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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贪污、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字(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贺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于2009年至2013年在攸县林业局担任副局长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谢**、贺**、王**等人的贿赂13笔,共计91667元。同时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采取虚列多报开支等手段,先后两次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15800元,实得6000元。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谢*甲1万元是人情往来,被告人也未因公为谢谋取私利,不能认定为受贿。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贺*甲10000元和王**的5000元,被告人在司法机关立案前就已上**纪委,不能认定为受贿。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王**的2000元不属实,应是贺*乙送丁某某2000元,此2000元是重数,另李*甲送2000元我未实得,不能认定。4、公诉机关指控收漆*甲5000元,此款不是受贿,而是丁某某向漆*甲的借款。5、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杨**11000元,龙*4000元,欧某某5267元不是受贿,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6、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林改资金8000元不属实,而是正常的工作人员补贴,是合法收入。7、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虚报开支7800元,被告人只能对其实得4000元负责,其贪污情节较轻,不应负刑事责任。8、被告人在司法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在县纪委就已全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9、被告人已退还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故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在攸县林业局任副局长期间,先后分管过该局林科所、机关林场、企业单位工作、森林资源、林业调勘察工作、林地林木权属、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等工作。

(一)受贿罪。

1、2010年9月,被告人丁某某收受攸县黄丰桥镇燕山、晓署林场承包商谢*甲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2010年9月我女儿考上广**学院,谢*甲送给我10000元的红包。(2)证人谢*甲的证言:我先后承包了燕山、满江、晓署林场,2010年9月份我听说丁某某女儿考上了大学,为了以后得到他的照顾,我送给他10000元红包。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2011年8月,被告人丁某某收受攸县峦山镇庙下林场承包者贺*甲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2011年8月,贺*甲用信封装了10000元钱放在我办公桌抽屉里,我收下了。(2)证人贺*甲证言:我承包了峦山镇政府庙下林场,为了争取林木砍伐指标。2011年8月里我到丁某某办公室,他人不在,我用信封装10000元钱放在丁某某办公桌抽屉里,然后发短信告知了丁某某。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贺*乙开车送被告人丁某某去长沙省林业厅为王*甲、贺*乙所承包的公益林转为商品林办手续,送给丁某某红包4000元,并告知是其和王*甲共同的一点意思。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王*甲为了感谢丁某某的帮助,又送给其礼金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贺*乙开车送我去长沙省林业厅办公益林转商品林手续,上车时,贺*乙送我红包4000元,并说是其和王**的一点意思。(2)证人贺*乙的证言: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开车送丁某某去长沙省林业厅办公益林转商品林手续。上车时,我送丁某某一个红包4000元,说是我和王**的一点小意思,丁某某收下了。(3)证人王**证言: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丁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开车送其去长沙省林业厅办公益林转商品林手续,因我没时间,即打电话给贺*乙要他送,并商量好借此机会每人送他2000元钱作为感谢,并要贺*乙为我垫付。之后,我还了2000元礼金给贺*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收受漆*甲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我身上没钱找漆*甲要5000元去株洲,漆交给我5000元,说送给我用,我收下了。(2)证人漆*甲的证言;我是林木经营商,我与丁某某也是老乡,2006年1月我改造的林场起了火,在没有办到砍伐指标情况下把这片火烧林砍了。林业局要追究我的刑事责任。我找丁某某帮忙,只罚我几千元钱。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丁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去株洲身上没带钱,向我要5000元钱。我借机送给丁某某5000元钱。(3)、辩护人提供攸县林业局2007年7月6日案审委员会议讨论意见,漆*甲滥伐林木按行政案件处理。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200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收取张某某送的人民币10000元,实得7400元,谭某分得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2009年11月的一天,张某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10000元现金,我分给谭*2600元。(2)证人谭*的证言:2009年11月的一天,我到丁某某办公室,他说张某某送来10000元钱,给了我2600元。(3)张某某的证言:2009年11月的一天,丁某某打电话给我,要我想办法搞10000元钱给他发补助。过了几天,我到丁某某办公室,谭*当时也在,我递给丁某某10000元钱,丁从中点出2600元给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200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收取李*甲人民币4000元,实得2000元,谭某分得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2009年4月的一天谭*带李*甲到我办公室,李拿出一个红包4000元钱给我说:“你和谭*照顾了我的生意,表示谢谢”。我收下后即分2000元给谭*。庭审中被告人供述收到红包当时没有看,交给了谭*,此款未得。(2)证人谭*证言:2009年4月下旬李*甲交付2万本宣传册后来报账签字时,我带他到丁某某办公室,李*甲拿出一个红包交给丁某某。之后丁某某和我数了一下是4000元钱,二人各分得2000元。(3)证人李*甲的证言:2009年4月的一天,我用信封装了4000元钱,由谭*带我去丁某某办公室。进门我将装钱的信封放在丁某某的办公桌上说:“请你多多关照我的生意”。*某某把装钱的信封交给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丁某某虽不承认实得2000元,但上述事实有谭*、李*甲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也曾有交代,证据间相互吻合,足以认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7、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收受李*乙送的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2010年10月的一天,李*乙说他帮刘*乙“四友”砖厂打工,为了砖厂占用林地的审批手续,要我帮忙,送给我5000元现金。(2)证人李*乙证言:我帮“四友”砖厂打工,砖厂为办林地许可证审批手续,我找到丁某某要其帮忙,送他5000元钱。(3)证人刘*乙证言:李*乙在我的“四友”砖厂打工,2011年10月一天,我要李*乙帮我送给丁某某5000元现金。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2011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收受尹*甲送的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2011年7月的一天,“民富”砖厂的尹**同我去长沙省林业厅办占用林地审批手续。办完后,尹**送我4000元现金。(2)证人尹**证言:2011年7月的一天,我同丁某某去省林业厅办占用林地审批手续,办完手续后。我送给丁某某4000元。(3)证人李*乙证言:2011年7月为了感谢丁某某在我“民富”砖厂办占用林地审批手续帮了忙,我委托尹**送丁某某现金4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可以确认。

9、被告人丁某某于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收受中南**大学刘*丙送的现金1000元;201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收受刘*丙送现金10000元;2009年2月,被告人收到刘*丙现金5000元;2013年1月,被告人收受刘*丙现金3000元。被告人以上共计收受刘*丙现金1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2009年8月,中南**大学林学院刘**与攸县**改办签定了林地勘界合同。2009年11月的一天,刘**到我办公室说:“林*勘界验收请你照顾一下”,送我1000元现金。2010年1月的一天我去长沙出差,住在橙子酒店,晚上刘**来我房间说:“勘界的事情你辛苦了,业务费结算还望你继续照顾”。送给我10000元钱。2010年2月的一天,刘**到我办公室说:“林*勘界结束了,谢谢你的帮忙”。送我5000元钱。2013年1月,刘**打电话给我说:“多亏你的帮忙,我年底工作忙,你的银行账号发给我,我打3000元钱给你”。后我把我的银行账号告诉了刘**,刘从银行转了3000元钱给我。(2)证人刘**的证言:为了感谢丁某某在攸县林*勘界业务和占用林地利用设计业务中给我的帮助,我于2010年1月份在校门口的橙子酒店送丁某某10000元;2009年11月送丁某某1000元;2010年2月送丁某某5000元;2013年1月送丁某某3000元。(3)书证:刘**与攸县有关单位签订的占用林地调查设计合同书,外业勘界合同及支付刘**的相关费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丁某某先后两次以虚报发票的名义,收受湖南省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杨**送给的现金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省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杨*甲为了感谢我在其承揽的占用林地设计业务过程中的帮助,2012年1月的一天,我到长沙带7000元私人发票交给杨*甲,杨交给我7000元现金;2012年8月我去长沙,拿出4000元发票交给杨*甲,杨交给我4000元。(2)证人杨*甲的证言:2011年11月我在丁某某的帮助下顺利承揽了攸县攸州工业园路网建设项目要搞征用林地设计的合同,12月丁某某打我电话,他私人有些开销不好处理,我答应想办法。2012年1月的一天,丁某某到我办公室拿了7000多元的发票给我,我交给他现金7000元。2012年4月我又承揽了攸县煤电一体化柳树冲煤矿征占用林地设计业务。8月的一天丁某某到我办公室交给我4000元发票,我交给丁现金4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认为有部分是为对方垫付的开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的交代与证人证言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11、2012年12月,被告人丁某某收受湖南省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龙*送的现金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2012年12月省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龙*为感谢我在其承揽攸县“S315道路拓宽工程”的征占用林地调查设计业务的帮助,送给我4000元现金。(2)证人龙*的证言:2012年,我在攸县做“S315道路拓宽工程”的征占用林地调查设计业务的过程中为了感谢丁某某的照顾,我送给丁某某现金4000元。庭审中被告人认为此款是为对方垫付的开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的交代与证言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12、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收取了湖南省昊**计公司欧某某现金56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2013年1月的一天,我去长沙办事,借报发票的名义找到欧某某交给他5267元发票,他叫来出纳曾*给了我5267元现金。(2)证人欧某某的证言:2013年1月的一天,为了公司业务支付问题和丁某某能够关照我们公司的业务,丁某某给我9张发票计5267元,我叫来出纳曾*给了丁某某5267元现金。(3)证人曾*的证言:公司老总欧某某借报发票的名义送丁某某5267元。(4)书证:在湖南昊**设计公司提取被告人丁某某报销的原始发票9张计5676元的复印件和该公司与攸县林业局签订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合同,技术咨询合同以及林业局给付该公司费用的相关凭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认为其大部分发票是为对方垫付的开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的交代与证人证言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误,应以原始发票为据,即认定5676元。

(二)、贪污罪。

1、2009年4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伙同谭*在采购“林改”会议纪念品手提包的过程中,采取虚报开支的手段,贪污公款7800元,被告人得赃款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2009年4月份,攸县林业局召开“林改”会议,与会人员有260人。我与“林改办”主任谭*商量每人发一个手提包作为纪念品,由谭*联系好做过皮具生意的尹**和我共三人去株洲皮具市场找到一个姓孙的女老板,并看中一款120元/个的手提包,我与谭*商量由孙老板多开点发票二人分点钱。这样每个包多开30元发票。套取公款7800元,我分得4000元,谭*分得3800元。(2)、证人谭*的供述:2009年4月,局里召开林改会议,我和丁某某商量与会人员每人发个手提包作纪念品。我建议喊做过皮具生意的尹**陪同去株洲买包。这样三人来到株洲找到做皮具生意的孙*甲,看中一款120元/个的包,丁某某提出将发票开成150元/个。这样虚开发票套取公款7800元,我得3800元,丁某某得4000元。(3)证人尹**的证言:2009年4月的一天,谭*打我电话叫我陪他们去株洲买便宜点的包。我和谭*,丁某某三人到株洲南大门皮具市场找到孙老板,看中一款120元/个的手提包,丁某某把谭*拉倒一边商量让我出面每个包提高30元价的发票,260个手提包,实际结算每个是120元,发票是按每个150元开。(4)证人孙*甲的证言:2009年4月的一天,尹**带攸县林业局的谭*、丁局长来我店买120元/个的手提包,并要我开发票多开30元,共多虚开7800元。(5)、书证:在攸县林业局财计股提取被告人购买手提包而虚开的发票四张,财政直接支付单和记账凭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在虚开7800元的公款中有买手提包开发票的税款和尹**的工资及托运费在其中,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2010年12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林改办”的工作人员谭*、尹**、彭**采取虚造勘界面积,贪污林改资金8000元,每人分得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2011年1月的一天,我叫“林改办”人员谭*、彭**、尹**到我办公室商量林改项目的事情。彭**提出:年终搞一点福利,可以虚造些勘界面积套取费用发补助。我同意了,由彭**去办。彭**虚造了2万亩勘界面积,套取林改资金8000元,我与谭*、彭**、尹**私分,各得2000元,庭审中被告人供述套取此款是请示了林业局局长张**的同意,且在此造表中,张**也签字同意。(2)证人谭*的供述:2009年12月的一天,我和彭**、尹**在丁某某办公室商量林改项目的事情时,彭**提出年终搞点福利,可以虚造勘界面积套取资金发补助,丁某某和我们都同意,让彭**去办。彭虚造了2万亩的勘界面积,套取了8000元的资金,四人每人分得2000元。(3)证人彭**、尹**的供述与被告人丁某某、谭*的供述均为一致,只是时间是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4)被告人的辩护人庭审中提供了林业局局长张**的证言:丁某某跟我讲过,他们和林改办的人员在指挥检查林改工作中很辛苦,想通过虚造勘界面积套取8000元资金发点补助,每人分2000元,我同意了。(5)书证:在攸县林业局财计股提取彭**虚造的勘界面积林**贴发放表,且有张**的签字,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在县纪委找其谈话期间,于2013年4月20日向县纪委写了书面交代材料,并将以上犯罪事实作了全部交代,且已退还全部赃款。有本院在县纪委提取的被告人书写的交代材料和公诉机关提供的扣押财物清单,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开支的方法,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贪污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丁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虚造勘界面积,套取公款8000元发补助。经审查,被告人伙同他人套取公款发放补助是请示了单位领导的同意,应是一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公诉机关对此笔指控为贪污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在纪委工作人员找其谈话时,即主动交代了其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已将所得赃款全部退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贪污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某犯贪污罪,免除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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