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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明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九月八日作出(2010)苏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继续追缴非法所得360000元(己立案执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0)郴刑二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作出(2013)郴刑执字第59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执行机关湖**州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李光明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李光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李光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光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光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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