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尹**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鼎城区院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间,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决定将本案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下半年,鼎城**先锋家电超市经营业主罗某某(另案处理)为了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找到时任鼎城区雷公庙镇财政所出纳兼信息员被告人尹某某,要求帮其提供申报家电下乡补贴的相关农户资料,并在信息录入时提供方便,同时表示事后给予好处。被告人尹某某应允并为其提供本镇农户户籍资料、粮食补贴卡等信息,并在打卡发放时提供便利,罗某某在尹某某的帮助下,违规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约12万元。2010年下半年至2013年5月间,罗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尹某某提供的帮助,先后7次给被告人尹某某送现金2万元,被告人尹某某收受后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开支。其具体受贿事实如下:

1.2010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尹某某在本人所住的小区住房下收受罗某某现金3000元;

2.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尹某某在本人所住的小区住房下收受罗某某现金2000元;

3.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尹某某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罗某某现金2000元;

4.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尹某某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罗某某现金2000元;

5.2012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尹某某在常德市大润发超市外收受罗某某现金1000元;

6.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尹某某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罗某某现金2000元;

7.2013年5月份的一天,罗某某委托其妹夫宋某某在其经营的雷公**家电超市内给被告人尹某某现金8000元。

被告人尹某某在接受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退回所得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其有自首、退赃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尹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尹某某的主体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尹某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自2010年年底至2013年5月,先后七次送钱给尹某某,是为了感谢她为其套取家电下乡补贴给的帮助:一是为他提供了农户的身份资料;二是为他提供了农户的存折本;三是在录入家电下乡销售系统方面提供帮助。累计送给尹某某现金2万元;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系常德市鼎城区雷公庙镇大会庵村会计,证明通过他保管的农户粮补卡过账家电下乡补贴,2010年度为9470.3元、2011年度为53910元、2012年度为55425.8元、2013年度为18763.6元,合计137569.7元,全部与尹某某结清的事实;

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罗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人送钱过来,二、三天后,大会庵村会计王某某到他门店里,给了他18000元现金,他将情况电话告知罗某某后,罗某某要他给尹某某8000元。过了二天后,看到尹某某经过他店门前,将她喊进来,给了她8000元;

5.证人郑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均系雷公庙镇大会庵村的村民,对办案干警向其分别出示户名为自己的邮政储蓄存折进行辨认,均称未见过存折,也没有开户办理并使用过;

6.侦查机关从常德市**政管理局调取的常鼎办发(2006)17号文件,证明鼎城区涉农补贴资金信息化发放办法及乡镇财税管理信息化岗位职责;

7.户名为王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及转账凭单,证明资金流向;

8.户名为尹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证明资金流向;

9.侦查机关制作的利用雷公庙镇大会庵村村民邮政农补储蓄存折套取家电下乡补贴收入明细表,证明罗某某通过雷公庙镇大会庵村村民邮政农补储蓄存折套取家电下乡补贴收入137569.7元的事实;

10.侦查机关从雷公庙镇财政所提取的大会庵村集体套取粮食补贴存折本85份、从常德市**政管理局提取的雷公庙镇家电下乡补贴明细,证明该镇家电下乡补贴发放情况;

11.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扣押清单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尹某某已退赃的事实;

12.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以及讯问被告人尹某某的视频资料,被告人尹某某对先后七次收受罗某某贿赂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供述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常德市鼎城区雷公庙镇财政所出纳兼信息员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退缴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可视为犯罪情节较轻,可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受贿罪,免除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尹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