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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挪用公款罪,蒋**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清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4)汨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清不服,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湖南省汨**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农合办)于2007年2月28日经批准成立,承担对汨罗市农村合作医疗的业务管理、监督、指导和经办服务的主要职责。具体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审定,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实施监管,审核拨付市内各定点医疗机构补助费用等具体工作。被告人蒋**自2007年开始在主持农合办全面工作和担任农合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医疗机构和个体诊所医生及老板现金共计人民币8万元,挪用公款15万元进行营利性活动。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蒋**在汨罗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立案之前,主动到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并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退清了全部受贿赃款,在案发前归还了全部挪用的公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受贿

1、2008年6月的一天,汨罗**科医院老板黄*甲为筹备成立医院涉及的农合定点和补偿标准问题,在被告人蒋**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元。2010年年底的一天为了感谢蒋**对光明眼科医院的关照,黄*甲在安普瑞商务会所,送给被告人蒋**现金3000元。2012年元月的一天,黄*甲为了感谢被告人蒋**在调整“白内障”和“翼状胬肉”两个单病种农合补偿报销标准上的关照,到被告人蒋**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0元。2012年年底的一天,黄*甲希望被告人蒋**继续对光明眼科医院给予关照,在被告人蒋**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2013年年底的一天,黄*甲为了感谢被告人蒋**将“眼睑内翻”列入单病种补偿范围,在被告人蒋**办公室送给其现金8000元。被告人蒋**五次共收受黄*甲所送现金29000元,用于其日常生活开支。

2、湖南省汨罗市现代微创医院老板傅*为了感谢被告人蒋**同意将更换法人代表后的微创医院纳入农合定点医院并办理补偿报销,于2011年9月份的一天在被告人蒋**家里,送给其现金3000元。2011年年底的一天,傅*为了继续得到被告人蒋**在农合补偿报销工作中的关照,在被告人蒋**家里送给其现金3000元。2012年年底的一天,傅*为了得到被告人蒋**在制定单病种定额补偿政策上的关照,在被告人蒋**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元。2013年年底的一天,傅*希望被告人蒋**在农合补偿报销中对微创医院继续给予支持和关照,同时其已承包民政局社会福利中心,涉及医疗项目的农合定点及报销政策问题,需要农合办给予支持,在被告人蒋**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被告人蒋**四次共收受傅*所送现金14000元,用于其日常生活开支。

3、湖南**民医院是一个妇产专科民营医院,老板林*为了在农合报销工作中得到被告人蒋**的关照,以及从轻处罚利**院延迟报帐,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蒋**现金共计7000元。其中2011年年底的一天,在被告人蒋**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2012年年底的一天,在被告人蒋**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2014年2月份的一天,在被告人蒋**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元。被告人蒋**收受这三笔现金后,用于其日常生活开支。

4、湖南**济医院是2010年农合定点的一家民营医院,老板周*甲为了得到被告人蒋**在农合补偿政策方面特别是提高毒蛇咬伤专科补偿标准上的支持和关照,先后两次送给其现金共计4000元。其中2011年年底的一天,在被告人蒋**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2013年年底的一天下午,在金叶KTV歌厅送给被告人蒋**现金2000元。被告人蒋**收受这两笔现金后,用于其日常生活开支。

5、2011年,个体医生陈*与汨**民医院合作开办了椎间盘专科,为了在办理椎间盘消融术的农合报销中得到被告人蒋**的关照,陈*先后三次送给其现金共计6000元。其中2011年年底的一天,在被告人蒋**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2012年年底的一天,在被告人蒋**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2013年年底的一天,在被告人蒋**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被告人蒋**收受这三笔现金后,用于其日常生活开支。

6、2012年个体医生许*与汨罗**卫生院合作开办椎间盘专科,为了在椎间盘消融术项目申报以及定额补偿政策方面得到被告人蒋**的关照,许*分三次送给被告人蒋**现金共计6000元。其中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许*和其朋友胥*到被告人蒋**家里,送给其现金2000元;2012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许*和胥*到被告人蒋**家里,送给其现金2000元;201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许*在被告人蒋**家里送给其现金2000元。被告人蒋**收受这三笔现金后,用于其日常生活开支。

7、2011年年底汨罗市康复医院因为建新住院楼,资金紧张,希望被告人蒋**多安排一点农合预拨款,该院院长周**和副院长邹*到被告人蒋**的办公室,由周**送给其现金5000元。被告人蒋**收受此款后,用于其日常生活开支。

8、2012年年底,汨**民医院因为建新住院大楼,资金紧张。院长吴**打电话给被告人蒋**,希望尽快多安排一点预拨款给人民医院,然后安排副院长舒*甲到被告人蒋**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元。被告人蒋**收受此款后,用于其日常生活开支。

9、2011年底的一天,汨**城医院的院长黄**和分管农合报销的副院长黄**到被告人蒋**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感谢被告人蒋**同意罗**院将住院报销模式改为门诊单病种定额报销模式的支持。2013年,汨**管委通过会议纪要确定,晚期血吸虫病筛查的经费由农合基金提供100万元,分三年执行。罗**院在经费安排上需要被告人蒋**提供便利,2013年年底的一天,该院院长黄**和分管农合报销的副院长黄**在被告人蒋**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被告人蒋**收受罗**院送的4000元,据为已有,用于其日常生活开支。

10、汨罗**医院股东舒*乙为了在农合补偿政策方面得到被告人蒋**的关照,在被告人蒋**家里送给其现金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汨**委办文件。证明农合办于2007年2月28日经批准成立及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情况。

2、蒋**参照公务员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登记表和汨**委组织部任命文件。证明蒋**系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于2010年12月26日被组织部任命为合管办主任。

3、汨罗市卫生局证明。证明蒋**在任职期间没有退过红包礼金给卫生局纪检部门。

4、户籍材料及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11日,汨罗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根据举报线索对汨罗市农合办进行调查,发现农合办存在私设小金库的行为,2014年4月23日在通知蒋**到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时,蒋**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5、证人黄**的证言。证明从汨**明医院成立到2014年1月,为医院定点的事以及处理农合报销过程中的各种问题,需要蒋**关照,共送过五次钱给蒋**,合计29000元钱。

6、证人傅*的证言。证明从2011年到2013年先后四次共送礼14000元给蒋**的时间、地点、金额及原因。

7、证人林*的证言。证明三次送钱给蒋**的情况。2011、2012年年底每次送2000元,感谢他在农合工作、补偿方面对医院的关照,第三次是在2014年年初,因为利民医院在操作上违规,农合办要对利民医院进行惩罚,首先准备罚款6万元,送了3000元给被告人蒋**后只罚款4万元。三次共送了7000元。

8、证人周**的证言。证明给蒋**送过两次钱,每次的金额都是2000元,共计4000元。第一次是2011年年底的一天,在蒋**的办公室,为了争取到农合办的定点医院,送给蒋**2000元。第二次是2013年年底的一天下午,为了感谢蒋**对同**院的关照,在金叶KTV唱歌送给蒋**2000元。

9、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1、2012、2013年底三次到蒋**办公室共计送给蒋6000元钱,感谢其在开展椎间盘消融术这个项目给予的支持与关照。

10、证人许*的证言。证明2012、2013年分三次共送给蒋**6000元钱,感谢他在平时工作中对中医康复科和新农合补偿上的关照。蒋**是合管办的主任,许*是新**院中医康复科的老板,中医康复科每年都要通过新**院在农合办报偿合作医疗补偿资金,农合报销最后都是由蒋**签字,所以许想和蒋把关系拉近一点,在平时的农合报销中多关照,在农合补偿的核减和拨款上不要难为,所以送了些钱给蒋**。

11、证人胥*的证言。证明在2012年9月份,2012年年底,和许*一起到了蒋**的家里送了两次礼,每次都是用信封装好的,具体是多少不清楚。

12、证人周**、邹*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的一天,二人一起找蒋**帮忙多拨点预付款,在蒋**的办公室,送给蒋**5000元。2012年合管办就增加了10万元钱的预付款给康复医院,送的这5000元钱是康复医院的钱。

13、证人吴某甲、舒*甲的证言。证明在2012年年底的一天,因医院年底资金紧张,要请蒋**帮忙尽快多拨点预付款,由舒*甲到医院财务拿了3000块钱,送给了蒋**。不久,蒋**就安排农合办财务拨付400万元预付款给了医院。

14、证人黄*乙的证言。证明第一次送钱是2011年年底的一天,他和医院分管农合补偿业务的副院长黄**一起到了农合办蒋**的办公室,送了2000元钱给蒋**,感谢他对医院工作上的帮助和支持。2013年老历年底的一天,他又和黄**一起到了蒋**的办公室,送了2000元钱给蒋**,希望在以后的工作中得到支持和关照。

15、证人舒*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的时候其在蒋**家里送了2000元钱给了蒋**的母亲。

16、证人戴*的证言。证明蒋**自农合办成立开始由卫生局推荐担任农合办主任人选,主持农合全面工作,但没有被组织部门任命。2010年才由市委组织部任命为农合办主任,副科级干部,仍负责农合办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农合办日常工作和农合基金管理。蒋**在农合办工作期间,没有向卫生局纪检部门退交过红包礼金,蒋**在平时民主生活会上没有承认过自己有经济问题,也没有向他讲过自己有经济问题并主动退交其款物。

17、证人徐**、徐**的证言。证明蒋**所负责工作的范围及职责,光明医院、利民医院、同**院、微创医院是农合的定点医院,以及报销农合的标准以及削减的金额的情况。

18、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汨罗市新**理办公室与汨**济医院、汨罗**创医院、汨罗**康复医院、汨**民医院签订的定点医疗协议。证明上述医院均为汨罗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的医院。

19、农合办提供的基金支出明细表。证明光**医院、汨罗**创医院、汨**民医院、汨**济医院、汨罗**康复医院补偿金额、核减金额情况。关于严格规范医疗机构服务行为的通知。证明农合办对定点医院实施监督和管理的情况。

20、农合办拨付给康复医院40万元的相关凭证以及康复医院送给蒋**5000元在财务报账的凭证。证明康复医院送给蒋**5000元及农合办拨付康复医院40万元的事实。

21、农合办拨付给汨**民医院400万元的相关凭证以及人民医院送给蒋**3000元在财务报账的凭证。证明汨**民医院送给蒋**3000元及农合办拨付人民医院400万元的事实。

22、罗**院送给蒋**4000元在财务报账的凭证。证明罗**院送给蒋**4000元的事实。

23、被告人蒋**供述收受现金的情况与证人证明的情况一致。

二、挪用公款

2013年4月份,被告人蒋**与朱*、吴**等人承包汨罗市金叶KTV歌厅,因资金不够,被告人蒋**擅自安排出纳杨*从其保管的单位小金库中挪用公款15万元,加上自己的16万元,共计31万元,汇入吴**在信用联社的帐户中,作为其投资金叶KTV歌厅的股金。到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蒋**通过银行转帐归还10万元挪用公款,其挪用的剩余5万元公款在之后两个月内还清。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她和会计周**都在办公室上班,蒋**一个人到办公室问小金库余额还剩多少钱,杨告诉小金库还有20多万。蒋**当时说:“别人要借15万元周转一下,不要好久就归还。”然后蒋**就给了杨一个帐号,户名是吴**。要杨将15万元打入吴**的帐户中,并且当时就打了一张借条。然后杨*就按蒋**的要求从小金库资金中汇了15万元到吴**的帐户。钱具体是什么时候还的记不太清楚了,但不是一次性还的,有的是还的现金,蒋把钱还清后,杨*就将借条还给了他。杨*与黄**不认识,2013年7月15日黄**在小金库账户存了10万元,可能是蒋**归还的。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的时候,金*KTV有股东要退股,股东们准备重新装修,当时朱*提出蒋**要投一股,后经开会商量同意,一股是31万元,共十股。会后各自将股金打到其农村信用社的卡上,卡号为6259,蒋**打了31万元的股金到卡上。KTV是2013年6月份开始营业的,在2014年2月份,召开股东会的时候,蒋**退了股,当时退蒋**股金27万元,营业期间分给蒋**5到6万元左右。

3、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其与杨*在办公室,蒋**进来问单位内帐资金还剩多少钱,杨告诉还有20万元,蒋就讲别人想借点钱周转一下,不空多久就会还,因为内帐资金是杨*保管的,具体借多少钱记不清了,当时杨*转到蒋**的账上,当时还打了一张借条给杨*,是分几次还清的。

4、证人朱*的证言。证明在2013年3、4月份的时候,蒋**在金叶KTV入过股,股金是31万元,到了2014年2月份的时候,蒋**就退股了。

5、从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调取的业务专用凭证。证明杨*转15万元到蒋**指定的农村信用社卡号,以及蒋**转入16万元到指定农村信用卡账目往来情况。

6、从农业银行汨罗支行调取的黄*丙转账到杨*账户10万元的凭证。

7、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蒋**找其借了10万元钱,是通过杨*的账户汇的10万元。

8、被告人蒋**的供述。证明在2013年4月份的时候,他在城西金叶KTV入了31万元的股,当时负责经营管理的是吴**,因为当时自己没有这么多的现金,就在农合办小金库里,通过出纳杨*往吴**的账上打了15万元。当时打了15万元的借条给了杨*,其中绝大部份钱是借用一个多月就还了,还有一部份在三个月内都还清了。2013年7月15日通过同学黄**转账到出纳杨*的单位账户10万元归还挪用的15万元,剩余的部分用现金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汨罗市新**理办公室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蒋**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受贿犯罪减轻处罚,对其挪用公款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在案发前归还了全部挪用的公款,案发后退缴了全部受贿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蒋**上诉提出:一审对上诉人犯受贿罪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不当,且量刑过重:在一审认定上诉人受贿犯罪中,有9人20次,共计47000元,每次均只收受了2000元或3000元,对单笔金额不满5000元的,不应累计计算,不应认定为受贿,应从受贿犯罪金额中剔除;上诉人虽然多次收受他人钱财,但大部分行为人并没有明确的请托事项,大都是抱着拉关系、增感情的目的,上诉人也没有为他人谋取过任何利益,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有构成要件;上诉人所收受的钱财在案发后均已交给办案单位,且上诉人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前科。上诉人挪用公款数额不大、时间不长,且在案发前已全部偿还,没有造成任何损失,一审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清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上诉人蒋**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受贿犯罪减轻处罚,对其挪用公款犯罪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蒋**在案发前归还了全部挪用的公款,案发后退缴了全部受贿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蒋**提出,其受贿犯罪事实中,单笔没有达到5000元的,不应累计计算,应从受贿犯罪金额中剔除。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参照该条的规定,受贿犯罪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其收受他人钱财没有明确具体的请托事项,仅是一种带有讨好、拉关系的性质,并无明确的权钱交易,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意见。经查,汨罗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承担了对汨罗市农村合作医疗的业务管理、监督、指导和经办服务的主要职责,承担了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审定,对各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的业务监管,对各定点医疗机构补助费用的审核拨付等具体工作。上诉人蒋**在其担任农合管办主任或主管农合管办全面工作期间收受其主管的定点医疗机构的老板、负责人所送现金,其行为具备了权钱交易的特点,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应当认定上诉人是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正当,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故上诉人认为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提出上诉人所收受的钱财在案发后均已交给办案单位,且上诉人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前科;其挪用公款数额不大、时间不长,且在案发前已全部偿还,没有造成任何损失;上诉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述事实和情节均属实,鉴于一审已据此对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且上诉人犯数罪,对其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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