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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红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株石法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至8月,被告人向某某接受上栗县桐木兴旺煤矿何*的请托,利用其担任株洲**信公司供热厂综合办质量技术员的职务便利,与供热厂分析室负责人鲁某某(另案处理)串通,擅自虚增何*向该公司供应煤炭的发热数据,提高了煤炭收购的价格,多次收受何*贿赂共计人民币42500元,向某某分给鲁某某17000元。案发后,向某某向检察机关退赃4.0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8年4月上旬的一天,向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上岛咖啡茶餐吧收受何*所送好处费人民币8450元;

(二)同年5月的一天,向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志成宾馆旁加油站附近收受何*所送好处费人民币4700元。同年6月的一天,向某某在同一地点收受何*所送好处费人民币10200元;

(三)同年7月的一天,向某某在志成宾馆停车场收受何*所送好处费人民币9950元;

(四)同年9月的一天,向某某在石峰区清水塘铁路边收受何*所送好处费人民币9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注册登记资料及身份资料,证明株洲化**限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被告人向某某任该公司供热厂综合办质量技术员;

2、购销合同,证明2007年12月,上栗县桐木兴旺煤矿与株洲**信公司签订了煤矿供应合同,煤矿价格根据煤矿发热值上下浮动;

3、证人何*的证言,证明2007年12月,其以上栗县桐木兴旺煤矿的名义与株洲**信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其为了多赚钱,找到该公司供热厂综合办质量技术员向某某,要向在检验时做点手脚掺点高热值煤提高煤炭的发热值以提高收购价格,并允诺给向5元一吨的提成。向某某按照其要求关照了其,其于2008年4月至9月共计送给向某某提成费42500元;

4、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明何*挂靠其上栗县桐木兴旺煤矿从事煤炭的供应;

5、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至8月,经向某某提议,其与向合谋帮何*供应的煤炭提高发热值,向某某收受何*提成费后,分给其17000元;

6、煤矿结算明细表及分析报告单,证明向某某和鲁某某在对何*提供的煤炭进行检验时虚增煤矿的发热值;

7、缴款书,证明向某某向检察机关退赃人民币4万元;

8、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判决:1、被告人向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被告人向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5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以“应认定自首、有立功情节、不应认定主犯、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

二审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株洲市石峰区检察院对上诉人向某某以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侦查。同日,该院通过株洲化**司纪委电话传唤向某某于次日12时许之前到该院接受讯问。向某某在向公司纪委交待其伙同其公司分析室分析员鲁某某共同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后于次日到石峰区检察院,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该事实有向某某辩护人提供的经二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某身为国有控股公司的技术人员,伙同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某某系伙同鲁某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向某某在接受行贿人请托后,邀集鲁某某共同犯罪,具体收受赃款并主持分配,所得赃款较多,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向某某提出的“不应认定为主犯”的理由,不予采纳。向某某在公司纪委通知其交代问题时主动到公司纪委及检察机关交代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自首”的理由,予以采纳。向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检举鲁某某的犯罪事实,应认定立功”的理由,经查,向某某交代系鲁某某与其共同受贿的事实,并非是检举鲁单独的犯罪事实,不属于立功,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4)株石法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向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对向某某赃款予以没收的部分;撤销第(一)项对向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向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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