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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报岳阳**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年底至2013年年底,被告人易某某在担任湘阴县某某局党组成员及湘阴县科学技术情报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为相关企业争取科技项目资金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相关企业负责人刘某某、吴某某、杨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72000元,并据为已有;2009年9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易某某在担任湘阴县某某局党组成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28000元,并据为己有。

受贿罪

1、2010年年底,湖南某**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易某某在申报产学研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资金中给予其公司的帮助,在自己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易某某收受并据为己有。

2、2011年下半年,湖南某**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易某某在申报国家创新基金中给予其公司的帮助,在自己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易某某收受并据为己有。

3、2009年年底,湖南**限公司经理吴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易某某在国家科技富民强县项目资金分配上给予其公司的帮助,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易某某收受并据为己有。

4、2010年年底,湖南**限公司董事长吴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易某某在科技支撑县域经济发展项目资金分配上给予其公司的帮助,在省乡镇企业局楼下,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易某某收受并据为己有。

5、2011年年底,湖南**限公司董事长吴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易某某在国际合作项目资金分配上给予其公司的帮助,在自己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易某某收受并据为己有。

6、2012年年底,湖南**限公司董事长吴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易某某在近几年中各项事情给予其公司的帮助,在自己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易某某收受并据为己有。

7、2011年年底,湖南**限公司老板杨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易某某在申报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给予其公司的帮助,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易某某收受并据为己有。

贪污罪

2009年年初,被告人易某某伙同同案人谭某某、徐某某、余*(均另案处理)通过商量策划决定以湘阴县某某局的名义从各企业收取相关费用不入县某某局的帐,由其四人共同支配使用。从2000年9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易某某等四人总共以某某局的名义从湖南**限公司、湖南**限公司等企业收取19.1万元,除去费用开支,剩下的11.2万元由被告人易某某等四人平分,其中被告人易某某分五次共分得人民币28000元,并据为己有。

被告人易某某在司法立案前交代了其上述受贿、贪污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受贿罪辩解:1、指控的第1笔收受刘某某送10000元属实,但已为某某木业申报项目开支3500元(2000元送省高新办主任儿子结婚,1500元是其子新房装修购板材运费),据为己有的仅6500元。2、指控的第2笔收受刘某某送25000元属实,但已为某某木业申报该项目开支15000元(10000元用于向省厅领导送情,5000元用于招待),据为己有仅10000元。3、指控的第3笔收受吴某某送10000元属实,但此款已代吴某某转送给长沙理工大学的某某教授。4、指控的第5笔收受吴某某送10000元属实,但当时在沅陵开全省计划工作会议,已用于为该公司申报项目开支7000元(付省厅领导打牌)。5、指控的第6笔收受吴某某送10000元属实,但此款与他职务无关,是吴某某以妻子的名义在他岳父入股的投资公司存款160万,为保证该资金安全,由他承担了担保责任,吴某某为感谢他而送他10000元。6、指控的第7笔收受杨某某2000元属实,但彼此之间有很密切的人情往来。被告人当庭提供了支出发票及由他签字担保的投资公司向吴某某之妻夏*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对指控的贪污罪辩解:1、向企业收费没有以某某局的名义;2、某某局没有为企业申报项目制作材料的职能职责;3、他们几人利用专长制作申报材料,分得的2.8万元是劳务所得,辩解不构成贪污罪。

本院查明

辩护人对指控的受贿罪无异议,但对认定的犯罪数额有异议,提出了与被告人相同的辩护意见,要求将数额核减,并当庭提供了辩护律师对向某、吴某某、谭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被调查对象向某、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佐证。另提出指控的贪污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等人向相关企业收费,没有以某某局的名义,没有向相关企业出具某某局的票据,不能仅凭相关企业负责人的证言,其主观上的认知判断来认定易某某等人收费是以某某局的名义进行,故所收取的19.1万元不应认定为公共财产。辩护人当庭还提供了辩护律师对段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被调查对象段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佐证。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

2009年年底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易某某在担任湘阴县某某局党组成员及湘阴县科学技术情报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为相关企业争取科技项目资金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相关企业负责人刘某某、吴某某、杨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

52000元,并据为已有;

1、2010年年底,湖南某**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易某某在申报产学研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资金中给予公司的帮助,在自己的办公室送给易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易某某收受并据为己有。

2、2012年下半年,湖南某**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易某某在申报国家创新基金中给予其公司的帮助,在自己的办公室送给易某某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易某某收受并据为己有。

3、2010年年底,湖南**限公司董事长吴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易某某在科技支撑县域经济发展项目资金分配上给予公司的帮助,在省乡镇企业局楼下,送给易某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易某某收受并据为己有。

4、2011年年底,湖南**限公司董事长吴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易某某在国际合作项目资金分配上给予公司的帮助,在自己的办公室送给易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易某某收受并据为己有。

5、2011年年底,湖南**限公司老板杨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易某某在申报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给予公司的帮助,送给易某某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易某某收受并据为己有。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他是湖南**限公司董事长,证明①2010年某某局帮助公司申报了产学研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争取资金100万元;2011年某某局帮公司申报了国家创新项目,争取资金70万元。某某局从中分别收取15万元、13万元的科技管理服务费,公司承担了申报项目的开支。②2010年底的一天,谭某某、易某某来公司办事时,为了表示他们对于公司申报项目的支持和关照,他从办公室里拿出两扎钱,送给每人一扎各1万元。③2011年与谭某某、易某某商量申报国家创新项目事宜时,他承诺搞成就付某某局20%的管理服务费,另付两人10%的感谢费。2012年年底的一天,谭某某、易某某来公司办事时,为了表示他们对于公司申报项目的支持和关照,按事前约定给他俩7万元的感谢费。④他与谭某某、易某某并无人情往来。⑤2011年申报国家创新基金项目,按约定应付给某某局14万元的科技服务管理费,后因协调有关关系与某某局商量改为13万元。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他是湖南某**司办公室主任,证明2010年公司申报了产学研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获得项目资金100万元,2011年公司申报了国家创新项目,获得项目资金70万元,该两项目是由刘某某负责与某某局联系,项目申报的材料由某某局制作。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他是湖南**限公司董事长,证明①2009年,某某局在国家富民强县项目资金上分配给公司28万元。②2010年某某局在科技支撑县域经济发展项目资金上分配给公司11.2万元,为了表示对易某某的感谢,年底的一天他在省乡镇企业局楼下送易某某装有现金5000元的红包。③2011年某某局为公司申报国际合作项目争取资金18万元,为了表示对易某某的感谢,年底的一天他在自己的办公室送易某某现金10000元。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他是湖南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老板,证明2011年某某局为公司成功申报农转资金项目,争取资金60万元,在资金到位后为了感谢易某某的关照,并争取继续关照,在易某某家楼下送易某某2000元。

同案人谭某某的供述。供认①2010年某某局为福**公司申报产学研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争取项目资金100万元。②2010年年底的一天,他和易某某去刘某某的办公室,刘从抽屉里拿出了2扎钱,送给他们每人1万,以示感谢在项目申报中的帮忙。③2011年某某局为某某木业公司申报国家创新基金项目,争取项目资金70万元,事前他和易某某在刘某某办公室与刘某某商谈申报事宜时,刘某某承诺事成后付某某局20%的管理服务费,另付10%作感谢费,后他和易某某去刘某某的办公室办事时,刘某某要财务人员拿了7万元钱给他们,此7万元他和易某某各分得2.5万元,另外的2万元两人商量放入由余*保管的四人共同支配的帐户。

6、证人余*的证言。证明2011年某某局帮助某某木业公司申报了国家创新项目,争取资金70万元,易某某从某某木业公司拿回2万元交由他保管。

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供认在某某局任党组成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为相关企业争取项目资金过程中,收受了企业负责人刘某某、吴某某等人所送现金,并且为相关企业争取了项目资金。

8、一组书证。①某某局财务出具的2009年度至2013年度非税收入明细表,证明某某局分别从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等单位收取咨询服务费。②某某局财务出具的某某局2009年至2012年争取上级科技部门项目资金明细表,证明分别为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等单位争取了项目资金。③湖南某某某某生态农业**公司、湖南**限公司、湖南某某**公司、湖南**有限公司、湖南**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二、贪污

2009年湖南省、岳阳市政府对于湘阴县政府在高新技术企业的申报有明确的考核要求,申报一个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民本岳阳考核中加分,而制作一份高新技术企业的申报材料若委托咨询公司来做收费较高,企业不很愿意,在此情况下湘阴县某某局决定由局里来制作高新技术企业的申报材料,并且安排谭某某、易某某、徐某某、杨某某、余*、郑某某、陈某某等人参与制作申报材料工作。被告人易某某及徐某某、余*在为企业做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材料的过程中经商量并经请示谭某某同意后,决定向企业收取费用不入局里的帐,交由余*保管,四个人共同支配。后四人又就收费的标准进行了商量。自2009年9月份至2013年元月四人以某某局的名义从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某某**限公司等企业收取相关费用共19.1万元未入某某局的帐,除去制作项目材料的费用开支,剩下的11.2万元由被告人易某某及谭某某、徐某某、余*四人分五次平分,每人共分得2.8万元,其中2010年年底时每人分1万元,2011年年底每人分得5000元,2012年9月底每人分得5000元,2012年12月分得5000元,2012年农历年底余*告诉谭某某除去开支外还剩14000元,谭某某安排余*分给郑某某2000元,余下的12000元四人平分,每人分得3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同案人余*的供述。证明①他与谭某某、易某某、徐某某四人经商量策划于2009年下半年至2013年元月以某某局的名义找本县的相关企业收取申报项目费用19.1万元交由他保管,未入某某局的账,四人分五次从中各分得2.8万元。②此19.1元来源于18笔收费,分别是:2009年9月及2010年10月从某某某公司收取各10000元;2009年12月从某某机械公司收取检测报告费5000元;2010年4月及2012年9月从某某管桩公司收取8000元、15000元,此两款是通过某某公司账上转出;2010年5月、2011年11月、2012年12月分别从某某木业公司收取20000元、8000元、20000元,其中的20000元是易某某交给他的;2010年农历12月从黄某某处收取2000元;2010年4月从某某公司收取15000元;2011年12月从某某公司收取20000元;2011年12月从某某某公司收取5000元;2012年4月、2012年9月、2012年12月、2013年元月分别从某某某公司收取10000元、5000元、4000元、10000元;2013年元月从某某化工公司收取20000元;2012年9月从某某某油业公司收取4000元,此款系由易某某转交。③所收取的19.1万元中用于企业申报项目的专家评审、材料制作、来客接待等开支了7.9万元,四人私分了其中的11.2万元。其中2010年12月中下旬各分得1万元、2011年12月各分得5000元、2012年9月各分得5000元、2012年12月各分得5000元、2013年元月(即农历2012年12月底)各分得3000元。④所得2.8万元并不是单位发给职工的福利和资金。⑤当得知易某某被调查组带走后,将19.1万元的开支明细进行了修改,原本只开支7.9万元,在电脑里扩大到了15万多元,以掩盖分钱事实。

2、同案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①他与谭某某、易某某、余*四人经商量策划于2009年下半年至2013年元月以某某局的名义找本县的相关企业收取申报项目费用10多万元交由余*保管,未入某某局的账,四人分五次从中各分得2.8万元。②他经手收的钱不多,只记得某某管桩申报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前期收费8000元,是他和余*去收取的,是以某某局的名义收取的。③钱的去向一部分用于相关企业项目制作中的一些开支,另一部分四人分掉。④参与项目制作的除了此四人外还有杨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等人,但只有四人各分得2.8万元。最后一次分给郑某某2000元,其他人并没有分钱。⑤分钱时一般是四人碰个头,余*通报开支,剩下的钱四人平分。

3、同案人谭某某的供述。证明①他与易某某、徐某某、余*四人经商量策划于2009年下半年至2013年元月以某某局的名义找本县的相关企业收取申报项目费用19.1万元交由余*保管,未入某某局的账,四人分五次从中各分得2.8万元。②所收取的19.1万元中用于项目费用开支7.9万元。③分得的2.8万元不是奖金、福利、加班费。④参与项目制作的有多人,但是分钱的只有四个,最后一次分给郑某某2000元。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①2010年5月某某木业公司申报产学研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过程中易某某、余*来公司为某某局收取了项目费用20000元。②2011年11月某某木业公司申报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过程中易某某、余*来公司为某某局收取了前期制作费8000元。③这两件事他是安排陈某某去具体操办的,是否开票并不清楚,事后听陈**某某、余*将钱拿走了。④该两笔款项是支付给某某局的。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①2010年5月某某木业公司申报产学研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过程中易某某、余*来办公室要求收取20000元的费用,经请示刘*同意后,安排财务人员向余*的建行卡汇款20000元,此款是汇给某某局的,因为易、余是代表某某局来收取项目费用的,且余*当时也是某某局的财务人员,对方未开任何票据。②2011年11月某某木业公司申报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过程中,易某某、余*来公司办公室要求收取前期制作费用8000元,并给了8000元的票据,经请示刘*同意后将8000元票据在财务上报销了8000元现金交给余*。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①2011年4、5月份某某食品公司请某某局帮忙申报高新技术企业,期间易某某讲某某局有费用要开支,从公司拿走了10000元。②2011年2月份某某食品公司请某某局帮忙申报国际合作项目,余*以某某局需费用开支为由拿走了5000元。③款项是支付给某某局的,由他搞了一些发票和在平日的开支一起交财务平账。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他是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证明2009年某某局为某某某公司申报高新技术企业项目的过程中,先是易某某来公司收取了10000元的前期费用,后申报成功。易某某、余*又到公司收取了10000元。他们收费是以某某局为公司申报项目有费用开支的名义,收费没有出具相关票据。

8、证人段某某的证言。他是湖南某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证明某某局为该公司申报国家创新基金项目、一般项目、高新技术项目过程中,分别收取了5000元、4000元、20000元,这29000元是由易某某或者余*来公司以某某局的名义收取的,没有出具票据。

9、证人毛某某的证言。他是某某管桩有限公司经理助理。证明①2010年某某管**司请某某局帮忙申报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公司与徐某某、余*商谈前期收费8000元,申报成功再收费15000元,后来徐某某要某某公司负责人黄某某代表某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了合同,并由黄某某制作了审计报告。②2011年2月份公司付余*、徐某某项目申报前期费用8000元,另付给黄某某12000元审计费。③2012年某某管**司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申报成功,按照徐某某的安排,某某管**司通过银行向恒**司汇款15000元,余*交给一张某某公司开出的23000元的发票平账。

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他是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湘阴县**有限公司董事长,证明①2011年元月经某某局推荐介绍,他为某某管桩公司申报高新企业项目认证作财务审计报告,2011年5月他以湖南省某某某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向某某管桩公司出具了报告,某某管桩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付劳务费12000元,易某某得知情况后提出某某局在做项目的过程中有费用不好处理,要求从中拿出2000元作费用开支,后他从此审计费的业务提成中拿出2000元交到余*办公室。余*收钱后没有开票据,也没有给费用发票。②2011年元月易某某跟他讲某某局为某某管桩公司申报项目,会向某某管桩公司收费用,这笔钱要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开票收取,他表示同意,后他按易某某的要求于2012年5月7日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从地税局开了一张收某某管桩公司2.3万元的咨询费的发票,将发票交给余*,大约9月份,某某管桩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某某公司支付1.5万元,另8000元没有通过某某公司帐上支付,款到帐到,他将1.5万元取出交易某某。

11、证人农某某的证言。他是湖南某某机械公司经理。证明2009年该公司在某某局的帮助下做科技鉴定,易某某以某某局的名义从公司收费5000元未出具票据。

12、证人伍某某的证言。他是湖南某某咨询科技有限公司经理。证明公司曾经为某某局的科技情报所作过申报业务,从某某局收费21万元,后在扣除税金5200元后他支付给易某某现金106800元。

1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他是湖南某某某晶体电波有限公司总经理。证明2011年下半年某某局帮公司申报科技研究项目,争取了项目资金30000元,当年年底的一天,易某某或余*打电话给他要求到公司报销费用,他安排财务人员支出5000元给他们,听说余*打了张白纸收条。他并没有委托易某某、余*个人去办申报项目的事。

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他是湖南**限公司副总经理。证明①2011年某某局帮该公司申报国家创新基金项目,争取了项目资金60万元,2012年12月份资金到位42万元,还有18万元未下拨,在第一批资金到位后易某某就与他协商某某局收费的事宜,要求按照约定收取8万元,其中6万元汇到某某局账上,另2万元付现金给他,后经协商4.2万元通过帐上支付,另付2万元现金,并由公司财务人员向某某局的一个账号汇款4.2万元,此款某某局已开正式收据。②2012年12月易某某催要另外的2万元,由他从公司财务取现金2万元在新世纪大道旁某某局斜对面的一个公司楼下交给了易某某,易某某当时并没有开发票,只答应以后给票,但一直没给票。

15、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供认①他与谭某某、徐某某、余*四人经商量策划于2009年下半年至2013年元月以某某局的名义找本县的相关企业收取申报项目费用19.1万元交由余*保管,未入某某局的账,四人分五次从中各分得2.8万元。②所收取的19.1万元的来源与余*的供述相同。其中2009年9月为了小项目去省厅送情,他从余*处支取5000元,后来送情开支的4000元已在某某局的账目上处理,故就将4000元交给余*,并告诉余*这是从某某某油业公司收取的申报省级一般项目的费用,此款来源与余*证明的易某某交付的相一致。另外2011年农历12月,某某公司为科技情报所申报创新基金平台项目,某某公司收取了21万元的咨询费,某某公司老总伍某某付给他及谭某某11.2万元,他与谭某某商量将其中的2万元放在余*处,并从中拿出1万元去省厅送情,剩下1万元交余*。此细节与余*供述的2万元中1万元已拿去送情相印证。③所收取的19.1万元中用于项目费用开支7.9万元。④分得的2.8万元不是奖金、福利、加班费。⑤参与项目制作的有多人,但是分钱的只有四个,最后一次分得郑某某2000元。

16、一组书证。包含:①余*向某某某晶体电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取5000元的领条。②余*收费支出的U盘打印件以及经余*辨认虚增支出的打印件,经余*辨认实际收入19.1万元,支出7.9万元,余下11.2万元四人均分。③从黄某某处提取的以湖南省某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出的完税证。④从某某管桩公司提取的湖南省某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出的2.3万元发票。书证③、④能印证某某局为某某管桩公司申报高新技术企业以某某公司的名义收取2.3万元。⑤某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县某某局为该公司申报高新技术企业需收费2万元,杨总在公司财务于2009年9月和2010年10月各支付1万元给某某局,因某某局没有给任何收款凭据,后杨总以其他票据在公司财务报销。⑥湘阴县某某局财务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19.1万元的收费明细在该单位财务上没有体现。⑦湖南**限公司、湖南**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湖南**有限公司、湖南**限公司、湖南**限公司、湖南**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湖南某**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从湘**委组织部调取的干部简要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易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2、被告人易某某于2013年3月19日向湘**纪委退交违法所得3万元的非税收入缴款单以及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于4月25日扣押赃款32.5万元的扣押单及同日的非税收入缴款单。被告人易某某于4月25日向纪委上交违法所得20.8万元的非税收入缴款单。3、湘**纪委对易某某的立案决定书。4、从湘**委机构编制委员会调取的《湘阴县某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明某某局的主要职责包括“负责组织实施县级科技计划工作:负责相关国家、省、市科技计划项目申报、推荐和管理”,科技计划股是其内设机构。5、从湘**委机构编制委员会调取的《湘阴县科学技术情报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明湘阴县科学技术情报所为股级纯公益类事业单位,隶属于湘阴县某某局。6、从湘阴县某某局调取的湘阴县某某局、湘阴县科学技术情报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湘阴县科学技术情报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7、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易某某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8、被告人易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9、湘阴县司法局关于被告人易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易某某过往表现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易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

二、指控的第1、2笔收受刘某某送35000元,被告人辩解要核减为该公司争取项目开支18500元。公诉机关当庭对被告人提供的招待费发票若干的这份证据表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核减。庭审中控方提供的刘某某的证言已证明该公司承担了申报项目的所有费用开支。被告人易某某及同案人谭某某在审查起诉前的多次供述中讲到申报项目产生的费用已在某某木业公司及某某局报销,并且指控的第2笔受贿谭某某、易某某与刘某某商谈申报国家创新项目时刘某某事前承诺搞成后付10%的感谢费,此后该项目申报成功,获批资金70万元,刘某某送给谭某某、易某某共7万元,此事实过程有谭某某、易某某的供述以及刘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权钱交易的过程已完成,受贿犯罪构成。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三、指控的第3笔收受吴某某送10000元,被告人辩解此10000元已代为转送给向*教授,辩方提供了对向*、吴某某的调查笔录。庭审中,公诉机关对此证据表示请法庭甄别后综合其他证据考虑采纳与否。经查,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辩解此款去向已转送向*,辩方提供对向*的调查笔录证明:①2008年至2012年期间,他受聘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首席专家顾问,因易某某负责申报项目,与易某某经常碰面交流沟通。②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在理工大学的办公楼草坪与易某某见面,易某某讲吴某某事多,抽不出身,请他转交10000元的专家咨询费,他予以收受。辩方还提供的对吴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①2009年公司为争取国家科技富民强县项目资金,聘请了向*教授担任该项目的首席专家顾问,到年底,他拿10000元给易某某,并说“这10000元感谢你和向*对公司的支持,向*处归你去安排”,至于易某某如何安排不清楚。而控方提供的对吴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2009年某某局分配给公司富民强县项目资金28万,年底在吴某某的办公室他送易某某10000元表示感谢。该调查笔录未曾涉及向*教授。现关键证人吴某某就控辩双方调查取证所证明内容不一致,公诉机关庭审后又拒绝补充提交新证据,关于这笔指控作有利被告人的认定,此10000元从认定的受贿数额中予以核减。

四、指控的第5笔收受吴某某送10000元,被告人辩解要求核减为公司争取科技支撑县域经济发展项目的滚动支持而开支7000元,辩方提供了对谭某某、吴某某的调查笔录,谭某某证明:①2010年某某公司申报县域经济项目获批40万元,2011年争取滚动支持30万元。②当年易某某由某某局派往省科技厅学习,在陪同省厅领导到沅陵考察期间,打电话向他汇报讲,一般这类滚动支持资金20万元,看能否多争取一些,他答复可考虑争取,费用由企业负担。③如何开支,公司开支多少他不知情。吴某某证明:①2011年3月申报国际合作项目争取滚动支持,上半年易某某打电话说,他正在沅陵与省厅领导开会,是否争取一下,他表示由易某某负责安排。②当年的确争取了30万元项目资金,年底与易某某聊天时,易谈到在沅陵安排省厅领导开支7000元,他当时给了10000元给易某某。公诉机关对该证据当庭表示不认可,公诉机关就该笔指控提供的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前的供述及对证人吴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据指向一致,证明吴某某为感谢易某某在国际合作项目资金分配上给予公司的帮助而送易某某10000元,二者就送钱的时间、地点、目的指向一致,该证据已形成锁链,辩方提供的对证人的调查笔录显示基于什么项目申报而送情,相互矛盾,不予采纳,且即便有开支,也仅是赃款去向,对受贿构成犯罪无实质影响,此10000元不予核减。

五、指控的第6笔收受吴某某送10000元,被告人辩解此笔与他职务无关系,不构成犯罪,应予核减。辩方提供了由他签字担保的以夏*之名存款160万元在投资公司的收据及对吴某某的调查笔录。吴某某证明:2012年他以妻子的名义存了一部分钱在易某某岳父参股的投资公司,投资公司作中介帮他赚了钱,存钱时怕不安全,要易某某担保,后送10000元给易表示感谢。对这2份证据公诉机关当庭表示请法庭甄别后综合其他证据考虑采信与否。公诉机关就该笔指控提供了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及对吴某某的调查笔录。易某某在多次供述中就这笔收受10000元是否与其职务关联供述不一,在审查起诉前的供述中也讲到过此10000元是担保吴某某投资的感谢,现关键证人吴某某就控辩双方调查取证证明内容不一致,公诉机关庭审后又拒绝补充新证据,关于此笔指控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此10000元从受贿数额中予以核减。

六、指控的第7笔受贿,被告人辩解彼此有人情往来,因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及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二者就送钱的目的指向一致,虽金额不很大但不能掩盖钱权交易的实质,这笔受贿应予认定。

七、关于指控的贪污犯罪,辩方提出某某局没有为企业申报项目制作材料的职能,收取材料费也没有以某某局的名义,他们四人利用工余时间和自己的专长帮助企业申报项目,所得2.8万元系劳务报酬。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易某某及同案人谭某某、余*、徐某某的供述,证明四人就以某某局的名义向相关企业收取费用进行了商量策划,相关企业负责人刘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等多人证言证明易某某、余*等人为他们公司申报项目去收费时是以某某局的名义,虽然某某局不具备为企业申报项目制作材料的职能,从中收费也不合法,但是被告人一伙以某某局的名义去收费,不入某某局的账目,其目的是侵吞公共财产,收费项目的合法与否并不影响贪污犯罪的构成。辩方提供的辩护律师对吴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调查取证的笔录材料公诉机关当庭不认可,该证人证明“若由某某局收费,就应开票,因为没开票,款项是支付给个人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人辩解2.8万元系劳务报酬,其同案人谭某某、余*等人在审查起诉前的多次供述中明确表示此2.8万元不是单位的福利奖金和加班费,同时他们也证明另有陈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等多人参与为企业申报项目制作材料工作,而陈某某等人并没有从中分得钱,故辩解2.8万元系劳务报酬不成立。辩方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八、被告人易某某在立案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且归案后,能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一人犯数罪,实行并罚。被告人易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其受贿所得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已执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易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52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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