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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湖北**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仙桃**源局局长周某某(另案处理)以解决单位不好报销费用的名义指使被告人付某某向小型沼气工程承建商张某某及陈某某索要工程回扣款共计75000元。该年年底,周某某将回扣款给付某某15000元;

2013年,周某某同样以上述理由指使被告人付某某向小型沼气工程承建商张某某及陈某某索要工程回扣款共计122000元。该年3月至8月,周某某分二次找被告人付某某共要了其中60000元。该年10月,周某某提出将回扣款分掉,周某某分得了28000元,付某某分得3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主动到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后退出违法所得49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于2012年初任仙桃市生态能源局基建科科长。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沼气工程合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付某某的刑事责任。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受贿的故意,也没有与周某某共谋,2012年分得15000元,2013年周某某提出二人共同将62000元分掉,受贿金额应当认定为77000元;其是在局长周某某的安排下索取他人财物,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赃,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仙桃**源局局长周某某(另案处理)以解决单位不好报销费用的名义为由,指使被告人付某某向小型沼气工程承建商张某某及陈某某索要工程回扣款共计75000元。2012年底,周某某将回扣款分给付某某15000元。

2013年,仙桃**源局局长周某某以解决单位不好报销费用的名义为由,指使被告人付某某向小型沼气工程承建商张某某及陈某某索要工程回扣款共计122000元。同年3至8月,被告人付某某先后二次共交付给周某某60000元。同年10月,周某某提出将余下款62000元分掉,周某某分得28000元,付某某分得34000元。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投案,退出赃款4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周某某、陶某某的证言;沼气工程合同、小型沼气工程项目验收表、中国农业银**区支行业务凭证、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表、仙桃**源局证明;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系索贿,应从重处罚。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付某某退出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结合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被告人付某某辩称,其没有受贿的故意,也没有与周某某共谋,2012年分得15000元,2013年经周某某提出二人共同将62000元分掉,其受贿金额应当认定为77000元;经查,被告人付某某是在局长周某某的吩咐下,先后二次找张某某、陈某某索要工程回扣款,且在款索回后将大部分交付给周某某。其事先没有与周某某共谋,仅在事后参与分赃,其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他参与分赃15000元及他知道索回的款项62000元是用于二人共同分赃的数额,因此,付某某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77000元。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某辩称,其是在局长周某某的安排下索取他人财物,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赃,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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