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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王**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邹再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至8月,被告人向某某利用其担任株洲**信公司供热厂综合办质量技术员的职务便利,与供热厂分析室负责人鲁某某(另案处理)串通,擅自虚增何*(上栗县桐木兴旺煤矿)所送煤炭的发热之数据,帮其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收受何*所送的贿赂款共计42500元,其中被告人向某某分得25500元,鲁某某分得17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4月上旬,被告人向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上岛咖啡馆收受何*所送的2008年3月份的好处费8450元。第二天,被告人向某某按约定分给鲁某某3380元,自己分得5070;

2、2008年5月,被告人向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志成宾馆旁加油站附近收受何*所送的2008年4月份的好处费4700元。第二天,被告人向某某分给鲁某某1880元,自己分得2820元;

3、2008年6月,被告人向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志成宾馆加油站附近收受何*所送的2008年5月份的好处费10200元。第二天,被告人向某某分给鲁某某4080元,自己分得6120元;

4、2008年7月,被告人向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志成宾馆停车场收受何*所送的2008年6月份好处费9950元。第二天,被告人向某某分给鲁某某3980元,自己分得5970元;

5、2008年9月,被告人向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铁路边收受何*所送的2008年7月份和8月份的提出9200元。第二天,被告人向某某分给鲁某某3680元,自己分得55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在检察机关退交4.02万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干部履历表,岗位情况证明、烟煤购销合同、烟煤结算明细表;证人何*、甘某某、晏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向某某、同案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清依法判决。

被告人向某某辩护称:1、其为国有控股公司的技术员,应为非国家工作人员;2、被告人系通过单位领导电话通知到株洲市石峰区检察院交待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在侦查阶段,配合侦查机关检举揭发他人,具有立功表现;4、其行为没有过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情节轻微;5、家庭情况特殊,属于单亲家庭,请求法院从轻判决。

辩护人邹再新辩护称:1、被告人向某某系国有控股企业的技术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也不从事公务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罪,而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被告人向某某一贯表现良好,且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其行为亦未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8月,被告人向某某利用其担任株洲**信公司供热厂综合办质量技术员的职务便利,与供热厂分析室负责人鲁某某(另案处理)串通,擅自虚增何*(上栗县桐木兴旺煤矿)所送煤炭的发热之数据,帮其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收受何*所送的贿赂款共计42500元,其中被告人向某某分得25500元,鲁某某分得17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4月上旬,被告人向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上岛咖啡馆收受何*所送的2008年3月份的好处费8450元。第二天,被告人向某某按约定分给鲁某某3380元,自己分得5070;

2、2008年5月,被告人向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志成宾馆旁加油站附近收受何*所送的2008年4月份的好处费4700元。第二天,被告人向某某分给鲁某某1880元,自己分得2820元;

3、2008年6月,被告人向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志成宾馆加油站附近收受何*所送的2008年5月份的好处费10200元。第二天,被告人向某某分给鲁某某4080元,自己分得6120元;

4、2008年7月,被告人向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志成宾馆停车场收受何*所送的2008年6月份好处费9950元。第二天,被告人向某某分给鲁某某3980元,自己分得5970元;

5、2008年9月,被告人向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铁路边收受何*所送的2008年7月份和8月份的提出9200元。第二天,被告人向某某分给鲁某某3680元,自己分得5520元。

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检察机关退交4.0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干部履历表,岗位情况证明、烟煤购销合同、烟煤结算明细表、破案经过、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人何*、甘某某、晏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向某某、同案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身为国有控股企业的技术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于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受贿罪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以及参照《最**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体身份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根据本院采信证据中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向某某系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通过检察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非主动投案,故不具有自首情节,对于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不被告人向某某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意见,因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向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退缴全部脏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向某某与鲁某某(另案处理)相互串通,为烟煤供应商何*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后二人均收受何*所送好处费,其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某负责联系何*与鲁某某,事后分得的好处费也较多,应认定为主犯。鉴于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行为未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情节较轻,且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向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5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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