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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常德**民法院的指定,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和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喻*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于2014年1月15日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澧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3月13日申请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7月5日经报常德**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是否成立及相关情节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谢某某作了最后陈述。综合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审请求情况

起诉书指控:自2007年以来,在被告人谢某某的关照下,常德市**财政局及时向苏*甲名下的鑫湖缘宾馆结算了消费账款、及时向苏*甲名下的鑫湖**发公司返还了相关税费。2009年苏*甲开发了西洞庭桂花园住宅小区后,被告人谢某某向苏*甲提出购房一套。为感谢被告人谢某某的关照,苏*甲决定以低于市场价10万元的价格将桂花园小区一期三栋701房出售给被告人谢某某。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苏*甲在鑫湖缘酒店茶楼给被告人谢某某现金10万元,要谢以此款交房款。被告人谢某某收下后将此款交由其妻姚某某保管。2011年4月21日,姚某某办理了购房手续,共交款282503元,其中10万元系苏*甲所送。

2013年5月,苏*甲行贿案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向西洞**区区委书记王某某、区纪委书记蒋某某报告了上述事实。2013年6月,被告人谢某某将10万元退给了苏*甲之弟苏*乙。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苏**的证言,证明2009年他开发西洞庭管理区桂花园一期房产项目,被告人谢某某就在他开发的小区预订一套房并要他给点优惠,他就答应了,于是给谢预定了3号楼的701房。2011年上半年,谢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把房子手续给办了,他当时就想,房价每平米只有1300元余元,一套房子总共才20来万元,优惠多了怕税务、房产备案通不过,就想直接给谢10万元现金,这样他就打胞弟苏*乙电话送10万元到他办公室。第二天下午,他给谢打电话要谢到鑫湖缘酒店茶楼,将事先用黑色塑料袋包好的10万元现金交给了谢。给谢某某送10万元,一是谢是财政局局长,找财政局的事情比较多,二是加深与谢的关系,希望谢提供帮助:a、酒店接待方面。财政局自己的接待绝大部分都是在他们酒店,再就是政府接待的结算,财政局每个月给他们结算一次。酒店业务量不是很好,财政局不及时结算,可能连工作人员的工资都发不了,及时结算给酒店资金周转提供了帮助。b、房产开发这一块。他们公司每个月都要交税,财政局每季度给他们公司返还一次,房子销售旺季一次有二三百万元,及时返还对他们房产开发公司的资金周转提供了很大帮助。

2、证人姚某某(系被告人谢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桂花园一期三栋的701房包括车库一共买成28万多块钱,是她经办交的房款,谢某某跟她给了10万块钱,说是苏*甲给的要她拿去交房款,另外18万元是平时谢某某交给她的一些零碎的钱。当时苏*甲出事后,她当时说退给人家了安心。谢某某开始还说这么做不义道。在她的坚持下,谢某某也就同意退,但苏*甲当时已经去接受调查了,退给他本人退不了,这样在2013年5或6月份,谢某某要她给10万元钱退给了苏*甲的弟弟苏*乙,具体什么时候退的她不清楚。

3、证人胡*(鑫湖缘**限公司房屋销售经理)的证言,证明谢某某购买的3栋701房的收费是按正常购房享受9.7折优惠的情况。

4、房屋购房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交款收据、银行缴款单收款人入账联、房地产开发公司受访价格表,证明谢某某于2011年4月21日交3栋701房包括车库总价款为282503元,享受正常购房优惠。

5、证人苏**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的一天上午,谢某某打他电话要他去桂花园,他在桂花园小区里路边等谢,谢应该是从自己家里下来,递给他一个塑料袋要他把钱拿着,他问谢多少,谢说10万。他打开塑料袋扫了一眼,里面是10捆钱,每捆应该是1万元。第二天石板乡的一个供应碎石姓毛的找他收材料款,他就把这10万元作为材料款给毛了。

6、取款凭证复印件、付碎石款复印件,证明苏*乙2011年4月20日将10万元从银行取出后交给苏*甲及谢某某退回受贿款10万元给苏*乙的事实,且与证言相印证。

7、关于谢某某报告购房优惠一事的说明(西洞**理区书记王某某),证明2013年上半年,常德市鑫**产公司老板苏*甲被市检察院带走后,过几天财政局局长谢某某向他汇报工作时,说购买了鑫**产公司的房屋,老板苏*甲优惠了十万元。当时他感到事情严重,特要求谢某某向纪委书记蒋某某汇报情况。

8、证人蒋某某(西洞**纪委书记)的证言,证明谢某某收受苏*甲10万元的事,先后两次和他提过。第二次是苏*甲被抓后几天,谢某某来到他办公室,说在苏*甲开发的房子中买了一套房,苏*甲给打折了10万元,问他还能不能退,是不是可以退给苏**(苏*甲的弟弟苏*乙)。他当时就讲,说如果只有这一笔问题最好不过,要谢到时候如实跟检察机关交待。然后谢就离开了。

9、扣押通知书,证明澧县人民检察院已从被告人谢某某手中扣押了10万元现金。

10、澧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苏**因涉嫌行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立案侦查。

11、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12、被告人谢某某亦对收受苏*甲所送购房款10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收受此笔10万元贿赂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但案发前被告人已向区纪委作了汇报并将此款退还给了行贿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该笔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称收受的此笔购房款已于立案侦查前即2013年6月初退还给了行贿人之弟苏*乙,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是2013年6月29日才对谢某某立案侦查,因而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并在5月份就主动向西洞庭管理区书记及纪委书记报告了上述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收受此笔10万元贿赂款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收受此笔购房款系犯罪中止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其理由为:第一、被告人谢某某已实施了受贿犯罪的行为。在被告人谢某某的关照下,西洞庭管理区财政局及时向苏*甲名下的鑫湖缘宾馆结算了消费账款、及时向苏*甲名下的鑫湖**发公司返还了相关税费。为感谢被告人谢某某的关照,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苏*甲在鑫湖缘酒店茶楼给被告人谢某某现金10万元,要谢以此款交购房款。谢某某是典型的实施受贿犯罪的行为。第二、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符合完整的受贿犯罪特征。被告人谢某某收受苏*甲10万元现金用于购房,使用和支配了该笔款项近二年之久。虽在2013年5月案发前退还给了行贿人苏*甲之弟苏*乙,但其整个受贿行为已经完成,退款只能视为有悔罪表现。第三、被告人谢某某收受苏*甲10万元购房款的整个犯罪受贿过程不因收受财物的退还而改变其受贿犯罪结果的发生,将收受的贿赂款退还给行贿人,是被告人谢某某处置赃款的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因而被告人谢某某收受此笔受贿款的行为,不符合“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的特征,应以犯罪既遂定性处罚。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常德市**财政局局长期间,苏*甲为感谢谢某某对其鑫湖缘宾馆消费账及时结算、房产公司税费及时返还等关照,以及以后和谢某某搞好关系以便继续得到关照,于2012年、2013年春节前,以拜年为名,两次向被告人谢某某行贿2万元。在被告人谢某某等人的关照下,苏*甲于2012年2月2日顺利承建了西洞庭管理区广益路建设工程。案发后,该2万元行贿款已被依法追缴。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苏**的证言,证明他为广益路的修建工程,曾找过谢某某,也找过管理区的其他领导,后来这一工程被他中标。在拨付工程款时,本身按计量只应付1400万元,他当时找谢某某帮忙,想多付一点,拨2100万元,起初谢没同意,后来工程进度慢慢起来了再去找谢,谢就同意了,要他办申报材料,后来财政局实际给他支付了工程款2000万元。他便在2012年、2013年给谢某某拜年时,都给了谢某某一个1万元的红包。

2、证人蒋某某(西洞**纪委书记)的证言,证明苏*甲以1亿多元的高价购买了西洞庭管理区广益路边上的时代广场地块搞房产开发,开始开发后才有广益路建设工程项目。当时苏*甲找到他们,要招标领导小组关照,让其承建广益路的工程,在常德专门请他们吃了一餐饭,他印象中苏*甲没参加,是委托谢某某请的客,参加吃饭的有招标领导小组成员周*、宋某某,还有业主单位法人谢某某。当时谢某某主动提起,说广益路的工程,大家能关照让苏*甲做就关照一下。大家一致认为苏*甲有这个能力,且广益路在苏*甲开发地块的对面,但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招投标。

3、证人周*(西**理区副书记)的证言,证明谢某某为苏*甲承建广益路工程的事,跟他讲过。大致意思就是说苏*甲想承建广益路工程,他当时没明确表态,只讲要按程序办。

4、广益路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等相关资料,证明谢某某系此项工程业主单位法人代表,施工合同和中标通知书均由被告人谢某某签发。

5、财政补贴、税费优惠文件及消费结账相关财务统计资料,证明苏*甲的鑫湖缘酒店、房地产开发公司享受了财政补贴、税费优惠以及得到了区财政局及时结账的事实。

6、被告人谢某某亦对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在2012年、2013年春节前收受苏*甲2万元现金的事实作了主动交代。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收受该笔2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对指控收受苏*甲2万元现金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谢某某与苏*甲是多年的老朋友关系,两家逢年过节红白喜事均有往来。苏*甲本人住院、母亲生病、生日聚会,被告人谢某某都赠送了现金和礼物。因而对收受苏*甲的该笔2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收受该2万元现金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收受此笔现金是人情往来,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为:第一、从法庭调查的证据看,在苏*甲欲承建西洞庭广益路建设工程项目上,被告人谢某某利用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向相关领导帮苏打过招呼。第二、苏*甲最终能在广益路建设工程中中标与被告人谢某某的帮助分不开。第三、被告人谢某某在苏*甲住院和生日及其母亲生病期间,送三五千元现金和香烟等物资看望,乃人情往来,但苏*甲在2012年和2013年春节前以拜年的名义一次性给被告人谢某某送现金各1万元超出了人情往来之范畴,故改变不了其受贿的性质,因而对该起犯罪应以受贿论。

三、起诉书指控:2012年春节前,西洞庭管理区广益路上的广益桥建设工程承包商段某甲,在被告人谢某某等人的关照下,工程顺利中标。中标后,段某甲为感谢被告人谢某某,向被告人谢某某行贿2万元现金。2013年5月,被告人谢某某将该2万元退给了段某甲。不久,段某甲又送给被告人谢某某约2万元价值的和天下香烟20条。被告人谢某某被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后,其妻姚某某将20条和天下香烟退还给了段某甲。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段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腊月二十四左右的一天上午,他打谢某某的电话说快要过春节了,给谢送点钱买烟喝。见面后,他就把一个用普通牛皮信封装好的2万元现金给了谢,共有二匝,每匝一万元。2013年过端午节的前几天的一天上午,谢某某打他电话,他赶到谢某某办公室,谢某某就把原来用普通牛皮信封装好的2万元现金退给了他。在过了二三天后,他便托长沙的侄儿段某乙从长沙买了20条和天下烟。当天上午10点多钟,他把这烟直接送到了谢某某家里。在谢某某被常德市检察院带走后,有一天他在鑫湖缘国际大酒店打牌时,谢*打他电话与他见面后说谢某某早就讲要把烟退了,所以他就跟着谢*到谢家把烟拿了回来,一共是20条,仍是用原来送去时的纸箱子装起的。他之所以给谢送钱送烟,主要是因为他投标的欣**司中了标。他出于感谢谢对他的关照,同时想到今后的工程款的拨付都需要谢的关照,

2、证人黄某某(西洞庭**物价统计局局长)的证言,证明西洞庭管理区行文成立了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地点设在他们局里,他任办公室主任。对于段*甲承建的广益桥修建工程,在招标过程中,有一天他在鑫湖缘酒店茶楼喝茶时正好碰到谢某某,当时谢就跟他讲,说段腿(指段*甲)想搞广益桥工程,要他到时关照一下。他当时对谢说能帮上的肯定会帮忙。并且跟谢某某分析了一下,说这个项目简单,工程额度小,外地的队伍一般不会来竟争,段腿中标的可能性蛮大。

3、证人姚某某(系被告人谢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在2013年过春节前,段某甲送给老*一个2万元红包,老*交给了她。在老*案发前,她和老*商量,说把钱退给了人家安心。这样就由她经办把钱退给了段某甲。没过几天,她发现家里有一个纸盒子里面装了20来条和天下烟,她问老*才得知是她把2万元钱退给段后,段又送过来的。老*当时还讲,说段腿真是缺德,要她把烟尽快退给段腿。后来在老*去接受调查期间,她就把段叫到她办公室,要段把烟拿了回去。

4、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广益桥建设工程虽由安乡**筑公司中标,实际上是由段某甲以此公司的名义投标及承建的,施工合同由谢某某签发。

5、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文件、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已由段*甲将2万元赃款代谢某某退缴了澧县人民检察院。

6、被告人谢某某亦对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2013年5月收受段*甲20条和天下香烟的事实作了主动交代。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收受此笔价值2万元的20条和天下香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对指控收受段*甲20条和天下香烟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司法机关未对收受的财物进行价值评估,因而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受贿数额缺乏鉴定意见支撑,故该笔以受贿论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收受此笔20条和天下香烟的事实清楚,但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收受此笔香烟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理由为:第一、20条和天下香烟系段*甲在送2万元现金被被告人谢某某退还后再次所送,并于案发后已由其妻姚某某退还给了段*甲,这说明被告人谢某某主观上从开始就不想收受和占有该财物。第二、赃物作为定罪量刑认定的证据,需要有价格鉴定部门对其价值进行评估。公诉机关未经鉴定就认定其犯罪数额缺乏依据。故对这20条和天下香烟认定价值人民币2万元证据不足,不以受贿论为宜。

四、起诉书指控:西洞庭食品工业园内的华**公司系被告人谢某某招商引进的一家企业,被告人谢某某利用担任西洞**财政局局长的便利,为该公司的建厂、投产、办证、协调周边关系,以及企业向西洞**财政局借款等做了大量工作。华**公司总经理郑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谢某某对该公司的支持,分别在2011年、2012年、2013年的春节前,以拜年为名,每年向其行贿1万元。被告人谢某某在2013年5月将此受贿款退给了郑某某。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的华**公司是财政局谢某某局长招商引资过来的。在企业建设、生产过程中,谢某某都挺关心,平时企业和地方上的人有矛盾,都是谢帮他协调。另外他的企业缺少流动资金时,也找谢在财政局借过钱,华佳铝业还有250万欠款未还。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他每年都给谢1万元钱买烟抽。给谢送钱一是出于感谢,二是为了和谢搞好关系,将来如果公司遇到困难可以找谢帮忙。2013年五、六月份,谢某某打他电话说有事,他开车赶到中**行,谢某某就上了他的车,并要他把3万元拿回去,他看谢坚持就同意了。

2、证人姚某某(系被告人谢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谢某某在案发前说要把原来收的郑某某的3万元退回去,因为这3万元钱的来源过程她不清楚,但是她是坚决支持把钱退回去的,所以就给老*3万元钱,由老*经手退给了郑某某,具体郑某某是谁她也不认识。

3、合作协议书、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华佳**公司是西洞庭管理区辖区内企业,法人代表为郑某某。

4、借财政资金财务凭证,证明华佳**公司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借区财政资金1000万元,被告人谢某某任财政局局长期间多次为华佳**公司借款及借款报告上均有同意借款签字的事实。

5、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文件、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已由段某某将3万元代谢某某退缴了澧县人民检察院。

6、被告人谢某某亦对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三次收受郑某某现金3万元的事实作了主动交代。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收受该3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对指控收受郑某某3万元现金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解称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前就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了行贿人郑某某,属犯罪中止。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收受该3万元现金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某某收受此笔现金系犯罪中止的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与前收受苏*甲10万元购房款所述理由相同。故对该起犯罪应以犯罪既遂定性处罚。

在本案休庭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谢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线索,提供犯罪嫌疑人车辆停放位置,公安机关据此抓获盗窃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和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诈骗两项罪名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徐*的相关证据材料,应依法认定谢某某有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情节。且本案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所得赃款均已全部退清,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处罚。为支持上述辩护观点,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被告人谢某某自书立功检举材料、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材料,拟证明被告人于2014年9月14日向公安机关提供一辆车牌号为湘JG2692的双排座农用货车曾于9月11日凌晨3点曾停留在桂花园小区的情况。

2、受案登记表、西洞庭分局常**(刑)(2014)0077号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被盗失主李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拟证明王某某于2014年9月和10月在西洞庭桂花园小区多次盗窃并已立案侦查的事实。

3、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案件线索来源及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拘留证、逮捕证,拟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谢某某提供的嫌疑车牌,锁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并于2015年2月11日将其抓获,已对其刑事拘留和逮捕的事实。

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徐**诈骗犯罪嫌疑人刑拘在逃人员。2015年1月8日下午5时30分,他在西洞庭城市家园小区散步,看到一辆黑色越野车突然从小区内冲出来,差点撞到穿制服的男子,直接将一个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撞飞,接着又从穿红色衣服的男子身上压了过去,然后逃离现场。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头部已变形并流了很多血。

5、证人谌某某、熊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谢某某向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刑侦大队干警提供犯罪嫌疑人车辆停放位置的检举线索,拟证明涉嫌重大诈骗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嫌疑人徐*于2015年3月28日晚潜回西洞庭城市家园小区,并被谢某某及朋友熊某某发现和跟踪,黑色起亚越野车停放在广益路与城市家园小区最西边出口的交汇处,当晚23时20分,被告人谢某某一边交代朋友谌某某守住车辆,自己和熊某某到公安机关举报的情况。

6、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拟证明在被告人谢某某的带领下,西**安分局20余名干警于2015年3月29日零时三十分进入现场将徐*的所住地城市家园小区一商住楼及车辆包围进行蹲点守候,5时39分在该楼一单元楼梯口将徐*抓获。

7、常德市公安局西**分局常**(刑)(2015)0003号立案决定书、常**(刑)拘字(2015)0001号拘留证、常**(刑)捕字(2015)0008号逮捕证、专用经费领取凭证,拟证明徐*已被西**分局以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立案侦查并已对犯罪嫌疑人徐*刑事拘留和逮捕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因检举、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嫌疑犯徐*获得奖金1万元的情况。

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线索、提供重大犯罪嫌疑人藏匿住所,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应依法认定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将盗窃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抓获并刑事拘留和逮捕,属一般立功;被告人谢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涉嫌诈骗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徐*的藏匿住所,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可依法认定有重大立功情节。

证明全案事实还有下列经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中共常**区委员会文件西*(2007)6号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员会常委干(2012)14号职务任免通知,证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07年4月23日任西洞**财政局长,2012年2月24日任西**理区副调研员。

2、常德市西**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某自2009年12月25日以来任西洞庭食**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及该公司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3、常德市**财政局关于区财政局局领导及工作人员分工的通知西财字(2007)3号,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职责为主持区财政全面工作。分管预算、国库、办公室、会计核算中心;负责收入组织、资金调度。

4、中共常德**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区党委管委领导成员分工西管办发(2013)1号通知,证明被告人谢某某为管理区副调研员,兼任财政局局长。主管区财政日常工作,协管税务、审计、金融工作,联系新绿洲食品。

5、关于被告人谢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对收受苏*甲所送购房款10万元的犯罪事实已在苏*甲案发不久就主动向区管委纪委作了说明,构成自首的事实。

6、随卷移送的录音录像光盘12碟,证明侦查机关审讯被告人谢某某时的现场视频情况。

7、澧县检察院办案干警对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民警吴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9月14日向该局民警提供了一盗窃作案的嫌疑车牌,并根据该车牌锁定嫌疑人为王某某的情况。

8、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三份,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已退清了全部所得赃款。

9、被告人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系具有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2011年至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谢某某利用担任西洞**财政局局长、西洞庭食**有限公司董事长及法人代表的职务,在工程招投标、财政资金结算、拨付等事项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退还了全部所得赃款。

2013年5月,苏*甲行贿案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向西洞**区区委书记王某某、区纪委书记蒋某某报告了收受苏*甲所送10万元购房款的犯罪事实。

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谢某某向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提供他人盗窃犯罪线索,公安机关据此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抓获。

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向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诈骗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两项罪名的犯罪嫌疑人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在检察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前,主动向区委书记和区纪委报告收受苏*甲所送购房款10万元的犯罪事实,同时亦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苏*甲现金2万元、收受郑某某现金3万元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和检举、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分别认定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且退清了全部赃款,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意见,予以采纳。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及被告人谢某某的受贿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积极退赃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本案追缴的被告人谢某某受贿所得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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