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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4)楼刑二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曾*系湖南省岳阳监狱工作人员,自2008年12月至2010年12月担任岳阳**三分监区分监区长;自2010年12月22日至案发担任岳**九监区副监区长。罪犯王*甲于2008年5月28日被调到岳**四监区服刑,被告人曾*见王*甲聪明会算账,遂将王*甲安排到其所在的分监区担任仓库保管员,并于2008年9月和2010年1月两次提请对王*甲减刑,且均顺利通过。王*甲为感谢曾*的关照,于2008年送给曾*中华牌卷烟两条,后又安排其弟弟王*乙先后于2009年度、2010年度以春节的名义,分别送给曾*现金人民币0.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0.5万元。2010年8月,被告人曾*听闻有人议论,害怕他人举报,便于同年8月11日将王*甲所送的两条烟折价0.1万元及王*乙汇款的0.9万元合计1万元存入王*甲在四监区的生活账户上退给王*甲。王*甲见被告人曾*退款后仍然对其很关照,便与其弟弟王*乙商量变更方式将1万元送给曾*。2010年9月30日王*乙在上海浦东**开发区支行以自己的身份证开通一张户名为王*乙、卡号为6269的银行卡,并存入1万元。同年10月9日,王*乙从该卡中取出0.1万元在岳**四监区会见王*甲后,按王*甲的安排将余额为0.9万元的该银行卡送给了被告人曾*,并告知密码。被告人曾*收下银行卡,并分别于同年10月22日、10月28日、11月27日、12月23日通过ATM机提取该款项用于个人开支。

2010年12月,被告人曾*调任岳**九监区副监区长。王*甲为继续得到被告人曾*的关照,遂请求曾*帮忙将他调到九监区服刑。2011年3月至7月期间,王*甲安排王*乙向送给曾*的银行卡内汇入1.2万元,并将汇款情况告知曾*。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曾*向岳阳监狱相关领导汇报后,经手办理了王*甲从四监区异动到九监区的相关手续,并于2012年1月20日将王*甲安排到监区相对轻松的改造岗位担任勤杂犯。王*甲为感谢被告人曾*的关照,安排王*乙于2012年1月22日、31日先后向被告人曾*持有的银行卡内存入0.4万元,并将汇款情况告知曾*。2012年1月26日、4月6日,被告人曾*通过ATM机先后两次将该0.4万元取出用于日常开销。

2012年4月,王*甲获悉岳阳监狱将对小伙房进行裁员,为继续留在小伙房,遂安排王*乙送给被告人曾*1万元,请求曾*给予关照。2012年4月23日,王*乙要父亲王*丙向送给曾*的银行卡存入1万元并将汇款情况告知曾*。被告人曾*利用其分管小伙房的权限,没有将王*甲列入裁减人员名单,使王*甲顺利通过审批继续留在小伙房担任勤杂犯。

2013年王*甲花费8万元委托他人办理假释没有成功。同年9月,王*甲向被告人曾*提出自己出费用请曾帮助找关系为其办理假释。曾*见王*甲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即同意帮忙办理。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王*甲安排亲戚、朋友分六次将13.7万元交给曾*作为办理假释的费用。按照监区职责分工,被告人曾*于2013年9月起任岳**狱九监区主管该监区纪检行政后勤的副监区长,负责罪犯减刑、假释等执法活动的审核与监督检查。被告人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甲争取到了岳**狱2013年度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假释名额,并为王*甲假释向岳**狱相关人员打招呼请求给予关照。2013年12月4日,岳**狱九监区审批通过提请对王*甲假释呈报。2014年1月23日,岳阳**法院裁定对罪犯王*甲予以假释。被告人曾*收到13.7万元后,为王*甲交纳罚金3万元,为王*甲协调关系经手花费1.9万元,委托中间人周*协调关系花费7万元,帮助王*甲归还监狱生活费0.5万元,将余下1.3万元用于个人日常开销。

被告人曾*听闻王*甲因假释一事被岳阳市荆剑地区人民检察院调查,预感其收受王*甲钱物帮助王办理假释的事情可能会败露,即于2014年6月3日向岳阳监狱纪检部分投案,主动交待了其帮助罪犯王*甲办理假释收受王*甲贿赂的事实,并上缴非法所得1.5万元。次日,岳阳市荆剑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曾*宣布立案调查并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同年6月8日,被告人曾*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自2008年至2013年4月,其先后收受王*甲贿赂款共计3.5万元的事实经过及为王*甲办理假释的详细经过。检察机关根据被告人曾*的交待收集了相关定案证据材料。同年7月3日,岳**纪委将被告人曾*上缴的1.5万元移交检察机关;同年7月14日,被告人曾*的妻子吴*将曾*的犯罪所得3.3万元及周*退还的6.3万元上缴检察机关。

一审法院认为

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由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曾*的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办案机关依法调取的湖南**九监区、四监区警察岗位职责。3、办案机关依法调取的王*甲四监区服刑期间上账情况表及编号为0002853的湖南省岳**狱内部结算收据。4、办案机关依法调取户名“王*乙”在上海**银行的卡号为6286的银行卡开通及银行账户明细。5、办案机关依法调取的岳**狱关于呈报罪犯王*甲减刑假释相关资料、岳**狱事务犯管理、岳**狱勤杂犯使用审批表等相关管理规定及文书。6、证人王*甲、王*乙、王*丙、严*甲、严*乙、吴*、周*、刘*、肖**、方*、杨**、肖**、贺*、杨**的证言及证人林*、王*丁出具的情况说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4.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曾*主动向所在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投案,并如实交待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被告人曾*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认为对被告人曾*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曾*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款111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曾某上诉提出其向单位纪检部门退缴的1.5万元及为王*甲办理假释后剩余的0.5万元应从犯罪金额中核减;剩余2.8万元为与王*甲之间正常的人情往来。原审判决量刑不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曾*自2008年12月至案发时曾先后担任岳**四监区三分监区分监区长、岳**九监区副监区长,在此期间其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罪犯王*甲调整服刑监区、劳动岗位;申报减刑、假释,共计收受王*甲贿赂4.8万元。2014年1月23日,罪犯王*甲被假释后,上诉人曾*听闻王*甲因假释一事被岳阳市荆剑地区人民检察院调查,即于2014年6月3日向岳**纪检投案,主动交待了其帮助罪犯王*甲办理假释且收受王1.5万元贿赂的事实,同时上缴非法所得1.5万元。次日,岳阳市荆剑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曾*宣布立案调查并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同年6月8日,上诉人曾*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所有犯罪事实。同年6月14日,上诉人曾*的妻子吴*将曾*的犯罪所得3.3万元及周*退还的6.3万元上缴检察机关。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曾*主动向所在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投案,并如实交待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上诉人曾*上诉提出其向纪检部门退缴的1.5万元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核减的意见,经查,《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曾*上诉提出为王*甲办理假释后剩余的0.5万元应从犯罪金额中核减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曾*有将此款退还给王*甲做为路费的意愿和行为,但王*甲拒绝接收,同时明确表示作为感谢费送给曾*,曾*亦予收受,其行为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曾*上诉提出剩余2.8万元受贿金额为正常人情往来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曾*作为监狱的管教民警,与罪犯王*甲之间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王*甲在送给曾*钱财时均明确表示是因为曾*利用职务便利为王*甲谋取了利益而送的感谢费,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曾*全额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曾*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认为对上诉人曾*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上诉人曾*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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