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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受贿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醴法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七万元;被告人彭*退缴的违法所得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被告人彭*未退缴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上交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不服,以“有自首、立功、退赃等情节”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表示服判,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彭*撤回上诉。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4)醴法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

审判员陈**

审判员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贺**

附法律条文: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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