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受贿罪,梁**贪污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4)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长沙县**党工委、管委会成立于2009年7月1日,系中**县委、长沙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国有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履行管理星沙产业基地职责。被告人梁**于2009年8月借调至星沙产业基地工作,2011年7月正式调入星沙产业基地。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梁**先后担任星沙产业基地工程**设部副部长、拆迁**置部部长、产业发展部部长、联合办公室主任等职务,负责征地拆迁安置补偿、项目调度、产业发展等工作。被告人梁**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8万元;被告人梁**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套取国家的拆迁补偿款12万元,个人实际分得赃款2万元;另外,被告人梁**滥用职权,伙同他人虚构拆迁补偿资料、明知李**(另案处理)冒用、伪造非农拆迁补偿档案而予以同意给予补偿,造成国家经济损失63.3258万元。

一、受贿罪

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梁**在担任星沙产业基地开发公司工程**设部副部长、拆迁安置部部长期间,利用主管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拆迁户粟某里等15人在拆迁补偿方面谋取利益,在山河智能、湖**学院、日**友等项目征地拆迁过程中,多次非法收受拆迁户粟某里等15人所送的钱物共计38.8万元。

二、滥用职权罪、贪污罪

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梁**为给长沙县黄花镇长龙村、黄花村解决协调费用,以及在明知长沙县黄花镇长龙村村民李**冒用他人名义套取非农拆迁补偿款情况下,伙同王*新、范**(均另案处理)等人采取虚构鱼塘、道路维修、集体变压器等项目、或同意李**冒用非农清查补偿,使长沙县黄花镇长龙村、黄花村及李**顺利套取了国家拆迁补偿款,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63.3258万元。其中将为长沙县黄花镇黄花村、长龙村套取的拆迁补偿款中12万元与王*新、范**私分,被告人梁**实际分得赃款2万元。

2014年3月10日,长**纪委在掌握被告人梁**上述部分滥用职权、贪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将梁**带至县纪委接受调查。在调查期间,梁**不仅交代了相关滥用职权、贪污犯罪事实,还主动交代了上述受贿事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起诉认为,被告人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8.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国家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梁**身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一人犯数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对起诉指控的受贿事实无异议,对起诉指控的贪污和滥用职权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关于长沙县黄花镇华湘村电力设施拆迁补偿款49.776万元并不完全是虚增的,部分虚增的项目也不是套取的,其与范**、王*新商量的8万元并没有从该电力设施中套取,在该项目中其也没有获利;2、关于长沙县黄花镇黄花村6万元这一笔,其事前不清楚,其虽然签字领取了2万元,但并不是贪污;3、关于长沙县黄花镇长龙村党支部书记方*甲虚构鱼塘项目这一笔,为方*甲套取国家补偿款9万余元是时任星沙产业基地管委会副主任田*决定的,以长龙村村民董*名义虚构道路维修项目套取国家补偿款6万多元其也根本不知情;4、关于李*丙虚构非农清查档案这一笔,原经手人是范**和王*,其根本不知道李**不是李*丙的哥哥,也不知道李**的房子到底有没有被拆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长沙县**管委会成立于2009年7月1日,系长沙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为国有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其业务范围是:积极引进、广泛招商,合作共赢,促进星沙产业基地协调有序发展。2010年1月27日,长沙县人民政府下属长沙县**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与长沙县**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合作成立了长沙经济技**开发有限公司,为国有全资公司,经营范围为:土地、房地产开发;基础设施投资建设;高新技术引进及服务;企业投资与管理;广告发布。该公司下设拆迁**置部等部门,代表星沙产业基地管委会负责基地范围内征地拆迁等行政事务工作。被告人梁**2009年之前在长沙县黄花镇人民政府工作,2010年1月进入星沙产业基地工作,2011年12月正式调入星沙产业基地。梁**在星沙产业基地工作期间,先后担任工程**设部副部长、拆迁**置部部长、产业发展部部长、联合办公室主任,负责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产业发展等工作。

一、受贿事实

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梁**在湖**学院、山河智能、日**友等项目拆迁征地过程中,利用主管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拆迁户粟某里等15人的请托,为拆迁户粟某里等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388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在山河智能项目征地拆迁过程中,长沙县黄花镇长龙村村民粟*里系拆迁对象,为了顺利拿到拆迁补偿款,粟*里请求梁**将他家按照两户进行拆迁。2010年年底的一天,梁**驾车到粟*里家查看现场,在粟*里家附近的马路上,粟*里送给梁**现金1万元。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粟*里约梁**吃饭,请求梁**对粟*里之子在享受购房券方面予以关照,并在粟家附近送给梁**现金5万元。

2、长沙县黄花镇长龙村候家垅组村民彭*在该村开办了一家精灰加工厂,在山河智能项目征地拆迁过程中,彭*的精灰厂不在拆迁范围。彭*为了将该精灰厂参与到山河智能拆迁项目中去,于2011年8月的一天与其岳父曹某社一同来到梁**的办公室,向梁**请求将其精灰厂尽快代征,并送给梁**现金2万元。后来,彭*的精灰加工厂在山河智能项目中被代征。

3、长沙县黄花镇长龙村朝阳冲组村民曹*社系山河智能项目第二期拆迁对象。其为了多获得拆迁补偿款,于2011年上半年向梁**请求对其在房屋零星补偿方面予以关照。梁**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曹*社在房屋零星补偿方面获得了10余万元。为了感谢梁**的帮助,曹*社于2012年春节前在长沙县星沙街道开源鑫城大酒店三楼送给梁**现金2万元。

4、长沙县黄花镇长龙村候家垅组村民唐*强系山河智能项目第二期拆迁对象。2011年底,唐*强的房屋在拆迁过程中,被告人梁**不同意对唐*强的猪舍进行补偿,唐*强为了使其猪舍获得拆迁补偿,委托其侄儿即候家垅组组长唐*和时任长**支部书记方*甲说情,梁**碍于唐*与方*甲的情面答应给唐*强的猪舍进行补偿。后唐*强的猪舍在山河智能二期项目中得到补偿款7万余元。为了感谢梁**的帮助,唐*强委托唐*于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长沙县星沙街道开源鑫城大酒店三楼送给梁**现金3万元。

5、长沙县黄花镇长龙村候家垅组组长唐*的房屋系山河智能项目第二期拆迁对象。在被告人梁**的帮助下,唐*的房屋在拆迁过程中多增补了设施补偿款。为了感谢梁**的帮忙,唐*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长沙县**大酒店送给梁**现金2万元。

6、长沙县黄花镇长龙村候家垅组村民张*的房屋系山河智能项目第二期拆迁对象。为了在房屋拆迁分户、非农继承方面获得补偿,张*于2011年下半年找到被告人梁**请求其帮忙,并在梁**的办公室送给梁**现金2万元。

7、长沙县黄花镇长龙村朝阳冲组村民曹**的房屋系山河智能项目第二期拆迁对象。被告人梁**带领拆迁安置部工作人员与曹**对证、商量拆迁事宜时,曹**请求梁**能对他在经济林方面补偿时给予关照。2011年11月的一天,曹**约梁**吃饭,再次提出请托事项。饭后送梁**到长沙县**大酒店时,曹**送给梁**现金8000元。

8、2011年下半年,长沙县**党支部书记方*甲请求星沙产业基地为自己解决拆迁工作中的公务用车,找到时任星沙产业基地管委会副主任田*(已判刑)及被告人梁**商议,采取虚构拆迁鱼塘项目、虚构道路维修项目套取国家补偿款155940元用于购车。为了感谢梁**的帮忙,方*甲于2011年12月份的一天在长沙县星沙街道玉楼东酒店送给梁**现金1万元。

9、长沙县黄花镇长龙村新和组村民粟**的房屋系湖**学院项目拆迁对象。其为了多获得拆迁补偿款,向被告人梁**请求对其在房屋国有土地拆迁面积认定、养殖证补偿方面给予关照。2011年6月的一天粟**在其家附近送给梁**现金2万元;2011年7月的一天,粟**在长沙县黄花镇华穗农庄送给梁**现金4万元。

10、长沙县黄花镇华湘村新塘冲组村民彭*系日本住友项目拆迁对象。2011年,彭*乙预谋用伪造的建房证骗取拆迁款,遂在星沙产业基地弄到一张319线拆迁户的建房证复印件,再到长沙市以其过世的父亲彭**的名义制作了一本假建房证。随后,彭*乙持假建房证找到时任星沙产业基地副主任田*要求拆迁补偿。田*安排被告人梁**为彭*乙完善资料。梁**遂安排星沙产业基地负责华湘村**调查组组长饶**为彭*乙做资料。2012年上半年,彭*乙获得了拆迁补偿款20余万元。为了感谢梁**的帮忙,彭*乙于2012年1月在长沙**道四区天华路上送给梁**现金2万元。

11、长沙县黄花镇长龙村高家组村民李**的房屋系日本住友项目拆迁对象。为了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李**委托其哥哥李*乙向被告人梁**请求给予关照。梁**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李**获得了更多的拆迁补偿款。为了感谢梁**的帮忙,李**于2010年9月的一天在长沙县**大酒店送给梁**现金1万元。

12、长沙县黄花镇龙井村村民曹*强承包的龙井水库系振圆动力项目拆迁对象。其子曹*乙为了在该项目中多获得拆迁补偿款,向被告人梁**请求给予关照。梁**利用职务便利,在对曹*强承包的水库拆迁过程中,采取虚增数据的方式,帮助曹*强获得了更多的拆迁补偿款。为了感谢梁**的帮忙,曹*乙于2011年8月的一天在星沙产业基地停车坪送给梁**现金2万元。

13、长沙县黄花镇长龙村南冲塘组村民曹某某的房屋系凉塘路社区建设项目拆迁对象。曹某某为了在拆迁过程中预留一栋房屋延后补偿,向被告人梁**请求给予关照。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曹某某到梁**家送给梁现金1万元,当时梁**不在家,由其妻子肖*春代收;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曹某某又来到梁**家送给梁现金1万元,梁**不在家,亦由其妻子肖*春代收。

14、2011年上半年,凉塘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启动,长沙县黄花镇长龙村月塘组村民刘*的房屋不在该拆迁范围内,但其想从拆迁项目中得到补偿款,便委托长沙县**老坝塘组组长唐**找到被告人梁**,请求将长龙村干塘组三间“跑的快”房屋作为刘*父亲的房屋给予补偿。梁**利用职务便利,安排相关人员将该三间房屋作为刘*父亲的房屋予以代征,使刘*得到了60余万元拆迁补偿款。为了感谢梁**的帮忙,刘*委托唐**于2011年下半年在长沙县星沙街道开源鑫城大酒店送给梁**现金1万元。

15、2010年下半年,专门从事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的长**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梁**,向梁**请求为其介绍拆迁业务。梁**利用职务便利,为黄*承接了山河智能、湖**学院、振圆动力等项目部分国有土地拆迁工程。为了感谢梁**的帮忙,黄*于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在梁**的办公室送给梁现金2万元;2011年6月的一天晚上,黄*在长沙县星沙街道开源鑫城大酒店送给梁**现金2万元。

16、长沙县黄花镇华湘村因拆迁项目比较多,原该村支部书记曹**(另案处理)与星沙产业基地拆迁安置部经常会有工作上的协调。在日本住友项目拆迁过程中,曹**向梁**请求对该村集体土地设施拆迁补偿方面给予关照。梁**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华湘村获得了更多的拆迁补偿款。为了感谢梁**的帮忙,曹**于2011年春节前在长沙县**大酒店送给梁**友谊阿**购物卡1万元;2011年春节后,曹**在长沙县**大酒店送给梁**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长沙**委员会于2009年7月1日发布的《关于成立星沙产业基地的通知》(长县编字(2009)22号文件):证明长沙**委员会于2009年7月1日决定成立星沙产业基地,设立党工委和管委会,分别为中**县委和长沙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正科级单位,实行合署办公。核定产业基地专项编制10名(全额拨款事业编制),人员实行聘任制。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长沙县**理委员会为事业单位法人。

(3)长沙县**管委会关于选调工作人员的报告及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借调通知:证明星沙产业基地管委会于2009年8月27日向长沙县人事局请示将梁**选调至星沙产业基地工作;后梁**于2010年1月1日借调至星沙产业基地。

(3)关于调入梁**的请示和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动通知:证明梁**于2011年12月14日由黄花镇财政所调入星沙产业基地管委会。

(4)星沙产业基地关于部门负责人人事任命的决定:证明被告人梁**于2010年3月16日被任命为工程**设部副部长;2010年8月2日被任命为拆迁安置部副部长;2013年12月27日被任命为联合办公室主任。

(5)星沙产业基地相关文件:证明星沙产业基地拆迁**置部工作职责、工作流程等。

(6)长沙县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登记表、职工履历表、劳动合同书、2010年至2012年年度考核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梁**的工作经历。

(7)被告人梁**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梁**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粟*里、曹**、唐**、唐*、张*、粟*林、方*乙、彭*、李*甲、曹**(曹**)、曹某某、刘**(刘*)等12人的拆迁资料及付款:证明粟*里等人在征地拆迁中具体拆迁补偿的情况。

(9)证人粟*里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家面临拆迁,其请求梁**多关照,最终顺利拿到了拆迁补偿费用。为了感谢梁**,其于2011年下半年送了1万元给梁**。其的房屋拆迁后,星沙产业基地通知其拿购房券,其发现儿子儿媳没有购房券就向梁**请求帮忙,并在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送了5万元给梁**。

(10)证人曹**的证言:证明其的女婿彭*在长沙县黄花镇长龙村某一个精灰加工厂,该精灰厂不在山河智能项目拆迁范围内,如果要代征需找梁**帮忙,其遂与彭*于2011年下半年到梁**的办公室,向梁请求将彭*的精灰厂参与山河智能项目代征,梁**答应帮忙,其就送给梁**2万元。

2011年上半年,其家的房屋在山河智能拆迁范围内。其请求梁**帮忙多分些补偿款。在他的帮助下,其家的零星补偿多补了十多万元。其于2012年春节前送给梁**2万元。

(11)证人唐*强的证言:证明其在多年前建了一栋猪舍,后因未继续养殖猪舍闲置。梁**来调查后不同意按实际面积补偿。其多次找了拆迁部,又委托其侄儿唐*去找梁**。唐*说要多送点才稳妥,其就准备了3万元交给唐*。后来猪舍补了7万多元。

(12)证人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春节前送给梁**2万元;其还受叔叔唐*强的委托,送给梁**3万元。

(1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的娘家系山河智能项目第二期拆迁范围内,其请求梁**帮忙在零星补偿方面多关照,并到梁**的办公室送给他2万元。

(14)证人曹**的证言:证明其家的拆迁范围包括房屋、厂房、仓库和某其向梁**请求对其家的桂花树多给些补偿,并送给梁**现金8000元。

(15)证人粟某林的证言:证明其家在拆迁时,其想对超过国有土地面积范围外的房屋面积进行补偿,就找梁**帮忙,并于2011年上半年到梁**的办公室送给梁2万元;其因与前妻各办理了一本养殖证,其想以集体和国有的名义各补偿一次,就又送给梁**4万元。

(16)证人彭*(系长沙县黄花镇华湘村村民)的证言:证明2011年上半年,其在村上开会时,听到有人用伪造的建房证获得了拆迁补偿,其就也想用伪造的建房证来骗取拆迁补偿。其在田*处弄到了一张319线拆迁户建房证的复印件到长沙市制作了一张假建房证。约一个月后,其向田*拿出假建房证要求拆迁补偿,又告诉梁**其以父亲彭庆回的名义搞了一本建房证,能否帮忙拆迁补偿。梁**回答要田*拍扳。不久,田*要其将证交给饶**。2011年11月,饶**告诉其资料已经做好了,其就拿了资料到村组签字盖章。2012年1月,拆迁补偿款就发放了,一共是20余万元。其为了感谢梁**的帮忙于2012年春节前送给他2万元。

(17)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的房屋在拆迁过程中,其委托哥哥李*乙送给梁**1万元。

(18)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其弟弟李*甲的房屋在正圆动力拆迁范围内。其找到梁**请求在设施补偿方面多照顾一点,并送给梁**1万元。

(19)证人曹**的证言:证明其家在正圆动力拆迁范围内。2011年下半年其在星沙产业基地前坪碰到梁**,他说要去北京,其就坐到他车上送给他2万元,并向他请求对其承包的龙井水库拆迁补偿方面予以关照。

(20)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凉塘路建设项目拆迁户,为了多获得拆迁补偿款,其于2011年中秋节前到梁**家送给他一条烟和一对酒,并将1万元现金放在装烟酒的纸袋内,梁**不在家,其就交给了他妻子;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又到梁**家送给他一条烟和一对酒,并将1万元现金放在装烟酒的纸袋内,梁**不在家,其就交给了他妻子。

(21)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委托唐**送给梁**1万元。

(22)证人唐**的证言:证明凉塘路项目拆迁过程中,其朋友刘*找其帮忙让他的父亲在此次拆迁中代征。其于是找了梁**,通过他的帮忙,刘*父亲户头补偿了64万左右。2011年下半年,刘*交给其1万元让其送给梁**。

(23)证人黄*的证言:证明其是明**司负责人,该公司想在星沙产业基地承接国土拆迁项目,其通过他人认识了梁**。2010年11月左右,其到梁**办公室向他请求产业基地的国有土地拆迁业务多推荐明**司,梁回答会帮忙,其就送给梁**2万元;2011年下半年,其又送给梁**2万元。

(24)被告人梁**的供述:其对收受粟某里等15人贿赂款共计388000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二、滥用职权和贪污的事实

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梁**为给长沙县黄花镇长龙村、黄花村解决协调费用,以及在明知黄花镇长龙村村民李**冒用他人名义套取非农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仍违反相关规定,经与王*新、范**(均另案处理)等人采取虚构鱼塘、道路维修、集体变压器等项目,还同意李**冒用非农清查补偿,使长沙县黄花镇黄花村、长龙村及李**顺利套取了国家拆迁补偿款,造成国家经济损失633258元。梁**把为长沙县黄花镇黄花村、长龙村套取的拆迁补偿款12万元与王*新、范**等人私分,梁**个人分得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被告人梁**在星沙产业基地担任拆迁**置部部长,与其同时在拆迁**置部工作的还有副部长范**、王*新(另案处理)。2010年底,梁**与范**、王*新聊天时,谈到一年到头工作很累奖金又不多,要想办法搞点补助。梁**就提出日本住友项目在长沙县黄花镇华湘村还有集体设施没有补偿,因梁**与时任黄花**支部书记曹**(另案处理)比较熟,三人遂商定由梁**从华湘村集体设施拆迁补偿款中套取8万元,并约定好套出8万元后,三人每人分2万元,再给时任星沙产业基地副主任的田*(已判刑)分2万。次日,梁**约曹**见面,向其提出从华湘村集体电力设施以虚增拆迁补偿款的方式套取8万元作为加班费,曹**表示同意。2011年1月中旬,梁**将华湘村申请电力设施补偿报告交给拆迁**置部工作人员,要求在华湘村电力设施实际补偿10余万元的情况下,虚加拆迁数据、伪造拆迁资料,将总拆迁补偿款增加到50万元左右。范**安排拆迁**置部审核组组长王*(已判刑)在审核该虚增拆迁资料时予以通过,梁**、范**、田*均在该虚增拆迁资料请款审批时予以签字确认。

2011年春节前,华湘村集体电力设施拆迁补偿款共计497760元拨付到华湘村后,曹**交给梁**事先约定套取的6万元现金,并称剩余2万元以后再付(该6万元以烟酒费名义从华湘村佰子堂公墓帐上支出)。梁**拿到该6万元后,经与范**、王*新商议,将该6万元扣除转送其他工作人员、报帐费用等支出后,由范**、王*新各分得15600元,并约定华湘村未付的2万元归梁**所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华湘村集体电力设施拆迁补偿相关资料(包括请款报告、会议会签表、补偿表、进帐单等):证明2011年1月20日,日本住友项目华湘村集体电力设施拆迁分二次共计补偿497760元,经办人钟*,审核组王*,副部长范**,部长梁**,管委会主管拆迁安置工作的负责人田*均在请款报告、会议会签表上签字确认。

(2)华湘村佰子堂公墓财务凭证:证明曹**将2011年春节前送给梁**的8万元从该村佰子堂公墓帐目上以烟酒费的名义支出。

(3)星沙产业基地管委会出具的关于对华湘村集体电力设施申请拆迁补偿报告的说明:证明2010年底,在日本住友项目中,华湘村集体电力设施拆迁补偿497760元(其中一份补偿270000元,另一份补偿227760元)。因产业基地机构调整及人员变动,华湘村集体电力设施申请拆迁补偿报告及相关协调会议纪要已经遗失。

(4)同案犯范*明的供述:证明2010年底其与王*新、梁**在办公室闲谈时,其与王*新向梁**提出要发点补助。梁**称只有找华**支部书记曹**帮忙,在该村集体设施中套点钱,梁**还提出从该村套8万元出来,用于三人每人发2万元加班费。其和王*新与梁**还约定,由梁**负责找曹**,并安排冯*具体制作虚增补偿款资料,由其给审核组王*打招呼。

大约一个月后,梁**把其和王*新叫到他办公室,称上述套取的钱拿到了,曹**已经给了他6万元,还有2万元没有给。梁**提出田*是主管领导要给15000元,王*审核资料要给5000元,估计还有1万多元的帐要从这里面支出。然后梁**当场分给其和王*新15600元。

(5)同案犯王*新的供述:与同案犯范*明的供述基本一致。

(6)证人曹**的证言:证明2010年底,梁**向其提出打算从华湘村集体电力设施里面虚造一些内容多获取拆迁补偿款,等到补偿款到华湘村上后,再要其从中套8万元现金给他,其答应了。2011年1月中旬,星沙产业基地安排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对证。不久,梁**打电话给其,说华湘村集体电力设施大概是49万元左右,钱直接打到村委会帐上。2011年春节前,华湘村电力设施拆迁补偿款到帐后,其交给梁**8万元。

(7)证人王*的证言:证明日**项目于2010年5月启动,其任该项目审核组组长。华湘村电力设施进行拆迁调查的小组由冯*任组长,钟*任资料员。该村电力设施拆迁补偿款请款报告有两份,第一份是227760元,资料里面的现场图片是真实的,补偿内容为一个72平米的变电间、3000米的高压线和一个90平米的房屋补偿,但是实际高压线没有这么多米,90平米的房屋补偿也是虚增的,按实际情况只能补12、3万元左右,虚增了约10万元。

第二份270000元,资料里面的现场图片是虚假的,因为这4张照片比较模糊,而且角度是一样的,这样严格来讲是不能通过审核的。按照规定,请款报告和会签表应该由资料员钟*填写意见,组长冯*签字,但这份都是由冯*填写并签字的。

其所在的审核组对于存在疑问的请款报告应该到实地勘察,但是都没有去看。因为之前范**和梁**都给其打过招呼,华湘村电力集体设施拆迁补偿请款资料,审核的时候要其让顺利通过。

(8)证人冯*的证言:证明日**项目于2010年5月启动,其担任调查组组长。2011年1月中旬,梁**将其叫到办公室,称华湘村集体设施补偿中有一些变电间和高压线,要其再虚造变电间,以提高补偿金额40万元左右。其说安排人去调查,梁**又称不要搞调查,直接虚造。其之后向田*汇报了,田表示按梁**的意见办。其没有办法只好带领资料员钟*虚造华湘村一些电线、变压间、集体房屋等设施。

(9)证人钟*的证言:证明日本住友项目涉及华湘村两套集体设施补偿资料,其作为资料员没有到现场核实,在零星补偿表上领款人栏没有村集体签字盖章,出示的资料上领款人栏都是空白的。其因为刚到拆迁部上班,调查组组长安排其做,其就做了。

(10)证人田*的证言:证明2010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梁**送给其15000元。其估计是从华湘村曹*丙处拿的。

(11)被告人梁**的供述:2010年底,王*新把其叫到范**的办公室,说工作太辛苦年底想办法搞点补助,称其与华湘村曹**比较熟,从华湘村集体设施中套8万元出来,每人分2万,再分田*2万。由其联系曹**,范**安排王*做资料。次日,其与曹**见面后提起此事,曹答应了。2011年1月,其将华湘村申请电力设施补偿报告交给相关拆迁工作人员,交代其把华湘村集体电力设施补偿造满50万元左右。其还交代王*审核的时候给顺利通过。一周左右,拆迁调查组就华湘村电力设施出具了2份拆迁补偿资料(一份22万余元,一份27万元)。其和范**、田*均在拆迁补偿资料上签字确认。2011年春节前,该拆迁款49万多元到位了。曹**约其见面后给了其6万元,还欠2万以后再给。其拿到钱后与范**、王*新商量,分给田*15000元,王*5000元,拆迁安置部春节送礼其垫了9000元,剩下的钱范**、王*新每人分15600元,曹**欠的2万元归其。

2、2011年下半年,长沙**花村支部书记陈*甲找到时任星沙产业基地管委会副主任田*及被告人梁**,请求管委会拨付拆迁协调经费给该村。田*便与梁**商议,两人决定从采取虚构拆迁项目套取补偿款的该项解决,并向陈*甲提出从中分6万元作为拆迁安置部的经费。后田*安排梁**落实。梁**遂安排了相关工作人员虚构黄花村高山垅组集体变压器等项目拆迁套取了国家补偿款248192元。2011年农历年底,该补偿款到帐后,黄花村会计王*红交给田*6万元,田*将其中1万元作为单位开支,分给梁**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凉塘路一标项目建设征地拆迁补偿资金的请款报告、关于黄花村集体变压房等相关补充问题的审核会签表、征地零星补偿汇总表、银行进帐单、记帐凭证等书证:证明梁**、田*以虚构黄花村集体变压器和变电间等设施的名义套取了248192元拆迁补偿款。

(2)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系黄花村支部书记。2011年底其来到星沙产业基地找田*,与田谈起村上的开支一事,田*就把梁**叫过来。他们商量以黄花村高山垅组集体变压器及设施、青苗、砂石路等补偿,还向其提出他们还有一些经费要开支在此一并处理。然后田*讲一共补偿24万余元,钱到帐后要村上给他们6万元经费。2012年1月9日这笔24万余元到村上后,其安排王*红取了现金交给田*。

(3)证人王*红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的一天,田*来到其办公室,其交给他6万元现金。

(4)同案犯田*的供述:证明其与梁**商议从黄花村高山垅组变压器的名义补偿黄花村24万多元钱,再从中搞5、6万元做开支。其安排梁**具体落实。2012年1月其从黄花村会计处拿到6万元后,分了2万元给梁**。

(5)被告人梁**的供述:证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黄花村书记陈*甲到其办公室,提出该村需要解决经费。后其与田*商量虚构黄花村高山垅组集体变压器房及设施、青苗、砂石路等项目来补偿,并从中搞5万元做为开支,其就提出其手上还有19000元要报销。随后,其安排周*按照其和田*商议的项目做资料,补偿金额其给的数字是23万元。快春节了的一天,田*交给其2万元,说是黄花村的。

3、2011年上半年,长沙县**党支部书记方*甲找到时任星沙产业基地管委会副主任田*,请求管委会为该村在协助拆迁工作中解决协调费用用于购车。田*便与被告人梁**、方*甲等人商议,决定采取虚构拆迁项目以套取国家补偿款来为其解决,并随即安排时任星沙产业基地拆迁安置部副部长王*(已判刑)协助虚造拆迁补偿资料,后分别以黄花镇长龙村村民方*乙名义虚构拆迁鱼塘项目套取国家补偿款90040元,以黄花镇长龙村村民董*名义虚构道路维修项目套取国家补偿款65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关于湖**学院项目建设征地拆迁补偿资金的请款报告、关于长龙村方*乙户承包的鱼塘补偿、生产用房等相关补偿问题的审核会签表、征地零星补偿汇总表、方*甲购车复印件等书证:证明梁**等人以方*乙户承包的鱼塘补偿、生产用房等设施的名义套取了15万余元征地拆迁补偿款给方*甲,方*甲将该款用于购车。

(2)长沙市人民政府103号令:证明长沙市辖区内征地拆迁工作的具体程序。

(3)长县办发(2009)53号关于长沙县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的指导性意见(试行):证明长沙县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的具体要求和指导性处理意见。

(4)证人方*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多次找管委会领导田*和梁**某他们表示同意,梁**安排王*落实。王*向其建议用其儿子方*乙名义做鱼塘,再以其他人名义造个补偿项目。后通过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以董*道路维护项目做了资料。不久拆迁安置部来村上做了两份调查资料,一份是以方*乙的名义造了口鱼塘,补偿金额是9万多元;一份是以董*的名义造的村级公路维修补偿资金,金额是6万多元。2011年下半年其拿到补偿款后,送给梁**1万元。

(5)证人方*乙的证言:证明其没有承包鱼塘,其父方*甲告诉其星沙产业基地要补点钱给父亲买车,以其承包的鱼塘名义来获得拆迁补偿。其陪同父亲领了款。

(6)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田*召集其和梁**商议如何搞钱给方*甲购车,梁**提出虚造项目把钱套取。其称用方*甲儿子名义造个鱼塘项目。通过请款程序,方*甲获得了90040元;还以董*的名义虚构长龙村道路维护项目补偿了65900元。

(7)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长龙村方某乙鱼塘补偿90040元的资料,由其审核组审核,在资料上零星补偿表的审核人栏签了名,具体补偿资料内容其未仔细看过,更没有去现场核实。

(8)证人陈**的证言:证明方*甲安排其以董*的名义打报告,报告上加盖公章“长沙县**民委员会”。其还以村上名义出具了关于方*乙租的25亩鱼塘请求星沙产业基地补偿的证明。

(9)证人董*的证言:证明方*甲与王*商议用其的名义造一个村级公路维护费的补偿项目,其没办法将身份证借给方*甲。2012年1月,星沙产业基地通知其拿拆迁补偿资金的存折,其和方*甲拿到存折。其将65900元取出后交给方*甲。

(10)证人田*的证言:证明方*甲向其提出解决费用购车,其要方*甲去找梁**、王*。不久,调查组做了资料拿给其签字请款,资料分两份。这两个虚构的项目补偿款都是应方*甲的买车请求搞的。后来其得知方*甲买了车。

(11)被告人梁**的供述:2011年下半年,方*甲先后找了田*、王*和其,称想买辆车还差十几万元。田*把其和王*叫到办公室,问怎样出帐帮方*甲买车。后商定虚构拆迁项目来补偿。不久后,王*告诉其以方*乙名义补偿了鱼塘9万多元,还以董*的名义补偿了村级道路维修费6万元。这两个项目都是应方*甲的请求搞,其都在请款报告上签了字。2011年12月,方*甲送给其1万元。

4、2011年下半年,时任星沙产业基地拆迁安置部办公室主任李**(另案处理)从长沙县国土局档案室调取长龙村李**的非农清查档案,找到被告人梁**等人,称李**系其已故的胞兄,要求进行非农遗产继承补偿。梁**明知李**的房屋已拆迁,未确定该房屋是否已补偿,同时未确定李**是否系李**胞兄,碍于同事情面,仍同意进行补偿,致使李**非法获取拆迁补偿款229126元。

2014年3月10日下午,长**纪委工作人员以需要向被告人梁**了解情况为由,电话通知星沙产业基地纪工委书记,要其通知梁**当日下午在星沙产业基地纪工委办公室等待。当日下午,梁**到达纪工委办公室后,长**纪委工作人员将其带至办案点进行调查。在调查期间,梁**交代了相关滥用职权、贪污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交代了上述受贿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梁**家属已向长**纪委退缴了赃款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家的拆迁已完成,其看到别人有非农清查档案但没有老屋的都补偿了拆迁资金,其就到长沙县国土局查了其的非农清查档案,发现只有一个叫李**的,登记时间是1987年,房屋面积171平方米,与其老屋的面积和人口数相同。于是其就产生了把李**作为其死去的哥哥的非农清查档案,虚构其继承死去哥哥老屋的遗产的方式骗取拆迁补偿资金。

2011年春节后其向田*提出,其是否可以以李**作为其死去哥哥的非农清查档案,以其继承哥哥的老屋名义来获得补偿。之后其多次向田*提出此事,直到2011年8月田*才同意,并安排调查组黎*完善资料。资料出来后的2011年9月,其获得了非农户遗产继承229126元的补偿资金。

(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李**顺利地通过非农继承遗产的方式拿到李**的房屋拆迁补偿金。

(3)证人黎*的证言:证明2011年上半年李*丙称李**是他死去的哥哥,想利用李**的非农清查档案获取拆迁款。其知道房屋所在地已经在2010年全部拆迁,肯定没有房屋了。其听说领导已经同意,就答应给李*丙做假资料。照片由李*丙提供,由其绘制房屋平面草图制作有关资料,算出拆迁补偿款项是229126元。

(4)证人田*的证言:证明其碍于面子轻信了李**,明知李**所讲的李**房屋已经不存在,也未核实李**和李**的确切关系,就给下属打招呼,使李**顺利骗取了229126元的拆迁补偿款。

(5)被告人梁**的供述: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时任拆迁安置部办公室主任的李**来到其办公室,称他在国土局查了非农清查档案,在档案中查到一个叫李**的名字,是他哥的档案,他想继承他死去哥哥的老屋的遗产的名义获得一笔拆迁补偿,其就要他找范**和王*核实。他说已经和田*、王*都讲了,他们已经同意,让其别为难他。不久后李**的非农房屋补偿资料在开会讨论时,参会人员都同意通过。会后由拆迁安置部调查组相关人员完善资料,履行请款手续后,李**顺利拿到了李**的房屋拆迁补偿金。

(6)中**县纪委案件移送函:证明被告人梁**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由中**县纪委于2014年3月14日移交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办理。

(7)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梁**向中**县纪委退缴赃款40万元。

(8)中共长**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梁**到案经过的说明及补充说明和中共长沙县**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说明:证明梁**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梁**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梁**身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超越职权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受贿人民币38.8万元、贪污人民币12万元、滥用职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梁**所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梁**提出其不构成贪污的辩解意见,经查,梁**分别与范**、王*新、田*商议,为长沙县黄花镇华湘村、黄花村虚增拆迁数据、伪造拆迁资料,从而使华湘村、黄花村顺利获得了拆迁补偿款,再从中套取了拆迁补偿款12万元,致使该12万元最终由梁**、范**、王*新、田*控制、占有,其非法占有涉案款项的主观意图明确。梁**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辩称其对以董*名义虚构道路维修项目套取国家补偿款65900元不知情,经查,田*与梁**等人商议决定采取虚构拆迁项目的方式套取国家补偿款的方法为方*甲解决购车费用,梁**安排王*做资料,后王*告知梁以长龙村干部董*名义补偿了一条村级道路维修费用6万余元,此节事实,梁**在侦查阶段作了供述,并有证人王*的证言予以印证,现梁**提出对此不知情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还辩称不明知李**是否李**的哥哥,也不明知李**的房子是否拆除,经查,即使梁**不明知李**是否李**的哥哥,但拆迁安置部就李**非农房屋补偿内部开会讨论时,其作为拆迁安置部部长,没有对此进行调查核实,就表态同意通过,并在相关请款资料上签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梁**不明知李**是否李**的哥哥不影响其滥用职权罪的成立。被告人梁**于2014年3月10日被长沙**委员会调查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受贿、贪污、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故其所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根据梁**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梁**所犯受贿罪、贪污罪减轻处罚,所犯滥用职权罪从轻处罚。其非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梁**的非法所得388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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