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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桂**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0日至5月10日,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进行了阅卷。同年5月20日,本院在桂**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及其辩护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为47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年底,桂阳县城关镇的柏某某为了能让2013D-001号地挂牌交易并使自己顺利摘牌,找桂阳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周**帮忙协调国土局的关系,并许诺给周**好处费。被告人周**为了帮柏某某办理该地的相关手续,利用其系桂阳县国土局职工的身份,向单位同事许诺好处,请求同事雷某某、邓某某、李**、彭某某等人帮忙,采取违反土地招拍挂的程序、篡改政府文件的时间、排除竞争对手的方式使该地尽快地进入招拍挂程序,并最终让柏某某等人以137万元的底价成功摘牌。事后,周**收取了柏某某送的10万元现金。之后,周**给雷某某、彭某某购买了总价值15,000元的物品。另外,周**在办理该地相关手续的过程中请同事吃饭、玩等花了14,600元,实得70,400元。案发后,周**通过其亲属退赃70,400元并预缴纳没收财产款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中**银行现金存款凭证、户籍资料、身份资料、任职情况说明、健康检查登记表、桂**纪委出具的关于周**受贿案受理及调查情况说明的函、证人朱某某、柏某某、雷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70,4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周**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通过其亲属积极退赃和预缴纳没收财产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二、对被告人周**的违法所得70,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退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周**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周**只是国土局一般工作人员,当时已抽调到桂阳县基本烟田土地整理工作小组,与国土局的雷某某等人无制约关系,也未为柏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周**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若周**构成受贿罪则有自首情节。周**上诉还提出,其交待了向雷某某等人送钱物之事,属立功。2、原审法院认定受贿数额错误。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周**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70,4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周**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周**通过其亲属积极退赃和预缴纳没收财产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周**及其辩护人提出“周**只是国土局一般工作人员,时已抽调到桂阳县基本烟田土地整理工作小组,与国土局的雷某某等人无制约关系,也未为柏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周**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周**只是抽调桂阳县基本烟田土地整理工作小组工作,其人事、工资等关系均在桂阳县国土局,应系该局工作人员。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不要求行为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而是指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周**接受柏某某请托,利用其系桂阳县国土局工作人员身份,通过同事雷某某等人职务上的行为,采取违反土地招拍挂的程序、篡改政府文件时间等方式使2013D-001号地尽快地进入招拍挂程序,并使柏某某等人成功摘牌,收取柏某某10万元,其行为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办案机关掌握周**犯罪线索后,通知其到案。但周**到案后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时直至被采取调查措施时,仍未交待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上诉提出他交待了自己向雷某某等人送钱物之事,属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交待了自己向雷某某等人送钱物之事,系供述犯罪事实的范围,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其受贿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收取柏某某1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已核减其送给雷某某等人15,000元物品及在办理相关手续中请他人吃饭等所花的14,600元,只认定其受贿70,400元。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周**的犯罪事实、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退赃等情节,对其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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