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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甲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甲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甲不服,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甲及其辩护人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胡*甲在担任岳阳**专业学校(以下简称“岳阳县职中”)常务副校长、校长期间,利用其主持学校日常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学校教师调入、招聘和设备采购过程中,先后7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4年5月的一天,岳阳**用品厂厂长陈*为承揽岳**职中更换食堂桌椅的业务,请求被告人胡*甲给予关照,并在胡的办公室送给胡现金人民币4000元。2004年8月16日,陈*代表岳阳**用品厂与岳**职中签订了总价为75000元的“定做学生食堂餐桌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胡*甲将收受的该笔4000元贿赂款用于个人开支。

2、2006年2月,岳**角中学教师李*甲顺利调到岳**职中上班,胡**将其安排在学校后勤工作。2006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李*甲为表示感谢,在被告人胡**家里送给胡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胡**予以收受,并将此款用于个人开支。

3、2007年10月的一天,岳阳**具厂厂长陈*得知岳**职中要更换食堂厨房设备的消息后,再次找到被告人胡**,要求胡关照。2008年暑假,陈*为揽得厨房改造业务,在被告人胡**的办公室送给胡现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7月10日,陈*代表岳阳**具厂与岳**职中签订了总价为99140元的“订购厨房设备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胡**将收受的该笔5000元贿赂款用于个人开支。

4、2008年,岳**殊学校教师张**的儿子张**顺利招聘到岳**职中当教师,胡**代表岳**职中与张**签订了录用合同,安排张**在岳**职中教计算机课程。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张**为表示感谢,在被告人胡**办公室送给胡现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胡**将收受的该笔8000元贿赂款用于个人开支。

5、2011年1月的一天上午,岳阳**用品厂厂长陈*为揽得岳**职中操场健身器材业务,在被告人胡*甲办公室送给胡*甲人民币10000元。后陈*代表岳阳**用品厂与岳**职中签订了总价为人民币167558元的“定做健身器材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胡*甲将收受的该笔人民币10000元贿赂款用于个人开支。

6、2012年10月,岳**职中决定学校食堂开通天然气,并同时添置一套天然气设备。岳阳市**备有限公司经理胡*乙得知这一消息后,于同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来到被告人胡*甲家里,请求其在该业务上给予关照,并送给胡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胡*甲予以收受,并将此款用于个人开支。

7、2012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岳阳爱**有限公司经理胡**为承揽岳**职中食堂天然气设备采购和安装业务,在岳阳县富雅大酒店送给被告人胡*甲人民币5000元。2012年12月21日,胡**代表岳阳市**务有限公司与岳**职中签订了总价为人民币76800元的“燃气设备购买、安装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胡*甲将收受的该笔人民币5000元贿赂款用于个人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胡*甲向岳阳**委员会自首,并退缴了全部赃款。

一审法院认为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干部简要情况登记表、中**县委任免通知“岳县干(2006)16号”文件、(2008)59号文件、中**市委任免通知“岳委干(2009)16号”、岳阳**制委员会“岳县编发(2006)17号”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岳**育局任免通知书“岳县教发(2003)39号”文件、证人陈*的证言,定做学生食堂餐桌合同、不锈钢餐桌椅价格预算、岳阳县政府采购项目申请表、政府采购验收单、记账凭证、岳阳**中心会计科目处理单、现金付出凭单、资金转化通知单、湖南**工商业裁剪发票、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往来结算收据、资产台账增(减)变动通知单,岳**职中订购厨房设备合同、岳阳县政府采购项目申请表、记账凭证、资金转账通知单、现金付出凭单、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湖南省货物销售裁剪发票、湖南**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定做健身器材合同、岳阳县政府采购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审批表、岳**职中健身器材验收报告、结算业务申请书,证人胡**、张**、张**的证言,岳**职中食堂燃气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书、岳**职中燃气设备配备单价、记账凭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湖南**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证人李**、罗**的证言,证人张**、张**的证言,证人朱*、李**、兰*、骆*的证言,中**市纪委关于胡某甲到案情况的说明,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移交清单、处理、去向清单、一般缴款书,岳**职中原党委书记方**的证词、岳**组织部的证明、岳**委“岳县干(2006)第100号”关于方**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岳**职中“岳**委(2008)3号”关于学校行政及管理人员工作分配的通知,岳**委办公室“岳县办发(2006)12号”文件、湖**委“湘发(2004)5号”文件、岳**育局关于岳阳县教师招聘录用、调动的情况说明、岳阳县2008年县直高中面向师范类本科毕业生招聘教师方案、岳阳县招聘教师工作领导小组派员参与县直高中面向师范类毕业生招聘教师工作细则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学校教师调入、招聘和设备采购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胡*甲在办案机关查处岳**职中套取国家助学金、私设“小金库”滥发补助和用白条冲抵送情、送礼开支等严重违纪等问题时,如实交待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甲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对被告人胡*甲犯罪所得人民币4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胡**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受李*甲所送的5000元与张**所送的8000元为受贿金额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红包礼金。因为当时上诉人只是副校长,李*甲的工作调动和张**的招聘录用,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胡**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存在权钱交易;上诉人收受张**与胡*乙所送的16000元,曾交给学校纪检书记陈**,并说明了送钱人的姓名及送钱的时间、地点,证明上诉人没有收受这两笔钱的故意,一审认定该16000元为上诉人的受贿金额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

出庭检察员提出,在李*甲调入及张**之子张**招聘过程中,上诉人胡**先后担任岳**职中常务副校长、校长职务,并主持学校全面工作,虽然学校无权批准李*甲的调入,但校方有权安排其具体工作,且李*甲的调入和工作安排,上诉人胡**在校党委会集体研究时,起了提议、建议作用,在招聘张**时,上诉人胡**在党组会上提议,并协调为张**办理教师入编手续,因此,上诉人在李*甲的工作调动、张**的招聘过程中,利用其担任副校长、校长的职务之便为李*甲、张**提供帮助,事后收受李*甲、张**的13000元应认定为其受贿金额;上诉人收受张**和胡*乙的16000元,虽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告知了校纪检书记并要其退给张**与胡*乙,在纪检书记责令上诉人退还给当事人或自行到财务上处理后,上诉人自2008年、2012年收受此款至案发时,未将钱退给当事人,也未上交单位,故对该款应认定为受贿。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甲在担任岳**职中副校长、校长期间,利用其主持学校日常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学校教师调动、招聘和设备采购过程中,先后7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学校教师调入、招聘和设备采购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胡*甲在办案机关查处岳**职中套取国家助学金、私设“小金库”滥发补助和用白条冲抵送情、送礼开支等严重违纪等问题时,如实交待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甲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上诉人胡**及其辩护人提出,李*甲的工作调动和张**的招聘录用,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胡**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存在权钱交易,因此,一审认定该款13000元为犯罪金额错误。经查,教师的工作调动和教师的招聘录用,原则上是由教育局和招聘教师工作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和统一组织招考后,并报县委、县政府主管教育的领导批准才能调入、录用。虽然学校无权擅自调动教师和擅自组织教师招聘工作,但学校仍有申报缺差教师人数,有权拒绝和接受调入和录用的教师,上诉人胡**作为主持工作的副校长、校长,有权安排调入、录用教师工作岗位的职权,并在张**的招聘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因此,上诉人胡**收受李*甲所送5000元和张**的父亲张**所送8000元应当认定为利用了职务的便利。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胡**及其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胡**将张**所送的8000元和胡*乙所送的8000元,共计人民币16000元曾交给了学校的纪检书记陈**,上诉人胡**没有占有这16000元的主观故意,该款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经查,上诉人胡**在收受张**所送的8000元和胡*乙所送的8000元后,曾交给了学校纪检查书记陈**,并要其退还给张**和胡*乙,但陈**以张**和胡*乙系自己的同学为由而要上诉人胡**自行处理,上诉人胡**事后既没有上交也没有退还,直至案发后由办案单位收缴,此款实际上已由上诉人支配和使用,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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