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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月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4)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月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月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易某月于2010年4月至2012年2月任长沙**人大副主席,分管该镇环保工作,协管人大工作。

2011年上半年,长沙县开展农村环境整治,由财政拨款在全县进行“牲猪零排放、沼气池建设、四池净化、宣传标识”等项目建设,时任长沙**录村支部书记肖某某请求易某月帮忙在百录村环境连片整治中虚增工程建设申报项目资金,并承诺从中给予好处费。被告人易某月应允。

2011年年底,被告人易某月安排肖某某虚报部分牲猪零养殖排放池和四池净化建设项目,虚增项目资金30余万元。后易某月找到时任长沙**生态科科长戴**请求帮忙,以使百录村虚报的项目顺利通过验收。

2012年1月20日,高桥镇百录村环境整治项目资金到帐后,肖某某从该款中提取了13万元,于2012年1月21日送给易*月。易*月当场从中拿出1万元退给肖某某,随后又从该款中拿出2.5万元转送给戴某勇,个人实得9.5万元。

2014年8月28日,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易某月来检察院接受讯问。易某月随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起诉认为,被告人易某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易某月案发前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易某月于1999年参加工作,先后在长沙县果园镇人民政府、高桥镇人民政府工作。2010年4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易某月在长沙县高桥镇人民政府担任人大副主任,分管该镇环保工作。

2011年上半年,长沙县开展农村环境整治,由财政拨款在全县进行“牲猪零排放、沼气池建设、四池净化、宣传标识”等项目建设,时任长沙**录村支部书记肖某某找到被告人易某月,请求易某月帮忙在百录村环境连片整治中虚增工程建设申报项目资金,并承诺从中给予好处费。被告人易某月应允。

2011年年底,被告人易某月安排肖某某虚报部分牲猪零养殖排放池和四池净化建设项目,虚增项目资金30余万元。随后,易某月找到时任长沙**生态科科长戴**,请求其为高桥镇环境综合整治给予支持关照,并在县环保局、县农村环境治理办、县能源办等单位对百录村的项目抽查验收过程中予以帮助,以使百录村虚报的项目顺利通过验收。

2012年1月20日,高桥镇百录村环境整治项目资金经高桥镇财政所拨付到百录村的帐户。为了感谢被告人易*月等人的帮忙,肖某某从该款中提取了13万元,于2012年1月21日约易*月在长沙县诺亚山林小区对面马路上见面,将该13万元送给易*月。易*月当场从中拿出1万元退给肖某某,随后又从该款中拿出2.5万元转送给戴某勇,个人实得9.5万元。

2014年6月17日下午,长沙县高桥镇从大主席李**电话通知肖某某18日到长**纪委去,肖某某意识到与送钱给易*月有关,于是立即告知易*月纪委通知其谈话。易*月获悉后害怕事情败露,于6月18日将12万元退给了肖某某。肖某某随后将这12万元连同易*月之前退还给他的1万元一共13万元交到长**纪委。

2014年8月28日,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易某月来检察院接受讯问。易某月随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易*月的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关于提名易*月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中共**长发干(2004)22号、(2007)27号、(2010)8号文件、长沙**长县组待遇函(2012)4号文件、高桥镇高发(2011)27号文件、高桥镇关于易*月同志分管工作的说明、长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沙县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长沙**护局关于下达长沙县农村环境连片整治任务计划的通知、长沙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长沙县2010年度农村环境连片综合整治示范区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长沙县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的责任书、关于开展农村环境连片整治专项资金自查自纠的通知、高桥镇百录村农村环境连片整治专项资金自查情况的汇报、关于2010年高桥镇百录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资金协调费用去向的说明、易*月以陈**的名义开设的银行帐户存取款凭证及相关附件、长沙县高桥镇百录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资金帐、凭证及相关附件、拨付至长沙县高桥镇百录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资金凭证及相关附件、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案经过、证人肖某某、杨某某、易*某、戴**的证言、被告人易*月的供述等

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月受贿人民币9.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月在接到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易某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易某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社区出具书面材料,同意对其进行缓刑考验期间的社区矫正工作,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易某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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