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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犯受贿罪、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经张家**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受贿

1、2012年,被告人杨**在永定区官黎坪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中从事房屋测绘丈量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吴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增加虚假的10户房屋拆迁数据,为吴某某在被征收过程中谋取利益,事后,杨**收受吴某某90000元。

2、2012年被告人杨**在永定区官黎坪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中从事房屋测绘丈量工作期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田*某请托,在丈量屈某某、石某某两户房屋时虚加棚和屋面积,为其在被征收过程中谋取利益,尔后杨**收受田*某75000元。

3、2011年被告人杨**在永定区官黎坪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中从事房屋测绘丈量工作期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丈量覃某某两兄弟房屋时虚加棚面积,为其在被征收过程中谋取利益,事后收受覃某某50000元。

二、贪污

2012年9月,被告人杨**在官黎坪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黄某某、陈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虚构“朱*”和“李某某”两个征收户,骗取国家补偿款共计142779元,杨**个人分得赃款5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215000元;伙同他人骗取国家征地拆迁补偿资金共142779元,个人分得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杨**定罪量刑。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朱**辩称:1、杨**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杨**所在的拆迁事务所是市房管局下属的自收自支单位,自收自支单位属于企业化管理;测量行为不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拆迁事务所的经费及工资来源为测量项目所得。杨**从事房屋测绘丈量工作,在征地拆迁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限,杨**的测量行为是劳务而不是履行职务。杨**受领导指使增加棚的数据,主观故意不明显。杨**没有索贿情节和事前受贿行为,别人对其送钱时,杨**内心是排斥的,受贿是被动的。2、在贪污犯罪中,杨**主动交代了该起事实,且属于从犯。3、杨**在市纪委监察局书写自首材料,主动交代自己涉及的问题,是自首。4、杨**有一般立功情节,在纪委调查时,杨**除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本案中的贪污罪就是通过杨**的如实供述才得以侦破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月,杨**调入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服务站(2011年更名为张家界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事务所)工作。2011年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成立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协调指挥部,黄某某任办公室主任。2012年5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官黎路南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地产及构附筑物实施征收。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为该项目的房屋征收主体。2011年至2012年,杨**从事了官黎路南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丈量工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张家界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事务所是张家**管理局举办的非财政补助事业单位,主要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协调进行调查、登记和编制征收补偿方案等工作。

2.编制使用通知单、张家界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转移证、张**(2011)55号通知证明,2008年1月,杨**调入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服务站工作,2011年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服务站更名为张家界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事务所。

3.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协调指挥部证明证明,张家**管理局测绘队曾委派杨**等人到官黎路南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从事房屋丈量测绘工作。

4.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情况说明证明,市房屋测绘队是该局下属事业单位,测绘职能属于该局三定方案中“负责城市房屋登记和产权产籍档案管理”职能范畴。测绘费属服务性收费,依照物价部门核准标准收取,其收取的费用纳入局财务统一管理。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市房管局抽调市征收事务所职工杨**到被拆迁项目房屋测绘组从事房屋丈量工作,杨**从事了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丈量工作。

5.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张*政办函(2011)113号通知、张家界市永定区区管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证明,同案人黄某某为永定**道办事处正科级干部,任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协调指挥部办公室主任。

6.张定政决(2012)2号官黎路南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及附件证明,2012年5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官黎路南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地产及构附筑物实施征收。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为该项目的房屋征收主体。

7.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杨**从张家界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事务所借调到张家界市测绘队,主要负责测绘工作。2011年南片棚户区的指挥部开会,他提出测绘队的杨**、孙**等人参与南片棚户区项目的丈量工作。

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市房管局**绘队是市房管局的二级机构,自收自支。杨**被抽调到**绘队工作,期间的工资是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事务所发放的。

9.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2010年,他由张家界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事务所借调到张家界市**绘队,主要负责整个城区的征收丈量,2011年9月份,**绘队队长吕**派他到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房屋面积测绘、绘图、丈量等工作。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征收房屋测绘工作具有公务性。

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路南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杨**从事房屋测绘丈量工作,杨**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伙同他人共同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具体事实如下:

一、受贿事实

(一)2012年,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路南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房屋拆迁过程中,被征收户吴某某(另案处理)有房屋被征收,吴某某以吴**、朱**、李**等十人的名义与张家界市**偿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为获得更多的补偿款,在补偿协议签订前,吴某某通过该项目房屋征收协调指**公室主任黄某某的介绍,数次找到杨**要求帮其虚加棚屋的面积。杨**为吴某某出具吴**、朱**、李**等十户虚加棚屋面积的房屋拆迁数据。事后,杨**分三次收受吴某某90000元的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张家界市**偿管理办公室官黎路南片城市棚户区征收补偿资金拨付审批单、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书、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地产评估明细表、张家界市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房屋违章建筑补助明细表证明,署名为吴宗*、陈*、张某某、叶某某、邓某某、李**、朱**、吴**、胡某某的被征收人与张家界市**偿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书。吴宗*的房屋拆除补偿款共314590.28元;陈*的房屋拆除补偿款共429944.65元;张某某的房屋拆除补偿款共601984.15元;叶某某的房屋拆除补偿款共135545.45元;邓某某的房屋拆除补偿款共398523.51元;李**的房屋拆除补偿款共494145.21元;朱**的房屋拆除补偿款共240187.76元;吴**的房屋拆除补偿款共298105.45元;胡某某的房屋拆除补偿款共319133.77元。

2.张家界市房屋测绘队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7张证明,丘号田**的房屋层数2层、实勘面积495.30㎡;丘号李**的房屋层数3层、实勘面积561.16㎡、房屋上二层棚;杨仕*、杨*、吴**、吴*的房屋层数四层,实勘面积136.43㎡、砖木四层有一层棚;丘号邓**的房屋层数三层,实勘面积460.80㎡,砖木三层上有两层棚(按底层面积153.6㎡);丘**某某、陈*的房屋层数三层,实勘面积610.42㎡、房屋三层顶上两层棚,有406.95㎡;丘号吴**、张某某的房屋层数三层,实勘面积1272㎡、房屋上有两层棚848㎡;丘号胡**的房屋层数四层,实勘面积440.80㎡,房屋顶层是棚。

3.杨傈元出具的情况介绍证明,赵**在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有宽2米,长30米的三层棚;胡某某房屋上有458.01㎡的棚;朱*某房屋上有347.01㎡的棚。

4.王*的存款凭条证明,王*分别于2012年4月8日、10月12日、10月16日在建设银行存入现金30000元、20000元和40000元。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与协调指挥部谈协议的过程中,她有些屋子的木棚没搞上去,她找杨**复核数据,把木棚改成了钢架棚,在征地拆迁谈协议的时候给她多算了点钱,通过那件事她就认识了杨**。她总共给杨**送了9万元,分三次给的。第一次是在吴**的奔驰商务车上,她对杨**讲:“我要签协议,你把这两户的棚数据核上去。”杨**查看了工作包里的底子,核算后把数据写到了平面图上,杨**把改好的平面图给她后,她就给了杨**20000元。第二次也是吴**带她找到杨**,具体带了多少户让杨**核实棚的数据记不到了,把棚的数据加上去后,她从包里拿出40000元现金给了杨**。第三次在北**建行,她让杨**把棚的数据核实一下,杨**搞好后,她就取了30000元现金给他。

6.证人王*的证言证明,杨**除了工资和补助收入之外,还有几笔钱的收入,每次有几万元左右。杨**讲是指挥部发给他的奖金,那些钱她存在她建行账户上了。

7.证人李慈某的证言证明,官黎路南片城市棚户区拆迁原始数据中实勘面积561.16㎡的房子不是她的,补偿协议书不是她签的字,拆迁补偿款她也没有得。

8.证人杨仕某的证言证明,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拆迁房屋原始数据和拆除补偿协议书,136.43㎡的房子是以她的名义征收的,征收合同后面乙方签字是吴某某签的。她和吴某某一起搞那些房子,拆迁的时候是以别人的名义搞的,吴**、张某某、田**、胡**那几个人的身份证差不多是她去借的,补偿款下来之后就把大部分转到了她的账户上。

9.证人胡维某的证言证明,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拆迁屋原始数据和拆除补偿协议书中347.01平方米的棚不是他前妻朱*某的,朱*某在那里没有房子也没有棚子。朱*某的身份证是他偷偷拿给吴某某的,那笔补偿款朱*某没有得到。

10.证人吴习某的证言证明,官黎路南片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书不是他签的字。当时征收的时候,杨**还是吴某某借了他的身份证,补偿征收款他没有得到。

11.证人胡雨某的证言证明,官黎路南片房屋拆迁原始数据和补偿协议书中440.80㎡的房子不是她的,补偿协议不是她签的字,补偿款她没有得到。

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官黎路南片房屋拆迁原始数据和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书中1272㎡的房子和848㎡的棚子不是她的。补偿协议书不是她签的字。

1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杨**在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搞了一栋屋子,他只管出钱,不知道屋子有多少棚子,补偿款20万元左右,剩下的钱杨**得了。

1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她的屋子没有被征收,数据图**和补偿协议书的“邓**”不是她签的字,补偿款她也没有得。

1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没有房子在官黎路南片棚户区征收项目中被拆迁,他的身份证被吴某某借过。补偿协议上的签字不是他写的,他没有得到补偿款。

16.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杨**是市房管局测绘队派驻到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工作人员,杨**在项目中主要负责房屋测绘丈量,他只有看到杨**的数据后才能复核算账。辨认的数据是吴某某提供的,只要是吴某某拿来的数据,他就不去现场复核那些房子的真实面积,只管跟她算账。

17.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份,黄某某约他到湘府茶楼,到了以后,吴某某对他讲:“现在房子补偿价格太低了,一个平方只给补偿300-400元钱,修房子的本钱都不够,你给我加点棚。”黄某某说:“我们这样做也是为了工作。”他就说:“棚的事情可以找陈某某,我们只管丈量房子。”黄某某讲:“你只管给吴某某加,没事的。”他看了吴某某拿来的两户,是朱**和胡某某,他对吴某某说:“这两户不是我丈的,我没有底子。”吴某某拿出公示单,他按照底层面积给吴某某加满,并在A4纸上写了说明。之后他和妻子到九三鸭霸王吃饭,刚坐下,吴某某就电话把他叫出,对他说:“这里还有两户,你一起加了吧。”他们去北**建行借了笔将两户按照底层面积加满。吴某某到自动取款机取钱,他改数据,写完后,吴某某用报纸把钱包着给了他30000元。大约一个月后,在吴某某的车上,吴某某把两户单子给了他,他就按照记忆,将这两户按照房屋底层面积给吴某某加满。吴某某从包里拿出报纸包着的20000元给他。过了一个月,吴某某又让他搞四户,他拿出携带的老底子,按照底层面积,将这四户房屋的面积加满。走的时候吴某某给了他用报纸包着的40000元。胡某某、朱**两户本来是没有棚的,赵**这个房没有棚,李**那一户本来只有一层棚。邓**的房子没有钢架,是他按照底层面积加满的。杨仕*、杨*、吴**、吴*砖木四层,有一层棚,那个屋子本来有一部分棚,他按照底层面积给吴某某加满的。吴**、张某某的房子有一层棚子,另外一层是吴某某和吴**一起找他加的。胡**的房子本来有一部分棚子,他按照底层面积给加满了。田松林的房子本来有一层棚子,他按照吴某某的要求给加了一层棚。李**的房子第一榜的数据是真实的,第三榜公布前,他把第四层棚子变成了屋,那个屋第五层是棚。邓**房屋的面积是他改的。田松林的房子,图是他画的,情况和前面几户差不多,他按底层面积给加满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二)2012年4、5月份,通过鼎**司的许*介绍,杨**认识了官**委会四组的田*某。在征收丈量过程中杨**接受田*某请托,在丈量田*某亲戚屈某某、石某某两户房屋时出具虚假的棚和房屋的测绘数据。通过杨**的帮助,屈某某多得10万元左右补偿款,补偿款到位后,屈某某拿给田*某75000元,田*某将其中的15000元送给杨**,后又通过许*交给杨**10000元;石某某多得十几万元的补偿款,补偿款到位后,石某某转钱给田*某,田*某将50000元的好处费转到杨**持有的杨特某的建行卡上。在该起事实中,杨**共获得75000元的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书两份、承租户拆迁补偿协议证明,2012年7月11日、9月2日,被征收人屈某某、石某某与张家界市**偿管理办公室签订了补偿协议,补偿金额分别为631020.83元和784694.43元。同年11月12日,石某某与张家界市**偿管理办公室签订补偿协议,补偿金额为16110元。

2.张家界市**管理办公室“官黎路南片城市棚户区”征收补偿资金拨付审批单三份证明,2012年7月11日、9月19日、11月15日,张家界市**偿管理办公室核定同意拨付屈某某、石某某的拆除补偿款分别为631020.83元、784694.43元和16100元。

3.石某某账号为3050079980110277598的中**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证明,2012年9月28日,石某某的建行账户收到张家界市**偿管理办公室补偿款1578392.05元。同年11月22日,该账户收到补偿款16110元。

4.屈某某卡号为621700305000029552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证明,2012年8月8日,屈某某的银行卡收到张家界市**偿管理办公室补偿款631020.83元。

5.田开某卡号为6227003050010323924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证明,2012年9月29日,该卡收到石某某转账174000元;同年10月2日,该卡转出50000元到杨**的账户上。

6.杨*某卡号为62270030500200522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证明,2012年10月2日,该卡收到田开某转账50000元。

7.证人田开某的证言证明,她是通过许*的介绍认识杨**的,许*是鼎**司的员工。杨**是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负责丈量的,他们一起商量在她亲戚屋子上加点面积,搞完一起分点钱。是她找的石某某,她对石某某讲:“我可以帮你将你的屋子多算点钱,搞完你要给我分点钱。”后来那个屋子杨**给多加了一些面积和棚,搞完后补偿款多得十几万元,石某某把钱转到了她的建行卡上。她给杨**打电话讲要给他钱,杨**讲在外旅游给她一个卡号,她就转账50000元给杨**。屈某某的屋子跟石某某的情况一样,杨**加了点棚子,多加了240平米,算下来有100000元钱,屈某某给了她75000元,她、许*和杨**每人25000元,当时屈某某把钱给她以后,她因为急需钱用,没有直接把杨**的25000元给他,而是先给了杨**15000元,后来又把剩余的10000元给了许*,要许*转交给杨**。

8.证人许*的证言证明,在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田**找到他讲:“看能不能把一些棚子变成屋子。”当时他就讲问杨**看能不能搞。后来他陪同杨**丈量的时候,杨**也讲了屋子拆迁可以加点面积,也没人监督。后来田**叫他们喝茶,他就讲:“杨**,你看看田**的房子能不能打点擦边球,加点面积搞点钱。”杨**当时就同意了。搞完第一次分的是屈某某那一户的钱,田**一次给了他20000元,同时讲:“这里面有10000元是杨**的。”后来他把10000元钱给了杨**。另外一次田**给了他们每人15000元钱。第二次是另外一个拆迁户补偿款下来,田**转账给他50000元钱。

9.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有一栋屋子被征收,屋子前面的塔子是两层的,她认为是屋子,但是指挥部的人当时认定是棚子。后来田开*来找她讲:“我可以找人,帮你操作这些屋,帮你把棚子改成屋子,另外可能到时还能给你松松尺子,加点面积多搞点钱,到时候你多得的补偿款,我们分了。”她就讲:“那你去搞吧,多得的钱,我你还有你找的两个人,我们四个人分。”后来田开*就去自己搞了,最后征收她的屋全部是以屋的性质征收的,另外多加了240平米屋的面积,算下来多得了100000元左右,补偿款到位后,她取了75000元给了田开*。

10.证人杨特某的证言证明,他的银行卡一直是杨**拿着的,上面2012年10月2日ATM转账50000元钱,该笔钱他不清楚是怎么回事。

11.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2012年4、5月份,鼎**司副总许*介绍他认识了田**,在中一茶楼,他和许*、田**都在,许*讲:“田**的亲戚在官黎路南片城市棚户区项目中有几个屋子,让田**操作,大家搞点钱。”他犹豫了一下答应了。操作的第一户是屈某某那户,在丈量的时他给屈某某加了房屋面积。过了个把月补偿款到位后,在中一茶楼,田**给了他15000元。后来在顺世龙茶楼,许*给了他10000元,对他讲:“这个钱是田**要我给你的。”操作的第二户是石某某那户,方法跟屈某某那户是一样,在丈量的时给石某某加了面积,当时那户顶上一层三面是墙,一面是钢架板,既可认定是屋,也可认定为棚,他将那一层全部认定为屋。搞完之后田**要他给她一个账号,他就把他父亲的卡号发给田**,田**给他转了500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三)2012年6月,通过杨**介绍,杨**认识了被拆迁户覃某某,覃某某要求杨**在丈量房屋时多丈量一些面积和加虚假的棚,并承诺给杨**好处。在丈量覃某某、覃**两兄弟房屋时,杨**为二人虚加棚的面积。事后,杨**分两次收受覃某某好处费共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官黎路南片城市棚户区征收补偿资金拨付审批单、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书证明,2012年6月6日,被征收人覃某某的房屋征收面积1218.02㎡,征收补偿款共750338.42元。

2.王某卡号为6227003050020036476的建行卡个人活期明细证明,2012年6月14日,该卡收到覃基某转账40000元。

3.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在一个茶楼里认识杨**的。因为他的屋子被官黎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征收,他就跟杨**讲了拆迁的事情,当时讲:“小*,政府的价格太低,我和我兄弟覃*某这里有两栋屋子,你丈量的时候给扯松点,到时有好处,给你买点烟。”杨**就讲:“这些事好办,没事的。”个把星期后,杨**就和一女一男来他家丈量,丈量完他给他们过了几包烟。丈量的时候他们也给他松了尺子,同时将他屋子加了棚的平方。丈量覃*某的屋子,也是他叫杨**丈量的,杨**给覃*某的屋子加了点棚。拆迁款到位后,他问杨**要了银行卡号,他和覃*某去建材市场的建设银行往杨**的卡上转了40000元,还有是在一个茶楼里给杨**10000元左右的现金。

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14日,ATM转账40000元,对方户名覃基某,该笔钱杨**讲是指挥部发的奖金。

5.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杨**给他打电话让他到南航富利来旁边的茶楼,他过去后看到杨**、覃某某在那里。覃某某讲先签没问题,覃某某的哥哥覃**顶层准备修钢架棚现在不让修了,材料买来了让他到屋里看。几天后,他和工作组一起到到覃**的屋里,杨**把他拉到一边,讲:“他这个屋子材料都在这里,你给他加了,也能让他带头把协议签了,黄某某也在这里,也知道情况。”后来回指挥部签协议的时候,他对黄某某讲:“覃**这一户的钢架棚加上去,看能不能加?”黄某某讲:“你那做资料,先把协议理出来,给他签了。”之后他就去把覃**的资料做出来,把这户顶上的钢架棚的数据加上去了。补偿款到位后,覃某某打电话叫他到南庄坪一个茶楼,到了以后覃某某给了他10000元。又过了几天,覃某某打来电话,问他有没有银行卡,他就打电话问了他媳妇的银行卡卡号,然后把卡号告诉了覃某某,回家后听他媳妇讲,银行卡里面有人转了400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贪污事实

2012年8月至9月,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路南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补偿的过程中,被告人杨**与黄某某、陈某某、李**(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巴蜀金桥洗脚城合谋以虚构屋棚被拆迁的方式骗取国家补偿款90000元左右进行私分。李**提供“朱*”、“李某某”的名字用来作为被拆迁户的户主名,负责测绘丈量的杨**按照黄某某的指示出具了测绘说明,负责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陈某某将杨**出具的虚假测绘说明进行算账。在算账过程中,李**、陈某某二人在90000元的基础上,又加了52779元。事后,杨**分得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书两份和张家界市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量明细表两份、杨**出具的测绘说明证明,2012年8月9日、17日,署名为“李某某”、“朱某”的被征收人与张家界市**偿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书,补偿面积分别为218㎡、213㎡,补偿金额分别为81009元、61770元。

2.张家界市**偿管理办公室“官黎路南片城市棚户区”征收补偿资金拨付审批单两份证明,2012年8月22日,张家界市**偿管理办公室核定同意拨付“朱*”、“李某某”的拆除补偿款分别为81009元、61770元。

3.朱*卡号为621700305010002167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活期明细证明,2012年9月4日,该建行卡收到张家界市**偿管理办公室补偿款61770元,收到李某某转来的81009元。同年9月8日,该卡转出22000元到李某某的建行卡上。

4.李某某卡号为62170030500003802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活期明细及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9月4日,该建行卡收到张家界市**偿管理办公室补偿款81009元,当天该卡上的81009元又转入朱*的建行卡中。同年9月8日,该卡收到朱*转来的22000元。

5.证人朱*的证言证明,她没有屋子在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中被征收,拆除补偿协议书上的签字不是她写的,是她老公李*某写的。李*某得钱后没有给她,李*某提到过这个钱是搞棚子得的钱。她的卡号为6217003050100021670的建行卡是李*某拿去用的,2012年9月4日的两笔交易她不清楚。9月8日的22000元钱是李*某让她转给李**的,李*某对她讲:“前一段时间搞棚子借了李**的身份证,你给她转22000元,作为对她的感谢费。”她就去南**建行给李**转了22000元。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没有屋子或棚子在官黎路南片城市棚户区项目中被征收。2012年,朱*找她借过身份证。她的卡号为6217003050000380200的银行卡从开卡后到2012年9月份都是朱*拿起的,上面的转账她不清楚。

7.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对于没有写木棚还是钢架棚的情况,她会按照木棚的性质给征收户算账。“朱*”和“李某某”的棚子的原始数据是陈某某给她的。陈某某对她讲:“朱*和李某某是李**的亲戚,李某某这一户你做个81000多元钱,朱*这一户你做个61000多元钱。”她按照陈某某的要求,算了李某某这一户,按钢架棚计算,还差16000多元钱才够81000元,她就把这一户218㎡的棚子按照钢架棚的性质计算,另外加了16000元的附属物,达到了陈某某的要求。另一户朱*按照钢架棚计算达到了61000元。两个棚子搞下来她没有得钱。

8.证人田**的证言证明,他除了每个月1000元的补助外,还得过李*某给的5000元钱。他问李*某是什么钱,李*某说是项目上的钱,要他不要多问,只管把钱拿了就作数。

9.证人杨青某的证言证明,有一天,李**在居委会办公室找到他,给了他5000元,并对他讲:“这是组上附属物被征收,搞了一点钱,给你过5000元的协调经费。”李**没有讲其他的就走了,他将这5000元钱放在口袋里。

10.同案人李**的证言证明,他去找黄某某,想在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搞点附属工程,黄某某讲:“在你们组上搞点沟坎什么的,搞点钱。”之后,陈某某开车带他和黄某某去巴蜀金桥洗脚城,车上黄某某讲要杨**帮忙。洗脚时,黄某某对杨**讲:“组长在这个项目干拆迁比较辛苦,你给李**、田**这两个组上搞个棚子。”杨**当时有点犹豫:“这个事干不得。”黄某某讲:“没事的,你只管搞。”杨**同意了,并讲:“可以,但是需要给我搞两个户的名字,要告诉我做多少钱的棚子?”黄某某讲:“就搞九万元钱。”后来黄某某、杨**、陈某某就在一块商量要虚造多少面积棚子来搞这九万元,他提出用他老婆“朱*”和亲戚“李某某”的名字,杨**就把两户的数据画在一张纸上交给陈某某。过了几天,他就提供“朱*”和“李某某”的身份证给陈某某算账。陈某某讲:“我看了,通过操作,可以多加几万元钱,多得的钱咱俩平分。”他同意了。补偿款到位后,有14万多元,他给了田**2万元,黄某某1万元,分两次给了陈某某3万元钱,给了杨**、杨**、田开发、田**各5000元,唐**、杨**每人5000元,剩下的钱他得了47000多元。“朱*”和“李某某”补偿协议书上的签字和指纹都是他的。

11.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在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李**是龙**委会派到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在签协议的过程中,协调**公室主任黄某某与李**来到他办公室,黄某某讲:“这一段时间,李**他们工作辛苦,他们这两个组上有一些附属物,给他们造出来,给他们搞点补助。”他就问:“加多少?”黄某某讲:“组上那么多沟坎,一个组上造个几万元钱,大家一起造点。”后来李**叫杨**、黄某某和他一起去巴蜀金桥洗脚,黄某某讲:“两个组长李**、田**20000元,其他人每人5000元,加一块造90000元钱左右。”后来李**拿来相应的数据要他算账,两户分别是“朱*”和“李某某”。算账过程中,李**讲:“在这个基础上再加点,到时候大家一起唱歌去。”他就在两户的基础上加了一些附属物,多算了一点钱,后来就签了协议。征收款到账后,李**先后两次在南庄坪建行取钱后给他分钱,一次是2万元,一次是1万元,共3万元。

12.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份,黄某某叫他去巴蜀金桥洗脚,到后见到了黄某某、陈某某、李**。黄某某讲:“小*,李**工作很辛苦,指挥部开会研究,让你给他媳妇加个棚子,我已经算好了要搞的棚子的面积,你操作下。”然后陈某某就拿出来纸和笔,他按照黄某某的要求,写了一个情况说明,大概意思是李**的媳妇和另一户有多大面积的棚子,写完后他就把纸交给陈某某。李**领钱后,在大庸府城自由港网吧找到他,给了他5000元。“李**”有棚218㎡,“朱某”有棚213㎡的原始数据是他写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永定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前,杨**主动投案。杨**分别于2014年4月1日、12月1日退还赃款215000元和5000元,杨**退还赃款共计2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张家界市监察局案件移送书证明,案件的来源系侦查机关于2014年4月8日接到张家界市监察局的移送材料。

2.永定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涉嫌受贿罪一案,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侦查。

3.杨**自书的个人交代材料、关于杨**自首情况的说明证明,杨**在永定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4.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杨**于2014年4月1日、12月1日退还赃款215000元和5000元,退还赃款共计220000元。

5.被告人杨**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杨**的基本情况。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受贿、贪污一案中,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杨**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是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的意见。经查,杨**所在单位是张家界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事务所,主要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协调进行调查、登记和编制征收补偿方案等工作。2011年杨**被抽调到张家**管理局测绘队从事房屋测绘工作,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测绘职能属于该局三定方案中“负责城市房屋登记和产权产籍档案管理”职能范畴。因此测绘工作具有公务性,杨**是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杨**贪污的责任数额为142779元的意见。经查,在贪污合谋时,黄某某提出虚构9万元的棚子,杨**参与并同意,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陈某某和李*某另合谋在9万元的基础上加了52779元,对这52779元杨**是不明知的。该事实有杨**的供述与同案人陈某某、李*某的供述予以证实。故对52779元应由陈某某与李*某承担责任,杨**在该起犯罪中的责任数额应认定为9万元。杨**实施了提供虚假原始数据的行为,事后分得赃款5000元,故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

综上,被告人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15000元;伙同他人骗取国家征地拆迁补偿资金90000元,个人分得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指控的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贪污犯罪属共同犯罪,杨**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案发后,杨**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杨**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杨**到案后所供述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后应当如实供述的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杨**能积极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杨**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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