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胡**、邹*、刘*受贿、玩忽职守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原审被告人邹*、刘*、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3)茶法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胡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邹*、刘*及王*的辩护人殷**、郭*、胡某某的辩护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玩忽职守

2006年11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王*担任株洲市**业管理局局长及株洲**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期间,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邹*担任株洲**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期间,2012年3月至今,被告人刘*担任株洲市**业管理局局长期间,2010年至今,被告人胡某某担任株洲市**业管理局工作人员期间,对荷塘区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失业培训等项目的培训质量及补贴资金的核拨负有直接监管以及督促下属进行监督检查职责,王*等人明知定点培训学校的农民工培训,普遍存在培训质量都达不到要求,但其未按照省、市有关政策文件的要求对株洲**术学校、株洲市新希望焊接技术培训学校、株洲**培训学校、株洲**训学校、株洲**培训学校等学校的农民培训质量进行监督,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上述学校套取了培训补贴(培训质量达不到要求却申请获得了培训补贴),造成培训补贴资金流失,其中王*造成培训补贴资金流失88.1万元,邹*造成培训补贴资金流失47.4万元,刘*造成培训补贴资金流失40.7万元,胡某某造成培训补贴资金流失88.1万元。

1、证人周某某(株洲**术学校校长)的证言:从2009年开始,农民参加培训的人越来越少,凯**校开设的培训班基本上都存在到课率不足、课时不足、就业率不足的问题,开班中途也会去一两次,但一般会事先通知,我:一般会组织一些人在现场,到课率肯定达不到60%的标准,但一般只要有几个人在,都会通过检查。2011年的检查情况报告,是学校为了申请培训补贴,找胡某某签的字。2012年时,从培训到最后的鉴定或结业考试,荷塘区人社局都没有人到过培训及鉴定、考试现场。2010年学校开办了三类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4月开办一期100人的计算机操作员培训(属C类),补贴标准为300元/人,开班后就没有学员,学时和实际培训人数远远达不到要求;8月开办了一期90人的室内装饰设计(属A类),补贴标准1000元/人,一个星期后就没什么人到课了;9月中旬开办了一期100人的服装缝纫培训(属B类),补贴标准为600元/人,开办后就没什么人来上课,2010年的上述培训共申请补贴18万,实际拨付18万。2011年开办了两类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7月开办了一期60人的办公自动化维修培训(属A类),由于没有人上课,开班后培训就没搞了;7月开办了一期100人的计算机操作培训,开班后人数越来越少,半个月后基本没人了,班就停了,2011年的上述培训共申请补贴12万,实际拨付12万。2012年开办了两类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4月左右开办了一期100人的服装缝纫培训(属B类),开办后就没人上课;5月又开办了一期50人的计算机操作培训,开班一个星期后基本就没人来上课了,2012年的上述培训共申请补贴9万,实际拨付8万。证明:①株洲**术学校的上述农民工培训未按规定操作,不应获得2010年的18万、2011年的12万、2012年的8万补贴;②荷塘区人社局的对农民工技能培训的监管未按规定操作。

2、证人魏某某(株**职业技术学校法定代表人)的证言:2010年,其学校共开办了三期农民劳动力的培训,分别为100人的计算机操作员培训、90人的室内装饰设计培训、100人的服装缝纫培训,魏某某是计算机操作、室内装修设计的任*老师,魏某某任*的两期培训班在开班当天还有些人,但开班后没有人了,培训班也就没搞了,到考试的时候再电话通知,考试时还是来了。魏某某听其老公周某某说,服装缝纫班开班后就没什么人上课,考试的时候也没什么人,只搞了理论考试,2010年三个工种的培训共获得补贴18万。2011年,其学校共开办了两个工种的农民劳动力的培训,100人-的计算机操作和60人的办公自动化维修同时开班,魏某某是计算机操作班的任*老师,两期培训班都是在开班当天来了些人,其中自动化班开班后就没有人了,计算机班半个月后基本没人了,培训班就停了,2011年两个工种的培训班共获得补贴12万。2012年,其学校共开办了两个工种的农民劳动力的培训,分别是50人的计算机操作类、100人的服装缝纫类,魏某某是计算机班的任*老师,计算机开班当天有些人,一个星期后基本上就没什么人来上课,缝纫班的情况听其老公说,开班后就没有人了,2012年两个工种的培训班共获得补贴9万。证明株**职业技术学校的上述农民工培训未按规定操作,不应获得2010年的18万、2011年的12万、2012年的8万补贴。

3、证人曹*的证言:2007年至2012年7月底在株洲**技术学校任计算机操作课老师,2010年4月、8月及2011年7月,分别对三批农民工进行过计算机操作员、室内装饰设计培训,培训的情况都类似,开班当天参加人数和到课情况都还不错,之后就没什么人上课了,一个星期左右就没有人来了,就没有教学了,但其会在结业考试时电话催促学员考试,绝大多数学员会应付检查来参加考试,该校其他农民工技能培训的情况,听周某某及其他老师说过,也是类似的情况。证明株洲**术学校的上述农民工培训未榜规定操作,不应获得补贴。

4、证人王*的证言:2009年至2011年,王*在明照乡政府任劳动保障站专干,其在2010年组织过株**达学校的两个农民工培训,该校举办的农民工技能培训情况都类似,开班当天参加人数和到课情况都还不错,之后就没什么人上课了,一个星期左右就没人来了,就没教学了,一般结业考试时,老师会要求其组织学员考试,大多数学员是应付检查来参加考试的。证明株洲**术学校的上述农民工培训未按规定操作。

5、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其于2010年4月份左右参加了株洲**术学校的计算机培训,培训开班当天的人比较多,开班后就没什么人了,余某某学了三天左右就没去了,后来老师通知其参加了结业考试,参加考试的人比较多,培训后余某某没有就业。证明株洲**术学校的上述农民工培训未按规定操作。

6、证人帅某某的证言:其于2010年8月参加了株洲**术学校的室内设计培训,培训开班当天的人比较多,后面采的人就越来越少,10来天后基本上没什么人了,帅某某陆续学了十天左右就没去了,后来学校通知其参加了结业考试,参加考试的人比较多,培训后帅某某没有就业。证明株洲**术学校的上述农民工培训未按规定操作。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其于2010年参加了株洲**术学校的缝纫机培训,培训开班当天的人多一点,黄某某上了几次理论培训课就没去了,黄某某去的几次,参加的人不足10人,黄某某参加了结业考试,考试是开卷考试,有答案抄,该学校没有推荐其就业。2010年,该学校在明照乡还组织过计算机操作员培训、室内设计培训,培训的情况类似,开班当天是村干部组织人到上课地点,开班后就没几个人上课,培训就没搞了,村里人都知道这种情况。证明株洲**术学校的上述农民工培训未按规定操作。

8、证人贺某某的证言:其于2010年9月左右参加了株洲**术学校的服装缝纫培训,培训开班当天的人比较多,后面来的人就越来越少,贺某某断续学了几天也没去了,也未参加结业考试,贺某某是村干部,没有到其他地方就业。证明株洲**术学校的上述农民工培训未按规定操作。

9、证人凌某某的证言:2010年七、八月左右参加了株洲**术学校的室内装饰设计培训,培训开班当天的人比较多,后面就没什么人去了,凌某某上的几次课,参加上课的人不足十人,凌某某参加了理论开卷考试,有答案抄。该学校在明照乡还组织过其他培训,培训情况都类似,村里的人都知道这种情况。证明株洲**术学校的上述农民培训未按规定操作。

10、证人胡*(荷塘区**村妇女主任)的证言:其于2011年组织该村村民参加了株**达学校开办的农民I技能培训,一个计算机操作培训和一个办公自动化培训,胡*也参加了培训,培训开班当天参加的人数还不错,开班当天后就没什么人上课了,一个星期后就没人来了,就没有进行教学了。证明株洲**术学校的上述农民工培训未按规定操作。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其于2011年7月份左右参加了株洲**术学校的自动化维修培训,开班当天的人比较多,开班后就没什么人了,王某某参加了一个星期就没有人了,班也停了,后来老师通知其参加了结业考试,培训后王某某洋有就业。证明株洲**术学校的上述农民工培训未按规定操作。

12、证人栗*的证言:其于2011年7月份左右参加了株洲**术学校的自动化维修培训,开班当天的人比较多,开班后就没什么人了,栗*参加了一个星期就没有人了,班也停了,后来老师通知其参加了结业考试,培训后栗*没有就业。证明株洲**术学校的上述农民工培训未按规定操作。

13、证人栗*的证言:其于2011年7月份左右参加了株洲**术学校的自动化维修培训,开班当天的人比较多,开班后就没什么人了,栗*只在周末参加了两天培训,没有参加结业考试,培训时栗*在株洲太子奶上班。证明株洲**术学校的上述农民工培训未按规定操作。

14、证人余*的证言:2011年明照乡村里组织的计算机操作培训,余*参加了一、二次理论培训,开班当天的人比较多,开班后就没什么人了,余*参加上课几次也就十多人上课。证明株洲**术学校的上述农民工培训未按规定操作。

15、证人言某某的证言:其于2012年5月份左右参加了株洲**术学校的计算机培训,开班当天的人比较多,后面来的人就越来越少,言某某只参加了几天培训,后来老师通知其参加了结业考试,参加考试的人比较多,培训后言某某没有就业。证明株洲**术学校的上述农民工培训未按规定操作。

16、证人汤某某的证言:其于2012年4月份左右参加了株洲**术学校的服装缝纫培训,开班当天的人比较多,后面来的人就越来越少,8、9天后基本上没什么人了,汤某某断续学了几天后没去了,没有参加结业考试。证明株洲**术学校的上述农民工培训未按规定操作。

17、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其于2012年上半年参加了株洲**术学校的服装缝纫培训,徐某某参加了几次培训,上课的人大概十多人。证明株洲**术学校的上述农民工培训未按规定操作。

18、证人柳某某(株洲**有限公司生产主管)的证言:其和周某某是朋友关系,周某某为了从劳动保障部门获得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周某某从株洲**有限公司获得了一些已经盖章的空白就业合同,2012年有3个农民工学员到该公司工作过。证明株洲**术学校对农民工培训存在签订虚假就业合同的情况。

19、证人沈某某(株洲四喜电脑员工)的证言:周某某与其老板魏某某很熟,听周某某说为了申请补贴,魏某某安排沈某某提供了好多空白的就业合同,听魏某某说,沈某某来四喜电脑上班前,魏某某每年都会给周某某提供空白就业合同,并没有在凯**校培训的农民工到四喜电脑工作。证明株洲**术学校对农民工培训存在签订虚假就业合同的情况。

20、证人欧某某(株洲市新希望焊接技术培训学校工作人员)的证言:2011年度,王*和胡某某在开班和鉴定考试的时候会来,其他时间没来。2012年荷塘区人社局没人来现场督察。2011年,学校受荷塘区人社局委托的农民工技能培训人次是100人,实际培训46人,另外54人是校企合作的学员,按规定校企合作的学员不能享受补贴,实际按100人补贴10万元。证明:①株洲市新希望焊接技术培训学校的上述农民工培训未按规定操作,不应获得2011年的5.4万元;②荷塘区人社局对农民工技能培训的监管未按规定操作。

21、证人张某某(株洲市新希望焊接技术培训学校工作人员)的证言:2011年,该校为荷塘区人社局进行政策性培训100人,其中的54名学员系新希望学校的校企合作学员;2012年,该校为荷塘区进行政策性培训160人,其中的105名学员系新希望学校的校企合作学员,校企合作学员不应获得补贴。证明株洲市新希望焊接技术培训学校的上述农民工培训未按规定操作,不应获得2011年的5.4万元、2012年的4.5万元。

22、证人马某(株洲430车辆厂员工)的证言:2011年9

月份,其公司安排马*以在职农民工的身份在新希望焊接职业技术学校参加了农民工技能的理论培训。证明株洲市新希望焊接技术培训学校的上述农民工培训未按规定操作。

23、证人朱某某(株洲市**备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2012年8月份左右,其公司通知朱某某参加了株洲市新希望焊接职业技术学校组织的冷作工培训。证明株洲市新希望焊接技术培训学校的上述农民工培训未按规定操作。

24、证人余*(株洲市**备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2012年7月份,其公司安排余*以在职农民工的身份在新希望焊接职业技术学校参加了农民工技能的理论培训。证明株洲市新希望焊接技术培训学校的上述农民工培训未按规定操作。

25、证人唐*(株洲科**限公司员工)的证言:2012年7月份,其公司安排唐*以在职农民工的身份在新希望焊接职业技术学校参加了焊工理论培训。证明株洲市新希望焊接技术培训学校的上述农民工培训未按规定操作。

26、证人黄*(株洲市黄*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该校进行农村劳动力转移技能培训,从荷塘区劳动就业局获得补贴共计17万元,其中2010年5万元、2011年6万元、2012年6万元。该校进行农民工培训基本都是联系的已就业的人员上报,开班时区县就业局也没有一一比对参加培训的农民工身份、工种情况,培训班基本都是上两天课,一次是开班,一次是培训结束考试,就业局没有严格的抽查培训班上课的情况,就业方面,该校拿以前的就业合同复印上报,劳动就业局没有严格审查农民工是否真正就业,培训最后的技能鉴定是市局鉴定中心做的,只进行理论考试,未进行技能鉴定,考试时就业局的人没有核对身份,校方向就业局提供虚假的资料申请发放补贴。证明:①株洲市黄*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的上述农民工培训未按规定操作,不应获得2010年的6万元、2011年的6万元、2012年的5万元;②荷塘区人社局对农民工技能培训的监管未按规定操作。

27、证人刘某某(株洲**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2009年至今,黄*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是农民工技能培训的定点培训机构,对于农民工技能培训,该校都没有按相关规定培训,都是上两天课,一次是开班,一次是培训就业考试,培训的学员大部分是黄*保健公司的在职员工和新学员,在最后申请补贴时,就将员工信息上报申请补贴,该校受荷塘区劳动局委托,2010年进行了100人的计算机网络培训,2011年进行了100人的计算机操作员培训,2012年进行了100人的计算机操作员培训,2010年获得补贴6万元,2011年获得补贴6万元,2012年获得补贴5万元。2010年和2011年,开班和结业考试时有荷塘区劳动局相关工作人员到场来看下,2012年时从开班到结业没有人看。证明:①株洲市黄*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的上述农民工培训未按规定操作,不应获得2010年的6万元、2011年的6万元、2012年的5万元;②荷塘区人社局对农民工技能培训的监管未按规定操作。

28、证人汤*的证言:其于2010年8月份左右参加了株洲**训学校的计算机网络管理员培训,培训班只搞了2天左右,汤*参加了结业开卷考试。证明株洲市黄*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的上述农民工培训未按规定操作。

29、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其于2010年8月份左右参加了株洲**训学校的计算机网络管理员培训,培训班只搞了几天,石某某参加了结业开卷考试。证明株洲市黄*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的上述农民工培训未按规定操作。

3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其于2011年6月份左右参加了株洲**训学校的计算机操作员培训,只是开班和结业考试去了两次,听说培训班断续搞了几天。证明株洲市黄*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的上述农民工培训未按规定操作。

3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其于2011年7月份左右参加了株洲**训学校的计算机操作员培训,培训班只搞了几天,陈某某断续上了几节课并参加了结业开卷考试。证明株洲市黄*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的上述农民工培训未按规定操作。

32、证人黄**的证言:其于2011年6月份左右参加了株洲**训学校的计算机操作员培训,培训班只搞了3天,黄**参加了结业开卷考试。证明株洲市黄*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的上述农民工培训未按规定操作。

33、证人胡*的证言:其于2012年4月份左右参加了株洲**训学校的计算机操作员培训,培训班只搞了几天,胡*参加了结业开卷考试,胡*是城镇户口。证明株洲市黄*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的上述农民工培训未按规定操作。

34、证人李**的证言:其于2012年4月份左右参加了株洲**训学校的计算机操作员培训,培训班只搞了几天,胡*参加了结业开卷考试。证明株洲市黄*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的上述农民工培训未按规定操作。

35、证人曾某甲(株洲市**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株洲**培训学校校长)的证言:2012年大众**训学校向荷塘区人社局申报了330人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补贴,获得22万元补贴,创新职业培训学校向荷塘区人社局申报了150人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补贴,获得15万元补贴,大众**训学校与株洲**任公司签订了岗前培训协议,培训都是在株**公司内进行。证明株洲市**培训学校进行农民工技能培训获得补贴的情况。

36、证人王**的证言:王**于2011年12月开始在株洲**限公司工作,其参加了2012年3月份公司内部培训,一共60多人参加培训,实操培训在齿轮公司的车间进行,厂房大门要凭员工卡刷卡开门。证明株洲市大众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进行农民工技能培训的情况。

37、证人叶**的证言:叶**于1991年7月开始在株洲**限公司工作,2012年3月至6月,该公司和大众培训学校联合办理了大概10期在岗员工培训,签订了培训协议。证明株洲市大众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进行农民工技能培训的情况。

38、证人谭*的证言:谭*于2011年1月开始在株洲**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该公司与大**学校联合办理了9期在岗员工培训,好多在岗培训学员搞了几天培训就离职了,还有一部分在培训过程中被公司辞退;创新职业培训学校申请培训补贴的153人中,有43人是该公司员工,其中有坫人在2012年5月份前离职,大众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申请培训补贴的333人中,有197人是该公司员工,其中有89人在2012年5月份前离职。证明:①株洲市创新职业培训学校2012年进行农民工技能培训的情况,只有30名学员培训合格,只能获得补贴3万元,多获得补贴12万元;②株洲市大众职业技能培训学校2012年进行农民工技能培训的情况,只有108名学员培训合格,只能获得补贴10.8万元,多获得补贴11.2万元(检5卷85-94)。

39、证人贺*的证言:贺*于2010年6月开始在大众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工作,贺*具体经手大众、创新培训学校向荷塘区人社局申报培训补贴,2012年,大**学校申报了330个培训补贴,审核通过220个,发放补贴22万元,创新培训学校申报了153个培训补贴,审核通过150个,发放补贴15万元,上述申报信息部分是虚假的,一部分是株齿公司谭*给其提供的2011年株齿离职人员信息,一部分是学校职介所搜集的身份信息,创新培训学校申报通过的150人中,有43人参加了培训,其中至少13人培训课时不足1个月,只能获得3万元的补贴,多获得了12万元,大**学校申报通过的220人中,有197人参加了培训,其中至少89人培训不符合要求,只能获得10.8万元的补贴,多获得了12万元。证明:①株洲市大众职业技能培训学校2012年进行农民工技能培训的情况,只有108名学员培训合格,只能获得补贴10.8万元,多获得11.2万元;②株洲市创新职业培训学校2012年进行农民工技能培训的情况,只有30名学员培训合格,只能获得补贴3万元,多获得补贴12万元。

40、证人胡**、胡**、周**、吴**的证言,证明胡**、胡**、周**、吴**均不是株洲**任公司员工,均未参加株洲市**培训学校及株洲**培训学校进行的农民工技能培训。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邹*的供述:其于2008年3月开始担任荷塘区人社局副局长,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分管就业管理局的工作,就业管理局的局长是王*,2012年4月后就业管理局的工作由提拔为副局长的王*分管。荷塘区的农民工技能培训由荷塘区就业管理局进行监管,由该局局长王*和工作人员胡某某进行现场检查,申请补贴的资料由胡某某初审,王*复核。培训班开班前要进行备案,劳动保障部门要派人到现场确认,培训过程中,劳动保障部门需到每个培训班现场检查3次以上。邹*分管农民工技能培训工作期间,农民工技能培训普遍存在培训课时达不到要求,到课率低,就业率达不到80%,监管只是形式,王*和胡某某都比较清楚,一般只要开了班,申请资料齐全,通过抽查后最后都会核发补贴,按照要求不能获得补贴,补贴申报工作和现场检查工作邹*没怎么管。证明被告人邹*未按有关规定对株**达职业技术学校等学校的农民工培训进行监管,导致株**达职业技术学校等学校套取培训补贴,造成2010年、2011年补贴资金流失47.4万元。

2、被告人王*的供述,其供认于2006年11月至2012年3月担任荷塘区人社局就业管理局局长,2012年4月起担任荷塘区人社局副局长,分管就业管理局,分管就业局期间的就业局局长为刘*,胡某某于2010年初调入就业局,对农民工技能培训的监督职责,2009年至2012年4月为邹*、王*、胡某某,2012年4月开始为王*、刘*、胡某某,王*任就业局局长时,王*、胡某某一般只是开班去实地检查,其他情况很少去检查,2012年没有实地检查,对资料审核、电话抽查都是胡某某负责,实地检查的情况,劳动保障部门都清楚,培训机构一般会在开班时组织一些农民到现场,开班之后的检查,只要有场地、教师,有几个人在,检查人员都不会说什么,最后申请补贴的情况,只要资料齐备,又通过电话抽查,都会通过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拨付补贴款,需要劳动保障部门具体工作人员、就业局长、分管局长、局长四道关卡审核同意。王*、邹*、刘*、胡某某都清楚农民工技能培训存在课时缩水、就业率不高等问题。证明被告人王*未按有关规定对株**达职业技术学校等学校的农民工培训进行监管,导致株**达职业技术学校等学校套取培训补贴,造成2010年、2011年、2012年补贴资金流失88.1万元。

3、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刘*于2012年3月起担任荷塘区人社局就业管理局局长,负责就业局全面工作,分管领导为荷塘区人社局副局长王*,农民工技能培训具体监管工作由刘*、胡某某负责,胡某某负责申请补贴资料的初审,报刘*复审,然后报分管局长王*看,最后报刘**局长审批,审批后再拨付补贴资金。2012年,对农民工技能培训,并没有进行开班备案,也没有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只是在培训完成后,对每个学校上报的申请培训补贴资料进行审查,对于培训课时不符合培训要求、就业率达不到80%、只上几天理论培训不进行实操培训这些情况,王*、胡某某比刘*更清楚。证明被告人刘*未按有关规定对株**达职业技术学校等学校的农民工培训进行监管,导致株**达职业技术学校等学校套取培训补贴,造成2012年补贴资金流失40.7万元。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胡某某于2010年5月起在荷塘区就业局工作,负责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分管融局长、就业局局长、胡某某对农民工技能培训都有监督职责,另外胡某某负责对定点培训机构申报的培训补贴资料进行审查,包括书面审查和电话抽查,2010年—2011年,都是胡某某和王*去实地检查,一般都是开班和结业的时候去检查,有时就是开班时去一下,其他时间很少去,2012年没有进行实地检查工作,王*和刘*都没有督促胡某某到现场检查。2010年—2011年的实地检查也是形式,胡某某也清楚开班的时候人数会比较多,之后就没什么人上课,实际操作课时、每课时的到课率、就业率基本上很少有培训机构能达到文件规定的要求,每次到现场进行检查,都要填写随机检查情况报告表,实际工作中,有的检查记录是在申请补贴报资料时补的,补上胡某某和王*的名字,补的时候都会写上质量合格。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未按有关规定对株**达职业技术学校等学校的农民工培训进行监管,导致株**达职业技术学校等学校套取培训补贴,造成2010年、2011年、2012年补贴资金流失88.1万元。

(三)书证:

1、被告人王*的干部履历表、更名报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株荷委干(2012)114号任免通知、《株洲市荷塘区劳动就业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以及《株洲市荷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责任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证明王*于2006年更名为王*,王*于2006年11月起担任荷塘区劳动就业管理局局长,2012年4月起任荷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2、被告人邹*的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以及株荷委干(2008)1号、10号任免通知,证明邹*于2008年任荷塘区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3、被告人刘*的干部履历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以及株荷委干(2008)10号任免通知,证明刘*于2012年4月任荷塘区劳动就业管理局局长。

4、被告人胡某某的干部履历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以及年度考核登记表,证明胡某某于2010年在荷塘区人社局工作。

5、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6、《湖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实施办法》,证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对象为湖南省境内年龄在16周岁至45周岁之间有转移就业愿望的农村劳动力,按照培训工种,A类每人补贴1000元、B类每人补贴600元、C类每人补贴300元,定点培训机构应根据当期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学员人数,在就业率达到80%的前提下,在每季终了10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培训补贴。

7、株**(2008)76号关于加强农民工培训管理工作的通知、株**(2011)13号关于做好2011年度政策性补贴就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的通知、株**(2012)79号关于做好2012年度政策性补贴就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的通知,证明按照规定,农民工技能培训,应在开班5天内,由劳动保障部门派专人到现场考核确认,定点机构还未备案的,不符合开班条件的,开班现场不规范的,均不能申请培训补贴,在培训过程中,劳动保障部门必须到每个培训班的培训实习现场检查3次以上。

8、荷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度培训补贴支出明细、株洲**术学校2010年株洲市荷塘区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学员花名册,证明株洲**术学校于2010年对三个工种进行了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申报,共获得补贴18万元。

9、荷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度培训补贴支出明细、株洲**术学校2011年荷塘区办公自动化、计算机操作员鉴定名册,证明株洲**术学校于2011年对两个工种进行了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中报,获得补贴12万元。

10、荷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度培训补贴支出明细、株洲**术学校2012年职业培训补贴情况台账,证明株洲**术学校于2012年对两个工种进行了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申报,获得补贴8万元。

11、荷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度培训补贴支出明细、株洲市新希望焊接技术培训学校湖南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学员就业台账,证明株洲市新希望焊接技术培训学校于2011年对100名学员进行了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申报,获得补贴10万元。

12、荷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度培训补贴支出明细以及株洲市新希望焊接技术培训学校农村劳动力、失业人员培训台账,证明株洲市新希望焊接技术培训学校于2012年对160名学员进行了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申报,获得补贴10万元。

13、荷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度培训补贴支出明细以及黄*保健培训学校湖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花名册,证明株洲市黄*保健培训学校于2010年对一个工种进行了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申报,获得补贴6万元。

14、荷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度培训补贴支出明细以及黄*保健培训学校湖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就业学员花名册,证明株洲市黄*保健培训学校于2011年对一个工种进行了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申报,获得补贴6万元。

15、荷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度培训补贴支出明细以及黄*保健培训学校湖南省农村劳动力、失业人员技能培训名册,证明株洲市黄*保健培训学校于2012年对一个工种进行了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申报,获得补贴5万元。

16、荷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度培训补贴支出明细以及株洲创新职业培训学校农村劳动力、失业人员技能培训名册、2012年度株洲市创新职业培训学校申请农培补贴的153人中张**等30人为2012年4月份以后在岗株洲**公司在岗培训员工名册,证明株洲创新职业培训学校于2012年对一个工种进行了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申报,获得补贴15万元,实际培训人数为30人。

17、荷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度培训补贴支出明细以及株洲**培训学校农村劳动力、失业人员技能培训名册、2012年度株洲**培训学校申请农培补贴的333人中易*等197人为株洲**公司在岗培训员工名册、2012年度株洲**培训学校申请农培补贴的197人中廖**等108人为2012年4月份以后在岗株洲**公司在岗培训员工名册,证明株洲**培训学校于2012年对一个工种进行了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申报,获得补贴22万元,实际培训人数为108人。

二、受贿

被告人王*2010年以来担任株洲市**业管理局局长及分管农民工技能培训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3万元,具体如下:

1、2012年春节过后,株洲**学校校长周某某为了感谢王*在培训指标分配上给予的关照,送给王*6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过后,周某某为了感谢王*在培训指标分配上给予的关照,送给王*6千元。

②被告人王*的供述,其供认2012年春节过后,周某某为了感谢其在培训指标分配上给予的关照,送给其6千元。

2、因株洲**学校没有成为2013年农民工定点培训学校,2012年农历年底,校长周某某为了能在2013年通过以联合办学的方式获得培训指标,请王*到家吃饭,在接王*吃饭的路上,周某某送给王*1万元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农历年底,周某某为了能在2013年通过以联合办学的方式获得培训指标,周某某送给王*1万元钱。

②被告人王*的供述,其供认2012年农历年底,周某某为了能在2013年通过以联合办学的方式获得培训指标,周某某送给了其1万元钱。

3、2012年3、4月份左右,株洲**训学校曾某甲为了感谢王*在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过程中的关照,送给王*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3、4月份左右,曾某甲为了感谢王*在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过程中的关照,送给王*1.5万元。

②被告人王*的供述,其供认2012年3、4月份左右,曾某甲为了感谢其在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过程中的关照,送给其1.5万元。

4、2012年底曾某甲又送给王*价值5千元苹果5手机一台;今年4月左右,王*得知检察机关在调查张**、尹**,王*退了5000元钱给曾某甲。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底曾某甲送给王**

值5千元苹果5手机一台,2013年4月左右,王甲退了5千元钱给曾某甲。

②被告人王*的供述,其供认2012年底曾某甲送给其价值5000元苹果5手机一台,2013年4月左右,当得知检察机关在调查张**、尹**,其退了5000元钱给曾某甲。

5、2012年春节过后,株洲**学校校长尹**为了感谢王*在培训指标分配上给予的关照,送给王*7千元;2013年4月,因检察机关已对张**、尹**进行调查,王*担心事发,将这7000元钱退给了尹**的老婆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证人尹**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前后,尹**为了感谢王*在培训指标分配上给予的关照,送给王*7000元。

②证人金*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底,王*约金*在河**超市见面,见面后王*给了金*七千元钱。

③被告人王*的供述,其供认2012年春节过后,株洲**学校校长尹**为了感谢其在培训指标分配上给予的关照,送给其7000元,2013年4月,因检察机关已对张**、尹**进行调查,其担心事发,将这7千元钱退给了尹**的老婆金*。

另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

1、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

2、接待笔录三份,证明被告人邹*、刘*、胡某某均系主动投案。

3、侦查说明,证明王*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全部受贿犯罪事实,其到案前仅有周某某交代与王*存在五千元不正当经济往来。

4、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5、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王*涉案款十万元,扣押邹*涉案款二万元,扣押刘*涉案款五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邹*、刘*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邹*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刘*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五、对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被告人王*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邹*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人民币五千元,其中被告人王*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三万一千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其余扣押款由暂扣单位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胡某某均不服,王*以“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事实不成立,收受周某某钱款,没有承诺为周**利益,且周与其有6000元债务关系,故不能认定受贿;收受曾某甲的1.5万元实际已用于部门公共开支及接待上级单位领导,并未实际占为己有,所送的苹果手机也于案发前退还给了曾某甲5000元,故曾所还款物均不应认定受贿;收受尹某丙7000元,其中6000元已用于就业局和执法办11名员工发春节补助款及公用开支,且该7000元事后已退还给了尹的妻子金*,认定该7000元为受贿有失公平”等为由提出上诉。胡某某以“其只是就业管理局普通工作人员,对农民工培训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均如实向局领导进行了汇报,不存在不正确履行培训质量监管的行为,因此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宣告无罪”等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开庭中,上诉人王*的辩护人殷**、郭**法庭提交八份证据:

1、对周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其2012年春节后所送王*6000元是借王*款项的还款行为;还证明其2012年农历年底所送王*10000元作为请托办理事项,王*当场回绝,王*并将收的该10000元用于了公务开支。

2、对曾某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其2012年3月所送王*15000元并非用于感谢指标的费用,系王*向其介绍学员的中介劳务费;还证明其送给王*的5000元手机属于正常人情往来。

3、对邹*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王*收取资金用于了部门公共开支和接待。

4、对刘**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王*收取资金用于了部门公务开支和接待,且这些费用没有向局里报账。

5、株洲市劳动局匿名情况说明,拟证明王*所收取资金用于公务接待的真实性,且这些费用均系王*个人支付。

6、株洲市荷塘区中小企业主培训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区就业局开展中小企业主老板培训的事实及真实性,且这些费用均系王*个人支付。

7、株洲市荷塘区人社局工作总结情况说明,拟证明2012年度就业局的总结活动开销7000多元费用都是王*个人支付。

8、公证书,拟证明2012年曾某甲与王*开始商讨劳务介绍进行了多次电子邮件的沟通。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对上述提交的八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王*受贿犯罪已既遂,赃款去向不影响受贿犯罪的构成。

综合全案,证人周某某、曾**在侦查机关所作询问笔录均证明送钱给王*是为了感谢其对他们学校培训补贴的关照以及通过此交往在以后的培训指标分配中多分些给他们学校,且他们与王*没有人情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王*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与周某某、曾**、尹**等人没有人情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辩护人提交的对周某某、曾**的调查笔录,依法不予采信。对于提交的邹*、刘**的调查笔录,因邹*、刘**与王*属上下级利害关系,二人均不能证明王*收受贿赂用于公务开支及接待,且株洲市荷塘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没有出具财务证明,证明王*所称用于的公务开支和接待没有在该局报帐,因此邹*、刘**所证王*的事实,依法亦不予采信。对于提交的三份情况说明,因该三份说明来源及证明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关于公证书证明2012年曾**与王*商讨劳务介绍进行了多次电子邮件沟通,因该公证书与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相关培训学校的贿赂没有关联性,故辩护人提交的此公证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胡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邹*、刘*身为株洲市荷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负责对荷塘区农民工技能培训、失业培训等项目补贴资金核拔、培训质量的监管,四人不正确履行对相关学校的农民培训质量的监管,导致部分定点培训学校套取国家对农民工培训补贴资金,共造成国家资金流失8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案发后邹*、刘*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王*、邹*、刘*、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王*、胡某某上诉提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因玩忽职守犯罪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对于受贿罪,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侦查机关扣押了王*的全部受贿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受贿赃款,依法应予没收。王*及辩护人提出“受贿事实不成立,收受周某某钱款,没有承诺为周**利益,且周与其有6000元债务关系,故不能认定受贿;收受曾**的1.5万元实际已用于部门公共开支及接待上级单位领导,并未实际占为己有,所送的苹果手机也于案发前退还给了曾**5000元,不应认定曾所送款物为受贿;收受尹**7000元,其中6000元已用于就业局和执法办11名员工发春节补助款及公用开支,且该7000元事后已退还给了尹的妻子金*,认定该7000元为受贿有失公平”,经查,王*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培训学校周某某、曾**、尹**等人的贿赂款物,其受贿犯罪已经完成。其在侦查机关的数次供述与周某某、曾**、尹**等人没有人情往来,收受的贿赂款物一部分已用于家庭开支及个人开支,一部分已退还了。王*上诉称收受的贿赂,部分用于了部门公共开支及接待上级单位领导,并无确凿证据证明,且贿赂款的用途,仅只是王*对贿赂赃款的处理方式,并不影响其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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