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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平**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27日查阅了案卷,并指派检察员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及辨护人袁*、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自2011年起开始担任岳阳**革委员会法规科科长,并承担岳阳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岳阳市**员会办公室的工作职责。自被告人李**担任上述职务后至2013年6月,利用其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分别收受荣*、周**、柳*所送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145000元和“和天下”香烟四条。案发后被告人李**已退还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李**没有利用职权为荣*谋取利益,在岳阳市人防疏散基地、岳**商银行办公大楼装修改造、岳**报社报业大楼装修等项目招标代理活动中没有收受荣*的任何财物,与荣*只有2万元的人情往来;收受周**的人民币2万元系正常人情往来;柳*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只收受了其人民币2千元和四条假“和天下”香烟;李**具有自首情节,且能退回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李**还提出所作供述系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针对上述意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岳**改委就岳阳市人防疏散基地项目、岳**商银行办公大楼装修、岳**报社报业大楼装修、湖南省**民医院外科大楼建造工程等有关事项的批文,以此证明李**所在的科室只是一个拟稿的科室,没有最后的审批权,李**在上述项目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没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上诉人李**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5000元和“和天下”香烟4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审判决。

针对该意见,出庭检察员除提供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外,还补充提交了证人荣*的证言,证明荣*在侦查阶段所作的陈述属实,李**确向业主单位推荐荣*的公司为招投标代理公司,并收受了荣*所送钱财。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自2011年至2013年6月任岳阳**革委员会法规科科长,法规科同时还承担岳阳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岳阳市**员会办公室的工作职责。上述部门的职责有:1、对岳阳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2、对岳阳市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管理招标代理公司库,负责对代理公司库中的招标代理公司进行监督、管理;3、岳阳市招标投标情况备案;4、办理政府投资项目申请邀请招标、不招标、招标变更的核准手续;5、受理全市有关招投标活动的投诉;6、对政府投资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变更监督管理;7、通过对招标活动的全程监管,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等。上诉人李**在此任职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分别收受荣*、周**、柳*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145000元和“和天下”香烟4条。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荣*所送现金

1、上诉人李**在担任岳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规科科长后不久,经该科同事介绍认识了湖南国建**岳阳分公司总经理荣*,2011年10月荣*得知岳阳市人防疏散基地项目尚未确定招标代理公司,遂请求上诉人李**帮其推荐代理该项目的招标业务,上诉人李**接受其请托后向岳**防办主要领导和办理人防疏散基地项目报批报建的负责人打招呼。因该疏散基地项目工程系保密工程,按照相关规定需要以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而以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须经岳**标办核准并经岳**改委发文批准才可以进行,岳**防办相关负责人员考虑到上述因素后同意由荣*的公司承接了该招标代理业务。同年年底,被告人李**因赌博向荣*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几天后李**在偿还部分欠款时,荣*即向上诉人李**讲剩余欠款人民币5万元不用归还,以感谢李对其公司在承接岳阳市人防疏散基地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中予以的帮助,此款上诉人李**予以收受。

2、2011年岳**商银行办公大楼准备整体装修改造,根据湖**商银行的规定,岳**商银行装修改造工程只能在省工行备案的建设公司中选定,故岳**商银行只能采取邀请招投标的方式来确定施工单位,并需得到岳**标办的核准。上诉人李**借岳**商银行办理办公大楼装修改造项目邀请招标核准手续之机,向岳**商银行推荐让湖南国建**岳阳分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招标代理公司。在该公司顺利承接该招标代理业务后,荣*为感谢上诉人李**对其公司的关心,于2012年6月底在岳阳市岳州食府送给上诉人李**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李**予以收受。

3、2012年岳**报社报业大楼重新启动装修,该报社想以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因该报业大楼主体工程由湖南白**限公司承建,故想借用湖南白**限公司的名义搞装修。为此,该报社基建办主要负责人多次到岳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理邀请招标手续,但一直未能核准,该负责人在得知湖南白**限公司大股东潘*曾系上诉人李**的老师时,遂要潘找上诉人李**予以关照。此后,上诉人李**要求岳**报社和潘*让湖南国建**岳阳分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公司,在该公司顺利承接该招标代理业务后,荣*为表示感谢于2012年底在岳阳市海王府丹桂坊送给上诉人李**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李**予以收受。

4、2011年至2013年的年节期间,荣*为感谢上诉人李**在工作中对其本人及公司的关照,先后六次送给李**现金人民币共计40000元。其中2011年中秋节送人民币5000元,春节送人民币10000元;2012年端午节送人民币5000元,中秋节送人民币5000元,春节送人民币10000元;2013年端午节送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均予以收受。

二、收受周*乙所送现金

2012年5月的一天,岳阳市**有限公司董事长周**为承接到岳阳市王家河截污管网工程第一标段的业务,要上诉人李**出面邀请代理该工程招投标业务的湖南省湘**岳阳分公司经理陈*在岳阳市“洞庭食府”吃饭,席间,上诉人李**要陈*对周**的公司在投标时予以关照。周**为感谢上诉人李**对其公司在承接王家河截污管网工程及过来予以的关照,分别于2011年8月、2012年6月的一天,在上诉人李**女儿赴美国留学、回国时二次送给李**现金人民币共计20000元。被告人李**予以收受。

三、收受柳*所送财物

2013年3月湖南**责任公司承接了湖南省**民医院外科大楼建造工程的招标代理业务,并在网上发布该工程的招标公告。同年3月11日岳阳**委员会收到群众举报,反映平江**民医院外科大楼建设工程存在招投标严重违规问题,遂将该举报信转给岳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处理,同年4月10日岳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该举报信转给平江县发展和改革局并要求在同月15日前书面报告调查结果。湖南**责任公司十二部经理王*得知平江县发展和改革局已将调查情况报告给了岳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后,王*找到湖南省**有限公司总经理柳*,要柳*找负责处理此事的上诉人李**尽快处理并予以关照。2013年4月的一天,柳*在岳阳市洞庭柴房邀请上诉人李**吃饭,席间,柳*提出平江**民医院外科大楼建设招标系其朋友所为,处理时请李**予以关照,饭后,柳*送给上诉人李**现金人民币5000元和“和天下”香烟四条。

案发后上诉人李**已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一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⑴、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

⑵、履职文件及任职证明,证明李**的身份和任职情况。

⑶、处理平江**民医院外科大楼招标投诉的文档材料,证明岳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维持平江县发展改革局的处理结果的事实。

⑷、岳阳市人防疏散基地工程招标核准材料和招标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岳阳市人防疏散基地工程的招标由湖南国**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代理和该工程经岳**改委核准进行邀请招标。

⑸、办理中国**阳市分行办公大楼装饰装修工程招标核准手续材料,证明中国**阳市分行办公大楼装饰装修工程经岳**改委核准进行邀请招标。

⑹、中国**阳市分行办公大楼装饰装修工程招标委托代理协议,证明中国**阳市分行办公大楼装饰装修工程的招标由湖南国建**岳阳分公司代理。

⑺、办理岳**报社报业大楼装饰装修工程招标核准手续材料,证明岳阳**革委员会核准岳**报社报业大楼装饰装修工程招标方式为邀请招标的事实。

⑻、岳**社报业大楼装饰装修工程招标委托代理协

议,证明岳阳日报社报业大楼装饰装修工程招标由湖南国建**岳阳分公司代理。

2、证人证言。

(1)、证人曲*、李*、钟*的证言,证明岳阳市人防办到岳**改委法规科办理招标核准手续过程中,李**多次推荐湖南国建**岳阳分公司来承接工程的招投标代理。因该工程需以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须经岳**标办核准并经岳**改委发文批准才可以进行,所以市人防办最终确定由李**推荐的公司来代理人防疏散基地工程的招投标。

(2)、证人徐*的证言,证明岳**商银行办公大楼2011年准备进行整体装修,在办理邀请招标核准手续过程中,李**向他推荐了湖南国**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市工商银行最后选定李**推荐的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招标代理公司。

(3)、证人周**、潘*的证言,证明2012年岳**报社准备进行主体装修,到岳**改委去办理招标核准手续过程中,李**要他们把这个项目的招投标代理给湖南国建**岳阳分公司搞,最后岳**报社确定李**推荐的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招标代理公司。

(4)、证人荣*的证言,证明湖南国建**岳阳分公司成立的时间、性质及某李**担任岳**改委法规科科长后不久才与其认识,为了感谢李**帮他公司承接了招标代理业务,包括节假日他曾多次送钱给李**以及送钱的时间、地点、金额。

(5)、证人周**的证言,证明他某

(6)、证人陈*的证言,证明上诉人李**曾要她在王家河截污管网工程投标中关照周*乙所在的公司。

(7)、证人唐*(李**之妻)的证言,证明其某

(8)、证人柳*的证言,证明自已接受王*的委托,为取得李**在处理平江**民医院外科大楼建造工程招投标投诉事宜时对王*公司的关照,自已送钱财给李**的事实经过。

(9)、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她要柳*出面找李**,让李对自已的公司予以关照,后柳*跟她讲已找了李**并送了5千元和4条和天下的香烟。

3、李**的供述及亲笔交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李**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李**没有利用职权为荣*谋取利益,在岳阳市人防疏散基地、岳**商银行办公大楼装修改造、岳**报社报业大楼装修等项目招标代理活动中没有收受荣*的任何财物;其过年、过节收受荣*的钱财与收受周**的人民币2万元系正常人情往来;柳*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只收受了其人民币2千元和四条假“和天下”香烟;李**具有自首情节,且能退回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李**还提出其所作供述系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经查,上诉人李**作为岳阳**革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向业主单位推荐荣*的公司承接工程招投标代理业务,事后,收受荣*的钱财,至案发时上诉人李**亦未归还,对此,上诉人李**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及亲笔交代,并与荣*所陈述的送钱时间、地点及人民币的币值特征相印证,亦有业主单位负责人及办理报批手续的承办人证明上诉人李**推荐荣*的公司承接工程招投标代理业务的证言佐证,故李**上诉及辩护人提出李**没有利用职权收受荣*钱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2011年因职务调整到岳阳**革委员会法规科任科长后结识荣*,法规科具有对招投标代理公司监督管理等诸多职能,而荣*的公司及周**的公司需要得到李**的关照,李**亦对两人的公司进行了实际关照,其在过年、过节、女儿留学等时机收受荣*与周**的钱财数额超过了正常人情往来,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故此款应认定为上诉人李**的受贿款,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与荣*和周**的往来是正常人情往来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湖南省**民医院外科大楼建造工程招标有关问题的调查情况虽由平江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但须得到岳阳**革委员会的批复,柳*找上诉人李**有其具体的请托事项即要李在处理该问题时予以关照,李**收受柳*所送钱财的数额其在侦查机关有过多次供述及亲笔交代,与证人柳*、王*的陈述相一致,故其提出柳*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只收受了其人民币2千元和四条假“和天下”香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12月6日岳阳市人民检察院已将李**涉嫌受贿线索交由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查处,李**到案前侦查机关已掌握了其受贿的线索,李**不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已罪行两个条件,故辩护人提出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到案后侦查机关对其进行的审讯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没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对李**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故李**上诉提出其所作供述系在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所作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供岳**改委有关事项的批文意图证明李**在岳阳市人防疏散基地等项目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经查,李**所任职的岳阳**革委员会法规科,负责具体经办上述项目的招投标等事项,李**对上述事项虽不具有决定权,但有较大的影响力,其在上述项目中为他人打招呼谋取利益,客观上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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