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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陈*受贿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株石法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易某某担任株洲市石峰区城乡建设局绿化管理办主任、工程管理科科长、副局长期间,利用其分管、负责、参与该区多项工程的职务便利,在工程现场管理、竣工验收、报送审计等事项上给予他人关照,并收受他人所送贿款共计人民币9.3万元。案发前,易某某主动到石**纪委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易某某向石**纪委及石峰区检察院退还犯罪所得及违法所得共计1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在田心高科园绿化、水泥厂生活区护坡抢险等工程上收受邓某某贿赂人民币1.2万元。

2009年3月的一天,邓某某为在其承接的田心高科园绿化工程的进度、质量等现场管理上得到担任该工程甲方代表的被告人易某某的关照,在该工程工地上送给易人民币5000元。2010年5月的一天和12月的一天,邓某某为在其承接的水泥厂生活区护坡抢险工程的项目计量、签证复核及工程验收上得到及感谢担任该工程甲方项目负责人的被告人易某某的关照,分别送给易人民币5000元和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其承接的田心高科园绿化工程开工后的一天,易某某到其工地检查。其给了易一个5000元的红包,请易对其工程关照,易客套了一下就收下了。2010年5月的一天,易某某到其承接的水泥厂生活区护坡工地检查施工时,其在其车上给了易一个5000元的红包,请易多关照,易推脱了一下就收下了。同年12月的一天,水泥厂的工程顺利通过易某某等人的验收。我开车送易某某回去,在车上送给易2000元。

2、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邓某某承接了田*高科园绿化工程和水泥厂生活区护坡抢险工程,相关工程款已付。

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二)在杨梅塘人行道提质改造工程上分别收受邓某某、朱某某人民币1万元、0.5万元。

2010年下半年,邓某某承接杨梅塘人行道提质改造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朱某某,被告人易某某负责该工程的招投标及竣工验收。同年7、8月的一天,为感谢易某某在该工程上给予的关照,邓某某在其开设的“天水”茶楼送给易人民币1万元。2011年8月该工程竣工验收时,为感谢易某某在该工程上给予的关照,朱某某在福尔莱酒店送给易人民币0.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其承接了杨**人行道提质改造工程,其考虑到没有资质,于是将工程交给朱某某做,其从中提成。同年7、8月的一天,其为感谢易某某对该工程的关照,在其开设的“天水”茶楼送给易1万元。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邓某某承接到杨梅塘人行道提质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给其做,其按照工程款的10%给邓**。2011年8月,工程竣工验收后,其在福尔莱酒店送给易人民币0.5万元。

3、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2010年,邓某某与石峰区城市提质战役指挥部签订了杨**人行道提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工程款已付。

4、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三)在先锋安置小区道路、水泥制管厂护坡抢险及配套绿化等工程上收受欧*某某人民币3万元。

2010年,欧*某某以株洲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承接了先锋安置小区道路工程和水泥制管厂护坡抢险及配套绿化工程,被告人易某某系上述工程的甲方负责人。2010年年底的一天,欧*某某在易某某检查完水泥制管厂的工地后,为感谢易对其上述两个工程的关照,在其车上送给易人民币1万元。2013年年底的一天,欧*某某为感谢易某某在付清上述两个项目款项给予的关照,通过陈某某送给易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其通过陈某某介绍,先后承接到了先锋安置小区道路工程和水泥制管厂护坡抢险及配套绿化工程,易某某负责两个工程的现场管理。同年年底的一天,其为感谢易某某对上述两个工程的关照,在易检查完水泥制管厂的工地后,在其车上送给易1万元。2013年年底,上述两个工程的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其拿了2万元给与易某某关系好的陈某某,要陈送给易表示感谢。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其凭借与石峰区城乡建设局的良好关系承接了许多工程,其将其中的先锋安置小区道路工程和水泥制管厂护坡抢险及配套绿化工程介绍给其朋友欧*某某做。2013年年底的一天,欧*某某跟其讲两个工程都已经搞完了,易某某给了很多关照,其跟易关系好,要其帮忙送2万元给易,其答应并收下了欧*的2万元。过了几天,其在易某某办公室送给易2万元。

3、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欧*某某承接了先锋安置小区道路工程和水泥制管厂护坡抢险及配套绿化工程,相关工程款已付。

4、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四)在石峰区政府前及匝道处节日栽、摆花工程上收受曾某某人民币2万元。

2009年年初,曾某某以株洲新云花木合作社的名义承接了2009-2010年石峰区政府前及匝道处节日栽、摆花工程,时任石峰区绿化管理办主任的被告人易某某负责该工程与曾某某的接洽联系及跟进管理。2010年10月石峰区绿化指挥部付给曾某某第一笔工程款5万元后,曾为感谢易某某对其承接工程的关照,在天元区华天大酒店附近送给易人民币1万元。2013年年初,指挥部又付给曾某某3万元工程款,曾为感谢易对其承接工程的关照及以后给予其绿化工程业务,于同年3月的一天,在石峰公园附近送给易某某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年初,其与石峰区四化指挥部签订了节日栽、摆花工程,合同期为二年,从2009年年初至2011年年初,金额16万元,后来实际只履行一年。2010年10月,指挥部将第一笔工程款5万元付给其,其为感谢绿化办主任易某某对其工程的关照,约了易在天元区华天大酒店吃夜宵,期间,送给易1万元。2013年年初,指挥部又付给其3万元工程款,其为了要易多介绍业务给其,又在石峰公园附近送给易1万元。

2、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2009年年初,曾某某与石峰区城市四化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石峰区政府前及匝道处节日栽、摆花工程,相关工程款已支付。

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五)在井*安置小区土石方工程上收受郭某某人民币1万元。

2012年3月,罗某某以株洲市融增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井*安置小区土石方工程,并雇请郭某某负责现场管理。2013年年初,因分工调整,该项目由被告人易某某任分管领导。同年9月,郭某某为求得易某某尽快组织竣工验收,在株**委党校附近一家饭店送给易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其以株洲市融增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井*安置小区土石方工程,请了郭某某负责现场施工及管理。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罗某某承接了井*安置小区土石方工程,因其与罗关系好且其有做工程的经验,罗将该工程交给其施工。2013年上半年,该工程的分管领导换成了易某某。同年9月,其到了株**党校请了易某某吃中饭,并以帮交学费的名义送给易1万元。

3、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2012年3月,罗某某与石峰区园区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井*安置小区土石方工程,相关工程款已支付。

4、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六)在田办小巷改造工程上收受郭*甲人民币0.3万元。

2010年9月,郭**以株洲海**限公司的名义与石峰区城市提质战役指挥部签订了田办小巷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同月底的一天,工程开工建设不久,郭**为求得该项目分管领导被告人易某某在该工程上的关照,在工地上送给易人民币0.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郭**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其承接了田办小巷改造工程。同月底的一天,易某某到其工地来检查,其趁没人的时候,送给易3000元。

2、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2010年9月,郭**以株洲海**限公司的名义与石峰区城市提质战役指挥部签订了田办小巷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工程款已支付。

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七)在旗滨码头道路改造工程上收受陈*甲人民币0.3万元。

2008年7月,陈*甲以株洲市石峰区振兴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旗滨码头道路改造工程,被告人易某某担任该工程的甲方代表。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需要相关部门确认。同年7、8月的一天,为请求易某某组织相关部门协调,陈*甲在易办公室送给易人民币0.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其承接了旗滨码头道路改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其发现有段到电厂的连接路是土便道,没有硬化,如不修这条路,之前修的路也是断头路。同年7、8月的一天,其就到了易某某办公室,请易帮忙将上述路一起修,增加工程量,易答应帮忙。其临走的时候,将3000元塞进易某某办公室的抽屉里。

2、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2008年7月,陈*甲以株洲市石峰区振兴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石峰区小街小巷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了旗滨码头道路改造工程,相关工程款已支付。

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另有以下综合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1、扣押物品清单及缴款书,证明被告人易某某向石峰区检察院及石峰区纪委共计退赃人民币14万元;

2、身份资料,证明被告人易某某的任职情况;

3、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易某某系主动向石峰区纪委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判决:1、被告人易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对被告人易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93000元和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以“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赃、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判处缓刑”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易某某主动到石**纪委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易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所居住社区同意对其实施矫正,可以适用缓刑。故对易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4)株石法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易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对易某某犯罪、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的部分,撤销第(一)项对易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易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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