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上半年,王某某为解决其表弟刘**退伍安置一事,找到被告人杨某某帮忙,请求被告人杨某某向其夫周**(时任隆回县政府县长兼隆回县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已另案处理)打招呼,对刘**退伍安置工作一事进行关照,被告人杨某某答应了帮忙。后被告人杨某某向周**提出,要求其在安置退伍军人时关照刘**,给刘**安排一个较好的工作单位。期间,王某某为取得杨某某和周**的关照,向被告人杨某某送了重量为100.03克,价值为31109.33元的周**“连莲有余”金条一根(己随周**案移送),被告人杨某某予以收受,并将收受王某某金条一事告知了周**。2011年下半年,在隆回县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退伍安置办)制定初步退伍安置方案的时候,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时任隆**政局局长、退伍安置办主任钱某某打招呼,要求钱某某将刘**安排到隆回县司法局工作,钱某某按照周**的指示制定了初步安置方案。后周**在主持隆回县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安置工作会议时,表决认可该方案。最后刘**被顺利安置到隆回县司法局工作。

本院查明

另查明:“连莲有余”金条一根,已在被告人杨某某之夫周**受贿、滥用职权一案中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犯周**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3、身份证明、购物保证单、中共**办公室通知、隆回县人民政府文件、2010年度转业士官、城镇义务兵分配表、核编通知单、安置表、审批表、刑事判决书;4、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时任隆回县政府县长兼隆回县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的周**,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利用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帮助收受财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虽不是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退缴了赃物,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