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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郴苏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于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以郴检公二审刑抗(2014)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郴刑提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湖南省**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发回重审后,湖南省**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经过审理于二○一五年三月二日作出(2014)郴苏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3月31日,湖南省**人民法院将卷宗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段贤礼、代理审判员王*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担任记录。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王*,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于1996年9月份参加工作,2007年10月份至2010年12月份任中共郴**江镇党委委员、郴江镇武装部部长;2009年5月份至2010年初被抽调至郴州**民医院下桐梓坪拆迁工作指挥部工作;2010年12月18日任郴州**镇管理局副局长兼该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主任。被告人王*在担任郴州市**装部部长和郴州**镇管理局副局长兼北湖**管理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拆迁安置和发包工程、环卫车辆采购及支付车款等方面,为工程承包商和环卫设备供应商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杨**、邓**等人55,000元和戴*甲120,000元,共计17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杨**、邓**等人55,000元。

下桐梓坪地段拆迁安置项目是涉及到郴州**民医院的郴州市重点建设项目。2009年5月20日,郴州**民医院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门诊综合大楼工地因下雨发生险情。为了加快下桐梓坪拆迁安置工程的进度,按照中**市市委要求,从市里和北湖区相关职能部门及北湖区郴江镇抽调工作人员组成下桐梓坪拆迁工作指挥部,时任郴州**江镇党委委员、武装部部长的被告人王**被安排到该指挥部,并负责该项目拆迁安置工作。该项目的前置工程是安置地即樟树岭二期场地平整工程,该安置用地涉及到郴州市北湖区郴江镇三里田村桐梓坪组、国庆组、六角坝组集体土地,该安置地位于郴州市樟树岭隧道旁的山地,涉及的土石方工程约440000立方米,工程立项估价14,650,000元。同年7月份,下桐梓坪地段拆迁工作指挥部经研究决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当地村民承包土石方工程,并且将这项工作全权委托郴州市北湖区郴江镇人民政府负责。**医院提出要有资质的公司来做这项工程,而当地村民没有相关施工资质,被告人王**联系了隶属于该镇的郴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公司)作为村民挂靠承包该土石方工程的公司。同年8月9日,郴**公司与市一医院签订了《樟树岭二期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次日,经被告人王*组织协调,该镇三里田村六角坝组、桐梓坪组、国庆组与郴**公司签订了《樟树岭二期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因同时由三个组承包该工程不便于管理,经被告人王*组织协调,同年11月7日,曹**、曹**、杨**分别代表六角坝组、桐梓坪组、国庆组签订了《樟树岭二期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内部补充协议》,确定由杨**、曹**等人承包樟树岭二期场地平整工程。之后,郴**公司向杨**等人提出要交挂靠费,杨**便向被告人王*提出希望其出面帮忙与郴**公司负责人协调免交挂靠费。被告人王**出面协调,郴**公司免除了杨**等人的挂靠费。为感谢被告人王*在签订合同、免交挂靠费等方面提供的帮助,经杨**提议后,杨**、邓**、曹**商量决定送给被告人王*50,000元。2010年春节前,杨**在郴州市宜轩茶楼包厢里送给被告人王*50,000元现金,被告人王*收下钱后,将其中的24,000元以打牌赢钱为名分三次交给其母亲李**,剩下26,000元被被告人王*用于日常开支和赌博。

2010年7月,受运输价格上涨等成本增长因素影响,杨**等人向市一医院提出要求提高土石方价格,双方协商多次均未谈妥。杨**便在郴州市宜轩茶楼向被告人王*提出,希望被告人王*能出面与市一医院协调价格。之后,经被告人王*出面协调,杨**等人以郴江建筑公司名义于2010年8月12日与市一医院签订了《樟树岭二期场地平整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土方工程单价由原来的27元/m3调整至30元/m3,石方工程单价由原来的48元/m3调整至51元/m3。签订合同后不久,为感谢被告人王*在提价过程中出面协调,杨**、邓**、曹**等人商量后,由杨**在郴州市u0026ldquo;佳人佳味u0026rdquo;土菜馆附近送给被告人王*5000元现金。被告人王*将该5000元用于日常开支和赌博。

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在《我的交代》中供述了非法收受杨**、邓**等人55,000元的事实,该犯罪线索为检察机关决定立案前已掌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邓**、曹**、李**、周*、段**、李**、雷**、赵某某、高某某、陈某某、曹**、廖**、杨**、李*一、李*二的证言;2、中共**办公室关于市第一**心医院门诊综合大楼工地现场紧急抢险会议纪要和自然灾害抢险现场办公会议纪要;3、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桐梓坪地段拆迁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和下桐梓坪拆迁工作指挥部8月8日例会会议纪要;4、郴州**民医院与郴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樟树岭二期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郴州市**有限公司与六角坝组、国庆组、桐梓坪组签订的《樟树岭二期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樟树岭二期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内部补充协议》、郴州**民医院与郴州市北湖区郴江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郴州市北湖区郴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委托书、郴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5、郴州市**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6、依法调取的郴州**民医院会计凭证和领款凭单、银行卡取款凭条等;7、被告人王*的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国共产**员会北委干(2007)28号关于李*三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和31号关于提名王*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北委干(2010)54号关于刘**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55号关于提名黄**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61号关于提名王*、李*同志免职的通知、中共郴州**工作委员会和郴州市**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王*同志在北湖区原郴江镇的分工情况说明、郴州市**生管理处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8、被告人王*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

二、非法收受环卫设备供应商戴*甲120,000元。

2010年,郴州市**生管理处从长沙中联**有限公司采购清扫车2辆和清洗车3辆,共计价值1,852,000元,长沙中**有限公司依约将上述环卫车辆交付给郴州市**生管理处,但郴州市**生管理处未依约偿付购车款。2011年9月16日,时任郴州**镇管理局副局长、北湖**管理处主任的被告人王*代表郴州市**生管理处与长沙中联**有限公司业务员戴*甲代表该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郴州市**生管理处采购清扫车3辆和清洗车4辆共计7辆,车款共计3,030,000元(该合同包含2010年所购环卫车辆及车款在内)。戴*甲亦向被告人王*提出支付2010年购车款,之后,经被告人王*签字同意列支,将2010年购车款和2011年购车款均分期分批付清给长沙中**有限公司。为感谢被告人王*在环卫车辆采购、付款等方面提供的帮助,2013年春节前,戴*甲在郴州市鼎福楼酒店一个包厢送给被告人王*40,000元现金,被告人王*收受后安排其堂侄王*以王*的名义存入工商银行卡,王*将钱存好后将银行卡交给被告人王*。同年2月份,戴*甲安排公司员工张*一在郴州市北湖区财政局附近送给被告人王*50,000元现金,被告人王*再次安排王*将钱存入6222021911001441721工商银行卡。同年10月份,戴*甲再次安排公司员工张*一在郴**管局附近送给被告人王*30,000元现金。

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主动向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投案。次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王*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在当天的讯问笔录中未有被告人王*交代犯罪事实的记录。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王*在《我的交代》中供述了收受环卫设备供应商戴*甲40,000元的事实,未供述收受环卫设备供应商戴*甲另两笔共计80,000元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根据被告人王*交代的40,000元已交王*存入银行的线索,到银行查询了账户资料及交易流水账,并于2013年11月7日对王*进行询问,王*陈述称被告人王*曾三次将钱交其存入同一张银行卡,大约10多万元,至此,检察机关掌握了被告人王*收受环卫设备供应商另两笔钱的线索。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供述了其全部175,000元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将全部赃款175,000元退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戴某甲、张*一、王*、曾**、钟*、李**的证言;2、郴州市**生管理处与长沙中联**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付款凭据等;4、户名王*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5、中国共产**员会北委干(2010)54号关于刘**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和55号关于提名黄**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郴州市**生管理处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6、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7、被告人王*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拆迁安置和发包工程、环卫车辆采购及支付车款等方面为承包商和供应商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7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二、被告人王**退赃款17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上诉提出,他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其辩护人王*辛持相同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在担任郴州市**装部部长和郴州**镇管理局副局长兼北湖**管理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拆迁安置和发包工程、环卫车辆采购及支付车款等方面,为工程承包商和环卫设备供应商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杨**、邓**等人55,000元和戴*甲120,000元,共计17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有证人杨**、邓**、戴*甲等人的证言,上诉人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经本院审查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拆迁安置和发包工程、环卫车辆采购及支付车款等方面为承包商和供应商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7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李**提出,王*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到案后未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其交代的罪行是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情况,不能认定王*具有自首情节,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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