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二日作出(2011)资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选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已执行2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754000元(有罚没收据)。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郴刑执字第122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执行机关湖**州监狱于2015年8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曹**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曹**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曹**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曹**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