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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岳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一五年三月十七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朱**在担任湘潭县响水乡副乡长兼九华示范区征拆办中队长,九华示范区征拆办副主任及湘潭市经**拆迁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其本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九华示范区征拆办中队长、征拆办副主任及湘潭经济**地拆迁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朱**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能主动如实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朱**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违纪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六万元;二、被告人朱**退缴的违纪违法及犯罪所得10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以“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大笔34.5万元、第二大笔10万元、第五大笔22万元构成受贿属定性错误,认为34.5万元系村干部从自己的骨干奖中给的,无规定征拆队员不属于发放对象,上诉人对上述资金无审批和监督权,所收10万元系陈*私交,两人间不存在利益输送;22万元问题上诉人虽为主管但未提供职务便利,未为他人谋取利益;此外原审未认定上诉人立功属错误,量刑偏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8年至2013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在担任湘潭县响水乡副乡长兼九华示范区征拆办中队长、九华示范区征拆办副主任及湘潭市经**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湘潭经开区征拆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8年至2010年,上诉人朱**担任湘潭经开区征拆办下属征拆中队长期间,负责对征拆骨干奖进行审核并监督发放。响水乡6名村干部为感谢朱**在征拆骨干奖的审核监督中给予的支持和关照,送给朱**共计人民币34.5万元:

1、2009年年初的一天,为感谢上诉人朱**在九华示范区响水乡和平村征拆骨干奖申请和发放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和关照,和**支部书记张某某在其车上送给朱**人民币2.5万元。朱**予以收受。

2、2009年初的一天,为感谢上诉人朱**在九华示**乐村山塘组征拆骨干奖申请和发放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和关照,民乐村支部书记张某某1在湘潭市熙春路的某茶楼里送给朱**人民币7万元,朱**予以收受。

3、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为感谢上诉人朱**在九华示范区响水乡雅艾村征拆骨干奖申请和发放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和关照,雅**支部书记朱某某在湘潭市泗州路朱**的车上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朱**予以收受。

4、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为感谢上诉人朱**在九华示**村湾桥组征拆骨干奖申请和发放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和关照,湾桥组组长陈*受乐**支部书记黄某某的委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朱**人民币5万元,朱**予以收受。

5、2010年2月23日,为感谢上诉人朱**在九华示范区响水乡石连村征拆骨干奖申请和发放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和关照,石连村支部书记张某某1在湘潭**开发区办公大楼路边上送给朱**人民币12万元,朱**予以收受。

6、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为感谢上诉人朱**在九华示范区响水乡仁伦村征拆骨干奖申请和发放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和关照,仁**支部书记李**在自己车上送给人朱**人民币3万元,朱**予以收受。

二、2010年年底至2011年上半年,由上诉人朱**牵头负责,在湘潭县响水乡乐塘村湾桥组组长陈*等人的配合下,签订了该村杨梅组的集体土地征收协议,随后陈*等人承接了该村乐塘路修建工程。为感谢朱**的支持和关照,陈*以乐塘路工程盈利分红的名义,送给朱**人民币10万元,朱**予以收受。

三、上诉人朱**分两次非法收受征拆户所送共计1.5万元人民币:

1、2008年下半年,原九华示范区信息产业园项目启动,响水乡民乐村山塘组的征拆工作由时任征拆中队长的上诉人朱**带队负责。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该组村民陈某某2在房屋拆迁协议签订前,为了得到上诉人朱**的关照,陈某某2送给上诉人朱**5000元现金。

2、2012年春节,响水乡昭潭村昭潭铁厂股东严某某为了在拆迁补偿中得到时任湘潭经开区征拆办主任的上诉人朱**的关照,在湘潭市二大桥送给朱**1万元现金。

四、2011年底的一天,湘潭**开发区红旗社区党支部书记莫*7为帮其姨侄徐*从湘潭经开区征拆办临聘人员转为正式职工,在湘潭市河东华银KTV外送给时任征拆办主任的朱**2万元现金。

五、节日期间上诉人朱**多次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的共计22万元人民币:

(一)2011年至2013年上诉人朱**担任湘潭**拆办主任期间,湘潭经开区内有2家房屋拆除公司,即湘潭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和湘潭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这两家公司的业务均为拆除湘潭经开区内已签订征收协议的房屋,业务量由征拆办安排、分配,报酬亦由征拆办核算拨付。上诉人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上述两家公司股东所送共计15万元人民币:

1、分八次收受九**司股东所送7.5万元

(1)2011年春节前,九**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2送给朱**1万元现金。

(2)2011年端午节前,九**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2送给朱**5000元现金。

(3)2011年中秋节前,九**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2送给朱**1万元现金。

(4)2012年春节前,九**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2送给朱**1万元现金。

(5)2012年端午节前,九**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2送给朱**1万元现金。

(6)2012年中秋节前,九**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2送给朱**1万元现金。

(7)2013年春节前,九**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送给朱**1万元现金。

(8)2013年端午节前,九**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送给朱**1万元现金。

2、分八次收受安**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3所送7.5万元。

(1)2011年春节前,李某某3送给朱**1万元现金。

(2)2011年端午节前,李某某3送给朱**5000元现金。

(3)2011年中秋节前,李某某3送给朱**1万元现金。

(4)2012年春节前,李某某3送给朱**1万元现金。

(5)2012年端午节前,李某某3送给朱**1万元现金。

(6)2012年中秋节前,李某某3送给朱**1万元现金。

(7)2013年春节前,李某某3送给朱**1万元现金。

(8)2013年端午节前,李某某3送给朱**1万元现金。

(二)为了在征拆补偿和承接附属工程等方面得到上诉人朱**的关照,张某某4、陈*等村、组干部在节日期间送给朱**共计7万元人民币:

1、2012年春节前,上诉人朱**收受九华经开区和平街道石码村支部书记张某某4所送1万元现金;2013年端午节前,收受张某某4所送1万元现金。

2、2013年春节前,在湘潭市三大桥附近的加油站,上诉人朱**收受陈*所送1万元现金。

3、2013年春节、端午节前,上诉人朱**分别收受张某某1所送现金3万元、1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朱**主动退还赃款及违法违纪款项共计100万元。2014年9月22日上诉人朱**将涉嫌犯寻衅滋事的嫌疑犯刘*5带至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城正街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指定管辖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案及立案情况;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为了感谢上诉人朱**在征拆骨干奖励资金的审核及监督发放上提供了帮助,其于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送给了朱**3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1的证言。证实:(1)为了感谢被告人朱**在征拆骨干奖励资金的审核及监督发放上提供了帮助,其于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送给了朱**7万元人民币的事实;(2)为了感谢上诉人朱**一直以来的关照,其于2013年春节前和端午节前分别送给朱**3万元、1万元;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为了感谢上诉人朱**在征拆骨干奖励资金的审核及监督发放上提供了帮助,其于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送给了朱**3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1)为了感谢上诉人朱**在征拆骨干奖励资金的审核及监督发放上提供了帮助,其于2010年4月份的一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了朱**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2)为了感谢上诉人朱**在杨梅组的土地协议签订过程中给其能够参与承接乐塘路修建工程提供支持和帮助,其以乐塘路工程盈利分红的名义送给朱**10万元;(3)2013年春节前,为了感谢上诉人朱**一直以来的关照,其送给朱**1万元;

6、证人张某某1的证言。证实:为了感谢上诉人朱**在征拆骨干奖励资金的审核及监督发放上提供了帮助,其于2010年4月份的一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了朱**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1)为了感谢上诉人朱**在征拆骨干奖励资金的审核及监督发放上提供了帮助,其于2010年2月份的一天在九华大楼的后门其车上送给了朱**12万元人民币的事实;(2)2013年端午节前,为了感谢上诉人朱**一直以来的关照,其送给朱**1万元,朱**给其回了2件进口红酒、一条和天下香烟的礼;

8、证人唐某某(原湘潭**拆办主任)的证言。证实:拆迁骨干奖励资金自2004年以来就存在,但一直没有正式的文件规定,直到2011年才有文件规定,征拆中队长对于拆迁骨干奖资金在具体数额的审核报批及具体发放监督上具有很大的职权;

9、证人赵**(湘潭经开区征拆办稽核队队长)的证言。证实:征拆过程中拆迁骨干奖的报批流程是先由村干部上报骨干名单后,由村委会签署意见,再由中队长签署意见,再报征拆办审查,最后上征拆领导小组会议,征拆中队长和征拆办主任对拆迁骨干奖数额上的审核均具有职权;

10、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在拆迁补偿过程中得到上诉人的关照,加快其昭潭铁厂的征拆进度,其于2012年春节前在湘潭市二大桥送给朱**1万元的事实;

11、证人陈某某2的证言。证实:为了在拆迁过程中得到上诉人朱**的关照,使自己家在征收过程中不吃亏,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其送给上诉人朱**5000元的事实;

12、证人莫某7的证言。证实:(1)在杨梅村土地拆迁补偿协议上上诉人朱**做了大量的努力,使得其承接的乐塘路修建工程得以顺利完成;(2)为了请求上诉人朱**帮忙解决徐*8征拆办正式职工身份问题,2011年底的一天晚上在河东华银KTV其送给朱**的事实;

13、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到湘潭经开区征拆办工作后,多次请求莫*7帮其找关系让其成为征拆办的正式员工,莫*7答应了去找领导的事实;

14、证人李某某9(九**司股东)的证言。证实:由于房屋拆除公司的业务是由征拆办下发,九**司为了感谢朱**在业务发放方面的关照,经公司股东商议,九**司自2011年春节起,在节日期间分八次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共计送给朱**7.5万元;

15、证人胡某某2的证言。证实:由于房屋拆除公司的业务是由征拆办下发,九**司为了感谢上诉人朱**在业务发放方面的关照,经股东商议决定,九**司自2011年春节起,在节日期间分八次由其及后来的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共计送给上诉人朱**7.5万元;

16、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由于房屋拆除公司的业务是由征拆办下发,九**司为了感谢上诉人朱**在业务发放方面的关照,经股东商议决定,九**司自2011年春节起,在节日期间分八次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2、姚某某共计送给上诉人朱**7.5万元;

17、证人张*10的证言。证实:由于房屋拆除公司的业务是由征拆办下发,九**司为了感谢上诉人朱**在业务发放方面的关照,经股东商议决定,九**司自2011年春节起,在节日期间分八次由法定代表人胡某某2、姚某某共计送给上诉人朱**7.5万元;

18、证人朱某某11的证言。证实:由于房屋拆除公司的业务是由征拆办下发,九**司为了感谢上诉人朱**在业务发放方面的关照,经股东商议决定,九**司自2011年春节起,在节日期间分八次由法定代表人胡某某2、姚某某共计送给上诉人朱**7.5万元;

19、证人李某某3的证言。证实:由于房屋拆除公司的业务是由征拆办下发,安**司为了感谢上诉人朱**在业务发放方面的关照,自2011年春节起,在节日期间其分八次代表安**司共计送给上诉人朱**7.5万元;

20、证人张某某4的证言。证实:(1)为了感谢上诉人朱**一直以来的关照,其于2012年春节前和2013年端午节前分别送给上诉人朱**1万元、1万元;(2)其与朱**有人情往来,但一般都是2000元、3000元左右;

21、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等资料。证实:张某某等人的征拆骨干奖金的发放情况及行贿人通过转账给上诉人朱**行贿的情况;

22、响水乡和平村、雅艾村、仁伦村、民乐村、石连村、乐塘村征地拆迁补偿资料及拆迁骨干奖审批相关资料。证实:该六村征地拆迁骨干奖的审批及发放情况;

23、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上诉人朱**案发后退还违纪违法所得100万元的事实;

24、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等资料。证实:上诉人朱**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情况;

25、中共湘**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朱**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关于其涉嫌受贿的问题的事实;

26、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城正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讯问

笔录、拘留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讯问笔录。证实:上诉人朱**于2014年9月22日带网上追逃的犯寻衅滋事罪的嫌疑人刘*5到城**出所投案的事实;

27、上诉人朱**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其身份信息资料,能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朱**收受行贿人的财物的具体时间、地点、数额及具体经过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九华示范区征拆办中队长、征拆办副主任及湘潭经**拆迁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朱**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能主动如实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朱**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一般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朱**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朱**上诉中称“34.5万元系村干部从自己的骨干奖中给的,无规定征拆队员不属于发放对象,上诉人对上述资金无审批和监督权;所收10万元系与陈*私交,两人间不存在利益输送;22万元上诉人虽为主管,但未提供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原审对此定性错误,此外原审未认定其举报他人犯罪,未认定立功不当。”经查,上诉人朱**不属于骨干奖发放的对象,有《工作骨干的认定办法、获奖条件及奖金的审批程序》予以证实,上诉人朱**对拆迁骨干奖的审批和发放具有监督和直接经办的职务便利,为相关村干部谋取了利益。上诉人朱**在征收过程中为陈*的乐塘路工程的顺利进行提供了便利,从而为陈*在乐塘路工程中谋取了利益,其所收受陈*的10万元应认定为受贿。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朱**收受22万元时与各行贿人之间存在对等的人情往来,各行贿人送礼时虽未表示明确的请托事项,但均是为此前的感谢和今后的请托基于上诉人职务所送,其行为应认定为受贿。上诉人朱**举报他人经济犯罪线索的立功情节,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综上,上诉人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在收缴其犯罪金额上超出了原审认定上诉人的犯罪金额,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的定罪量刑部分(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退缴的犯罪所得7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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