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民法院审理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3)鄂随县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戴**、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至2012年底,被告人李**担任随州**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副主任期间,在办理防空地下室建设费或防空易地建设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收受和伙同他人收受贿赂17万元人民币(以下同),个人所得1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下半年,随州市“都市华府”房地产开发项目准备向市民防办缴纳易地建设费,以办理结建手续。因该项目股东之一魏*的同学王*甲与被告人李**是亲戚,该项目的其他股东即商定由魏*找王*甲帮忙办理人防结建手续等相关事宜。2010年底的一天,王*甲向被告人李**提出在征收“都市华府”项目的易地建设费方面给予优惠,并承诺给民防办搞点费用,李**便要王*甲将相关资料报到市民防办。之后的一天,李**将“都市华府”项目的报建资料看后交给陈**(市民防办工程科科长,另案起诉),并告知陈**开发商同意搞点费用,让陈**按最低标准计算易地建设费。陈**经过测算后,告诉李**最低要交52万余元,李**遂告诉王*甲需交60万元。随后,魏*将60万元转入王*甲的个人银行账户,王*甲又将60万元转入陈**指定的随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甲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万某甲又分两次将60万元转给陈**。2010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在市民防办工程科《关于办理“都市华府”人防“结建”手续的请示》处理笺签批了“同意办理人防手续”。2011年1月19日,陈**开具了53万元易地建设费的收据交给王*甲。王*甲将收据给魏*时称退还剩余的7万元钱,魏*则称不用退,只当是活动的费用。后被告人李**与陈**将该7万元予以私分,李**分得4万元,陈**分得3万元。陈**于2013年3月22日被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后,被告人李**于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将分得的4万元退到王*甲处,王*甲用于个人资金周转。

2、2010年,随州市**有限公司开发“左岸星城”房地产二期项目时向民防办申请将该项目的防空地下室易地修建。为取得被告人李**的支持和关照,2010年11月的一天,随州市**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彭*甲约被告人李**到随州市汉东路“乾隆一品”茶庄喝茶,请求李**对“左岸星城”房地产二期项目的防空易地建设给予关照,并将装有3万元现金的袋子送给李**,李予以收受。后“左岸星城”项目二期工程人防结建手续得以顺利通过。2013年3、4月份,陈**、蒯**(市民防办主任,另案起诉)案相继案发,被告人李**遂于同年5月下旬的一天带着3万元现金到随州市“迎宾花园”售楼部办公室,找到彭*甲,将3万元退给彭*甲。

3、2010年下半年,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乙为其所开发的“汇泓大厦”房地产项目(即随州中百购物广场)向市民防办申请办理人防结建手续。经过省、市民防办技术人员检查,该项目的人防物资储备库建设不符合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市民防办责令进行整改。王*乙遂找被告人李**等市民防办领导和工作人员进行通融,并宴请被告人李**等人,但市民防办仍要求王*乙缴纳50万元保证金。王*乙认为保证金数额太高,遂到被告人李**的办公室,请求李**对缴纳的费用给予关照,并当李**的面将装有1万元现金的红包塞进李**办公桌抽屉内。后王*乙缴纳10万元易地建设费并办理了人防结建手续。

4、2010年,湖北随**发有限公司在随州市经济开发区淅河镇开发“水岸花城”房地产项目,因未在项目范围内修建地下防空设施,按规定需缴纳300余万元的易地建设费。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来到被告人李**的办公室,请求李**对“水岸花城”项目缴纳易地建设费给予关照,随后将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放在李**办公室离开。后“水岸花城”房地产项目向市人防办递交了一份《设计并修建防空地下室承诺书》,并缴纳了50万元保证金,人防办即为该项目办理了人防结建手续。

5、2011年,徐**在随州市经济开发区淅河镇开发“三环新城”房地产项目。为使该项目的人防工程能得到被告人李**的关照,徐**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在随州市“金银湖”餐馆宴请陈**及被告人李**。饭后,徐**将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放在被告人李**驾驶的轿车上,李**予以收受。

6、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邓**在承建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柳树淌社区居委会开发的“弘大小区”居民点项目工程时,为使该项目的人民防空设施易地建设费能得到李**的关照,邓**邀请李**在随州城区“好日子洗脚城”洗脚,向被告人李**提出对其承建的“弘大小区”易地建设费给予关照,并将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送给李**,李**予以收受。2013年5月,被告人李**被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约谈后,李**将收受的2万元退还给邓**。

7、2012年,个体建筑商卢*甲开发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柳树淌社区三组居民点项目。卢*甲为使该项目的人民防空设施易地建设费能得到被告人李**的关照,趁被告人李**生病住院之机,于2012年年底的一天来到随州市中心医院李**住院的病房,以还钱的名义送给李**2万元现金,李**予以收受。2013年3月,陈**案发后,李**将收受的2万元退还给卢*甲。

另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李**到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谈话,其主动交代了收受肖**、徐**、“都市华府”等贿赂的事实,并将随身携带的7万元现金退缴至随州市人民检察院,随州市人民检察院当日未对李**采取强制措施。2013年6月13日,中共随**委员会(以下简称随**纪委)对被告人李**采取了“两规”措施,被告人李**交待了全部受贿的事实,其亲属向随**纪委代为退款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随**纪委《案件移送函》。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

2、随**组织部出具的被告人李**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

3、中共随**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关于对李**有关问题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李**在市纪委“两规”期间,能积极配合组织调查,除主动交待其在市检察院已交待的违纪及涉嫌违法犯罪事实外,又主动交待了市纪委尚未掌握线索的违纪及涉嫌违法问题,认罪态度好,并让家属积极上缴违法所得。

4、“都市华府”、“左岸星城”、“汇泓大厦”、“水岸花城”、“三环新城”、“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柳树淌社区三组居民点”、“弘大小区”等房地产开发项目人防建设工程报建、审批的档案资料、民防办开具的易地建设费、保证金的收款收据等。证实: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人防工程建设的报建情况;应该缴纳和实际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和保证金的情况;人防工程建设的审批情况。

(二)行贿人及其他证人的证言

1、行贿人的证言

①宋*、魏*的证言;②彭**的证言;③王**的证言;④肖**的证言;⑤徐**的证言;⑥卢**的证言;⑦邓**的证言。上述行贿人分别证实了各自向被告人李**的行贿目的、行贿时间、行贿地点、行贿方式、行贿数额、行贿款项来源。行贿人彭**、卢**、邓**还证实了被告人李**退还所收受现金的时间、地点。

2、其他证人证言

①王**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为同学魏*等人开发的“都市华府”房地产开发项目易地建设费向被告人李**说情,魏*向其个人账户划转60万元,其又将60万元转至陈**指定的账户,后陈**出具了一张53万元的发票,剩余的7万元陈**称留作费用。

②万某甲的证言,证实:陈**于2010年12月将一笔60万元的款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后陈**又分两次将该60万元转出。

③同案人陈**的证言,证实:多收“都市华府”房地产开发项目易地建设费的原因;陈**、李**私分7万元的经过以及各自所分得的金额(陈**分得3万元,李**分得4万元)。

(三)随州市人民检察院开具的《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张及随**纪委开具的《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2张。证实:被告人李**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退缴款7万元,向随**纪委退缴款8万元。

(四)被告人李**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其对上述收受他人现金的时间、地点、金额、原因及退还部分行贿人所送现金的原因、时间、金额均作了详细供述,供述内容与其他证人证实情况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随州**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17万元,个人所得1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主动向检察机关及随**纪委交待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遂判决:一、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二、被告人李**退缴至随州市人民检察院、随**纪委的赃款七万元,由随州市人民检察院、随**纪委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称:1、收受卢某甲的2万元及“都市华府”的4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实际受贿总金额为8万元;2、没有为他人谋利,收受的现金在案发前均已退还或上交;3、请求改判在五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在未查清行贿人的基础上认定李**收受“都市华府”现金4万元为受贿属定性错误,李**并没有为“都市华府”谋取利益,且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已将该4万元现金上交,不应认定为受贿;2、收受卢*甲的2万元在2个多月内便及时退还,且没有为卢*甲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3、李**虽收受徐**、邓**、彭**的现金,但其没有为上述三人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4、李**实际受贿金额共计2万元,请改判在五年以下量刑。

随州市人民检察院发表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于2010年至2012年在担任随州**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为房地产开发商开发项目中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费和防空易地建设费等事宜给予关照、优惠,先后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贿赂共计17万元,个人实得14万元的事实清楚。时任随州**办公室工程科科长陈**挪用公款及受贿案案发后,李**分别向行贿人退款共计11万元;李**自己案发后,其分别向检察机关和纪检部门共上缴现金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在一、二审开庭时出示并质证,二审核实,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收受王*甲经手的“都市华府”房地产项目4万元现金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李**在检察机关第一次通知其谈话时便主动交代其伙同时任随州市**室工程科科长陈**收受该项目7万元现金,自己所得4万元。谈话完毕后,其主动向检察机关上交了当天交代的收受的现金共计7万元(含上述4万元)。后李**又在讯问时供述,王*甲要求其对“都市华府”房地产项目易地建设费给予优惠,其让陈**按最低标准计算,后陈**通知缴纳60万元,实际开具发票53万元,多余的7万元王*甲称是感谢帮忙的费用。李**还供述,王*甲在检察机关称其将4万元退还并不属实,实际是自己将分得的4万元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上。证人宋*、魏*的证言亦证实,没有要求退还多交的7万元,让王*甲用作请客、“活动”的费用。上述上诉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充分证实了李**在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且共同受贿人陈**亦因此笔3万元贿赂判处刑罚,故其与辩护人提出的收受“都市华府”的4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收受卢*甲2万元现金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李**供述称,卢*甲因缴纳房地产项目易地建设费找其帮忙尽早办理“结建”手续并给予优惠,其答应帮忙,后在其住院期间,卢*甲以还借款为由送现金2万元。其收受卢*甲2万元后,安排陈**“抓紧办理,该减免的给予减免”,并供述:“陈**案发后,我有点儿害怕,就把卢总送的2万元退还给了他本人”。证人卢*甲陈述的内容与上诉人李**供述的一致,并陈述:“陈**说:‘你本来应该交60多万元的,李主任(即李**)说要对你们搞优惠点儿’”,最终其实际缴纳24万元。随州**办公室于2013年1月5日下达的随人防告知(2013)2号《人防“结建”告知书》上记载“应缴易地建设费663120元”,但在2013年2月27日的人防办请示、报告处理笺上的办理意见上却写着“应缴易地建设费24万元”,且李**批示“拟同意办理人防手续”。上述证据均能充分证明上诉人李**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贿赂,故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收受卢*甲2万元现金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贿赂17万元,个人实得1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最**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根据上诉人李**的供述及各行贿人的陈述,李**在收受贿赂时,明知行贿人的目的是请求自己利用职权为其谋取利益,但李**没有拒绝而答应帮忙并收受贿赂,该行为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故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虽收受现金,但未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根据上诉人李**供述,伙同其受贿的陈**案发后,其害怕自己受贿的事实暴露,便逐一向各行贿人退还或向检察机关和纪检部门上交,其供述退还的时间与各行贿人陈述的时间一致,均在陈**案发后,该行为不影响李**受贿罪的认定,其与辩护人提出“收受的现金在案发前均分别退还和上交,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在检察机关找其谈话时便主动交代自己部分受贿的犯罪事实,后在纪委对其“两规”期间又交代了其余未被掌握的受贿事实,原审法院对其以自首论并已予以减轻处罚,现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在五年以下量刑,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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