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等贪污罪、受贿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李*、杨**贪污罪、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诈骗罪、行贿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3)涟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李*、杨*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三上诉人,三上诉人对案件的事实过程没有异议,同时听取上诉人李*、李*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一)贪污罪。被告人李*与被告人李*、杨*和刘**(另案处理)在涟源**事处洪水岭商量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决定由被告人李*、刘**负责收集、申报家电下乡补贴资料等工作,由担任涟源市六亩塘镇财政所的家电下乡操作员即被告人李*和副所长兼负责人即被告人杨*在家电下乡资料的审查、补贴资金的发放等方面提供便利,对套取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除去开支后4人私分。从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4人共计骗得960000元,其中李*分得245000元,杨*分得238400元,李*分得238300元,刘**分得238300元。另外,还有368970.29元因至案发时涟源市财政局未发放而贪污未遂。原审认定贪污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干部履历表、户籍证明、家电下乡信息、取款凭证;证人证言;密钥等物证;被告人的供述。

(二)诈骗罪。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和刘**(另案处理)利用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政策,通过购买家电下乡电器标识卡、农户的户口身份等资料及开具税票,使用经营部的密钥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虚假的产品销售及补贴备案信息,申报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752422.29元。原审认定诈骗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家电下乡信息、取款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与共同作案人的供述。

(三)受贿罪。被告人李*在担任涟源市六亩塘镇财政所的家电下乡操作员期间,为他人谋利,收受好处费。从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份共计收受他人贿赂41500元。原审认定受贿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家电下乡网点备案资料、申报家电下乡补贴信息表;行贿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四)行贿罪。被告人李*在经营电器店虚报家电下乡补贴被涟源市财政局和商务局家电下乡联合检查组组长廖**(另案处理)发现,李*为免除处罚和求得廖**的关照,请廖**唱歌并送给其10000元,后廖**没有对李*进行处罚。原审认定行贿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家电下乡骗补处理名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

(五)玩忽职守罪。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作为涟源市**所家电下乡操作员,在家电下乡补贴申报审核及资金发放过程中,收受家电经销商梁**的贿赂后不履行或不认真审核职责;被告人杨*作为涟源**财政所副所长兼负责人,不认真履行对家电下乡补贴申报和资金的审查、监管履职,致使梁**(另案处理)未按规定以涟源**器店、涟**电器店和涟源**器店的名义在涟源**财政所虚报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793475.51元;致使家电经销商李*和刘**(另案处理)以涟源市理想电脑经营部、涟源市**经营部的名义在涟源**财政所虚报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752422.29元,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原审认定滥用职权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家电下乡补贴信息;证人证言;取款凭证、缴款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杨*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李*等人相互勾结,以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国家财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杨*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数额特别巨大;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行贿罪。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李*、李*、杨*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诈骗过程中,被告人李*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贪污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李*、杨*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有部分虚报的家电下乡补贴尚未发放,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廖**行贿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对行贿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贪污罪行,依法可对贪污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贪污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贪污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李*主动退还部分赃款,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李*、杨*犯数罪,依法均应数罪并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二十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十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四)追缴被告人李*、李*、杨*全部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了上诉。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李*上诉与其辩护人共同提出:1、原审对其犯贪污罪量刑过重,因为其有贪污罪的自首情节,还有未遂情节。2、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虚构了事实,隐瞒了真相,所以不构成诈骗罪;即使认定其犯诈骗罪,也是量刑过重。

二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与其辩护人共同提出:1、没有与李*等人共同商量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项,没有贪污的故意,上诉人李*不构成贪污罪。2、上诉人是家电下乡的电脑程序信息的操作员,对申报情况的回访不是操作员的法定职责,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李*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因此,上诉人李*不构成玩忽职守罪。3、有受贿罪的自首情节,受贿罪量刑畸重。4、有主动交代梁*丁骗补事实,有立功表现。上诉请求改判。

被告人杨*提出:1、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其没有主动参与,不是主犯;贪污罪的量刑过重。2、其不是财政所法定意义上的负责人,不是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家电下乡补贴所有资料的录入、申报均是电脑操作员的职责,所以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请求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国家为扩大农村消费,提高农民生活质量,自2009年2月份开始在全国推广家电下乡补贴政策,对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给予产品销售价格13%的补贴资金,并制定了《家电下乡操作细则》,对农民购买与补贴申报、补贴资金审核与兑付及法律责任等分别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上诉人李**涟源**财政所家电下乡操作员,承担对家电下乡补贴申报审核录入信息以及补贴资金的统计申报职责;上诉人杨**涟源**财政所副所长兼负责人,承担对家电下乡补贴申报和资金行使审查、监管职责;上诉人李*以及刘**(在逃)系个体工商户。4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共同商量决定利用虚假申报家电销售的方法,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进行私分。由李*提供农户信息资料,李*与刘**负责虚假注册家电经销店和家电销售资料的虚假申报,再由李*进行信息录入统计申报,杨*审查、签印上报市财政批准。这样,从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李*、杨*利用审批家电下乡补贴资料及发放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职务之便,多次与李*、刘**相互勾结配合,以涟源**经营部、涟源市创新电脑经营部、涟源市擎天电器经营部、涟源**器店、涟源**器店的名义共同虚报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2455033.23元。其中:因到案发时涟源市财政局尚未支付款368970.29元,系未遂;除开支外实所得960000元,由四人私分,李*分得245000元,杨*分得238400元,李*分得238300元,刘**分得238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家电下乡操作细则》、**政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工作的通知、湖**家电下乡工作实施方案、涟源市“乡财市管乡用”实施细则、涟源市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实施方案、细则(暂行)、关于成立六亩塘镇财政资金监管领导小组、家电下乡操作细则、涟**家电下乡推广工作实施方案、涟源市关于进一步加大家电下乡政策实施力度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家电下乡监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做好家电下乡监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做好家电下乡补贴兑付工作防止骗补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2009年2月1日开始全国推广家电下乡补贴政策,对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给予产品销售价格13%的补贴资金,并制定了购买与补贴申报、补贴资金审核与兑付及法律责任等分别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湖南省按本省的实际情况制作了具体的实施方案,涟源市也根据相关的政策文件做出了推广工作实施方案,具体家电下乡的操作模式到2011年8月1日后实行的是“乡审乡兑”,负责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和发放的是乡镇财政所。

2、杨*、李*的履历表、工资表、涟源市六亩塘财政所的《证明》,证明杨*、李*的主体身份资格系公务员和各自己工作职责、职权的事实。

3、证人盛*、李**、陈**、毛*、李*乙的证言,证明杨**六亩塘镇财政所副所长兼负责人,同时系六亩塘镇财政资金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其负责财政所的全盘工作,对财政所的所有收支都要把关,进行审核监管,对专项资金要做到专款专用。**的职责包括对家电下乡资金的监督。

4、证人廖**的证言,证明市财政局对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开立了专用账户,资金的管理、拨付由市财政局乡镇财政管理局管,发放是由乡镇财政所负责发放,乡镇财政管理局对乡镇财政所的管理、职责的明确都有相关的规定,对资金的管理、拨付、发放有一整套的财务制度和操作程序,有一个统筹的专款资金管理办法,而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管理、拨付、发放、操作程序、职责的明确都是按这个规定执行,负责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和发放的是乡镇财政所。

5、证人梁**的证言,证明梁**帮李*、刘**到银行开过存折,为李*、刘**到银行取过钱,这些钱是李*、刘**利用农户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及虚开的发票机、购买的电器标识卡,通过店子的密钥录入虚假的销售信息从国家骗取的钱。

6、证人蒋*的证言,证明蒋*帮李*、刘**在银行以农户的名义开了存折,另外还和李*、刘**、梁**等人一起拿农户的存折在邮政储蓄银行取过家电下乡补贴款,其取的钱都交给了李*或者存到李*指定的账户。

7、证人刘**、刘*乙、黄*、梁**的证言,证明李**六亩塘镇财政所家电下乡操作员,负责家电下乡补贴资料的审核、支付;杨**财政所副所长兼财政所负责人,家电下乡补贴情况要通过杨*审核,每个月的家电下乡补贴的纸质报表要通过杨*审核加盖财政局的公章以后送外经股。

8、涟源**营部的密钥、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涟源**业公司证明、证人李**、刘**的证言,证明涟源市华亿电脑店是李**及其妻子刘**开办的,经营地址在金地带e区301-302室,李*、刘**不是华亿经营部的老板,李**及其妻子刘**未以涟源**营部的名义申报和领取过家电下乡补贴;2011年上半年,李*从刘**处借用过华亿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办了税务登记和家电下乡备案,取得了家电下乡的密钥。

9、涟源市创新经营部的密钥、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工商档案、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李*以李**的名义于2011年1月6日设立了涟源市创新经营部,并办理了税务登记和家电下乡备案,创新电脑经营部没有实际的经营地址,地址是办工商登记时李*乱填的。

10、涟源市擎天经营部的密钥、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工商档案、证人钟*、李**的证言,证明涟源市擎天经营部是李*以钟*的名义于2010年7月13日设立,于2011年3月31日注销,后来李*以该营业执照办理了税务登记和家电下乡备案,擎天经营部的经营地址是李*在办理工商登记时乱填的,没有实际的经营地址,也没有进行过实际的销售。

11、涟源市永兴店的密钥、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工商档案、证人刘某丁、廖**、彭*的证言,证明涟源市永兴店系李*以彭**的名义于2011年8月23日成立,办理了税务登记和家电下乡备案,取得了家电下乡的密钥,工商登记于2011年8月23日注销,涟源市永兴店没有实际的经营地址,也没有进行过实际销售。

12、涟源市华达店的密钥、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涟源市**有限公司证明、证人梁**的证言,证明李*以梁**的名义于2011年8月9日设立了涟源市华达店,并办理了税务登记和家电下乡备案,华达店没有实际的经营地址,也没有进行过实际的销售,地址是办工商登记时李*乱填的。

13、涟源市六亩塘镇财政所补贴家电下乡信息、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明细表、家电下乡补贴农户明细、涟源市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复印件,证明涟源**营部向涟源市六亩塘财政所申报家电下乡补贴第43-1批为49137.01元、第43-2批为10009.74元、第44批为33670元、第45批为55424.59元、第46批为65517.79元、第47批为58237.4元、第48批为54600元、第49批为66430元、第50批为38220元、第51批为11826.62元;涟源市创新经营部向涟源市六亩塘财政所申报家电下乡补贴第43-2批为68246.75元、第44批为34580元、第45批为57323.24元、第46批为62332.27元、第47批为57329.87元、第48批为58694.61元、第49批为67338.57元、第50批为33670元;涟源市华达店向涟源市六亩塘财政所申报家电下乡补贴第43-2批为34863.27、第44批为70826.73元、第45批为69387.76元、第46批为96572.19元、第47批为100827.74元、第48批为83195.97、第49批为115553.75元、第50批为33267.52元、第51批为83252.78元;涟源市擎天经营部向涟源市六亩塘财政所申报家电下乡补贴第44批为59177.43元、第45批为80407.08元、第46批为91231.79元、第47批为107614.13元、第48批为84690.71元、第49批为103639.51元、第50批为28530.45元、第51批为52975元、第52批为41470元;涟源市永兴店向涟源市六亩塘财政所申报家电下乡补贴第48批为69158.7元、第49批为120044.34元、第51批为45757.92元。以上合计总额为2455033.23元,其中第43-49批已全部发放并领取,合计为2086062.94元,第50、51、52批尚未发放。

14、上诉人李*的供述,证明她系涟源市六亩塘财政所的家电下乡操作员,杨*系涟源市六亩塘镇财政所的副所长兼负责人。2011年7、8月份,她与李*、杨*、刘**在涟源市洪水岭吃完饭后,李*、刘**提出要和她、杨*一起做家电下乡的生意,不要她和杨*出钱,只要她和杨*审核通过李*和刘**申报过来的家电下乡资料,发放资金给李*和刘**,然后四人一起分钱。之后,李*、刘**到她的办公室复印了一些农户资料,她找关系帮李*和刘**在银行开了100多个存折,并把李*和刘**介绍给了财政所同事肖赛美认识,让他们在肖赛美处开了一些电脑、电器发票,用来套取家电下乡补贴。李*、刘**负责购买家电下乡标识卡,开发票,购买、复印农户的身份资料,领取补贴,她和杨*负责使李*和刘**申报的资料顺利通过审核,及时发放补贴。店子华亿、创新、擎天、永兴、华达,无论这些店子是否销售过家电,只要申报的资料齐全,她都审核通过了。申报的第43批和第49批补贴已全部发放并领取,第50批到52批补贴资金还没有发放。李*、刘**套出家电下乡的补贴资金后,除去开支,余下的四人分了,她分得245000元。

15、上诉人杨*的供述,证明他自2011年4月负责财政所全盘工作,对全镇财政资金进行监督管理,李*2009年4月担任家电下乡操作员,2011年6月后负责家电下乡产品申报资料的录入审核以及补贴的打款。2011年7、8月份的一天,他与李*、李*、刘**在涟源市洪水岭商量,由李*、刘**虚报家电下乡资料,他和李*负责申报资料审核通过,及时发放补贴资金后再私分。他与李*、李*、刘**四人用于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具体店子是由李*、李*、刘**经办的。据李*、李*讲,店子的名称是涟源市擎天经营部、涟源市创新经营部、涟源**营部、涟源**器店、涟源**器店,虚报是从第43批开始到52批,总计金额是2455033.23元,但具体补贴资金只是第43批到49批发放了,除去交税费,购买标识卡等开支费用,她与李*、李*、刘**总共分了四次钱,她分得238400元,李*分了245000元,李*分了238300元,刘**分了238300元。

17、上诉人李*的供述,证明有2011年7、8月份,他与李*、杨*、刘**在涟源市洪水岭共餐的过程中商量,由他和刘**虚报家电下乡资料,杨*和李*负责申报资料的审核通过,及时发放补贴资金后再私分。之后,李*给他和刘**提供了农户档案信息,他还分别成立了涟源**经营部、涟源市创新电脑经营部、涟源市擎天电器经营部、涟源**器店、涟源**器店五家空壳公司。这五家公司办理了税务登记和家电下乡备案,取得了密钥,是专门用来虚报虚假的产品销售信息及相关资料,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他和刘**负责购买家电下乡标识卡,开发票,复印、购买农户的身份资料,到银行开户,领取补贴,李*和杨*负责其申报的家电下乡资料的审核通过以及及时发放补贴。申报的第43批和第49批补贴已全部发放并领取,第50批到52批补贴资金还没有发放。他与刘**套出家电下乡的补贴资金后,除去开支,其余款项四人进行分配,总共分了四次钱,他分了238300元,刘**分了238300元,杨*分了238400元,李*分了245000元。

(二)诈骗事实

上诉人李*和刘**(在逃)与杨*、李*共同套取家电下乡补贴的同时,2人还以涟源市理想电脑经营部、涟源市**经营部的名义,在没有真实的经营门店或经营家电下乡产品的情况下,通过购买家电下乡电器标识卡、农户的户口身份等资料及开具税票,通过理想经营部、创天经营部的密钥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虚假的产品销售及补贴备案信息,然后将虚假的家电下乡资料申报至涟源市六亩塘镇财政所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李*、刘**在涟源市六亩塘镇财政所虚报套取第43批至49批家电下乡补贴共752422.29元,虚报的补贴款均已由财政部门发放并被李*、刘**领取。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工商档案,证明涟源市理想电脑经营部于2010年5月24日成立,登记经营者李*,地址为涟源市金地带电脑三楼e312、313(a区),2011年3月31日注销;涟源市**经营部于2010年6月1日成立,登记经营者刘**,地址为涟源市金地带e312,该店营业地址与理想电脑经营部地址重合,2011年3月31日注销。

2、涟源**业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提供的金地带用户电表数据(c308、309门面2011年1月至12月的电表数据分别为3090、3102、3113、3113、3116、3122、3164、3258、3305、3318、3318、3318)及“证明”,证明涟源市理想电脑经营部没有经营家电下乡产品。

3、商铺租赁合同,证明2010年5月1日,刘**将涟源市人民路金地带e312-313出租给李*用于经营电器、电脑,租期自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1日。2010年5月1日,刘**将涟源市人民路69号金地带e312门面租给刘**,租期自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该租赁地址与理想电脑店的地址重合。

4、涟源**业公司证明,证明刘**、李*租赁了涟源市金地带c308、309门面开办理想电脑店,租了门面后,刘**、李*只做了几天电脑生意,一直关门到门面合同租赁到期。

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张*于2011年3月在金地带三楼c区307经营电脑,张*看到隔壁的308、309理想电脑部没有做过生意,店里也没有产品。

6、证人梁**的证言,证明李*、刘**经营的是组装电脑,没有经营品牌电脑,是不能获取家电下乡补贴的;2011年上半年,理想电脑店已关闭营业;梁**帮李*、刘**到银行开过存折,为李*、刘**到银行取过钱,这些钱是李*、刘**利用农户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及虚开的发票机购买的电器标识卡,通过店子的密钥录入虚假的销售信息从国家骗取的钱。

7、证人蒋*的证言,证明蒋*帮李*、刘**在银行以农户的名义开了存折,另外还和李*、刘**、梁**等人一起拿农户的存折在邮政储蓄银行取过家电下乡补贴款,蒋*取的钱都交给了李*或者存到李*指定的账户。

8、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0年上半年刘**帮李*注册成立了创天电脑经营部,创天电脑经营部没有实际的经营地址,也没有进行过实际的销售;李*、刘**是做电脑组装生意的,没有经营品牌电脑,也没有卖过家电下乡产品;其帮李*、刘**购买过农户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信息和取过存折的家电下乡补贴款。

9、涟源市六亩塘镇财政所补贴家电下乡信息、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明细表、家电下乡补贴农户明细、邮政储蓄银行提取的取款凭单复印件,证明涟源市创天经营部于2011年8月向六亩塘镇财政所申报第43-2批家电下乡补贴资金44132.92元;2011年9月申报第44批补贴资金35945元;2011年10月申报第45批补贴资金57242.25元;2011年11月申报第46批补贴资金64569.57元;2011年12月申报第47批补贴资金57785元;2012年1月申报第48批补贴资金57328.96元;2012年2月申报第49批补贴资金64605.19元。以上共计381608.89元。涟源市理想经营部于2011年8月向六亩塘镇财政所申报第43-2批家电下乡补贴资金50048.44元;2011年9月申报第44批补贴资金34125元;2011年10月申报第45批补贴资金43678.05元;2011年11月申报第46批补贴资金59149.48元;2011年12月申报第47批补贴资金57326.10元;2012年1月申报第48批补贴资金60060元;2012年2月申报第49批补贴资金66426.23元。以上共计370813.3元。理想、创天经营部共计申报752422.19元,已全部发放并领取。

10、证人李**、梁**、肖*、谭*等人的证言,证明李**、梁**等人均没有在涟源市理想经营部、创天经营部购买过家电下乡产品,也没有获得过相应的家电下乡产品补贴。

11、上诉人李*的供述,证明涟源创天电脑经营部、涟源市理想电脑经营部,这些店子是他在家电代办垫付资金以前开展过业务,到他和李*、杨*、刘**决定合伙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以后,就再没开展过销售业务了。

(三)受贿事实

上诉人李*在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担任涟源**财政所的家电下乡操作员,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收受家电经销商梁**、蔡*、刘**、刘**、谢*、梁*戊人民币共计41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第一,收受梁**12300元

1、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李**知家电经销商梁*丁申报的家电下乡补贴资料不符合规定,而予以审核通过并收受梁*丁送的人民币500元。

2、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李**知家电经销商梁*丁申报的家电下乡补贴资料不符合规定,而予以审核通过并收受梁*丁送的人民币500元。

3、2011年5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李**知家电经销商梁*丁申报的家电下乡补贴资料不符合规定,而予以审核通过并收受梁*丁送的人民币500元。

4、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李**知家电经销商梁*丁申报的家电下乡补贴资料不符合规定,而予以审核通过并收受梁*丁送的人民币500元。

5、2011年7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李**知家电经销商梁*丁申报的家电下乡补贴资料不符合规定,而予以审核通过并收受梁*丁送的人民币500元。

6、2011年8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李**知家电经销商梁*丁申报的家电下乡补贴资料不符合规定,而予以审核通过并收受梁*丁送的人民币800元。

7、2011年9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李**知家电经销商梁*丁申报的家电下乡补贴资料不符合规定,而予以审核通过并收受梁*丁送的人民币1000元。

8、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李**知家电经销商梁*丁申报的家电下乡补贴资料不符合规定,而予以审核通过并收受梁*丁送的人民币1000元。

9、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李**知家电经销商梁*丁申报的家电下乡补贴资料不符合规定,而予以审核通过并收受梁*丁送的人民币1000元。

10、2011年12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李**知家电经销商梁*丁申报的家电下乡补贴资料不符合规定,而予以审核通过并收受梁*丁送的人民币1000元。

11、2012年1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李**知家电经销商梁*丁申报的家电下乡补贴资料不符合规定,而予以审核通过并收受梁*丁送的人民币2000元。

12、2012年2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李**知家电经销商梁*丁申报的家电下乡补贴资料不符合规定,而予以审核通过并收受梁*丁送的人民币1000元。

13、2012年3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李**知家电经销商梁*丁申报的家电下乡补贴资料不符合规定,而予以审核通过并收受梁*丁送的人民币1000元。

14、2012年4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李**知家电经销商梁*丁申报的家电下乡补贴资料不符合规定,而予以审核通过并收受梁*丁送的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刘*乙、黄*、梁**、陈**、李**、李*乙的证言,证明李**2009年开始担任涟源市**所家电下乡操作员,负责家电下乡申报资料的审核、录入汇款。

(2)证人梁**的证言,证明他为了使申报的家电下乡资料在李*那里顺利通过审核或不被查处,在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梁**分14次送给了李*12300元。

(3)上诉人李*的供述,证明因为她是六亩塘镇家电下乡的操作员,梁**为了和她搞好关系,让她把梁**送过来的标识卡等资料及时录入并通过审核,同时以便下次通过审核,并及时拿到家电下乡补贴,在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梁**分14次送给她12300元。

第二,收受谢*1000元

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李**知家电经销商谢*申报的家电下乡补贴资料不符合规定,而予以审核通过并收受谢*送的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谢*的证言,证明他为了使申报的家电下乡资料在李*那里顺利通过审核,在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他在六亩塘镇**公室送给李*1000元。

(2)上诉人李*的供述,证明因为她是六亩塘镇家电下乡的操作员,谢*为了和她搞好关系,让她把谢*送过来的标识卡等资料及时录入并通过审核,同时以便下次通过审核,并及时拿到家电下乡补贴,在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谢*送给她1000元。

第三,收受蔡*15200元

1、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李**知家电经销商蔡*申报的家电下乡补贴资料不符合规定,而予以审核通过并收受蔡*送的人民币1000元。

2、2012年1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李**知家电经销商蔡*申报的家电下乡补贴资料不符合规定,而予以审核通过并收受蔡*送的人民币1000元。

3、2012年2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李**知家电经销商蔡*申报的家电下乡补贴资料不符合规定,而予以审核通过并收受蔡*送的人民币2000元。

4、2012年3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李**知家电经销商蔡*申报的家电下乡补贴资料不符合规定,而予以审核通过并收受蔡*送的人民币11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蔡*的证言,证明他为了使李*在审核申报的家电下乡资料时,不要扣留他的资料,以获得审核通过,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他在六亩塘镇财政所办公室先后分4次送给李*15200元。

(2)上诉人李*的供述,证明因为她是六亩塘镇家电下乡的操作员,蔡*为了与她搞好关系,让她把蔡*送过来的标识卡等资料及时录入并通过审核,同时以便下次通过审核,并及时拿到家电下乡补贴,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谢*先后4次共送给了她15200元。

第四,收受刘**2000元

2011年阴历年底的一天,“涟源市王*家电黄龙店”经销商王*的父亲刘**,为感谢上诉人李*对王*在家电下乡申报过程中的关照,在涟源城区芙蓉广场送给了李*人民币2000元。李*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的证言,证明他为了使李*在其审核申报的家电下乡资料时,不要扣他的资料,以获得审核通过,2011年阴历年底的一天,在涟源城区芙蓉广场送给李*2000元。

(2)上诉人李*的供述,证明因为她是六亩塘镇家电下乡的操作员,对刘**申报的一些虚假家电下乡资料也予以审核通过,并及时汇了款,在2011年阴历年底的一天,刘**在六亩塘镇芙蓉广场送给了他2000元。

第五,收受梁*戊、尹*5000元

1、2011年阴历年底的一天,上诉人李**知家电经销商梁*戊申报的家电下乡补贴资料不符合规定,而予以审核通过并收受梁*戊、尹*夫妇所送人民币5000元。

2、2012年3、4月期间的一天,上诉人李**知家电经销商梁*戊申报的家电下乡补贴资料不符合规定,而予以审核通过并收受梁*戊、尹*夫妇送所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梁*戊、尹*的证言,证明夫妻俩为了使李*在审核申报的家电下乡资料时,不要卡扣资料,以获得审核通过并及时打款,在2011年阴历年底及2012年3、4月,梁*戊、尹*在李*家里先后2次共送给她10000元。

(2)上诉人李*的供述,证明因为她是六亩塘镇家电下乡的操作员,梁*戊为了和她搞好关系,让她把梁*戊送过来的标识卡等资料及时录入并通过审核,同时以便下次通过审核,并及时拿到家电下乡补贴,在2011年阴历年底及2012年3、4月,梁*戊、尹*夫妻送给了她10000元。

第六,收受刘**1000元

2012年3、4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李**知刘**代其朋友申报的家电下乡补贴资料不符合规定,而予以审核通过并收受刘**送的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的证言,证明他为了使李*在审核申报的家电下乡资料时,不要卡扣他朋友的资料,以获得审核通过并及时打款,2012年3、4月份的一天,他在六亩塘镇**公室送给李*1000元。

(2)上诉人李*的供述,证明因为她是六亩塘镇家电下乡的操作员,刘**为了和她搞好关系,让她把刘**朋友送过来的标识卡等资料及时录入并通过审核,同时以便下次通过审核,并及时拿到家电下乡补贴,在2012年3、4月份的一天,刘**送给了她1000元。

(四)行贿事实

2012年初,涟源市财政局和商务局曾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国**电下乡补贴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上诉人李*在申报家电下乡补贴中作了假。李*为免除处罚,便找联合检查组组长廖**请求关照,不断地对廖**“请吃”、“请跳”,同时于同年2、3月份的一天,在涟源市城区“鼎盛歌朝”歌厅送给廖**10000元,廖**收受后没有对李*的作假行为进行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的证言,证明涟源市家电下乡补贴中,涟源**外经股对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负责监管,财监局负责对被骗资金的追缴。对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违法违规的处理由外经股牵头负责,财监局支持配合。具体由廖**负责检查商家家电下乡补贴数据、确定追缴金额、并向商家通知追缴金额。

(2)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09年,外经股在原有职责之外,负责对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真实性进行监管和补贴资金的拨付,只有廖**清楚经销商骗补的真实数据,因此对经销商进行处罚,基本上是由廖**说了算。

(3)证人廖**的证言,证明他是涟源市财政局和商务局家电下乡联合检查组组长,2012年3月的一天,李*为了与他搞好关系,对李*经营的电脑店进行关照,在鼎盛歌朝送给他1万元,他收下了。到同年12月,他得知李*、李*被检察机关抓了,心里害怕,就通过刘**将收受李*的1万元退还给李*的家属。

(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2日上午,因李*、杨*被检察机关查处,廖**便将收受他的1万元退了。廖**还请他帮忙退李*的1万元,因无法联系上,便将钱暂时存在了他自己建行卡上。

(5)2013年7月15日涟源市财政监督检查局统计的家电下乡骗补处理名单,证明2010年至2012年的处理名单中无李*经营的永兴、华达、华亿、创新、创天、理想、擎天、顺诚店。

(6)生效的涟源市人民法院(2013)涟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对廖**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家电下乡经销商李*贿赂款10000元的事实有确认。

(7)上诉人李*和供述,证明在2012年3月份的一天,廖**给他打电话说,他的电脑店虚报补贴资金要处罚,他便要廖**予以关照,并请廖**吃饭、唱歌。在鼎盛歌朝ktv唱歌的包厢内,他送给廖**一个1万元的红包,请廖**在处罚时给予关照,廖**收下了这1万元。事后,他的店子没有被处罚。

(五)玩忽职守事实

为落实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政策,湖**政厅、商务厅于2009年2月27日下发通知,规定每个农户购买补贴范围类的每类产品不得超过2台(件),并明确由**政部门负责补贴资料的审核和资金的发放。为在家电下乡补贴兑付工作防止骗取补贴。2010年6月4日,**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下发通知,规定实行网点代理审核和网点垫付补贴资金的地方,每月抽查比例不得低于10%,对补贴2台以上(含2台)及他人代领补贴的农民,要实现100%抽查。2011年7月5日,湖**政厅、商务厅再次发文要求做好家电下乡监管工作,对一户购买2台以上的必须电话回访核实;同时,涟源市财政局、商务局也于同月26日下发文件,规定从同年8月1日起全面实施家电下乡兑付“乡审乡兑”模式,商家直补模式不再实行。

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上诉人李*作为涟源市**所家电下乡操作员,在家电下乡补贴申报审核及资金发放过程中,收受家电经销商梁**的贿赂后不履行或不认真审核职责;上诉人杨*作为涟源**财政所副所长兼负责人,不认真履行对家电下乡补贴申报和补贴资金的监管职责,致使梁**未按规定以涟源**器店、涟**电器店和涟源**器店的名义在涟源**财政所虚报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737203.56元;致使家电经销商李*和刘**(在逃)以涟源市理想电脑经营部、涟源市**经营部的名义在涟源**财政所虚报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752422.29元,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上诉人李*作为涟源市**所家电下乡操作员,在家电下乡补贴申报审核及资金发放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审核职责,上诉人杨*从2011年3月负责涟源市六亩塘镇财政所的全盘工作,不认真履行对家电下乡补贴申报和补贴资金的监管职责,致使梁*戊以涟源**器店的名义在涟源市六亩塘镇财政所虚报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293754.06元,其中,梁*戊在2011年4月至11月在涟源市六亩塘镇财政所虚报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91803.49元,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家电下乡操作细则》、**政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工作的通知、湖**家电下乡工作实施方案、涟源市“乡财市管乡用”实施细则、涟源市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实施方案、细则(暂行)、关于成立六亩塘镇财政资金监管领导小组、家电下乡操作细则、涟**家电下乡推广工作实施方案、涟源市关于进一步加大家电下乡政策实施力度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家电下乡监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做好家电下乡监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做好家电下乡补贴兑付工作防止骗补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2009年2月1日开始全国推广家电下乡补贴政策,对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给予产品销售价格13%的补贴资金,并制定了购买与补贴申报、补贴资金审核与兑付及法律责任等分别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湖南省按本省的实际情况制作了具体的实施方案,涟源市也根据相关的政策文件做出了推广工作实施方案,具体家电下乡的操作模式到2011年8月1日后实行的是“乡审乡兑”,负责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和发放的是乡镇财政所。

2、杨*、李*的履历表、工资表、涟源市六亩塘财政所的《证明》,证明杨*、李*的主体身份资格系公务员和各自己工作职责、职权的事实。

3、证人盛*、李**、陈**、毛*、李**、刘**、刘*乙、黄*、梁**的证言,证明杨**六亩塘镇财政所副所长兼负责人,同时系六亩塘镇财政资金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财政所负责人负责财政所的全盘工作,对财政所的所以收支都要把关,进行审核监管,对专项资金要做到专款专用;家电下乡补贴情况要通过杨*审核,每个月的家电下乡补贴的纸质报表要通过杨*审核加盖财政所的公章以后送市财政局外经股。同时,证明李**六亩塘镇财政所家电下乡操作员,负责家电下乡补贴资料的审核、支付。

4、证人廖**的证言,证明市财政局对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开立了专用账户,资金的管理、拨付由财政局乡镇财政管理局管,发放是由乡镇财政所负责发放,乡财局对乡镇财政所的管理、职责的明确都有相关的规定,对资金的管理、拨付、发放有一整套的财务制度和操作程序,有一个统筹的专款资金管理办法,而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管理、拨付、发放、操作程序、职责的明确都是按这个规定执行的,负责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和发放的是乡镇财政所。

5、证人梁**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胡*和梁**合伙成立了利鑫电器店、振**器店、兴达电器店,这三个店子的上级授权委托书、密钥都是胡*办好的,利鑫电器店是以罗稳的名义申报的,振**器店是以谭**的名义申报的,兴达电器店是以邱**的名义申报的。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梁**、胡*分别以利鑫电器店、振**器店和兴达电器店的名义,共虚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1074050.46元,其中737203.56元已由财政部门发放并被其领取。

6、证人梁**的证言,证明在国家实施家电下乡补贴政策期间,梁**通过其经营的宏丰电器店的名义采取以少报多和完全虚报的方式,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虚假的产品销售及补贴备案信息,冒用梅海形、吴**等农户身份共虚报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29万余元。

7、涟源**财政所补贴家电下乡信息、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明细表、家电下乡补贴农户明细、邮政储蓄银行提取的取款凭单复印件,证明涟源市创天经营部,于2011年8月向六亩塘镇财政所申报第43-2批家电下乡补贴资金44132.92元;2011年9月申报第44批补贴资金35945元;2011年10月申报第45批补贴资金57242.25元;2011年11月申报第46批补贴资金64569.57元;2011年12月申报第47批补贴资金57785元;2012年1月申报第48批补贴资金57328.96元;2012年2月申报第49批补贴资金64605.19元。以上共计381608.89元。涟源市理想经营部,于2011年8月向六亩塘镇财政所申报第43-2批家电下乡补贴资金50048.44元;2011年9月申报第44批补贴资金34125元;2011年10月申报第45批补贴资金43678.05元;2011年11月申报第46批补贴资金59149.48元;2011年12月申报第47批补贴资金57326.10元;2012年1月申报第48批补贴资金60060元;2012年2月申报第49批补贴资金66426.23元。以上共计370813.3元。理想、创天经营部共计752422.19元,已全部发放并领取。

8、生效的涟源市人民法院(2013)涟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梁**因涉本案事实犯诈骗罪、行贿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9、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湖南**人民法院(2014)娄中刑二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梁**因涉本案事实犯诈骗罪、行贿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10、上诉人李*的供述,证明在2011年8月家电下乡补贴取消商家垫付申报后,按规定商家不能直接到财政所申报家电下乡补贴;商家到财政所申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占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80%以上,她承办了过家电下乡补贴资金;2011年8月到2012年5月,发放的家电下乡补贴80%以上都是农民购买了6台以上的,她产生过怀疑,但没有去核对;按照文件规定必须要核对回访,但是她没有时间;2012年3月、4月、5月、6月份电话回访了一部分,但没有全部回访。梁**申报的家电下乡补贴资料中、绝大部分有农户购买了同类产品2台且一次购买了6台以上,她没有向有关部门汇报和对这些农户进行回访。对申报的农户与领取补贴的存折户名不是其本人的这些她也审核通过了,没有去核实。六亩塘镇财政所每月的家电下乡月报表都通过杨*的审核签字或盖章,杨*作为财政所的负责人,要对家电下乡的资金进行监管,杨*没有对她审核通过的家电下乡提出过异议,也没有对补贴的农户进行回访。

11、上诉人杨*的供述,证明他负责财政所的全盘工作,负责对进出六亩塘镇财政所的所有资金进行监管。按照规定,从2011年8月以后,申报到六亩塘财政所的家电下乡补贴资料由财政所负责审核,资金由财政所负责发放。这一块具体有家电下乡操作员负责,他作为财政所负责人,也要对资料审核把关,对资金发放、安全性进行监管。2011年8月以后,既有商家又有农户在财政所申报,他没有对购买2台以及以上的家电下乡产品的农户进行过回访,也没有督促李*去回访。因为要审核的资料过多,李*上报财政局的家电下乡资料拿过来时,没有对李*审核录入家电下乡系统的数据及报表提出过异议,他就在上面签字了。

另查明:

上诉人李*到案主动供述了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尚未掌握的其向廖**行贿的犯罪事实;同月18日,上诉人杨*在涟源市六亩塘镇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主动到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6月14日、8月22日,上诉人杨*的亲属代杨*向涟源市人民检察院退赃118400元。2014年5月22日,上诉人李*的家属代李*向原审涟源市人民法院退赃4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3年6月14日、2013年8月22日,杨*的家属代其向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共退赃118400元;2014年5月22日,李*的家属代其向原审涟源市人民法院退赃40000元。

2、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李*于2012年12月14日由办案人员梁**、梁**等人将其带到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李*主动向人民检察院供述了自己所涉嫌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李*于2012年12月10日由办案人员梁**、梁**等人到涟源市六亩塘财政所办公室将其带至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区。上诉人杨*于2012年12月18日由六亩塘**联工委主任陈*甲带到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到案后,杨*供述了与他人合伙贪污的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杨*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上诉人李*相互勾结,采取虚假的手段骗取国家财产,三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李*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同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行贿罪。上诉人李*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李*、杨*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俩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在共同贪污犯罪中,上诉人李*、李*、杨*均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又因三上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有部分虚报的家电下乡补贴尚未发放,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在共同诈骗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犯罪未遂,上诉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他人行贿的犯罪事实,在行贿罪中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行贿罪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贪污罪行,依法可对贪污罪从轻处罚。上诉人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贪污罪行,有贪污罪的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贪污罪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李*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李*、杨*均犯有数罪,均应数罪并罚。

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贪污罪的自首情节,还有未遂情节,原审对其犯贪污罪量刑过重。经查,是侦查机关在调查家电下乡补贴账目过程中发现李*与上诉人李**共同套取补贴资金的线索,李*才被传唤到案的,之后,李*在接受审讯中才供述贪污事实的,其既不是自动投案,也不是主动供述。故上诉人李*辩称有贪污罪的自首情节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李*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虽有未遂情节,但原审根据其参加共同犯罪的数额、作用与地位、认罪与悔罪态度所作出的量刑是恰当的,故辩称贪污罪的量刑过重之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李*辩称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没有证据证明虚构了事实,隐瞒了真相,所以不构成诈骗罪;即使认定其犯诈骗罪,也是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李*为了获取国家家电下乡的补贴款,在与李*、杨*共同骗取补贴款的同时,还伙同刘**另外采取伪造虚假的产品销售与相应的信息资料,作为家电下乡资料向涟源市六亩塘财政所申报补贴资金,并骗取了75万余元。故其辩称没有虚构事、隐瞒真相,不构成诈骗犯罪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同时,原审根据李*诈骗犯罪的数额、情节所作出的量刑也是恰当的,故辩称诈骗罪的量刑过重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与李*等人共同商量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项,没有贪污的故意,不构成贪污罪。经查,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李*与上诉人李*、杨*以及刘**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共同商量利用国家有家下乡补贴政策的机会,套取补贴款进行为私分;事后,四人相互配合套取了家电下乡补贴款,且进行了私分。故李*辩称没有贪污的故意与客观事实不符,不构成贪污犯罪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李*辩称有受贿罪的自首情节,受贿罪的量刑畸重。经查,李*因涉嫌贪污罪被立案时,其虽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受贿事实,但在一审期间又否认受贿犯罪事实,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李*的受贿罪没有自首情节是正确的;同时,原审根据李*受贿犯罪的数额、情节、认罪与悔罪态度所作出的量刑正确,故李*辩称对其受贿罪量刑畸重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李*辩称有主动交代梁**骗取补贴的事实,有立功表现。经查,李*在供述梁**向自己行贿过程中并未向侦查机关检举梁**涉嫌诈骗的线索,而梁**后来被追究家电下乡补贴款的诈骗犯罪责任,是梁**归案后的自行供述和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故李*辩称是其主动供述梁**骗取补贴,有立功表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杨*提出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其没有主动参与,不是主犯;贪污罪的量刑过重。经查,在共同贪污犯罪中,上诉人杨*不仅与李*、李*、刘**共同商量策划,而且利用自己是镇财政所审查人的职务之便,故意让李*、刘**的虚假申报资料在镇财政所审查过关上报市财政局,最终骗取了家电下乡补贴款项,显然,上诉人杨*是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辩称不是主犯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根据杨*共同贪污犯罪的数额、作用地位、自首情节所作出的量刑是恰当的,故其辩称贪污罪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称其是家电下乡电脑程序信息的操作员,对申报情况的回访不是操作员的法定职责,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所以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杨*辩称其不是财政所法定意义上的负责人,不是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家电下乡补贴所有资料的录入、申报均是电脑操作员的职责,所以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经查,上诉人杨*、李*均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身份特征均是玩忽职守犯罪的适格主体;根据国家家电下乡相关文件规定,具体执行家电下乡补贴监管的国家工作人员职责中,不仅仅只是行使对商家申报家电销售补贴的审查、审批职能,也当然包括采集汇总农户身份、户口信息、经营商家综合状况信息、家电下乡产品类别型种信息等等,同时,还包括对农户是否购买列入补贴的电器商品的真实性进行抽查、回访的职责。根据国家家电下乡实施政策的调整,涟源市自2011年8月1日后,也相应取了消商家代办方式,改由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农户直接持资料申报;而梁**、梁**等商家仍然采取的是直接向六亩塘镇财政所申报,可上诉人李*、杨*明知不符合新的政策规定却予以受理审核或不予监督制止;对申报资料中农户申报2台及以上家电下乡产品的,也未按规定进行电话回访核实;对申报的农户名与领取补贴的存折户名不一致的,同样没有进行核查,对明知可能系虚报的仍予以审核通过或未进行有效监督。尤其,李*还在家电下乡操作中收受经销商梁**、梁**等人的贿赂,对梁**、梁**申报的家电下乡补贴资料全部予以审核通过。杨*作为镇财政所负责人,是镇财政所对家电下乡政策具体执行审(查)批职责的权力人,却没有对家电下乡的资金进行有效的监管,在并未认真履行审查职责时便在报送市财政局的家电下乡月报表上签名或盖章,最终致使国家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大量被骗取,使国家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因此,上诉人李*、杨*的行为构成了玩忽职守犯罪,所以,俩上诉人辩称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李*、杨*所有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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