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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受贿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以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李*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抗诉和上诉。本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立案受理,同年一月二十七日通知益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同年四月九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抗诉不当为由当庭撤回抗诉,本院当庭同意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撤销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

三、发回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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