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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受贿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谢*清犯受贿罪一案,于**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3)赫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谢*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立案受理,于**一四年二月十一日通知检察机关阅卷,于**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清及其辩护人肖**、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谢*清多次到南京市因公出差,湘中**公司的股东鲁某某、周*、郭**、吴某某明知谢*清系公费出差的情况下,为变相给予谢*清好处,多次支付谢*清的住宿费,谢*清接受后,再持发票到所在单位国电**限公司报销,谢*清变相收取好处费12216元。案发后,谢*清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郭**、周*、鲁某某、吴某某、陈**的证言,被告人谢*清的供述,国电**限公司差旅费用制度、票据、发票、谢*清的任职文件、简历、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根据谢*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象,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谢*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谢*清提出,原判认定的受贿事实不存在,而是他与郭**等人的人情往来;根据公司财务制度,具有业务往来的单位支付了费用的,他也可以在公司报销一半,郭**等人支付的费用是8164元,不是原判认定的12216元。如果构成犯罪,因该笔系谢*清主动交代,应认定自首。上诉人谢*清的辩护人亦持相同辩护观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上诉人谢*清代表国电益**限公司多次到江苏南京、常熟等地出差,负责海进江煤炭运输调运工作。郭*清、周*、鲁某某、吴某某为感谢谢*清在承揽运输业务中给予的帮助和继续得到谢的关照,明知谢*清系公费出差的情况下,多次为谢支付住宿费用,让谢持发票回益阳电厂报销,从而变相给予谢*清好处,共计12216元。根据益阳电厂财务制度规定,谢*清在没有发票的情况下,可获取出差补助8100元。案发后,谢*清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上述犯罪事实的线索已由郭*清于2012年5月11日向检察机关交代。谢*清受贿案于2012年6月3日由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交办,同年6月4日被带离调查,同年6月6日立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谢*清供称,水运煤一直没有启动招投标程序,是由他和孙**定的。从2011年开始,周*、鲁某某与他在南京出差的时候,替他支付过住宿费用,他在服务台要了他住的房间的发票,到单位报销了,大概有一、二万元左右。鲁某某为他结算住宿费是想与他搞好关系,实际上是在变相的送钱给他。经他辨认,鲁某某等人为他支付的住宿费用共计12216元。

(2)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他们(吴某某、郭**、周*、鲁某某)承接了国电**限公司海进江煤炭运输业务。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他与谢*清一起到南京出差的时候,谢*清的住宿费是由他出的,大概有3万余元,发票开的缴款单位是国电**限公司,都给了谢*清。他们是为了要得到谢*清的照顾,与谢搞好关系,继续做海进江煤炭业务才为谢支付费用的。给谢支付买单的事,他们没有特意商量,但都知道,费用都报销了,其他三人都认可。

(3)证人周*的证言,证明从2011年1月起至2012年3月最后一批海运煤业务结束,谢*清在南京、常熟等地的住宿费基本是他和鲁某某出的,大部分是鲁某某出的。他们没有要发票,谢*清会拿自己住房的发票。之所以出住宿费,是为了融洽关系,有利于业务的开展,他与郭**、鲁某某、吴某某形成了默契,由他们承担业务单位工作人员在南京、常熟等地的食宿费用。

(4)证人郭**的证言,证明谢*清因公出差在南京的吃、住和还有与其他单位的接洽的费用都是他们出的,然后谢拿发票回电厂报销了。他与周*、鲁某某、吴某某曾商量过,谢*清帮他们搞到了电厂的运输业务,一定要表示感谢和巴结谢*清,与谢处理好关系。在南京那边的工作由周*和鲁某某负责,所有开支只要经他们四人认可就行了,没有做账。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大概2011年3月开始,谢*清出差在南京的费用大部分都是由他们(他与鲁某某、周*、郭**)支付的,具体由鲁某某负责,支付完后将发票给谢回单位报销。鲁某某再回来跟其他三人报数,周*列出费用清单给他们四人过目,大家认可就行了。他们替谢*清支付费用是想和谢搞好关系。

(6)证人陈**的证言,证明他是益阳电厂总会计师。电厂员工出差实行实报实销,如果出差费用是由业务单位或个人支付,则不能再拿票到电厂报销。《国电**限公司工作人员差旅费制度》第5条第2项“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免费接待或住亲友家,无住宿发票的,按照表一标准的50%予以住宿补助”的规定,该项规定是指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或亲友接待的,不需要由出差人员支付住宿费的情况下,因出差人员没有支付住宿费也就没有住宿发票,报账的时候,出差人员只需填写差旅费报销单,不用粘贴住宿发票,按规定标准的50%的金额进行报销。

(7)《国电益阳**公司工作人员差旅费制度》证明,国电益阳**公司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用实行限额凭票报销,中层及高级技术职称人员省会城市标准为200元每天。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免费接待或住亲友家,无住宿发票的,按照标准的50%予以住宿费补助。

(8)谢*清于2011年全年至2012年3月在南京、常熟等地出差用于报销的住宿发票、差旅费报销单证明,经谢*清、鲁某某辨认,鲁某某为谢*清支付住宿费12216元,以及谢*清在南京等地的出差情况。

(9)谢*清的户籍证明、简历及任职文件,证明谢*清的身份、工作职责情况。

(10)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谢*清受贿一案系由益阳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郭某清行贿一案中发现,谢被检察机关带离调查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关于谢*清上诉提出他接受鲁某某等人支付住宿费的行为不是受贿,而是他与郭**等人的人情往来的意见,经查,谢*清明知鲁某某、周*等人有求于他,为他支付住宿费用,让他持发票回单位报销,变相给予好处,谢*清仍予以接受,双方已形成受贿、行贿的合意,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谢*清上诉提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谢*清被传唤后,虽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该笔受贿事实,但该笔受贿事实的线索在其交代前已被司法机关掌握,该情形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关于谢*清上诉提出根据公司财务制度,具有业务往来的单位支付了费用的,他也可以在公司报销一半,原判认定受贿数额错误的意见,经查,国电益阳**公司工作人员出差实行实报实销制度,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免费接待或住亲友家,无住宿发票的,能按照出差标准的50%予以住宿费补助,谢*清出差住宿费用已由鲁某某等人支付,谢*清仍持发票报销的行为不符合无住宿发票申领住宿费补助的情形,而是基于受贿的故意,实现受贿目的的行为,故原判认定谢*清受贿12216元正确。但由于谢*清不凭鲁某某等人支付的发票仍可申领到8100元的补助,对这8100元对谢*清可认定为犯罪未遂。综合全案情况,对谢*清的犯罪行为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赫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谢**的定罪部分,撤销对上诉人谢**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谢*清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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