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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家**人民法院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作出(2014)张**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张家**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二法定审限二个月,实际审理二十日。

一审法院查明

张家界永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被告人陈**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路南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采取虚构房屋补偿面积,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142779元私分,陈**分得赃款30000元。陈**还利用职务便利为吴**、李**、覃**等人谋取利益,分别收受吴**贿赂款93000元、李**贿赂款15000元、覃**贿赂款34000元,共计1400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共同作案人供述、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张家**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国家征地拆迁补偿资金142779元,个人分得30000元;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40000元,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陈**上诉提出,在贪污犯罪中,原审法院认定其分得赃款30000元有误,他只分得15000元。请求二审核减分得贪污款数额,并酌情从轻判处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1996年起,被告人陈**在张家界**产管理处工作,张家界**产管理处的性质是张家**建设局举办的事业单位。2010年10月至2013年底在官黎路南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从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和被征迁户资料汇总等工作。2012年3月,张家界市**偿管理办公室将官黎路南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事宜委托给张家界**产管理处。2012年5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官黎坪南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地产及构附筑物实施征收。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为该项目房屋征收主体。张家界市**补偿办公室为该项目的房屋征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该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张家界**产管理处为该项目的征收实施机构。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张家界**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张家界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工人履历表、永**产公司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晋级个人表证明,自1996年起,被告人陈**在张家界**产管理处的工作,2010年10月至2013年底在官黎路南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从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和被征迁户资料汇总等工作。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张家**房地产管理处的性质是张家**建设局举办的事业单位,业务范围为房屋及其设备维护修缮、房地产开发与相关服务。

3.张定政决(2012)2号官黎路南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及附件证明,2012年5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官黎坪南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地产及构附筑物实施征收。张家界市**补偿办公室为该项目的房屋征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该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张家界**产管理处为该项目的征收实施机构。

4.房屋征收委托协议证明,2012年3月,张家界市**偿管理办公室与张家界**产管理处就官黎路南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达成委托协议,张家界市**偿管理办公室将官黎路南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事宜委托给张家界**产管理处。永定**管理处主要从事的工作有:对项目范围内房屋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登记,编制征收补偿资金概算,报送审核;根据征收补偿方案计算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金额和房屋调换的面积;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

一、贪污事实

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陈**与黄**、杨**、李**(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巴蜀金桥洗脚城商议以虚构被拆迁物的方式套取几万元补偿款私分。尔后,李**提供“朱*”、“李**”两户作为被拆迁户的户主名,负责测绘丈量的杨**根据黄**的安排出具了测绘说明,负责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陈**根据杨**出具的测绘说明计算补偿款。在计算补偿款的过程中,李**、陈**二人在原商议的基础上,又增加了5万余元,实际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共计142779元。李**分两次给陈**分赃款共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书两份和张家界市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量明细表两份、杨**出具的测绘说明证明,2012年8月9日、17日,署名为“李**”、“朱兵”的被征收人和张家界市**偿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书,补偿面积分别为218㎡、213㎡,补偿金额为81009元、61770元。补偿协议中,实施单位一栏有陈**的签字。

2.张家界市**偿管理办公室“官黎路南片城市棚户区”征收补偿资金拨付审批单两份证明,2012年8月22日,张家界市**偿管理办公室核定同意拨付“朱*”、“李双发”的拆除补偿款分别为81009元、61770元。

3.朱*的卡号6217003050100021670中国建设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证明,2012年9月4日,朱*的建行卡收到张家界市**偿管理办公室补偿款61770元,收到李**转来的81009元。同年9月8日,转出22000元至李**建行卡。

4.李**的卡号62170030500003802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及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9月4日,李**的建行卡收到张家界市**偿管理办公室补偿款81009元,当天该81009元转至朱*的建行卡。同年9月8日,收到朱*转来的22000元。

5.证人朱*的证言证明,她没有屋子在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中被征收,拆除补偿协议书上的签字不是她写的,是她老公李**写的。李**得钱后没有给她,李**提到过这个钱是搞个棚子得的钱。她的卡号为6217003050100021670的建行卡是李**拿去用的,2012年9月4日的两笔交易她不清楚。9月8日的22000元钱是李**让她转给李**的,李**对她讲:“前一段时间搞棚子借了李**的身份证,你给她转22000元钱,作为对她的感谢费。”她就去南**建行给李**转了22000元。

6.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她没有屋子或棚子在官黎路南片城市棚户区项目中被征收。2012年,她嫂子朱*找她借过身份证。她的卡号为6217003050000380200的银行卡从开卡后到2012年9月份都是朱*拿起的,上面的转账她不清楚。

7.证人向爱莲的证言证明,对于没有写木棚还是钢架棚的情况,她会按照木棚的性质给征收户算账。“朱*”和“李**”的棚子的原始数据是陈**给她的。陈**对她讲:“朱*和李**是李**的亲戚,李**这一户你做个81000多元钱,朱*这一户你做个61000多元钱。”她按照陈**的要求,算了李**这一户,这一户按钢架棚计算,还差16000多元钱才够81000元,她就把这一户218㎡的棚子按照钢架棚的性质计算,另外加了16000元的附属物,达到了陈**的要求。另一户朱*按照钢架棚计算达到了61000元。

8.证人田奇跃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的时候,李**给他送过2万元钱,当时李**说钱是组上的晒谷塔被征收了的补偿款,这笔2万元钱是在南**设银行取的,取钱的时候他和李**在一起,他没有给李**办手续。

9.证人田**的证言证明,他除了每个月1000元的补助外,还得过李**给的5000元钱。他问李**是什么钱,李**说是项目上的钱,要他不要多问。他不知道钱的来源,也没有打领条签字。

10.证人杨**的证言证明,李**给过他一笔5000元的协调费,李**对他讲是官黎坪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拆除公司给的补助。

11.证人杨**的证言证明,李**在居委会办公室给了他5000元钱,并对他讲是组上附属物被征收,给的协调经费。

12.共同作案人李**的供述证明,他找黄**,想在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搞点附属工程,黄**、杨**、陈**就在一块商量虚造被拆迁物搞几万元,他就提出用他老婆“朱*”和亲戚“李**”的名字,之后杨**就把两户的数据画在一张纸上交给陈**。过了几天,他就提供“朱*”和“李**”的身份证给陈**。陈**讲,通过操作,可以多加几万元钱,多得的钱两个人分,他同意了。后来补偿款到位,有140000多元,他给了陈**30000元,是分两次给的。

13.共同作案人杨**的供述证明,2012年的一天,黄**叫他去巴蜀金桥去洗脚,到了以后见到黄**、陈**、李**。他按照黄**的要求,写了一个情况说明,大概意思是讲李**的媳妇和另一户有多大面积的棚子,写完后他就把纸交给陈**。后来李**领钱后,在府城自由港网吧找到他,给了他5000元钱。

14、被告人陈**供认不讳。

二、受贿事实

(一)2012年,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路南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被告人陈**从事征地补偿协议签订与被征迁户汇总等工作。在该项目进行房屋拆迁过程中,被征收户吴**(另案处理)有房屋被征收,为顺利获得补偿款,吴**以吴**、杨**、李**、胡**等数十人的名义与张家界市**偿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为获得更多的补偿款,在补偿协议签订前,吴**向负责该项目测绘丈量工作的杨**行贿,杨**给吴**出具含有虚假成分的房屋丈量数据。然后,吴**要求负责签订补偿协议的陈**多算补偿款,陈**答应吴**的请托,并要求收取10万元的好处费。后吴**将含有虚假成分的房屋拆迁数据给陈**,陈**按照杨**出具的含有虚假成分的丈量数据和吴**算账签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书。吴**得到补偿款后,分四次给陈**共93000元的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张家界市**偿管理办公室官黎路南片城市棚户区征收补偿资金拨付审批单、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书、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地产评估明细表、张家界市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房屋违章建筑补助明细表证明,署名为叶**、杨**、邓**、田**、张**、吴**、胡**、李**、吴**、朱**的被征收人和张家界市**偿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书,陈**在征收实施单位一栏签字(除叶**协议书外)。叶**的房屋拆除补偿款共135545.45元;杨**的房屋拆除补偿款共314808.45元;邓**的房屋拆除补偿款共398523.51元;田**的房屋拆除补偿款共669665.64元;张**的房屋拆除补偿款共601984.15元;吴**的房屋拆除补偿款共298105.45元;胡**的房屋拆除补偿款共261980.91元;李**的房屋拆除补偿款共494145.21元;吴**的房屋拆除补偿款共314590.28元;朱**的房屋拆除补偿款共240187.76元。

2.张家界市房屋测绘队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7张证明,丘号田**的房屋层数2层、实勘面积495.30㎡;丘号李**的房屋层数3层、实勘面积561.16㎡、房屋上二层棚;杨**、杨*、吴**、吴*的房屋层数四层,实勘面积136.43㎡、砖木四层有一层棚;丘号邓**的房屋层数三层,实勘面积460.80㎡,砖木三层上有两层棚(按底层面积153.6㎡);丘号叶**、陈*的房屋层数三层,实勘面积610.42㎡、房屋三层顶上两层棚,有406.95㎡;丘号吴**、张**的房屋层数三层,实勘面积1272㎡、房屋上有两层棚848㎡;丘号胡**的房屋层数四层,实勘面积440.80㎡,房屋顶层是棚。

3.杨傈元出具的情况介绍证明,赵**在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有宽2米,长30米的三层棚;胡**房屋上有458.01㎡的棚;朱**房屋上有347.01㎡的棚。

4.杨*卡号为6217003050100023361的建行卡与张**为6217003050000283859的建行卡活期明细查询证明,2012年10月26日张**的建行卡收到杨*转账49000元。

5.证人吴**的证言证明,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吴**、杨**、吴*、李**、杨*、胡**、张**、朱**、胡**、田**这些户的征收补偿都是她操作的。指挥部的陈**负责算账,拆迁补偿金额都由他计算。在她弟弟吴**的车上,她想把拆迁补偿价格从430元每平方米提高到510元每平方米,她对陈**讲要将屋上木棚改为钢架棚,陈**讲:“不管你搞多少棚,加多少屋,你要给我100000元,不然我不会干的。”陈**给她加了这些棚和屋,她一共给了陈**93000元,是分四次给的。

6.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她的卡号为6217003050100023361的建行卡在2012年10月26日转账存入625398.75元是她的征收补偿款。补偿款到位以后,吴**找她借钱,她就把卡给了吴**,后来发生的转49000元给张**的明细是吴**搞的。

7.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卡号为6217003050000283859的建行卡是2011年8月份开户,这张卡一直是她舅舅陈**拿着的。

8.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官黎路南片城市棚户区拆迁原始数据中实勘面积561.16㎡的房子不是她的,补偿协议书也不是她签的字,拆迁补偿款她也没有得。

9.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拆迁屋原始数据和拆除补偿协议书,136.43㎡的房子是以她的名义征收的,征收合同后面乙方签字是吴**签的。她和吴**一起搞那些房子,拆迁的时候是以别人的名义搞的,吴**、张**、田**、胡**那几个人的身份证差不多是她去借的,后来补偿款下来之后就把大部分转到了她的账户上。

10.证人胡**的证言证明,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拆迁屋原始数据和拆除补偿协议书中347.01平方米的棚不是他前妻朱**的,朱**在那里没有房子也没有棚子。朱**的身份证是他偷偷拿给吴**的,那笔补偿款朱**也没有得到。

11.证人吴**的证言证明,官黎路南片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书不是他签的字。当时征收的时候,杨**还是吴**借了他的身份证,补偿征收款他没有得到。

12.证人胡**的证言证明,官黎路南片房屋拆迁原始数据和补偿协议书中440.80㎡的房子不是她的,补偿协议也不是她签的字,杨**借了她的身份证,可能是他们搞的,补偿款她没有得到。

1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官黎路南片房屋拆迁原始数据和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书中1272㎡的房子和848㎡的棚子不是她的。补偿协议书不是她签的字,杨**借了她的身份证,可能是他们搞的。她的银行明细记载的补偿款发放情况她不清楚,卡不是她办的。

14.证人田**的证言证明,他和杨**在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搞了一栋屋子,他只管出钱,不知道屋子有多少棚子,补偿款20万元左右,剩下的钱杨**得了。

15.证人邓**的证言证明,她的屋子没有被征收,数据图**和补偿协议书的“邓**”不是她签的字,补偿款她也没有得。

16.杨**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份,黄**电话约他到湘府茶楼,他到了以后,吴**对他讲:“现在房子补偿价格太低了,一个平方只给补偿300-400元钱,修房子的本钱都不够,你给我加点棚。”黄**说:“我们这样做也是为了工作。”他就答应了,帮吴**这个忙,吴**给他送了几万元钱。

17.被告人陈**的供认不讳。

(二)2012年,在永定区官黎路南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被告人陈**从事征地补偿协议签订与被征迁户汇总等工作。2012年10月份左右,在征收李**的房屋时,李**的兄弟李**找到陈**要求多算补偿款。陈**发现李**的补偿协议有漏洞,补偿协议中李**房子有211.44㎡的无证建设情况是按照1990年-1998年的标准计算的,而确权登记表上的标准是1990年4月1日前。在计算补偿款的过程中,陈**将李**的上述211.44㎡的房屋面积以1990年4月1日前的标准计算罚款,使李**被征收拆迁的房子少罚款约30000元,进而多得征收补偿款。事后,陈**收受李**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官黎路南片城市棚户区征收补偿资金拨付审批单、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证明,李**的房屋征收面积233.83㎡,征收补偿款共621610.19元,1990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的建筑面积为211.44㎡。

2.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确权变更对比表证明,李**的房子罚款补证的年代划分是按照年代确权补充表,而非征收补偿协议书上的年代划分。确权变更对比表上1990年4月1日前的建筑面积改成了211.44㎡。

3.李**卡号为6217003050100023478的建行卡和朱**为6217003050100021670的建行卡个人活期明细证明,2012年10月31日、2013年1月17日李**账户收到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转账540378.11元和81232.08元,共621610.19元。2012年10月31日由李**账户转给朱*190000元;2013年1月17日由李**账户转给朱*80000元。

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李**的房屋重复征收的时候,李**同意那个屋子以李**的名义征收。快签协议的时候,陈**讲这个房子可以通过更改罚款补证的方式,多得几万元钱,到时候多得的每人一半,他就把这个情况告诉李**,李**表示同意。通过陈**操作,最后多补了几万元,他给了陈**得了15000元。

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他的房子以前征收过,但房子没有拆,一直住着。2012年官黎路南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他父亲李**讲,指挥部能帮我们重新征收一次,这个屋子征收能得59万元钱,黄伯年要求补偿款我们只能留35万,其他的钱给指挥部的人,他表示同。,过一段时间,李**给他讲,可以找指挥部工作人员,把房子的罚款补证搞一下,能多得点钱,多的钱你和指挥部工作人员平分。他也表示同意,后来李**搞了罚款补证的事情,那个房子多得了2-3万元,李**给了他15000元。

6.被告人陈**供认不讳。

(三)2012年,在永定区官黎路南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被告人陈**从事征地补偿协议签订与被征迁户汇总等工作。2012年7月份左右,覃**的房屋被该项目征收,覃**的房屋分别登记在其妻吴**、其子覃慧*、覃*以及其本人的名下。在与覃**签订补偿协议过程中,陈**发现覃**的房屋可以多算补偿款,并告知覃**,覃**表示多算补偿款后会感谢陈**。在计算补偿款的过程中,陈**按照就高不就低的方式给覃**的房屋计算附属物补偿标准,使覃**多得补偿款约50000元。事后,陈**向覃**索取了34000元的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官黎路南片城市棚户区征收补偿资金拨付审批单、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书、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吴**的房屋面积为933.31㎡,拆除补偿金额共487641.88元;覃**的房屋面积为206.14㎡,征收补偿款共600231.17元;覃毅的房屋面积为791.48㎡,拆除补偿款共484540.82元;覃**的房屋面积为128.2㎡、100.33平方米,征收补偿款为296987.23元、246115.44元;覃剑的房屋面积为988.78㎡,拆除补偿款共500901.01元。补偿协议中,实施单位一栏有陈**的签字。(补偿款共2616417.55元)

2.覃**卡号为6217003050000294856的建行卡个人活期明细证明,2012年7月30日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给覃**转账543102.67元;同日覃**给覃*转出265000元,给覃剑转出229102.67元。

3.证人覃**的证言证明,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中,他所有的屋子、棚、违章建筑等合计4400多平方米的面积被征收了。这个屋子补偿了250多万元,在取钱的第三天晚上,陈**给他打电话讲给他多计算了5万多元补偿款,这两天打牌输了,要他周转点。他问陈**你要多少,陈**讲要34000元。第二天,他用黑色塑料袋装着34000元,在陈**车上送给陈**。

4.证人吴**的证言证明,她家被征收房子都是她老公覃**搞的。她家补偿款下来后,她和覃**去银行去了钱。第二天她老公拿了34000元出去了,回来后她老公告诉她,给陈**送了34000元钱,因为征收他们家房子的时候陈**给他们家多算了50000元。

5.被告人陈**供认不讳。

另查明,该案来源于中共张家**查委员会的移送。2014年3月3日,陈**在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因办案需要对其进行询问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陈**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5月28日退还赃款98000元和79000元,陈**退还赃款共计17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案件线索移送函、案件移送函证明,案件的来源系侦查机关于2014年1月20日接到中共张家**查委员会的移送线索材料。

2.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涉嫌受贿罪一案,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侦查。

3.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及陈**的自首书证明,2014年3月3日,陈**在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因办案需要对其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4.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陈**于2014年3月21日、5月28日退还赃款98000元和79000元,退还赃款共计177000元。

5.被告人陈**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采取虚构房屋补偿面积,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142779元私分,陈**个人分得30000元;陈**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40000万元。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在共同贪污犯罪中,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陈**能积极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陈**上诉提出,在贪污犯罪中,原审法院认定其分得赃款30000元有误,他只分得15000元。经查,认定陈**分得贪污赃款3000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陈**在侦查阶段作过多次供述,在一审开庭时亦当庭供认,且有共同作案人李**的供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其上诉提出只分得15000元的理由不足以推翻其原来的供述,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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