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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受贿罪,于2014年12月0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辩护人陈**、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期间,被告人杨*利用担任茶陵县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工程管理员等职务便利,在审批工程进度款拨付、工程质量签证验收等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谭**、谭**等工程老板贿赂共计4万元。具体如下:

1.2009年11月,谭**借用茶陵县**责任公司的资质,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承揽了开发公司承接园标准厂房3、4、5栋建设工程项目。2010年项目工程施工期间,为求得时任开发公司工程部负责人杨*在审批工程进度款拨付,以及工程质量签证验收、矛盾协调等方面给予帮助和关照,工程老板谭**先后分3次(每次1万元),共计送给被告人杨*3万元人民币。

2.2010年04月,谭**借用株洲市建兴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承揽了开发公司标准厂房二期主体基建工程(开发区办公楼及附属楼)项目。2010年下半年工程验收后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杨*在审批工程进度款拨付以及工程质量签证验收、矛盾协调等方面给予的帮助和关照,谭**在被告人杨*家门口,送给被告人杨*1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杨*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退交了违法所得133300元。

经委托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建议对杨*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动合同书、任命通知书、社区评估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谭**、谭**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担任国有独资公司茶陵县经**有限公司工程部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了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因为被告人杨*在监管工程施工的过程中,经常在周末加班,这也是行贿人的行贿原因之一,应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述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杨*作为开发公司负责工程进度款拨付、工程质量签证验收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如果存在加班行为,其加班的劳动报酬应由用人单位开发公司支付,故其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被检察机关教育后,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交了全部赃款,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杨*的认罪、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部门的评估报告,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杨*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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