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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09)永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已执行)。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9)郴刑二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郴刑执字第18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7月10日。本院于二○一三年六月三日作出(2013)郴刑执字第20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月10日。

执行机关湖**阳监狱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提请对罪犯李**予以假释,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提出,罪犯李**原判刑期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现原判刑期执行达二分之一以上,同时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5、罪犯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认定罪犯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执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其已两次获得减刑奖励,本次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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