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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4)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朱**、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长沙**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李*自2001年6月至2012年3月一直担任长沙**公司财务处处长。期间,长沙**公司染料供应商长沙荷叶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人叶*为感谢被告人李*在货款结算、支付方面给予的帮助,分2次送给被告人李*现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李*均予以收受。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12月,被告人李*安排长沙**公司财务处为长沙**限公司开具了人民币60万元的承兑汇票,用于结算货款。之后,叶*为感谢被告人李*,约被告人李*在长沙市雨花区侯家塘秦*食府吃饭,并趁此机会送给被告人李*现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李*予以收受。

2、2011年10月,叶*为感谢被告人李*安排长沙**公司财处支付了货款,在被告人李*的办公室,趁无人之机,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李*予以收受。

2012年7月9日,中共长**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李*进行调查谈话,在谈话期间被告人李*主动交待了组织尚未掌握的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2012年9月20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立案侦查。

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李*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退缴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到案经过,长沙**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李*的职务任免文件,长沙**公司向长沙**限公司支付货款的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承兑汇票存根,扣押物品清单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叶*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辩解以及同步录音录像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纪委对其进行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系初犯,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矫正,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被告人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李*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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