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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谢*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谢文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涟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谢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提讯2上诉人,2上诉人对本案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共同犯罪。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娄底**储备中心主任,被告人谢*任娄底**储备中心矿产储备科科长,二人利用职务之便,为柳某某、邬某某承揽工程谋取利益,共同接受柳某某、邬某某为二人支付家具款374200元。(二)单个犯罪。1、2010年,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之便,为娄底市**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谋利,之后接受王*15万元“感谢费”。2、2012年,被告人谢*利用职务之便,为柳某某、周**、周**谋取利益,之后收受柳某某5万元、周**8000元、周**4000元。

2013年5月6日,被告人谢*被娄底**委员会立案调查,并采取“两规”措施。同年6月15日被告人张**娄底市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长谢**反映了收受柳某某、邬某某家具款一事,并在娄底**委员会“两规”期间主动供述了尚未掌握的收受王*向贿赂的事实。2013年9月26日,两被告人均被移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处理。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干部履历表、国家公务员过渡审批登记表;娄底**局党组文件、娄底**源局关于聘用人员的通知、娄底市**会办公室文件;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交易原始凭条、收条;娄底**储备中心关于甘桂路东侧储备用地项目实施土地一级开发试点的请求、娄底**储备中心关于甘桂路东侧储备用地一级开发项目以邀请方式实施的请示;娄底**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须知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或单独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谢*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将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邓某某抓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谢*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谢*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追缴被告人张*违法所得人民币328400元、被告人谢*违法所得人民币257800元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张*、谢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张*上诉提出:在共同受贿犯罪不是主犯,是从犯;与王成向有关的土地出让或留临时性道路事项,上诉人均正常履职,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王成向谋取任何利益,不构成受贿犯罪。

谢*上诉与其辩护人共同提出:1、购置家具是各为自家选购,各计各的账,与张*没有共同收受购买家具款项的故意,所以不是共同受贿犯罪;同期,送钱人邬某某因购买车辆还从其手中借去了15万元,应当予以核减。2、认定上诉人收受柳某某5万元贿赂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处理东方豪苑小区“市政盖板涵塌陷”事项是正常的工作履职,没有利用职权为谁谋利,社区副书记周**所送的8千元是赠与,不是受贿犯罪。4、具有自首情节。全案对上诉人的量刑不公,请求从轻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共同受贿事实

娄底市国土资源局下设娄底**储备中心,实施娄底市本级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及娄底市行政区域内矿产的收购、收回、储备土地,对储备土地的开发运作、资金投放和提供出让。上诉人张*担任娄底**储备中心主任,上诉人谢*担任娄底**储备中心矿产储备科科长。2011年开始,建筑商*某某、柳某某为承包到娄底市甘桂路东侧储备地工程,请求上诉人张*、谢*帮忙,期间,柳某某、邬某某得知张*、谢*需要为新房购买家具后,便共同为张*、谢*支付了家具款共计374200元。其中,张*家具款178400元,谢*家具款195800元。后来,张*、谢*利用职务的便利条件为柳某某、邬某某承揽到了该工程项目。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干部履历表、国家公务员过渡审批登记表、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娄底**源局党组文件,证明张*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情况。

2、关于中心班子成员分工调整的通知,证明张*负责娄底**储备中心全面工作的事实。

3、娄底**源局关于聘用人员的通知、娄底**源局文件、职工、工勤人员聘用合同书、干部履历表,证明谢*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情况。

4、娄底**储备中心人员分工安排,证明谢*负责矿产储备科科室全面工作。

5、娄底**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证明娄底市国土资源局下设娄底**储备中心,为副处级事业单位,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实施娄底市本级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及娄底市行政区域内矿产的收购、收回、储备及供应的前期贮备工作等。

6、证人周某某(张*妻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她和丈夫张*、谢*和妻子罗*、王**、喻德求、王**来到广东中心东*家具厂看家具。同年10月的一天,谢*对她夫妇说两家到东*家具厂买家具的钱由邬某某解决,她表示同意。后五家又来到东*家具厂看家具,她和张*选中的家具总价约37-38万元,谈定的折扣为5.5折。同年11月的一天,罗*说家具款由她统一付给厂家,其他几家都已把家具款给她了,叫她从银行账户把家具款转到罗*账户上。罗*并说把现金给她,叫她存到银行后再转账给罗*,她表示同意。2012年11月中旬,罗*取了17万元现金给她。11月17日上午,她在工商银行将17万元存入了自己的存折,并将其中16万元转给罗*。当天她把这事告诉了张*。谢*被抓后几天,她拿了17万元现金退给罗*,罗*出具了收条,过了二天,由谢*表妹胡**重新打了收条给她,并把打收条的时间提前到2013年2月。张*知道她和谢*的家具款都是邬某某和柳某某支付的。

7、证人罗*(谢*妻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她夫妇、张*夫妇、王国中夫妇、王*、喻德求、邬某某一起到大涌镇东成家具城看红木家具,她家选的家具标价约30多万元,实际约18万元。回娄底后,王国中等人将家具款转到她账户上,她转了236400元给邬某某。之后谢*要她到周某某处收了16万元家具款,还说胡**已打了钱到她建行卡上,要她将这些钱中的31万元转到邬某某的建行卡上。她家买的这些红木家具款不是她家付的。2013年5月,谢*被“双规”后十多天,周某某说要她帮忙将从胡**处拿的17万元家具款还给邬某某。几天后,周某某要她打了一个收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6日,后来,改由胡**重新打了收条给周某某,落款时间也是2013年2月6日。

8、证人胡**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的一天,谢*说有人要转一笔钱到她账户。过了几天,她的建行卡收到374200元,汇款方为邬某某,她打电话告诉谢*钱已打过来了。第二天,谢*要她取了17万元给了周某某,并将余下的20多万元转到了她户上。2013年5月的一天,罗*说周某某把17万元退给了她,罗*打了一个收条。后罗*叫她打了一个收条给周某某以替换罗*打的收条。

9、证人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邬某某要她从银行账户上转68.45万元到广州的一个银行卡上,她从邬某某农业银行账户上转了50万元给对方,又从邬某某建设银行账户上转了18.45万元。这68.45万元中有10万元左右是她家的家具款,其余的是储备中心张*、谢*等人的家具款。由于邬某某想到储备中心承包工程,想得到张*和谢*关照,所以邬某某陪张*和谢*一起到广东看了家具,并为张*和谢*支付了家具款。

10、证人仇某某的证言,证明他、邬某某均系双星**限公司股东。2012年9月,邬某某说储备中心在甘桂路有一块土地,邬某某打算让双**司与柳某某合作承包这块地的土石方工程。2013年元月初,邬某某说为了承包这个项目,买了37万多元钱的家具送给了娄底**备中心的两个领导,此笔家具款由双**司和柳某某各承担一半,他表示同意。

11、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邬某某为了获得甘桂路东侧储备地一级开发的项目,同时他为了感谢张*在大新地块的土石方工程中给予的关照,感谢谢*在大新地块的土石方工程结算中给予的关照,2012年10月,他和邬某某为张*、谢*支付了37万多元家具款,该家具款他支付了14万元,邬某某支付了23万多元。张*的家具款是17万多元,谢*的家具款是19万多元。

12、证人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他和柳某某请求张*在甘桂路项目上给予关照,将该项目交给他和柳某某承包,并表示张*的家具款由他和柳某某负责解决,张*表示会尽快办好相关手续。同年10月左右,他陪张*夫妇、谢*夫妇等人一起到广东看了家具,张*和谢*购买家具的37万多元是他和柳某某的项目部一起支付的,其中柳某某支付14万元,他支付了23万多元。2012年10月,罗*将王*、喻德求、王国中的家具款236400元打在他建行卡上后,他安排老**某某将六家所购买的家具款汇到厂家。后为了形成谢*、张*两家已支付家具款的转帐记录,他先通过建设银行转了37万多元到谢*亲戚胡**的账户上。过了几天,谢*妻子罗*转了31万元到他建行卡上,其余的6万元是扣除去看家具的往返路费、工艺品开支及运送家具开支的钱。他和柳某某送张*、谢*37万多元家具款,主要是因为他和柳某某想承包甘桂路东侧储备地土石方工程项目,同时感谢张*、谢*在大新地块和烟草物流园项目中给予他的帮助和关照。

1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土地矿产储备中心副主任。矿产储备科主要负责他们运作的经省政府批准征收的土地进行拆迁户的安置工作和征地拆迁协调工作。甘桂路储备地项目是2011年年底开始准备报批资料;2012年年底,上报省里进行审批;2013年3月,省政府批准该土地转用、征收;2013年4月,储备中心向市征地拆迁领导小组提交了一份关于甘桂路土地一级开发试行邀请招投标的请示,该文件是矿产储备科起草的,经他修改后,交张*审定签发,在甘桂路储备地进行土地一级开发试点也得到了市国土资源局的认可。

14、证人王*、喻德求、王国中的证言,证明王*等三人均系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王*、喻德求、王国中与谢*夫妇、张*夫妇等人一同广东看过家具,后他们几家在广东中山市的东成家具城购买了家具,王*、王国中的家具款均转给了罗*,喻德求将家具款交给了谢*。

15、证人蔡**的证言,证明他系邵阳市双清区广东家具批发广场总经理。2012年10月一天,柳某某要他陪谢*夫妇、张*夫妇、邬某某、王*等人去东成家具厂买家具,选定的家具折扣为5.5折,总价值为70万元左右。他只负责帮他们谈折扣,没有为张*、谢*支付过家具款。

16、证人林*的证言,证明她系东**公司财务总监。2012年10月31日她丈夫张锡复农业银行账户(6228490100011665516)上收到的50万元家具款是从邬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461700001817111)上支付的,10月31日她建设银行账户上(6210803240003921)收到的18.45万元家具款是从邬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5522453030012107)上支付的。周某某和谢*没有直接支付家具款给她,周某某和谢*的家具款是邬某某支付的。

17、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交易原始凭证,证明邬某某、罗*、林*、张**、胡**、王国中、周某某等人之间的转款情况。

18、收条,证明胡*俐于2013年2月6日收到周某某现金人民币17万元。

19、张*、谢*的家具照片,证明张*、谢*两家均有一套红木家具。

20、娄底**储备中心关于甘桂路东侧储备用地项目实施土地一级开发试点的请示,证明娄底**储备中心娄国土资储(2013)5号文件的拟办单位为矿产储备科,拟办单位负责人(谢文)意见为呈请中心领导审定;会稿人沈某某意见为拟同意,请张主任审示;该文件由张*于2013年4月3日签发,张*签发意见为同意报。

21、娄底**储备中心关于甘桂路东侧储备用地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以邀请方式实施的请示,证明娄底**储备中心娄国土资储(2013)6号文件拟办单位矿产储备科,拟办单位负责人(谢文)意见为呈请领导审示;该文件由沈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签发,沈某某签发意见为同意。

22、甘桂路东侧储备用地项目报批材料,证明娄底**储备中心甘桂路东侧储备用地项目的审批情况。

23、东成**公司出货单,证明2012年10月,周某某、谢*、邬某某、王*、王**、喻德求在东成**公司购买家具的详细情况。

24、谢*手机提取的信息图片,证明喻德求、王*、王国中、周某某、谢*、邬某某所购家具的家具款价格。

25、上诉人张*的供述,证明柳某某、邬某某想承包甘桂路东侧土地项目,需要他的帮助和关照。后他与谢*夫妇等人因房子装修看了三次家具,柳某某、邬某某表示将为他和谢*支付家具款,他默认。家具回来后,谢*讲他和谢*两家的家具款已由邬某某支付了。事后,周某某告诉他说谢*给了周某某17万元,后周某某又从账户上转了16万元给罗*。2013年5月他得知谢*被双规,安排周某某将17万元退给了罗*,罗*补一个收条,收条落款时间在谢*双规前,后罗*叫谢*表妹重新打了一个收条替换了罗*打的收条,收条落款时间也在谢*双规前。他家的17万余元家具款是柳某某、邬某某支付的。邬某某、柳某某为他支付家具款,最主要的原因是因为他是储备中心主任,邬某某和柳某某想利用他和谢*的职权,在承包甘桂路东侧储备的工程项目上给予帮助和关照。当时谢*向他提出可以将甘桂路东侧储备地作为一级开发试点,到时候采取邀标的方式,这样能使邬某某和柳某某最大程度的承包到工程项目,他听了表示同意。2013年上半年,谢*将一级开发试点的材料全部拟好后,他在材料上面签字确认。

26、上诉人谢*的供述,证明邬某某、柳某某想承包甘桂路东侧储备地工程,请求好关照,好说只要张*同意,他也同意。后柳某某等人提出为他和张*支付家具款,他告诉了张*,张*默认。2012年10月,邬某某、柳某某为他和张*支付了37万余元家具款。为了避免事情暴露,邬某某先转一笔钱到胡*俐账上,他叫胡*俐取出17万元给周某某,周某某转了16万元给罗*,其余的钱由胡*俐转到罗*账上,罗*转了31万元给邬某某。

二、个人受贿事实

(一)上诉人张*个人受贿事实

2010年,上诉人张*担任娄底**储备中心主任,期间,娄底**储备中心准备将娄底市二大桥南端的一块地出让,娄底市**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请求张*在该片土地出让时帮忙解决进出道路问题以及被出让地上临时建筑物的补偿问题。后张*为王**提供了帮助。王**为感谢张*给予的关照,于2012年年初送给张*15万元。张*明知是为上述事项表示感谢而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周某某(张*妻子)的证言,证明2011年农历年底的一个晚上,王**来到了她与丈夫张*在国土局家属院的家中送了15万元。

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森**司在娄底二大桥南段新星路东侧附近租用了一块20来亩的土地用来堆放废旧物资,后来公司又在租用地的周边占用了一些土地建设了废旧物资的堆放仓库。2010年上半年,土地储备中心准备将森**司租用地旁边的那块地挂牌出让。他多次找储备中心张*反映情况,提出希望储备中心出让土地时帮公司解决仓库出入道路问题、要求在拆除临时建筑物得到相应赔偿、以挂牌低价竞买到该出让地三个要求,并同时承诺事后不会亏待张*。张*答应将公司反映的情况和要求向上面反映,尽量满足他的要求,后土地出让过程中,张*将他提出的解决公司物资仓库的出入道路问题,以及建在出让地上的临时建筑的拆除问题两个要求写进了该出让地的投标公告中,并将这两个问题设定为土地出让的一个条件,由买受方同森**司双方自行解除。出于感谢张*在这件事上的关照,2012年农历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他在张*家送了15万元给张*。

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2年,娄**土局组织娄底市二大桥南端新星路东侧那块出让地挂牌竞买。当时参与竞价的只有两方,一方是他和吕*,另一方是森泰公司王*。国土局出让这块地时,在挂牌出让公告中注明了该出让地内的矛盾要由竞得人自行解决,周边用户的临时进出道路也要求竞得人负责协调解决两个条件。

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他系娄底市国土局征地拆迁处副主任,他在娄底市二大桥双侧两块遗留土地问题的处理上接触非常多,后来东侧土地挂牌时,设置了两宗土地上面的各种工农矛盾的处理由购买人解决、进出道路的问题由摘牌人去解决两个条件。王*向参与了竞拍,但没拍到该地。

5、娄底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的详细说明,证明该出让公告第六点第(三)项宗地按土地利用现状出让,宗地周边的工农矛盾由竞得人自行解决;第(五)项有关本次挂牌出让的具体事项和要求详见《竞买须知》;《须知》第十点第(十)项规定,该宗土地出让后,宗地内的矛盾由竞得人自行解决,在新规划道路未建成前,周边用户的临时进出道路由竞得人负责协调解决;第(十一)项宗地按土地利用现状出让,宗地周边的工农矛盾由竞得人自行解决。

6、娄底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报批表,证明在该报批表中,经办人提出该宗土地出让后,宗地内的矛盾由竞得人自行解决;原有一条进出道路经过拟出让宗地,在新规划道路未建成前,周边用户的临时进出道路由竞得人负责协调解决。

7、证人彭**、周**的证言,证明彭**、周**均系森**司股东,彭**、周**两人均没有参与森**司的经营管理,森**司实际控制者是王**。王**向彭**、周**提过娄底市二大桥南段新星路东侧那块地要挂牌出让,森**司准备竞标。

8、上诉人张*的供述,证明2011年10月份,王*向请他帮助解决森**司的进出道路问题和建筑物拆除补偿问题,他表示会考虑支持。2011年11月,娄底市国土局就这块土地召开土地出让会审会议,他提出建议,森**司的进入道路问题要由受让人负责解决,帮森**司解决了道路进入的问题。王*向送15万元给他,一是感谢他在娄底二大桥南端那块土地的出让过程中,为王*向解决公司进出道路问题和建筑物拆除补偿问题提供了关照和帮助;二是希望他在今后的有关土地运作方面给予他关照和帮助。

(二)上诉人谢*个人受贿事实

1、上诉人谢*担任娄底**储备中心矿产储备科科长,2012年9月,柳某某为承揽到娄底市甘桂路东侧储备地工程,请求谢*帮忙并送5万元现金,谢*予以收受,并为柳某某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明为承揽到娄底市甘桂路东侧储备地工程,同时感谢谢*在大新地土石方平整工程结算中给予的关照,2012年9月,他送了5万元给谢*。

(2)上诉人谢*的供述,证明2012年9月,柳某某为在承包甘桂路东侧储备地工程上得到他和张*的关照,同时感谢他在柳某某承揽的大新储备地土石方工程结算过程中给予的关照,柳某某送了5万元给他。

2、2012年下半年,上诉人谢*按照娄底市国土局的安排,与该局颜**以及娄星区大科办事处大科社区副支书周**共同处理东方豪苑小区市政盖板涵塌陷一事。该事处理完毕后,周**代表社区感谢谢*给予关照与支持,送8000元现金给谢*,谢*明知其是为上述事项而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周**证言,证明他系大科办事处大新社区副支书。2011年下半年,大新社区辖区的东方豪苑小区市政盖**塌陷,污水外泄淹没了该辖区内周家组一部分居民的房子,市政府安排娄底市国土局负责处理这事,当时国土局负责处理的是储备中心的谢*和一个调研员(姓颜),社区这边由他负责。他为了感谢谢*在处理东方豪苑小区市政盖**的修复和受灾救济款的支付中给予的帮助,他在和周家组组长周**商量决定后,从淤泥清理费中开支中拿了8000元送给了谢*。

(2)(社区周**)说明,证明2011年10月,东方**政盖板涵塌陷,部分居民受到了损失,市国土局补偿大科社区172300元,其中开支5.16万,后经组委会研究后送了8000元给谢*。

(3)上诉人谢*的供述,证明2011年下半年,东方**政盖板涵塌陷,污水淹没了一部分居民的住宅,后市政府要娄底市国土局负责处理,市国土局安排他和副调研员颜**负责。大概处理了一个多月,赔偿资金全部发放到位,矛盾也全部处理完了。周**为感谢他及时帮他们确定了受灾群众的损失,帮助社区处理了上访矛盾,送了8000元给他。

(4)东方豪苑市政盖板涵塌陷补偿协议,证明2012年5月22日,娄底**源局与大科居委会达成协议,由娄底**源局一次性支付给大科居委会172300元。

3、2012年,上诉人谢*因职务之便为周**承包到大新移民安置基地桩基础工程提供过帮助,周**为感谢谢*的帮助,送给谢*现金4000元,谢*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2年他以挂靠娄底市城南建设公司的名义从娄底市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承揽了大新移民安置基地的部分桩基础工程,他出于感谢谢*在承包工程项目上的关照,送了4000元给谢*。

(2)上诉人谢*的供述,证明2012年上半年,周**找到他希望承包烟草物流园与武警支队之间的挡土墙工程。当时张*要他尽可能给周**做,但工程已交给邬某某,后他向张*汇报建议将大新安置基地的路面工程给周**做,张*表示同意。过了几天,周**为感谢他在承包大新安置基地路面工程提供的帮助,送了4000元给他。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谢*共同为主受贿374200元,其中,张*得赃款178400元,谢*得赃款195800元;张*还单独受贿1500000元,谢*还单独受贿62000元。

另查明:2013年5月6日,上诉人谢*被娄底**委员会立案调查,并采取“两规”措施。同年6月15日上诉人张**娄底市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长谢**反映了收受柳某某、邬某某家具款一事,并在娄底**委员会“两规”期间主动供述了尚未掌握的收受王*向贿赂的事实。2013年9月26日,二上诉人均被移到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处理。

2014年5月9日,张**看守所民警反映了一个叫邓某某的人在娄星区城区贩卖毒品的线索,后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区分局民警在娄星区大汉路星期六快捷酒店将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邓某某抓获。邓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到案说明,证明2013年9月26日,娄底**委员会将张*涉嫌受贿案件移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同日,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对张*立案侦查,并决定刑事拘留。次日,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将张*传唤至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进行讯问,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对张*执行拘留;2013年9月26日,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将谢*涉嫌受贿的线索移交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同日,该院对其立案侦查。次日,该院传唤谢*至该院办案工作区讯问,并决定对谢*刑事拘留,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2、娄**纪委对两人到案经过及“两规”期间的情况说明及娄**纪委暂予扣留涉嫌款专用收据,证明2013年6月17日,娄**委“506”专案组对张*进行立案调查,同时对其采取了“两规”措施,在此期间,张*除交代了纪委已掌握的多次收受邬某某、柳某某家具款、现金等贿赂的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收受王**等人贿赂的事实,主动退交了违纪所得32万元;2013年5月6日,娄**纪委“506”专案组对谢*立案调查,并对其采取了“两规”措施,在此期间,谢*除交代了纪委已掌握的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与张*合伙收受邬某某、柳某某所送家具款等贿赂的事实,主动退交违纪所得30万元。

3、证人谢**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5日,该局局长曾**打电话给谢**,要谢**去曾**办公室。谢**到曾**办公室后,曾局长说周某某有事情向局纪检部门反映,之后曾**就离开了。周某某向谢**反映了周某某家和谢文家选购红木家具的钱都是由邬某某出的,说要到娄**纪委说明这个情况。随后张*也过来了,谢**问张*家具款是怎么回事,张*含糊的说是邬某某付的钱,并说要到娄**纪委说明这个情况,后谢**答应下星期一陪张*到市纪委说明情况。到了星期一,谢**还没来得及带张*到市纪委说明情况,市纪委的工作人员清早将张*带走了。

4、证人曾志*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5日,周某某打电话给曾志*说有事情向局领导反映,后曾志*打电话给谢**叫谢**过来接待周某某。

5、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5月9日,张**看守所民警反映了一个叫邓某某的人在娄星区城区贩卖毒品的线索,后娄星区公安局民警在娄星区大汉路星期六快捷酒店将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邓某某抓获,经审讯,邓某某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关于张*举报未经掌握犯罪事实的证明,证明在张*举报之前,公安机关并不知道邓某某系贩毒人员,也没有掌握其贩毒的罪证。

7、检举、揭发材料转递函,证明2014年5月9日,涟源市看守所向市局法制大队移送张*举报的邓某某贩卖毒品的线索。

8、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证明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已于2014年5月26日对邓某某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邓某某已于2014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或单独收受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张*、谢*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在接受调查前即向单位纪检部门反映了收受柳某某、邬某某家具款的事项,并在娄底**委员会“两规”期间还主动供述了尚未掌握的收受王*向贿赂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张*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将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邓某某抓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谢*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谢*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谢*及其辩护人提出购置家具是各为自家选购,各计各的账,与张*没有共同收受购买家具款项的故意,所以不是共同受贿犯罪;同期,送钱人邬某某因购买车辆还从其手中借去了15万元,应当予以核减。上诉人张*提出不是主犯,是从犯。经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行贿人邬某某在上诉人谢*手中借过钱,即便确有其事,也是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与行贿受贿没有关联。因此,上诉人谢*所辩称的邬某某在其手有借款、应在其受贿数额中核减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谢*明知邬某某、柳某某是为了承包工程项目而请求他们俩人提供职权上的帮助,同时也明知他们俩家要购置家具时,邬某某、柳某某表示负责解决,他们都予以默许;张*、谢*为了体现是自己支付各自家具货款而刻意的安排,先由邬某某将钱付到谢*亲戚账户上后,再由谢*的妻子罗*和张*的妻子周某某操作完成在银行的转账、提现、存入,再转账支付给邬某某。这充分体现了上诉人张*、谢*既在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上有共同故意,而且在共同收受他人财物上亦有共同故意,因此,应当确认是张*与谢*的共同犯罪行为,故上诉人谢*辩称不是共同犯罪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张*与上诉人谢*在共同犯罪中,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积极行使自己的职权,共同为邬某某、柳某某谋取利益,共同接受贿赂,均起到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上诉人张*辩称不是主犯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上诉人张*提出与王**有关的土地出让或留临时性道路事项,均系正常履职,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王**谋取任何利益,不构成受贿犯罪。经查,在娄底市二大桥东侧附近的土地进行挂牌出让时,虽然王**没有竞买到该土地,但张*在土地的出让过程中,为王**公司解决了进出道路问题和建筑物拆除补偿问题,且承诺在今后的有关土地运作方面给予王**关照和帮助,张*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张*辩称不构成受贿犯罪的意见,依法不成能立。

上诉人谢*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收受柳某某5万元贿赂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上诉人谢*在侦查中多次供认,柳某某送给他5万元,是为承包甘桂路东侧储备地工程希望得到他的关照,并感谢他在柳某某承揽的大新储备地土石方工程结算过程中给予的关照,行贿人柳某某对此也有多次的供述。二人供述事实的缘由、经过、情节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谢*辩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谢*辩称处理东方豪苑小区“市政盖板涵塌陷”事项是正常的工作履职,没有利用职权为谁谋利,社区副书记周**所送的8千元是赠与,不是受贿犯罪。经查,上诉人谢*与周**没有任何的公私利害关系,也非亲非故,不存在周**向上诉人谢*赠与的基础与条件;是上诉人谢*在履职过程中,帮助周**所在社区解决了受灾金额以及清理淤泥所需的费用,周**代表社区送给谢*8000元的感谢费,谢*予以了收受。谢*的行为侵害了国家权力的廉洁性,是受贿犯罪行为,故上诉人谢*辩称是赠与,不是受贿犯罪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上诉人谢*与其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全案对上诉人的量刑不公,请求从轻改判。经查:上诉人谢*因纪委掌握其收受柳某某5万元贿赂款的线索后,在被调查过程中,虽然还主动交代了纪委没有掌握线索的收受邬某某、柳某某、周**、周**贿赂事实,但属于与掌握线索为同种罪行,故依法不能认定自首。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谢*的犯罪数额、情节、认罪态度、退赃表现,综合考量所作出的量刑适当。根据上诉人谢*的犯罪金额,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故其要求再从轻改判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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