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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刘**,于2014年10月27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2011年间,被告人沈某某在担任株洲市石峰区城乡建设局市政**护队队长期间,在对相关道路工程进行现场管理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施工方朱某某、周某某、彭某某、宋某某等人所送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5万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间,被告人沈某某在担任杨*塘路人行道提质改造工程的派驻工程师期间,施工方老板朱某某安排工作人员陈某某、隆某某分5次送给沈某某贿赂款2.4万元,沈某某均予以收下,并在工作上予以关照。

(1)2010年8、9月份,在施工队伍进场进行施工时,朱某某求得被告人沈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安排陈某某在施工工地送给被告人沈某某现金2000元。

(2)2010年12月底的一天,隆某某带着现场签证单在被告人沈某某办公室找其签字时,按照朱某某的安排送给被告人沈某某感谢费现金5000元。

(3)2011年2、3月的一天,在石峰区响石广场米萝咖啡店的二楼包厢里,隆某某、陈某某带着现场签证单及竣工图找被告人沈某某签字时,按照朱某某的安排,陈某某送给被告人沈某某感谢费现金5000元,被告人沈某某未经认真审核,即签字予以认可。

(4)2011年7、8月的一天,陈某某邀请被告人沈某某到株洲市天元区一钓鱼基地钓鱼时,为了感谢被告人沈某某在工程中的关照,陈某某按照朱某某的安排送给被告人沈某某现金2000元。

(5)2011年8、9月的一天,陈某某、隆某某带着工程结算书到被告人沈某某的办公室找其签字时,陈某某按照朱某某的安排,送给被告人沈某某感谢费现金10000元。被告人沈某某未经认真审核,即签字予以认可。

2、2010年底至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沈某某在担任石峰区小街小巷北站路改造工程甲方指定现场代表期间,收受施工方*某某、周某某分4次所送贿赂款1.9万元,并在工作上予以关照。

(1)2010年底的一天,施工方项目经理周某某拿着资金拨付审批表到被告人沈某某办公室找其签字时,为了得到被告人沈某某在公车上的关照,周某某送给被告人沈某某现金2000元。

(2)2011年5、6月份,为了感谢被告人沈某某在工程中的关照,周某某在长沙**中心门口坪里送给被告人沈某某现金3000元。

(3)2011年9月,为了让被告人沈某某尽快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周某某在被告人沈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沈某某现金4000元。

(4)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为了让被告人沈某某在竣工验收资料上签字,以便尽快送交审计,施工方副经理彭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田心立交桥附近的“天鹰差餐吧”包厢内,送给被告人沈某某现金10000元。

3、2008年7-10月间,被告人沈某某对大红岭路改造工程进行现场管理。2008年10月的一天,在工程竣工验收签字时,为了感谢被告人沈某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关照,施工人员宋某某在工地上送给了被告人沈某某现金2000元。

被告人沈某某对上述朱某某、周某某、彭某某、宋某某所送的共计4.5万元的感谢费均予以收受,并将该款用于其个人消费及家庭开支。

被告人沈某某在担任株洲市石峰区城乡建设局市政**护队队长期间,收受施工方所送非法所得款共计1.5万元。其中:2010年中秋节朱某某送节礼2000元;2010年春节朱某某送节礼4000元;2011年7、8月周某某分2次打麻将时送“底盒子”3000元;2011年春节陈**送节礼2000元;2008年7、8月份宋某某送现金4000元。

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到石**纪委投案,并在纪委立案前主动交待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已退缴赃款6万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干部履历表,石峰区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施工合同、竣工图册、扣押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朱某某、周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且有退赃的情节,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清依法判决。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1年间,被告人沈某某在担任株洲市石峰区城乡建设局市政**护队队长期间,在对相关道路工程进行现场管理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施工方朱某某、周某某、彭某某、宋某某等人所送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5万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间,被告人沈某某在担任杨*塘路人行道提质改造工程的派驻工程师期间,施工方老板朱某某安排工作人员陈某某、隆某某分5次送给沈某某贿赂款2.4万元,沈某某均予以收下,并在工作上予以关照。

(1)2010年8、9月份,在施工队伍进场进行施工时,朱某某求得被告人沈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安排陈某某在施工工地送给被告人沈某某现金2000元。

(2)2010年12月底的一天,隆某某带着现场签证单在被告人沈某某办公室找其签字时,按照朱某某的安排送给被告人沈某某感谢费现金5000元。

(3)2011年2、3月的一天,在石峰区响石广场米萝咖啡店的二楼包厢里,隆某某、陈某某带着现场签证单及竣工图找被告人沈某某签字时,按照朱某某的安排,陈某某送给被告人沈某某感谢费现金5000元,被告人沈某某未经认真审核,即签字予以认可。

(4)2011年7、8月的一天,陈某某邀请被告人沈某某到株洲市天元区一钓鱼基地钓鱼时,为了感谢被告人沈某某在工程中的关照,陈某某按照朱某某的安排送给被告人沈某某现金2000元。

(5)2011年8、9月的一天,陈某某、隆某某带着工程结算书到被告人沈某某的办公室找其签字时,陈某某按照朱某某的安排,送给被告人沈某某感谢费现金10000元。被告人沈某某未经认真审核,即签字予以认可。

2、2010年底至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沈某某在担任石峰区小街小巷北站路改造工程甲方指定现场代表期间,收受施工方*某某、周某某分4次所送贿赂款1.9万元,并在工作上予以关照。

(1)2010年底的一天,施工方项目经理周某某拿着资金拨付审批表到被告人沈某某办公室找其签字时,为了得到被告人沈某某在公车上的关照,周某某送给被告人沈某某现金2000元。

(2)2011年5、6月份,为了感谢被告人沈某某在工程中的关照,周某某在长沙**中心门口坪里送给被告人沈某某现金3000元。

(3)2011年9月,为了让被告人沈某某尽快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周某某在被告人沈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沈某某现金4000元。

(4)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为了让被告人沈某某在竣工验收资料上签字,以便尽快送交审计,施工方副经理彭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田心立交桥附近的“天鹰差餐吧”包厢内,送给被告人沈某某现金10000元。

3、2008年7-10月间,被告人沈某某对大红岭路改造工程进行现场管理。2008年10月的一天,在工程竣工验收签字时,为了感谢被告人沈某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关照,施工人员宋某某在工地上送给了被告人沈某某现金2000元。

被告人沈某某对上述朱某某、周某某、彭某某、宋某某所送的共计4.5万元的感谢费均予以收受,并将该款用于其个人消费及家庭开支。

被告人沈某某在担任株洲市石峰区城乡建设局市政**护队队长期间,收受施工方所送非法所得款共计1.5万元。其中:2010年中秋节朱某某送节礼2000元;2010年春节朱某某送节礼4000元;2011年7、8月周某某分2次打麻将时送“底盒子”3000元;2011年春节陈**送节礼2000元;2008年7、8月份宋某某送现金4000元。

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到石**纪委投案,并在纪委立案前主动交待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已退缴赃款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干部履历表,石峰区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施工合同、竣工图册、扣押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朱某某、周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退缴全部脏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违法所得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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