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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受贿罪、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七日作出(2014)宁刑重初字第0040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彭**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二、没收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彭*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期间,本院通知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重初字第004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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