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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受贿、玩忽职守案二审刑事裁定书doc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贺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3)茶法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贺某某在担任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分管农民工技能培训工作期间,明知农民工技能培训工作普遍存在质量不高,培训质量无法达到文件规定要求的问题,仍没有正确履行其职责,未制定相关措施进行整改,也未有效的督促下属履行监管职责;同时被告人贺某某在明知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失去独立法人资格,没有定点培训资质后还继续给市培训学校分配农民工技能培训指标。市培训学校在自身不具备培训所需硬件和软件设施情况下,分别将这些农民工技能培训指标与株洲**培训学校、株洲市**训学校等培训机构进行联合培训,通过联合培训形式享受培训补贴。致使株洲**培训学校、株洲市**训学校等培训机构在市本级单独培训和与市培训学校联合培训过程中弄虚作假(培训时间、学员到课率、就业率等不符合申领培训补贴的要求)骗取国家培训补贴;造成国家培训补贴资金流失112.305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被告人贺某某的任命文件、职务变动登记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工资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贺某某任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的事实;

(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贺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株劳社(2007)1号文件,证明被告人贺某某自2007年以来担任分管就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工作的局领导;

(4)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文件,证明按照文件规定,各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和完善各项管理措施,建立质量监督和评估体系,定期对定点培训机构进行考核、评估、审计和公示,保证培训和就业质量,确保补贴资金安全、有效运行。

(5)湖南省劳动保障厅、湖**政厅于2009年4月10日下发的《湖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实施办法》,证明按照文件规定,培训的对象为湖南省境内年龄在16周岁至45岁之间、有转移就业愿望的农村劳动力,按照培训工种的不同给予每人A类1000元、B类600元、C类300元的技能培训补贴;补贴资金申请,定点培训机构根据当期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学员人数,在就业率达到80%的前提下,在每季终了10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6)株**(2010)32号《关于下达株洲市职业培训工作目标任务的通知》,证明按照文件规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建全开班申请、过程检查、结业审核三项制度。

(7)株**(2011)13号、株**(2012)79号关于做好2011、2012年度政策性补贴就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的通知,证明按照文件规定,A、B、C三类职业(工种)培训时间分别不少于240、180、120课时,其中实际操作课时不低于60%。

(8)株劳社字(2008)76号《关于加强农民工培训管理工作的通知》,证明按文件规定,开班5天内,劳动保障部门派专人到现场考核确认,定点机构开班还未备案的,不符合开班条件的,开班现场不规范的,均不能申请培训补贴,在培训过程中,劳动保障部门必须到每个培训班的培训实习现场检查3次以上。

(9)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资质证明,证明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自2008年3月31日后,没有法人资格,不能以法人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10)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和2010年的《株洲市农民工培训工作情况汇报》文件,证明存在培训机构为了尽快得到培训资金,缩短培训时间完成任务,甚至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降低培训成本,导致培训质量不高的情况。

(二)言词证据

(1)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相关培训机构为最大程度的获取利益,在培训过程中减少培训课时,达不到省厅的文件要求;培训人数不足,培训质量达不到要求。但在申报补贴时却报足了课时和人数,申请培训补贴。对此情况,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虽然会每年出台些保质量的文件,但没有严格按照文件执行,加强监管力度,未能有效的制止和杜绝上述问题的发生。在研究农民工培训政策时,没有拿出强硬的处罚措施;发现培训质量有问题的时候,没有采取有力的措施进行制止;对所属分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对农民工技能培训工作的监管没有到位,没有有效督促下属严格执行文件,也没有督促其到现场检查,对检查情况没有及时掌握和检查落实。同时在明知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失去独立法人资格,不具备定点培训机构资质后还继续分配农民工技能培训指标给市培训学校。市培训学校在自身不具备培训所需的硬件和软件设施的情况下,通过将农民工技能培训指标与株洲**培训学校、株洲市**训学校等培训机构进行联合培训,通过联合培训享受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

(2)证人周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证明从2008年开始,参加农民工技能培训的人越来越少,凯达学校所属的市本级以及与株洲**培训学校以联合办学形式所开的培训班基本上都存在到课率不足,课时不足,就业率不足的问题,相关工作人员也没有到场进行现场检查。

(3)证人张某某、文*、欧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新希望焊接学校与株洲**培训学校在焊工联合培训过程中,市培训学校只给了指标,没有参与课程的组织和日常管理,且培训课程存在课时不足、到课率不高、没搞实操培训等问题。

(4)证人胡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农民技能培训在培训课时、实操、到课率、就业率等方面存在达不到要求等问题。且相关学校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在明知此类问题的情况下也没有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只是偶尔口头上提出要抓落实,并没有切实落实到位,监管流于形式。

(5)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定点培训机构普遍存在培训的课时达不到要求,到课率不高和就业率不高等问题,且市培训学校没有通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的年检,丧失了事业法人单位资格,不能从事培训业务。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贺某某在担任主管农民工技能培训工作的副局长期间对农民工技能培训存在问题的情况是知情的。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在没有经过事业单位登记后还继续从事培训工作。在经过主管副局长贺某某的同意后,以业主单位的名义与市招投标局进行协调,通过协调使市培训学校继续成为定点培训机构。且贺某某作为负责农民工技能培训的主管领导明知农民工技能培训中存在的问题,对此却采取了默认的态度,没有提出具体的要求,只是在最后补贴阶段审核的时候,对有的学校扣除了一点培训补贴,大部分还是让这些培训学校享受补贴。

(8)证人张**的证言,其证明的内容与证人黄某某陈述的内容一致。

(9)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2011年,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一直是定点培训机构,但其没有法人资格,按照招投标文件,不能成为定点培训机构。另证明在农民工技能培训过程中存在实操课时达不到文件要求的问题。

另有证明损失金额的证据如下:

(一)株洲**技术学校联合培训的损失

1.2008年,株洲**技术学校与株洲**培训学校进行了三个工种的联合培训,分别为100人的酒店管理培训、100人的计算机操作员培训、200人的服装缝纫培训。株洲**培训学校据此拨付给株洲市**培训学校的34万元培训补贴,经证实上述培训均未能达到申报补贴的要求,故株洲**技术学校不应获得任何补贴。因此,损失金额应认定为34万元。

证明造成34万元的损失证据有:(1)联合培训协议,证明株洲**培训学校与株洲**培训学校于2008年6月3日签订了联合培训协议,对农民工在酒店管理、计算机操作、服装缝纫等方面提供培训服务;(2)关于拨付农民工培训费用的报告,证明株洲**培训学校以联合培训的名义给株洲市**培训学校拨付34万元培训补贴,并获得了被告人贺某某的同意;(3)记账凭证、进账单,证明株洲**培训学校给株洲**技术学校拨付了农民工培训补贴34万元整,且凯达**学校已经收到了这笔款项;(4)湖南省农村劳动力技能扶贫培训花名册,证明株**达学校与株洲**培训学校进行了上述工种的联合培训以及申报补贴;(5)证人周**、周*、黄**、黄**、杨*、凌某某、邓某某、杨*某、唐*、胡某某、易某某、刘*、周*某、魏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这批次农民工技能培训存在培训课时未达标、到课率不足,就业率不高,培训质量达不到文件规定要求的问题。

2.2009年,株洲**技术学校与株洲**培训学校进行了两个工种的联合培训,分别为200人的服装缝纫和150人的办公设备维修培训。株洲**培训学校据此拨付给株洲市**培训学校15.225万元培训补贴。经核实上述培训均未能达到申报补贴的要求,株洲**技术学校不应获得任何补贴。因此,认定损失金额为15.22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联合培训协议,证明株洲**培训学校与株洲**培训学校于2009年3月1日签订了联合培训协议,提供相关培训服务;(2)2009年农民工培训费用支付计划,证明株洲**培训学校计划以联合培训的名义给株洲市**培训学校拨付15.225万元培训补贴;(3)进账单,证明株洲**技术学校收到了株洲**培训学校支付的农民工培训补贴15.225万元;(4)湖南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花名册,证明株**达学校与株洲**培训学校进行了有关工种的培训以及补贴申报;(5)证人李某某、黄**、朱某某、曾*、凌*甲、黄**、周某某、魏某某、曹*等人的证言,均证明了这批次农民技能培训存在课时、到课率、就业率不足,培训质量达不到文件规定要求的问题。

3.2010年,株洲市**培训学校与株洲**培训学校进行了两个工种的联合培训,分别为200人的室内装饰设计专业和100人的办公设备维修培训。株洲**培训学校据此拨付给株洲市**培训学校22.1804万元培训补贴。但上述培训均达不到申报补贴的要求,株洲**技术学校不应获得任何补贴。因此,认定损失金额为22.1804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关于拨付农民劳动力培训联合办学费的报告,证明株洲**培训学校以联合办学的名义拨付给株洲市**培训学校22.1804万元培训补贴;(2)进账单,证明株洲**技术学校收到了株洲**培训学校支付的培训补贴22.1804万元;(3)联合培训协议,证明株洲**培训学校与株洲市**培训学校于2010年3月1日签订了协议,为农民工提供相关培训业务;(4)湖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就业学员名册,证明凯**校与株洲**培训学校进行了相关工种的联合培训以及补贴申报;(5)办公设备维修、室内装饰设计职业技能鉴定证书花名册,证明凯**校对上述培训学员进行了职业技能鉴定;(6)证人袁**、袁**、陈**、陈*、孙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魏某某、曹*等人的证言,均证明这批次农民工技能培训存在课时、到课率、就业率不足,培训质量达不到文件规定要求的问题。

(二)株洲**技术学校独立承担市本级培训任务的损失

2009年,株洲市**培训学校共承担了350名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的农民工技能培训任务。350名培训任务具体包括42人的车工培训,58人的焊工培训,50人的家电维修专业培训,200人的办公设备维修培训。其中42人的车工专业培训,58人的焊工培训,200人的办公设备维修培训,共申请培训补贴24万元。50人家电维修培训工种申请培训补贴5万元,但因缺少相关凭证,且在2009年度株洲市财政局社会保障科专户资金支出日记账只找到了2.5万元补贴款的拨款记录,因此认定这50人家电维修专业培训凯**校获得补贴款2.5万元。经证实上述农民工技能培训均达不到申报补贴的要求,不应获得培训补贴。因此,认定损失金额为26.5万元。

证明造成26.5万元损失的证据有:(1)2009年度株洲市财政局社会保障科专户资金支出日记账,证明株洲市财政局拨付给株洲市**培训学校26.5万元培训补贴;(2)湖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就业学员花名册,证明凯*学校进行了有关工种的培训以及补贴申报;(3)株洲**技术学校2009年度申报职业资格证书的资料、株洲市(初、中)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发放核准表、株洲**鉴定中心鉴定业务经办流转单、株洲市职业技能鉴定申请报告、株洲市劳动保障(凯*职校)车工、焊工、办公设备维修工(初级)、技能鉴定考务方案、株洲市职业技能鉴定现场督导报告、湖南**业技能鉴定监考记录、湖南省职业技能鉴定考评情况报告、职业技能鉴定证书花名册等资料,证明凯*学校对上述参与培训学员进行了职业技能鉴定;(4)证人王某某、言*、袁某某、宾某某、黄**、袁**、陈**、周*、周*戊等人的证言,均证明这批次农民工技能培训存在课时、到课率、就业率不足,培训质量达不到文件规定的问题。

(三)株洲新希望焊接技术培训学校联合培训造成的损失

2011年9月份,新希望焊接技术培训学校与株洲**培训学校进行“联合办学”,培训工种是200人的焊工。株洲**培训学校据此拨付给株洲市新希望焊接技术培训学校14.4万元培训补贴。经查证,上述培训未能达到申报补贴的要求,新希望焊接技术培训学校不应获得任何补贴。因此,认定损失金额为14.4万元。

证明损失金额为14.4万元的证据有:(1)联合培训协议,证明株洲**培训学校与株洲市新希望焊接技术培训学校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了协议,为农民工提供相关培训业务;(2)关于拨付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补贴报告、湖南省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单位申请表、湖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就业学员花名册,证明株洲市新希望焊接技术培训学校与株洲**培训学校进行了联合培训以及补贴申报;(3)记账凭证、华**银行进账单、株洲市地方税务局往来结算统一凭据,证明株洲**培训学校以联合培训的名义拨付给株洲市新希望焊接技术培训学校14.4万元的培训补贴,且株洲市新希望焊接技术培训学校已经收到该批款项;(4)证人彭某某、谭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这批次农民工技能培训存在课时、到课率、就业率不足,培训质量达不到文件规定的问题。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

(1)**劳社自(2008)76号、**劳社通字(2009)120号、**劳社通(2009)35号、**劳社(2010)32号、株**(2011)13号、株**(2012)79号、株**(2013)48号文件,证明贺某某从2008年至2013年期间针对农民工技能培训工作存在的问题,主持制定了工作措施,制定了相关措施进行防范和整改,并提出了要求,以文件形式下发到各县市区劳动人事部门和各农民工培训定点机构,督促下属履行了监管职责;

(2)2010年1月20日全市劳动保障局长的会议记录、关于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行为专项治理突出问题的试点方案证明、培训补贴资金检查情况汇报证明、贺某某主持会议的部分记录,证明贺某某每年召开会议,部署相关措施,督促下属加强农民工培训监管,保证培训质量;

(3)部分办班备案审批表、培训质量随机检查情况报告表,证明在实际操作中贺某某督促下属按文件履行开班申报、培训过程检查等程序;

(4)株洲市人社局关于农民工培训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证明农民工培训政策制度设计存在缺陷,管理制度和政策滞后,贺某某为此做了大量规范工作,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其工作效果得到了上级部门的肯定,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失效后继续运行是党组集体决定的结果,贺某某在培训学校分配指标上对其一视同仁;

(5)株人社发(2013)46号文件,证明株洲市人社局组织的职业培训工作得到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肯定;

(6)株洲市劳动局关于印发2007年、2010年度绩效考核财务指标及考核办法的通知,证明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是实行自收自支的机构,继续运行的原因是为了解决人员和经费的问题;

(7)株洲市劳动局关于公布2008、2009年度再就业培训、农村劳动力培训和失业人员培训定点机构的通知,证明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成为2008年和2009年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定点机构,是经市纪委、市财政局、市劳动局等部门联合召开认定工作会议决定的;

(8)株**(2011)13号、株**(2012)79号、株洲市市局2010年度、2011年度就业技能培训、农村劳动力培训定点机构招标中标公告及补充公告、关于公布2009年度失业人员培训、农村劳动力培训定点机构的通知、株洲市2012年度农村劳动力转移、失业人员技能培训机构和高技能培训定点机构定点招标公告,证明株洲**培训学校是通过招投标程序获得2010年度、2011年度农民工技能培训定点机构的资格,且2010、2011、2012年度农民工技能培训定点培训机构的中标程序是按照文件规定的公开招标程序和方式进行;

(9)株**(2011)13号、株**(2012)79号、株洲市人社局关于农民工培训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株**(2009)38号、株**(2010)37号文件,证明培训计划分配由集体决定,培训任务公开,培训指标必须公示。每年由局就业训练中心提出分配方案,经局职业培训行政管理、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集体研究,提交局长办公会议确定,征求市财政局的意见后,以市人社局,市财政局的红头文件下达,贺某某对就业培训中心的确定是按照程序签发;

(10)湘人社函(2012)373号、株**(2012)153号文件,证明2013年定点培训机构的认定,是由各市州根据招投标评估结果确定定点培训机构的建议名单后,将名单和相关机构的背景材料上报省就业服务局,再由省就业服务局进行审核后,报请省人社厅认定并发文公布定点机构;

(11)湘人社函(2013)44号文件,证明2013年度农民工培训定点机构是由省人社厅对各市州推荐的培训机构进行认真复核后确定,最后直接以省厅文件予以公布的。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受贿罪

1.收受湖南**工学校15000元

(1)2011年春节前,湖南轻**校党委书记王某某为了感谢贺某某在培训指标分配上给予他们学校的关照,在贺某某家楼下送给他5000元;

(2)2012年春节前,王某某为了感谢贺某某在培训指标分配上给予他们学校的支持,在贺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5000元;

(3)2013年春节前,王某某和校党委副书记唐某某为了感谢贺某某在培训指标分配以及学校设立技师学院上给予他们学校的关照,在贺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明王某某在2011、2012、2013年春节前以春节拜年的名义给贺某某送钱,就是为了感谢贺某某对湖南**工学校的关照,得以使该校在培训任务指标的分配上享受和市区同规模学校的同等待遇。从2010年开始,该校每年大概都能获得几百人的培训任务,在2013年春节后,还特意为该学校升格为技师学院的事向省人社厅作了专门汇报。希望今后在学校培训等业务上,继续得到关照。(2)证人王某某、唐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证明自2010年开始,为了感谢贺某某让湖南**工学校分配到培训任务,享受到和市区同规模学校的同等待遇,每年春节湖南**工学校都以拜年的名义给贺某某送5000元钱。2013年春节前给贺某某送钱也是希望其在学校升格为技师学院的事上在省人社厅多说说话,多推荐推荐。钱来源于学校,是王某某、唐某某、汪某某等人以票据冲抵了这些送的钱。**某某等人与贺某某之间既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人情往来。(3)湖南**工学校记账凭证,证明贺某某受贿资金的来源情况。(4)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2011、2012、2013年指标分配文件,证明湖南**工学校在这四年里总共获得了市本级农民技能培训指标2750个。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2.2012年下半年,张某某为了感谢贺某某在培训指标分配以及协调他们学校与仙庾镇联合办学上予以关照,在贺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其供述张某某为了感谢其在农民工技能培训指标分配上对株洲**业学校的关照和支持,也为了感谢贺某某关照该校与株洲**学校进行联合办学,享受了补贴给贺某某送了钱。(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了感谢贺某某给株洲**业学校争取了农民工培训指标和给予该校与市劳动局和仙庾岭政府组织的三方联合培训的机会,于2012年下半年给贺某某送了5000元钱以表感谢,希望在今后的业务开展中,继续得到贺某某的关照,且该笔钱是从学校财务中支出的,是以农民工培训课时费的名义冲的帐,双方之间没有人情往来关系。(3)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2011、2012、2013年指标分配文件,证明株洲**业学校在该四年内获得市本级培训指标共1250个。

3.收受株洲**技术学校共计26000元

(1)2010年下半年,株洲**技术学校校长尹某某(另案处理)为了感谢贺某某在指标分配上给予关照,在贺某某的车上送给他10000元;

(2)2011年春节前,尹某某为了能够在培训指标分配上继续得到贺某某的关照,在贺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10000元;

(3)2012年春节前,尹某某希望在培训指标分配上能够继续得到贺某某的关照,在贺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其供述株洲**技术学校的校长尹某某分别于2010年下半年、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共送给其26000元,希望贺某某在农民工培训任务指标上给该校关照。贺某某按正常程序给株洲**技术学校分配了一定数量的培训任务指标,并安排该校与株洲**培训学校进行联合培训,享受了一定的培训补贴。(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因为贺某某对培训指标的分配有决定权,尹某某希望能得到贺某某的多些关照分三次于2010年下半年、2011年春节、2012年春节共给贺某某送了3万元钱。贺某某从2009年开始一直给该校分配了一定数量的培训任务指标,还关照文**校与市人社局培训学校进行联合办学。另双方虽存在一定的人情往来,但尹某某给贺某某送的这3万元钱与双方之间的人情往来没有任何关系。其中就2012年春节前送给贺某某的钱是从尹某某自己身上拿的还是从学校帐上出的不记得了。(3)株洲**培训学校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株洲**培训学校与株洲**技术学校的联合培训协议,证明株洲**培训学校与株洲**技术学校签订了联合培训协议,株洲**技术学校因此获得了一定的培训补贴。

4.2012年上半年,大**学校的校长曾某某为了在农民工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上得到贺某某的关照,在贺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曾某某为与其建立比较密切的联系,向其推荐大众培训学校。为了在今后多得到其对该校在培训工作上的支持,于2012年3、4月份的一天,在其办公室送给了其5000元钱,且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除了在2012年中秋节前和贺某某女儿升学的时候曾某某各送了1000元外,不存在其他人情往来。(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了以后在培训这块得到关照和分配多些指标,给贺某某送了5000元钱,同时在贺某某女儿考大学时送给其1000元礼钱,其他没有任何个人人情往来。(3)2013年指标分配文件,证明大众职业培训学校获得了培训指标。

5.2013年春节前,严某某和他们学校培训处的邱*为感谢贺某某对学校农民工培训工作的支持和关照,在办公室送给贺某某5000元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其供述2013年春节前,严某某带着一个女同事给其送了5000元钱,一方面是拜年,一方面是为了就市局每年给株**工大学几百个培训指标表示感谢,另也希望继续得到贺某某对该校的照顾和关照,得到政策性培训任务。且双方间除了在严某某过50周岁时,贺某某做了2000元人情外,不存在任何人情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2)证人严某某、王*的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前,严某某和株**大学的邱*到贺某某办公室给其包了个5000元的红包,一方面是给贺某某拜年,另一方面是为了感谢贺某某每年给株**大学分配培训指标以及协调学校与省人社厅相关部门关系上予以照顾,并希望继续得到关照,贺某某承诺将会在政策范围内给予支持,且严某某多次给贺某某送过钱,贺某某也在其过50岁生日时送了2000元给严某某。严某某给贺某某送的钱来源于学校,2013年的那5000元钱是以学校聘请专家的工作经费名义冲抵的,其他有的是以聘请专家的课时费,有的是以餐饮票据冲抵的。(3)株**大学(工业学校)财务科提供的国家示范学校建设课程体系建设评估专家工作经费发放表,证明严某某从财务上拿了5000元后,学校财务科通过制作专家工作经费发放表来折抵这项支出。(4)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2011、2012、2013年指标分配文件,证明株**工大学(工业学校)四年共获得了市本级农民技能培训指标1300个。

6.2013年春节前,株洲市黄程职业技术培训学校行政**事部经理刘某某,为感谢贺某某在农民工技能培训方面的关照,在贺某某办公室送给他3000元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其供述黄程职业技术学校的培训部主任为了感谢学校每年都按政策获得了培训任务指标,以拜年的名义给其送了3000元钱,并希望以后能在培训任务指标上对学校一如既往的表示支持和关照,且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和人情往来。(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3年春节前为感谢贺某某在培训任务指标上的关照以拜年的名义给贺某某送了3000元钱,两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人情往来。(3)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指标分配文件,证明株洲黄程职业技术培训学校获得培训指标的情况。

综上,被告人贺某某在担任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分管农民工技能培训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湖南**工学校、株洲**业学校、文*职业培训技术学校、大众**学校、株洲市**技工学校、株洲市**培训学校等学校以及相关人员贿赂,为其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5.9万元。

另查明,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扣押了贺某某现金人民币35万元。该事实有茶陵县人民检察院的移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构成了玩忽职守罪。同时被告人贺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9万元,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被告人贺某某犯受贿罪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二、对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被告人贺某某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其中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五万九千元及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余款人民币二十八万一千元,由暂扣单位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不服,以“不具有玩忽职守的行为,不构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对认定的金额有异议,与王某某等人确有一些人情往来,收取的钱财是在春节的时候收取的,应该算在人情往来的范畴,且收取的钱财大部分用于了公务应酬当中,请求法院予以核减,给予免予刑事处罚”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中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交了四组证据:

1、证人黄某某、陈某某、尹某某的证言及上诉人贺某某情况说明,拟证明株洲**技术学校校长尹某某送给上诉人贺某某的26000元中有24000用于接待上级单位领导公务应酬;

2、证人谭某某、王某某、邹某某证言及上诉人贺某某情况说明,拟证明湖南轻工高级技工学校王某某送给上诉人贺某某的15000元中有12000元用于公务应酬。

3、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务科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贺某某2012年接待上级单位领导开支的24000元公务应酬费用,2013年到上级单位报告工作、争取支持的12000元公务应酬费用均未到市人社局财务报销。

4、证人严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贺某某为株**大学(工业学校)多次提供职务范围外的帮助,株**大学校长严某某2013年送给贺某某的5000元,就是为了感谢贺某某为他们学校提供的大量职务范围外的帮助。

出庭的检察人员认为上诉人贺某某受贿犯罪已既遂,赃款去向不影响受贿犯罪的构成。

综合全案,上述四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贺某某受贿赃款用于公务开支且对赃款的处理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故对其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某在担任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分管农民工技能培训项目期间,未能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没有有效的督促下属履行监管职责,同时在株洲市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情况下还继续向其分配农民工技能培训指标,市培训学校又将这些农民工技能培训指标分别与株洲**培训学校、株洲市新希望焊接培训学校进行联合培训,从中享受农民工培训补贴,导致这些培训机构在本市级单独和与市培训学校联合培训过程中,在培训质量达不到文件规定要求的情况下,仍顺利申报了培训补贴,造成国家培训补贴资金流失112.3054万元,其行为构成了玩忽职守罪。上诉人提出其“不具有玩忽职守的行为,不构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同时上诉人贺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9万元,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上诉人提出“与王某某等人确有一些人情往来,收取的钱财是在春节的时候收取的,应该算在人情往来的范畴,且收取的钱财大部分用于了公务应酬当中”的理由,经查,王某某等人所送的15000元钱来源于学校财物且相关行贿人行贿均是为了感谢贺某某每年在培训指标分配上予以照顾等,均与人情往来无关,故上诉人提出收取的钱财有人情往来的范畴,应予以核减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受贿款的用途则是上诉人对赃款的处理方式,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不能从其受贿款中予以核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对上诉人请求二审免予刑事处罚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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