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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受贿、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北**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潜江市公安局将被告人关*从该局运**出所抽调到禁毒支队参与侦办刘*等人贩卖毒品一案。5月10日2时,关*在对刘*讯问时,得知刘*与其姐夫之弟是朋友,即拿出自己的手机让刘*与其妻邵某某通话,并用自己的手机将侦查人员之前对刘*所作的讯问笔录进行拍照。刘*多次要求关*开出价格为其帮忙找关系,并将其近况告知家人,关*同意将刘*的讯问情况和相关案情告诉其家人,并向刘*索要人民币6000元,刘*表示同意。随后,关*再次拿出自己的手机让刘*与邵某某通话,刘*在电话中告诉邵某某于当日上午联系关*,并要其给关*人民币6000元。9时许,关*与邵某某及刘*之母李**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育才路加油站见面后,关*将刘*涉嫌贩卖毒品的被讯问情况告知二人,并将其手机内拍摄的讯问笔录内容给邵某某看,还让邵某某、李**找关系帮刘*减轻处罚。接着,李**送给关*人民币5000元。5月17日,邵某某将刘*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及刘*未供出龚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等情况告知龚某某,龚某某因此外出躲避,至2014年5月28日被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的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关*予以判处。

被告人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陈某某辩称,1、关*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2、关*不具有索贿情节,请求法庭对关*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8日,潜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将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刘*、汪某某、熊*(均另案处理)抓获。同日,潜江市公安局将被告人关*从该局运**出所抽调到禁毒支队参与侦办刘*、汪某某、熊*等人贩卖毒品案。

2014年5月9日13时30分至16时,刘*在公安民警对其进行讯问时供述,其于2014年5月8日驾车送汪某某、熊*到武汉贩卖毒品。

2014年5月10日2时至8时,关*根据潜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安排,在该支队审讯室对刘*进行看管。在看管过程中,关*得知刘*与其姐夫之弟许*是朋友后,即拿出自己的手机让刘*与其妻邵某某通话,刘*在电话中要求邵某某及家人托关系帮助其减轻处罚。接着,关*用自己的手机将公安民警于2014年5月9日13时30分至16时对刘*所作的讯问笔录进行翻拍。之后,刘*请关*将其在押情况告知家人,让关*帮助其找关系减轻处罚,并向关*许以利益。5月10日4时50分许,关*与刘*在禁毒支队审讯室卫生间商谈后,关*同意将刘*的在押情况和相关案情告诉其家人,但要求刘*给付人民币6000元,刘*表示同意。关*再次拿出自己的手机让刘*与邵某某通话,刘*在电话中告诉邵某某要其在5月10日上午联系关*,并给关*人民币6000元。5月10日9时许,关*与邵某某及刘*之母李**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育才路加油站见面后,关*驾车载邵某某、李**至潜江市体育广场,关*将刘*在押情况告知二人,并将其用手机翻拍的讯问笔录内容交给邵某某看,同时让邵某某、李**找关系帮助刘*减轻处罚。尔后,关*驾车将邵某某、李**送至潜江市江汉大市场,李**下车时将人民币5000元放在关*所驾车辆副驾驶座上。

2014年5月17日,邵某某因向龚某某(另案处理)索要欠款而通过电话联系龚某某,邵某某将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及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内容告知龚某某,龚某某因与刘*共同贩卖毒品,即外出躲避。2014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将龚某某抓获。

2014年7月9日,潜江市公安局因发现关*在侦办刘*、汪某某、熊力等人涉嫌贩卖毒品案件中,有向刘*提供通讯工具及向其家属泄露案情的行为,即将关*移交潜江市人民检察院。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关*的亲属代其向潜江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邵某某、李**、龚某某的证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发案经过、到案经过及依法制作的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潜江市公安局政治部出具的被告人关*的身份证明,中共潜江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发案经过和潜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说明、视频资料及被告人关*翻拍的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9日13时30分至16时对刘*的讯问笔录,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检验鉴定文书鄂汉检技鉴字(2014)7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及附件,被告人关*退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身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并索取财物,被告人关*的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陈某某关于关*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且其不具有索贿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关*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其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关*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关*所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从轻处罚,对其所犯受贿罪减轻处罚。被告人关*受贿所得人民币5000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关*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

没收被告人关*受贿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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