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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在株洲市**中心分局担任副局长期间,兼任株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税收管理员,负责对淞达市场征税情况进行税务检查、监督。2012年1月份税收政策调整时,锦**司重复征收了2012年1月份的税款155769元。被告人陈*得知这一情况后,多次催促锦**司国税代征员唐某某申报开票,划入国库,唐某某拖延未办。2013年3月份,锦**司领导层贺某某、刘**、刘**等人一起开会商议,决定采取少存税款的方式(因代征专户只进不出),将存在代征专用账户上的155000元税款冲抵出来,存入锦**司账户(户名左某某),用于公司日常开销。2014年年初,被告人陈*去锦**司,要求查看委托代征账户银行流水,唐某某将该项款已转到锦**司帐户的情况告知被告人陈*,提出给三至五万元给被告人陈*,要求被告人陈*不向芦淞区国税局报告,被告人陈*未答应。后经贺某某、唐某某几番游说,在与被告人陈*商议后,送给了被告人陈*6万元,被告人陈*收到该款后,又从中拿了4500元给唐某某,被告人陈*实得55500元。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1、锦**司现金帐额淞达市场收费明细表、有关税收征收文件、被告人陈*主体身份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郭某某、左某某、唐某某、贺某某、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4、视频光盘六张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在担任株洲市**局中心分局副局长兼任税务管理员期间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辩称:收到了6万元属实,自己多次催促锦**司将所扣款项存入委托代征专用账户,但锦**司均未执行,最后将其中的6万元分给了自己。收到该款后,给了4500元给唐某某,实际只得55500元。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该案是被告人陈*及锦**司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被告人陈*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在侦查过程中,在司法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4日侦查机关对其监视居住期间,提交了“悔过书”,详细交待了犯罪事实,然后侦查机关才对同案犯左某某、唐某某、贺*某某进行询问核实。被告人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4年间,株洲**家税务局与株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每年签订了委托代征协议,由锦**司代为收取淞达市场个体经营户的增值税,并将代征的税款汇总存入其在建设银行开设的委托代征专用账户上后申报开票,再由芦淞区国税局将该账户上的税款定期划入国库。2011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任株洲**家税务局中心分局副局长,兼任锦**司税收专管员,负责对淞达市场征税情况进行税务检查、监督。

2011年年底,因考虑到外地商户纳税不便,锦**司预征了淞达市场经营户2012年1月份的税款,合计155769元,并存入委托代征专用账户。2012年1月份湖**税局出台文件将个体工商户增值税(税率3%)起征点由月销售额5000元调整至2万元,即纳税人的月定额税在600元以上才须交税,而淞达市场的大部分经营户每月定额税都是279元。为了避免税收收入下滑,芦淞区国税局将以前的按月征税改为由个体经营户按季度主动申报纳税,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按照上述要求,2012年4月份锦**司向淞达市场经营户代征了2012年第1季度的税款466089元,存入了委托代征专用账户,后被划缴入国厍。实际上,锦**司预征的淞达市场经营户2012年1月份的税款155769元,属于重复征收。陈*知道这一情况后,几次催促锦**司国税代征员唐某某申报开票以划入国库,唐某某拖延未办。该笔钱存在代征税款专用账户上一年多时间,仍未申报划缴入库。

2013年3月份,锦**司董事长贺某某、总经理刘**、副总经理刘**(主管财务)、出纳左某某、市场部副经理唐某某等人一起商议,决定采取少存税款的方式(因代征专户只进不出),将存在代征专用帐户上的155000元税款冲抵出来,存入锦**司帐户(户名左某某),由公司私自处理。贺某某安排唐某某和公司出纳左某某办理此事。2013年4月12日,左某某本应将432411元税款存入代征专户,但实际只存277411元,这样代征专户上155000元的税款被转移至锦**司帐户。

2014年年初,被告人陈*再次去淞达市场检查,并要求查看锦**司委托代征专用账户银行流水。唐某某直言不讳地告诉被告人陈*,2011年底重复征收的款项已经转到了锦**司的账户上,并提出拿三、四万元送给被告人陈*,只要被告人陈*答应不将此事向芦淞区国税局报告。被告人陈*开始未答应,后经贺某某、唐某某几番游说和讨价还价,最终被告人陈*要求收8万元了事。2014年2月28日,贺某某、刘**、刘**等人决定,由唐某某以个人需资金周转为名出具借条从锦**司财务领取8万元送给陈*。贺某某、刘**、刘**签字同意借支,该8万元至今公司未平帐。唐某某领取8万元后,贺某某再次与被告人陈*电话沟通,最后确定由唐某某经手送6万元给被告人陈*,剩余2万元由贺某某与唐某某各分1万元。唐某某将6万元交给被告人陈*,被告人陈*收到该款后,从中拿出4500元给唐某某。被告人陈*实得55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于2014年5月20日被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已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3天。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在宣布监视居住的决定前,到被告人陈*所在单位传唤被告人陈*。被告人陈*在检察人员表明身份时无抗拒行为,并当即表示愿意一同随检察人员前往监视居住的地点。在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陈*于2014年5月24日向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交待材料及悔过书”,详细交待了犯罪事实,并悔过认罪。“交待材料及悔过书”的内容与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先行掌握的线索一致。2014年6月11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扣押了被告人陈*退缴的涉案赃款55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税务检查证复印件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陈*系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及任职情况;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有关调整税收起点的通知、收费明细表等书证,证明锦**司受委托代征淞达市场增值税以及重复征收税款155769元的事实;

3、“锦**司现金账”及“企业活期明细信息”(户名左某某)等书证,证明相关被重复征收的155000元税款被转入左某某名下帐户;

4、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1)、锦**司预征了淞达市场经营户2012年1月份的税款;(2)、对重复征收的155769元进行处置的过程及唐某某交给了6万元给被告人陈*,被告人陈*收受了其中的55500元的事实;(3)证明被告人陈*多次催促了国税代征员唐某某申报开票以划入国库,唐某某拖延未办;(4)、证明将重复征收款由锦**司董事长贺某某、总经理刘**、副总经理刘**(主管财务)、出纳左某某、市场部副经理唐某某等人一起商议,决定采取少存税款的方式,从代征专用帐户冲抵出来,存入锦**司帐户及由贺某某安排唐某某、左某某对该款进行处理。证人左某某、贺某某的证言与唐某某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贺某某同时证明是由自己亲自安排唐某某、左某某去办理将重复征收的税款转移出来,并将8万元取出,送给被告人陈*6万元,贺某某、唐某某各分得1万元。证人高某某、郭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株洲市芦淞区国家税务局委托锦**司代征税,被告人陈*没有将重复征收的情况汇报,也没有上交所得的赃款。

5、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及“交待材料及悔过书”,证明被告人陈*如实供述其在担任担任株洲市**局中心分局副局长兼任税务管理员期间,接受了唐某某所交付的属于该公司2011年冬重复征收税款中的55500元的事实,其供述内容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6、借据复印件,证明了唐某某为送款给被告人陈*从财务支出捌万元;

7、扣押财物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陈*存款帐户扣押了55500元;

8、讯问视频光盘六张等,证明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陈*的情况。

9、检察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陈*归案时的情形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在担任株洲市**局中心分局副局长兼任税收专管员期间,为掩盖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受贿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应当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处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系与他人共同犯贪污罪,因被告人陈*系收受贿赂,为锦**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故其行为单独构成受贿罪,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得知检察机关要对其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后,,积极配合,传唤时无抗拒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如实提供了存款情况,配合检察机关扣押赃款,应视为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陈*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检察机关扣押的未随案移交的被告人陈*的违法所得55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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