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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受贿、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2月,被告人金*通过长沙县统一招考成为长沙县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的一名协管员,并被安排在湘龙街道和中南社区等地从事出租屋和流动人口协管工作。2014年2月借调至湘**出所工作。2014年4月至7月,被告人金*在长沙县公安局湘**出所刑侦组工作,主要负责案件精细化录入、案件扫描、情报信息研判、提供、参与案件办理(包括采指纹、采血、看守嫌疑人)等工作。被告人金*在行使协助公安民警查禁犯罪活动职权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邬*(已判刑)等人的请托,向邬*等人开设赌场的犯罪活动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其逃避处罚,并收受邬*等人财物29600元。

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金*到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金*已上缴违法所得296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起诉认为,被告人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96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金*系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一人犯数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金*辩称,对起诉指控的受贿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其是劳务派遣公司派来,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是2014年2月临时抽调到派出所的,没有参与办案,故没有职务便利,因此其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其辩护人提出:金*是劳务派遣公司至长沙县政府职能部门工作,具有临时性和不确定性,未被赋予相应职责,也与正式干警存在本质区别;因电游室股东在接到金*电话后,并没有采取逃避处罚的行为,两次均受到查处,该案件实际上没有造成逃避处罚的结果。故金*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金*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其在关押期间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金*于2008年从湖南**学院毕业后,在长沙县公安局实习至2013年2月。2013年2月28日,长沙世纪**务有限公司(甲方)作为劳动派遣单位与长沙县公安局(乙方)作为实际用工单位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派遣人员;甲方与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国家规定为派遣人员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手续等等。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金*为乙方与长沙世纪**务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派遣乙方至湘**出所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从事协管员工作,派遣期限从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上述合同签订后,金*被安排至长沙县湘龙街道中南社区从事出租屋和流动人口协管员,2014年2月湘龙街**务中心将其调整至长沙县公安局湘**出所工作,协助民警从事警务工作至2014年8月底。其在湘**出所工作期间,2014年2月至4月在出警组,负责转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接警、派警工作;2014年4月调整至刑侦组,负责刑事案件精细化录入、案件扫描、情报信息研判,参与案件办理(采指纹、采血、看守犯罪嫌疑人)等工作至2014年7月;2014年7月调整至防控组参与巡逻工作至8月底;2014年9月由上级安排至长沙县湘龙街道湘瑞社区从事出租屋与流动人口协管和协助社区事务等工作。

被告人金*在协助公安民警查禁犯罪活动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邬*(已判刑)的请托,向邬*等人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其逃避处罚,并收受邬*等人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6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受贿事实

被告人金*与邬*认识多年。2014年4月,邬*来到湘**出所找金*,称其朋友准备在长沙县中南汽车世界R区经营一家电游室,请求湘**出所干警关照。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邬*又来到湘**出所附近,在其车上送给金*31000元。金*收受后按照每人400元的标准将其中的18600元送给该所部分干警和巡防队员。金*本人实得12400元。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邬*在长沙县湘龙社区龙塘安置区附近与金*一同喝酒时,送给金*30000元。金*收受后又按照每人400元的标准将其中的12800元送给该所部分干警和巡防队员,金*本人实得17200元。金*收受邬*现金两次共计61000元,个人实得29600元,并两次将该所查禁赌博场所的信息泄露给邬*。

案发后,被告人金*已向长沙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29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常驻人口信息表、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金*的基本情况。

(2)关于金*的工作岗位与职责说明:证实金*于2013年2月由长沙县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安排至湘龙街道中南社区从事出租屋和流动人口协管员以及金*在湘**出所的具体工作情况。

(3)长沙县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出具的金*基本情况介绍:证实金*加入长沙县流动人口与出租屋协管员队伍,用工方式为劳动派遣。

(4)劳动合同:证实金*与长沙世纪**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派遣金*至湘**出所从事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办公室从事协管员工作。

(5)劳务派遣协议书:证实2013年2月28日,长沙世纪**有限公司与长沙县公安局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6)协管员工资发放情况说明:证实协管员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企业员工身份,工资福利发放、五险一金的购买均由派遣公司负责。

(7)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入帐通知书:证实2014年6月23日,长沙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向长沙世纪**有限公司支付564947元,用于支付协管员工资。

(8)2014年长沙县公安局收支预算表、关于工资福利支出预算构成情况的说明:证实2014年长沙县公安局工资福利支出情况和其中的流动人员与出租屋管理人员部分及公用部门支出情况。

(9)流动人员与出租屋管理协管员职责:证实流动人员与出租屋管理协管员是全市管理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职责是协助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开展流动人员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维护治安秩序。

(10)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已扣押了金*违法所得29600元。

(11)长沙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对湘**出所部分民警队员收受红包礼金核查情况说明:证实通过调查有张*等24人收受了礼金,均上缴至长沙县廉政帐户。

(12)证人李*、柳**、王*、罗**、龚*、喻*、唐*、周**、周**、吴*、刘**、张**、罗*、黄*、唐*瑜、王*甲、凌*、李*甲、姚**、张**、李*帆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4月底,金*向上述21人称其朋友在中南开了一家店,请托其给予关照,并送给每人400元现金。

(13)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底,金某称朋友在中南开了一家店,请托其给予关照,并送给其400元。

(1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收受过金*给的两个信封,第一次是2014年4月的一天,金*到其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第二次也是1000元,时间不记得了。由于之前金*跟其提过三**务部朋友经营电游室的事情,所以其清楚金*给其送的钱是电游室的钱。

(15)证人邬*的证言:证实其送了两次钱给金*,一次31000元,一次30000元。

(16)证人罗某乐的证言:证实2014年3、4月份,其和吴**、陈**、黄**、陈*超、邬*商议开一个电游室,由陈*超和邬*负责外围(指协调与公安的关系)。5月1日电游室正式开业。开业前,吴**讲派出所那边要钱处理关系,当天下午其准备了31000元交给邬*。

2014年6月10日左右,邬*打电话催吴某亮要钱,吴某亮就催其,后来由吴*了30000元交给邬*。

(17)证人吴某亮的证言:与证人罗某乐的证言基本一致。

(18)证人陈*超的证言:证实其和罗**等人开设的电游室主要是由邬*协调与公安的关系。其只知道邬*每个月从罗**处拿3万元去协调。

(19)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底金*给了一个400元的信封给其。同年5月4日晚上,由副所长陈*带队,其和出警二组查获了中南汽车世界R23栋一无名电游室,期间金*打电话来问此案的查处情况。

(20)被告人金*的供述:其对两次收受邬*给予的现金共计61000元,个人实得29600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事实

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金*在湘**出所刑侦组工作期间,先后两次向邬*通风报信,为其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提供便利,帮助其逃避处罚。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4日晚,湘**出所组织对辖区开展电游室清查行动,参与行动的巡防队员曹**、唐**先后打电话通知被告人金*。金*随即通知邬*,邬*再打电话通知赌博场所的另一名股东罗**(已判刑),因罗**未及时接听电话导致该赌博场所被查处。事后,金*利用在湘**出所刑侦组的工作便利,多次打听案件的查办情况,并将信息向邬*反馈。后湘**出所所长唐**要金*通知电游室老板来派出所投案。金*立即通知了邬*。5月9日,金*接待了以该赌场老板身份来“自动投案”的郭*苗(另案处理),并将其交给唐**所长。后郭*苗在湘**出所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2、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金*在参加湘**出所早会时得知当日上午该所将开展消防安全检查,遂电话通知邬*派出所会有行动,让其注意。邬*立即打电话通知罗*乐,又因罗*乐未及时接到电话,导致该赌博场所再次被查处并被收缴电游机主板3块。后邬*打电话请求金*拿回被收缴的主板。金*找到参与查处的巡防队员王*,拿回了主板并还给邬*。该电游室又得以经营至2014年7月。

2014年10月1日9时许,被告人金*在湘**出所所长唐**、长沙县公安局办公室副主任罗*新陪同下到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手机开户信息:证实号码为18008420777的机主是金*,18673183531的机主是邬*,18670033009的机主是曹**(实际使用人是曹**,通过联**司工作人员曹**办理),13574855994机主是王*,13787071055和13874994314机主是罗某乐。

(2)通话详单:证实2014年5月4日晚金*接到曹**和唐某瑜电话后通知了邬*,邬*随即通知罗*乐;5月26日8时15分,金*得知湘**出所将对中南社区进行检查时,通过电话告知邬*通知电游室关门,后因电游室未及时关门,被该所王*等人查获,金*又于当日晚与王*联系,并于次日拿回游戏机主板,通知邬*领取。

(3)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4日21时许,湘**出所民警黄**等人对湘龙街道R23栋电游室进行了查处。

(4)辨认笔录:证实吴某学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月下旬查获罗**等人经营的电游室的是王*。

(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金*到长沙县公安局投案,由政委周**、湘**出所所长唐**、办公室副主任罗*新接待。当日9时许***到检察院投案。

(6)证人曹**的证言:证实金*和其讲过要其关照他朋友开的电游室,并送给其400元。2014年5月4日晚上,其得知其所在的二组正要去中南汽车世界片区搞查处活动时,其就打电话通知了金*。

(7)证人唐某瑜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晚上,其接到副所长陈*通知,称他们在中南汽车世界清查时发现了电游室,因人手不够要其开依维柯去。其想到金*跟其讲过他有朋友在中南开了电游室要其照顾,不久前还给了其400元,于是其就告诉了金*。

(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上午8点多,唐**所长在开早会时布置消防检查工作,讲到了遇到苹果机(即电游机)之类的要现场销毁。其就和一个队员来到中南汽车世界,在R23栋发现一无名电游室,其拿了一把锤子把三台机子的屏幕和按键都砸了,又卸下主板。之后其接到金*的电话,说电游室是他朋友开的,别砸赌博机。晚上其又接到金*的电话要退主板给朋友。次日早上,金*找到其从车上拿了主板。

(9)证人罗某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晚上,其接到邬*电话,告诉其派出所要搞行动,要其马上通知关门。其因未及时打电话通知黄*甲,结果电游室被查了。当天晚上其和黄*甲、邬*、吴**等人多次相互打电话,商量如何处理电游室被查一事。

5月26日9点多其在上班时,发现手机有几个未接来电,其中一个是邬*的。其就回了电话给邬*,邬*说电游室又被查了,责怪其没有接电话。

(10)证人邬*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晚其接到金*电话,湘**出所要查处其经营的电游室,已经在路上了快点关门。其就马上联系罗*乐,但他的手机一直处于通话中。后来罗*乐回电话给其,告知派出所已经砸坏了设备。其就联系金*,是否带走了人。后来金*回电话告诉其,抓获了五名赌客,处罚结果是治安拘留三天,一名服务员治安拘留十天。

第二次是2014年6月左右的一天早上,金*打电话告诉其派出所有行动,要其赶快通知关门。其就打电话给罗**,罗**没有接听。9点多,罗**回电话给其,告知派出所到店子砸坏了机子,收走了主板,问主板是否可以要回。其就打电话给金*了。次日,其到派出所找金*拿回了主板。

(11)证人熊*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日其到罗**和黄*甲经营的电游室做服务员,4号晚上电游室被派出所查获。

(12)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与罗**等人经营的电游室两次被派出所查获。

(13)吴某学的证言:证实其与罗*乐关系较好,如果郭*苗有事,就由其帮忙照看电游室。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9点多,该电游室被派出所查获,并扣押了3块主板。第二天,主板又要回来了。

(14)证人吴某亮的证言:证实每次派出所搞行动,邬*都会得到信息提前通知其。就是5月4日那一次,邬*也通知了其,只是其得到通知的时间晚了些,派出所已经进入了电游室。

(15)被告人金*的供述:2014年5月4日我接到曹**的电话,说陈所长带队到中南汽车世界查电游室,要我朋友注意。我马上打电话通知邬*。过了几分钟我又接到唐某瑜电话。接着我又打电话给邬*,邬*说没有打通电话。后来我知道电游室被查了就打电话给黄*乙,黄*乙说人已带走在回派出所的路上。我就说都是熟人能否关照?黄*乙说是陈所带队查的。当晚和次日我和邬*多次联系,打听和通报电游室被查处的情况。

5月26日早上所里开早会时布置了消防检查工作,按照惯例就是辖区民警要检查安全工作,遇到安全隐患要排查,碰到电游室要清查。我得知后打电话告诉了邬*。一小时后邬*打电话告诉我,电游室又被查了。当时我在上班,我看了值班表是王*带队去查的,我就联系了王*,问他能否把扣的主板还给我朋友。王*讲在有事。晚上我又打电话给王*。第二天上班我又找到王*,他就把扣的主板给我了。我就通知邬*到派出所来拿了。

针对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金*是否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虽系劳务派遣人员,但其在借调至湘龙派出所工作期间,其的工作职责是情报信息研判、提供;采指纹、采血、看守犯罪嫌疑人等等,故金*系代表国家机关履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应当认定为从事公务。金*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因其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且金*的工作职责属于侦查职能的一部分,应当认定其系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

2、被告人金*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金*主观上明知邬*等人系从事赌博的犯罪活动,仍两次向邬*通风报信,将湘龙派出所查禁电游赌博活动场所的相关信息予以泄露,目的在于使邬*等人逃避处罚;客观上金*实施了向犯罪分子泄露、提供有关查禁活动的情况和信息,金*的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查禁犯罪的正常活动,其行为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及辩护人辩称金*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金*身为系有查禁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受贿人民币29600元、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金*所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被告人金*犯罪后在单位领导陪同下主动到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根据金*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金*所犯受贿罪减轻处罚,所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金*的违法所得296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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