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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受贿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于某甲,利用担任某中学总务主任的职务之便,在单位工程建设和设备采购过程中,多次收受工程施工方和设备提供商所送的现金,收受彭某某送的现金31000元,收受田某某送的现金10000元,收受张某某送的现金9000元,收受周某某送的现金3000元,共计53000元,据为己有。2012年3月7日,汨罗市检察院在初查杨某某受贿线索找被告人于某甲调查时,被告人于某甲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受贿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将赃款全部退清。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证人彭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戴某某、吴某某、江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行贿方与某中学签订的合同协议及付款凭证等相关书证,汨罗市教育局汨教人字(2012)5号文件,退赃证明,被告人于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某甲的辩护人石**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没有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2009年4月收受彭某某10000元,系被告人于某甲向彭某某的借款,被告人于某甲已于2014年1月28日已归还给彭某某,不能认定被告人于某甲受贿。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受贿7笔共计11000元,每笔没有达到5000元立案标准,不能累计,应从被告人于某甲受贿总数中剔除。4、被告人于某甲有自首情节,主动退清全部赃款,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某中学属事业法人。被告人于某甲于2009年1月任某中学总务处主任,2012年2月7日经汨罗市教育局任命为某中学副校长。被告人于某甲担任某中学总务处主任主要职责为:负责学校基本建设和维修工作;管理学校财经工作,合理使用各项经费,定期审核账目;初步审批报销手续等。2009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于某甲,利用担任某中学总务处主任的职务之便,在单位工程建设和设备采购过程中,多次收受工程施工方和设备提供商所送的现金,其中收受彭某某送的现金31000元,收受田某某送的现金10000元,收受张某某送的现金9000元,收受周某某送的现金3000元,共计53000元,据为己有。2012年3月6日,汨罗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初查某中学校长杨某某受贿线索,找被告人于某甲调查时,被告人于某甲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本人受贿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将赃款全部退清。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彭某某送的现金31000元。

彭某某自2002年起承接某中学的广播系统业务、监控系统业务,2009年1月被告人于某甲担任某四中学总务主任,彭某某在2009年至2011年继续承接某中学的广播系统业务和监控业务过程中,为搞好与被告人于某甲的关系,希望被告人于某甲关照其业务,在支付工程款时给予方便,多次送给被告人于某甲现金共计31000元,被告人于某甲收受后,均据为己有。

1、2009年4月,被告人于某甲的儿子于某乙要到武汉学美容美发需要学费,被告人于某甲便找彭某某借10000元用于儿子学习的费用。后来,彭某某为了搞好与于某甲的关系,希望得到于某甲的关照和支持,便要于某甲不要还他借的1万元,将这10000元送给了于某甲,于某甲就收受了这10000元,再没有归还给彭某某。被告人于某甲直到案发后2014年1月28日才将该10000元归还给彭某某。

2、2009年7月,彭某某为了承接某中学的监控业务,请被告人于某甲、某中学校长杨某某和该校工会主席戴某某在汨罗市大众路洗脚,彭某某趁与被告人于某甲单独在一起的时候,送给于某甲现金3000元,要被告人于某甲关照他在某中学的业务,被告人于某甲收下这3000元,并用于个人开支。

3、2010年1月,彭某某知道被告人于某甲到了汨罗后,就打电话邀请被告人于某甲到彭某某家里来坐,彭某某以快过春节了为名,送给被告人于某甲现金2000元,感谢于某甲在工程承接和工程款支付上的关照,被告人于某甲收下了这2000元,用于个人开支。

4、2012年元月,彭某某到某中学结账,要某中学支付30万元工程款给他,被告人于某甲签字同意支付后,彭某某在某中学财务支取工程款30万元。为感谢于某甲的关照和支持,彭某某从某中学财务领到30万元工程款后,到被告人于某甲办公室,送给被告人于某甲现金10000元,被告人于某甲收下这10000元,用于个人开支。

5、2012年2月,彭某某到某中学结账,要某中学支付20万元工程款给他,被告人于某甲签字同意支付后,彭某某在某中学财务支取工程款20万元。为感谢于某甲的关照和支持,彭某某从某中学财务领到20万元工程款后,到被告人于某甲办公室,送给被告人于某甲现金6000元,被告人于某甲收下这6000元,用于个人开支。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汨**育局汨教人字(2012)5号任免通知。证明:被告人于某甲于2012年2月7日被汨**育局决定任命为某中学副校长。

(2)被告人于某甲的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教师资格过渡申请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晋级审批表及某中学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于某甲的出生日期、住址及主体身份的相关情况;某中学总务处主任的主要职责。

(3)汨罗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被告人于某甲到案经过情况证明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2年年初汨罗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到群众反映某中学原校长杨某某经济问题线索的举报信,举报线索并不具体,因于某甲是杨某某任校长期间负责学校后勤的总务主任,2012年3月6日下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办案人员在于某甲私人宿舍住处传唤于某甲,将于某甲带至汨罗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区进行调查,于某甲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本人受贿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将赃款全部退清。

(4)某中学与汨罗市某某经营部签订的《某中学校园、教室安监设备购置、改造、安装、维护合同》及报价单、《某中学多媒体设备电子白板购买、维护合同书》、《某中学多媒体投影设备维护、配件、保修合同书》及某中学记账凭证、现金付出凭证、领款凭单、现金支票存根、往来结算收据。证明:某中学与彭某某经营的汨罗市某某经营部签订相关合同的情况,其中被告人于某甲在《某中学多媒体设备电子白板购买、维护合同书》、《某中学多媒体投影设备维护、配件、保修合同书》上某中学代表栏签名,某中学给付*某某工程款的相关情况,被告人于某甲均在彭某某的领款凭单上签了同意支付工程款。

(5)被告人于某甲手机信息记录。证明:被告人于某甲在其手机信息记录收受彭*礼金6000元。

(6)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他曾用名是彭*,从事广播、监控设备经营,承接某中学广播、监控业务期间送过现金31000元给某中学副校长于**。具体情况是2009年的一天,他承接某中学监控业务前不久,于**打电话给他,说其家里有急事急需要钱用,要找他借1万元,他借了1万元给于**。后他在某中学搞监控安装,在于**的办公室坐,于**拿了1万元给他说是归还上次借的1万元,由于他承接某中学的监控工程等业务于**帮了忙,以后监控工程款的支付也需要于**签字审批,为了感谢于**并与于**搞好关系,他便对于**讲这1万元要于**拿去用,不用还了,于**客气了几句,就把钱收回了。2009年,彭*想承接某中学的监控工程业务,请了某中学的杨某某、于**、戴某某在大众南路的洗脚城洗脚,在于**上厕所的路上他送了3000元给于**,要于**关照他的业务,于**说好并收下了这3000元。2010年1月,彭*为了搞好与于**的关系,趁过春节之机要于**到了他家送给于**2000元。2011年12月底,某中学还欠其60万元的工程款,他多次找于**要于**将某中学欠他的工程款支付给他,并口头承诺到时会感谢于**。2012年1月,某中学学校财务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给他,其中有10万元是工商银行的现金支票。现金支票是于**的名字,支票也在于**的身上,他就打电话给于**要于和他一起到工商银行取钱,为了感谢于**在工商银行他从十万元中拿了1万元送给了于**。2012年2月他到某中学结取工程款,找于**帮忙安排财务付工程款给他,并对于**讲他会感谢于**的,于**就在领取工程款的条据上签了字。后他到于**的办公室送了6000元的现金给了于**。

(7)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证人彭*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其供述称2009年在彭**所借的1万元钱他在借款后两三个月就要还钱给他,但彭*对他讲要他困难要他先拿去用,不要他还了,他就一直没有把钱还给他,他心里清楚彭*将他借的10000元送给他,不要他还了,因为彭*在某中学承接了监控升级工程,需要他关照和支持,特别是彭*领取工程款时需要他签字同意,2013年腊月28他将该1万元还给了彭*。

二、收受田某某送的现金10000元。

2011年4月和5月,田某某为了承接某中学的学生宿舍衣物柜和教师办公柜业务,二次送给被告人于某甲现金共计10000元,被告人于某甲收受后,据为己有。

1、2011年4月15日,田某某为了承接某中学的学生宿舍衣物柜和教师办公柜业务到某中学找被告人于某甲帮忙,被告人于某甲答应关照田某某,会将某中学的业务给田某某承接。田某某为了在承接某中学的业务上取得被告人于某甲同意,到被告人于某甲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于某甲现金2000元,被告人于某甲收受后,用于个人开支。

2、2011年5月4日,为承接某中学的学生宿舍衣物柜和教师办公柜业务,田某某约被告人于某甲到汨罗见面,吃过中午饭后,田某某请被告人于某甲到汨罗市洗脚,被告人于某甲答应将某中学三个年级学生宿舍衣物柜给田某某做。田某某为感谢被告人于某甲,从自己信用社的存折上取了8000元现金送给被告人于某甲,被告人于某甲收下这8000元,用于个人开支。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某中学与湖南**限公司签订的学生柜订货合同、某中学记账凭证。证明:某中学与田某某以湖南**限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的情况,其中被告人于某甲在以上合同上某中学代表栏签名,某中学给付*某某工程款的相关情况,被告人于某甲均在田某某的领款发票上签了同意支付工程款。

(2)田某某在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复印件。证明:田某某于2011年5月4日取现金8000元送给被告人于某甲的银行记录。

(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杨某某担任某中学校长,他就向杨提出要搞点衣柜、文件柜的业务。2011年4月份的一天,他开车从长乐去某中学,途径平江伍市信用社,他取了1万元,准备送给杨某某和总务主任于某甲。到某中学后他分别找杨某某和于某甲谈了做业务的事情,请两人帮忙,在杨某某的办公室,他将事先准备好了用信封袋装好的1万元送给杨某某,当天他还到了于某甲的办公室,用红色袋子装了2000元送给于某甲,于某甲不要,他将钱放在于某甲的办公桌上就走了。大约又过了半个月的样子,他看到某中学有提做业务的事,便打电话要于某甲到汨罗玩,吃完饭后,他和于某甲在洗脚,在洗脚过程中和于某甲提到做柜子的事,于某甲讲三个年级都可能要做,他见业务有增加,想再送点钱给于某甲,争取拿下这笔业务,于是他就在信用社取了8000元送给了于某甲,于某甲收下了这笔钱。2011年7月,放暑假了,他承建了某中学生宿舍衣物柜,另外2011年下半年,他还帮某中学做了20多个教师办公柜。

(4)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三、收受张某某送的现金9000元。

张某某2010年和2011年承接某中学学生校服业务,为了搞好与被告人于某甲的关系,感谢被告人于某甲的关照和支持,多次送给被告人于某甲现金共计9000元,被告人于某甲收受后,均据为己有。

1、2009年底,张某某到某中学,送了1000元现金给于某甲,要被告人于某甲关照他的生意,被告人于某甲收下了这1000元,据为己有。

2、2010年3月,张某某因承接某中学学生校服生意,与该学校签完合同后,为感谢被告人于某甲的关照,送给被告人于某甲现金2000元,被告人于某甲收下了这2000元,据为己有。

3、2011年8月,张某某到某中学结算校服款,结完校服款后,为感谢被告人于某甲关照,在被告人于某甲办公室送给被告人于某甲现金6000元,被告人于某甲收下这6000元后,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某中学与张某某签订的《订货合同》、《学生服装订货合同》。证明:某中学与张某某签订相关合同的情况,其中被告人于某甲在以上合同上某中学代表栏签名。

(2)被告人于某甲手机信息记录。证明:被告人于某甲在其手机信息记录收受张某某礼金6000元。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底,戴某某介绍他到某中学找于某甲和杨某某做生意,当时为搞到生意,想搞好于某甲的关系,就趁于某甲岳父过世送了1000元给于某甲,于某甲收下了。2010年他与某中学签订合同后,到某中学去送货,找于某甲签字领取了预付款,他拿到预付款后,为感谢于某甲,在于某甲的办公室送了2000元给于某甲,于收下了。2011年底,于某甲要他到某中学结清货款,他到于某甲的办公室签字后到财务领取货款后,为感谢于某甲的关照与支持,又回到于某甲的办公室送了6000元给于某甲,于收下了。

(4)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四、收受周某某送的现金3000元。

2009年至2011年,周某某承建了某中学的基建工程,周某某为搞好与被告人于某甲的关系并感谢被告人于某甲对其在某中学的基建工程的关照和支持,分二次送给被告人于某甲现金共计3000元,被告人于某甲均收受后,据为己有。

1、2010年中秋节,周某某在被告人于某甲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于某甲现金1000元,被告人于某甲收下了这1000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2、2010年年底,周某某在某中学领到了20多万元的工程款,周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于某甲安排学校财务支付了工程款给他,周某某在被告人于某甲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于某甲现金2000元,于某甲收下了这2000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某中学行政会议记录,周某某与某中学签订的男生宿舍改造工程合同、教学楼改造承接合同、教学楼加建教室合同、厕所改建合同、综合用房承建合同、教学广场承建合同、学生宿舍附属工程承建合同、学生饮用水净化房承建合同,某中学现金付出凭单、周某某在某中学领款凭证。证明:周某某与某中学订的男生宿舍改造工程合同、教学楼改造承接合同、教学楼加建教室合同、厕所改建合同、综合用房承建合同、教学广场承建合同、学生宿舍附属工程承建合同、学生饮用水净化房承建合同未进行投标,由行政会议指定周某某承建。被告人于某甲在周某某领款单上签有同意工程款预付;某中学付给周某某工程款20万元,

(2)证人戴某某、吴某某、江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杨某某任*中学校长,同年3月份杨某某召集了一个行政会议,决定将某中学基建工程交给周某某承建,基建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1年他承建某中学基建工程,2009年他到某中学取工程款找于某甲签字时,为搞好与于的关系在于的办公室送了5000元现金给于某甲,于收下了。2010年中秋节的时候,他到于某甲的办公室送了1000元给于某甲。2010年快过年的时候,某中学支付了20万工程款给他,为感谢于某甲的关照,在于某甲的办公室送了2000元现金给于某甲,于收下了2000元。

(4)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证明:某中学的基建业务一直由某某公司承建,经校长杨某某提议,学校行政及教工代表通过,决定由周某某带资进场改造学校原教学楼和男生寝室,他当时任总务处主任主管基建,所以周某某分两次送给他现金3000元,一次是2010年中秋节的时候,周某某到他的办公室送了1000元,说感谢他的关照,他收下了;2010年快过年的时候,某中学支付周某某20万元工程款,周*感谢他安排学校财务支付工程款,在他的办公室送给他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某中学总务主任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合计53000元,占为已有,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受贿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其赃款已全部退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于某甲宣告缓刑。被告人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2009年4月收受彭某某10000元,系被告人于某甲向彭某某的借款,被告人于某甲已于2014年1月28日已归还给彭某某,不能认定被告人于某甲受贿。经查,2009年4月被告人于某甲找彭某某借款10000元,后不久被告人于某甲将10000元还给彭某某时,彭某某对被告人于某甲说感谢其关照,这10000元不用还了,被告人于某甲将10000元收下,直到案发后的2014年1月28日才将该10000元还给彭某某,被告人于某甲的借款行为已经转化为受贿。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受贿7笔共计11000元,每笔没有达到5000元立案标准,不能累计计算,应从被告人于某甲受贿总数中剔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参照该条的规定,受贿犯罪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甲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赃款全部退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受贿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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