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阳犯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作出(2014)岳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查阅了案卷,并指派检察员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利用担任岳阳**管理局(以下简称县交通局)党委委员、总工程师,岳阳县农**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兼任办公室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在岳阳县农村公路建设通畅工程项目计划(指“十一五”规划和“十二五”规划外项目)审批过程中,为岳阳县黄沙街镇大众村、步仙乡松溪村、长湖乡三红村、柏祥镇光明村、柏祥镇万寿村、鹿角镇金星村、公田镇栗山村等村级公路纳入通畅工程计划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4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岳阳县黄沙街镇大众村请求时任黄**党委委员、分管交通的李*甲出面争取将该村一条600米村级公路纳入通畅工程计划。李*甲考虑到该村另一条1.3公里的公路已硬化,想将该条路一起列入计划争取资金。2011年11月,李*甲以大众村的名义出具请求解决约2公里通组道路硬化计划审批的报告,加盖了该村公章。后李*甲找被告人刘**帮忙,并将岳阳县交通局长签字的报告交给被告人刘**。李*甲并带被告人刘**查看了已经硬化的公路,请求帮忙纳入通畅工程计划。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在报告上签字按1.923KM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12月30日,岳阳县交通局规划基建股作出了下达黄沙街镇大众村村级公路1.92公里在2011年实施通畅工程计划的函。该项目为“十一五”规划外项目。为感谢被告人刘**,2012年5月的一天,李*甲在岳**一中篮球场送给被告人刘**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刘**将钱收下。

2、2012年年初,何*承接岳阳县步仙乡松溪村的修路工程,村里负责自筹资金部分。何*请时任岳阳**镇党委委员、分管交通的李*甲出面争取通畅工程计划。李*甲找被告人李**帮忙,并将松溪村请求批准村级道路硬化的报告交给被告人刘**。被告人刘**因此前有松溪村在市级单位工作的领导提出过家乡还有路没修好,便以领导打招呼进行汇报获得通过。2012年6月18日岳阳县交通局规划基建股作出了下达步仙乡松溪村村级公路2.2公里在2012年实施通畅工程计划的函。该项目为“十一五”规划外项目。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刘**在报告上签字同意按实核里程办理相关手续。办完手续后,何*将人民币1万元交给李*甲送情。2012年7月的一天,为了感谢被告人刘**,李*甲将人民币1万元送到被告人刘**的办公室,被告人刘**将钱收下。

3、2013年6月,岳**星酒店老板胡*因在岳阳县长湖乡三红村承包山林时承诺将该村胡道清片一条村级公路修好,请岳阳**党委委员、分管交通的戴*出面争取将该路段纳入通畅工程计划。后戴*找被告人刘**帮忙,并将三红村请求解决道路硬化指标的报告交给被告人刘**。被告人刘**在开会研究时汇报后获得通过。2013年11月26日岳阳县交通局规划基建股作出了下达长湖乡三红村村级公路1.64公里在2013年实施通畅工程计划的函。该项目为“十一五”规划外项目。2013年12月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刘**,胡*请被告人刘**在岳**星酒店吃饭时,送给被告人刘**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刘**将钱收下。

4、2011年孙*乙承接了岳阳县柏祥镇光明村的修路工程,村里负责自筹资金部分。村干部与孙*乙请柏祥镇分管交通的政协联络组长孙*甲出面争取将该路纳入通畅工程计划。2011年11月,孙*甲拿光明村请求解决道路硬化计划的报告找岳**通局局长签意见后交给被告人刘**,并请被告人刘**帮忙。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审核路基线路示意图时,提出应将一条支路核减,孙*甲进行解释后,被告人刘**在报告上签字按实核里程办理有关手续。岳**通局规划基建股下达了柏祥镇光明村村级公路3公里在2011年实施通畅工程计划的函。该项目为“十一五”规划外项目。计划下达后,孙*乙交给孙*甲人民币1万元去送情。2012年1月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刘**,孙*甲在被告人刘**的办公室将人民币1万元送给了被告人刘**,被告人刘**将钱收下。

5、2013年蒋*承接岳阳县柏祥镇万寿村的修路工程,村里负责自筹资金部分。村干部与蒋*请柏祥村分管交通的政协联络组长孙*甲出面争取将该路纳入通畅工程计划。2013年9月,孙*甲将有县领导签字的万寿村请求解决村级道路硬化指标的报告交给被告人刘**,并请被告人刘**帮忙在2013年纳入通畅工程计划。被告人刘**将情况汇报后获得通过。2013年11月25日岳阳县交通局规划基建股作出了下达柏祥镇万寿村村级公路3.5公里在2013年实施通畅工程计划的函。该项目为“十一五”规划外项目。2013年12月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刘**,孙*甲在被告人刘**的办公室,将蒋*交给其送情的人民币1万元送给被告人刘**。被告人刘**将钱收下。

6、2013年岳阳县鹿角镇金星村因之前修路负债,请求鹿角镇副镇长、分管交通的罗**之出面争取通畅工程计划。2013年9月,罗**之找被告人刘**帮忙,并将金星村请求解决道路硬化资金的报告交给被告人刘**。2013年10月,被告人刘**将金星村的情况汇报后获得通过。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刘**在报告上签字按实核里程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11月7日,岳阳县交通局规划基建股作出了下达鹿角镇金星村村级公路1.6公里在2013年实施通畅工程计划的函。该项目为“十一五”规划外项目。2013年12月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刘**,罗**之在县交通局的院子里,将金星村的人民币1万元送给被告人刘**,刘**将钱收下。

7、2014年3月,岳阳县公田镇栗山村通过黄*找被告人刘**帮忙争取通畅工程计划,并将栗山村申请公路硬化指标报告交给了被告人刘**。2014年6月,被告人刘**将栗山村的情况汇报后获得通过。2014年7月14日,岳阳县交通局现场察看形成路基线路示意图。2014年7月的一天,黄*在岳阳县城关镇中湘街路口,在被告人刘**的车上将人民币0.45万元送给了被告人刘**,被告人刘**将钱收下。

另查明,被告人刘**于2009年4月起任岳**通局总工程师,2011年3月起任岳**通局党委委员、总工程师,2011年至2014年期间分管农村公路建设工作。2012年11月9日,岳**通局成立“岳阳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被告人刘**任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岳阳县通畅工程计划包括计划内和计划外两部分,“十一五”和“十二五”规划内的路按上级交通部门安排的计划指标修建,规划外的路由岳**通局根据实际情况调配安排。

2014年8月18日,岳**纪委调查组通知被告人刘**接受调查,被告人刘**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的家属向岳阳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1.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干部档案资料、任命文件。证明被告人刘**2011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担任岳阳**党委委员、总工程师,系国家工作人员。

2、岳阳**党委成员分工表、三定名册、岳县交(2012)51号文件。证明被告人刘**2011年至2014年期间分管农村公路建设工作;2012年11月9日岳阳县交通局成立岳阳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领导小组,被告人刘**任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1)在其担任岳阳**镇党委委员分管交通工作期间,在2011年10月份之前,黄沙街镇大众村村长、书记因该村周*至新黄有600多米道路没有硬化,请求其出面找县交通局领导争取通畅工程计划。其考虑到该村黄牯峦至新黄路的道路已硬化,想将这条路也一起列入计划,争取资金调配给其他村。11月份,其以大众村的名义出具报告,请求交通局解决2公里的路面硬化,并找大众村书记加盖了公章。县交通局局长在报告上签字后,其找刘**帮忙。12月份,其带刘**看了1.3公里已修好的路,并说明路提前修好资金缺口大。县交通局给大众村下达1.92公里计划函。201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为感谢刘**帮忙,在县一中送了2万元给刘**。(2)2012年年初,何*与人合伙承接了岳阳县步仙乡松溪村2公里多路,请其出面找县交通局领导帮忙将这条路纳入计划争取资金。2012年6月份其找刘**帮忙,并将松溪村的报告交给了刘**。计划批下来办完手续后,何*交给其1万元送情。2012年7月份的一天,其在刘**的办公室将1万元送给刘**。

4、证人周**(岳阳县**村村支部书记)的证言。证明2011年该村周树屋场要求解决600米至新黄线的通畅工程计划,多次找李**。2011年下半年,周**同意在解决道路硬化的报告上盖了村委会的公章。过了不久,岳阳县交通局的人到现场看了路。2011年年底时通畅工程计划资金下拨。

5、证人何*的证言。证明2012年上半年,岳阳县步仙乡松溪村要修一条2公里的公路,要求带资进场,村里按16万元每公里付款,剩余工程款由承包老板到县交通局争取通畅工程计划。他找李*甲帮忙,并将松溪村申请修路的报告交给李*甲。6月份左右,计划批下来了,核定纳入计划的里程2.2公里。7月,他交给李*甲1万元去感谢交通局的领导。随后,他将承接的松溪村的修路业务完成。

6、证人钟*(岳阳县**村支部书记)的证言。证明2012年该村喻码组与修路的何老板联系修了2.2公里路,喻码片负责自筹资金,其余由何老板到县里争取通畅工程计划资金,村里协助提供修路的报告,开具发票。

7、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岳阳县步仙乡松溪村喻码片没有争取到通畅工程计划,但村里要其主持把片里的路修起来。经人介绍他与何*协商了两次,协议约定何*负责争取通畅工程计划,片里按16万元每公里支付自筹资金,村里协助办理争取通畅工程计划的相关手续,争取的通畅工程款作为修路款给何*。后来何*把路修好了。

8、证人胡*的证言。证明2012年他准备到老家岳阳县长湖乡三红村承包山林,但在协调时村组提出必须将该村山里胡道片至农科村的路修通,且村与村民不负担修路费用。他答应该条件后与村里签订了合同。后他通过村里找长湖乡分管交通的副乡长戴*帮忙。2013年6月,他拿到村里申请解决道路硬化的报告和戴*找刘**。11月份,1.64公里的计划批下来了。办完手续后,他要戴*约刘**吃饭并表示感谢。12月份的一天,他约刘**在东星酒店吃晚饭时,送给了刘**3万元。

9、证人戴*的证言。证明在其担任岳阳**党委委员,分管交通工作期间,胡*因岳阳县长湖乡三红村胡**片区有一条路想纳入通畅工程计划,请其帮忙找交通局主管领导。2013年6月份的一天,他带胡*到县交通局找刘**,刘**说下次拿报告来。大约一个星期后他将报告交给刘**。11月份,刘**说三红村的报告已开会通过,并要三红村的人到县交通局办理下达通畅工程的手续。胡*要他请刘**吃饭表示感谢。12月份的一天,他约刘**在东星酒店吃饭时,胡*在包厢将几扎钱放在刘**的包里。

10、证人孙**的证言。证明(1)他2010年在岳阳县柏祥镇分管交通,联点光明村。2010年光明村修了一条3公里的路,村干部、群众以及修路的老板孙**多次请其出面争取通畅工程计划。2011年11月,他找刘**帮忙并将县交通局局长签了字的光明村的报告交给刘**。12月份县交通局的工作人员核实了里程。下达通畅工程计划前审核里程时,刘**看到路线示意图上一条路分为两个支路,说只能修一条整路,他解释后,刘**在报告上签了按实际里程办理有关手续的字。2012年元月,孙**交给他1万元去感谢县交通局领导。过了几天,他到了刘**的办公室,感谢解决了光明村修路计划,将1万元放在刘的办公桌上,刘**收下了。(2)2013年9月,万寿村村干部拿了一份有副县长签字的申请解决通畅工程计划的报告找他,同时修路的老板蒋*也找过他,他找了刘**帮忙,请求尽量在2013年安排。2013年10月份左右,蒋*交给他1万元去送情。2013年11月份,万寿村的计划作了安排。办完计划函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他在刘**的办公室送给刘**1万元。

11、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在其任岳阳县柏祥镇光明村村主任兼报账员期间,胡*大屋、民主前头等组要求他与村书记争取通畅工程计划指标,他就与书记多次找孙**请求帮忙。2011年6月,组里自筹资金到位后,村组联系了老板孙**,约定孙**自己想办法争取通畅工程计划。孙**边修路边争取计划。路修好后,2011年下半年孙**争取到了通畅工程计划。

12、证人孙**的证言。证明其曾用名孙件山,2011年岳阳县柏祥镇光明村村长和书记找他修路,并说自筹资金已到位,可协助争取通畅工程计划。2011年7月份,光明村出具了请求3公里多道路硬化的报告后,他找了孙*甲帮忙。2011年9月份路修好后,他又多次找孙*甲争取计划。2011年12月计划指标批下来了。2012年1月,孙*甲提出要感谢县交通局的领导,他直接交给孙*甲1万元现金。

13、证人汪*的证言。证明在其任岳阳县柏祥镇万寿村村长兼报账员期间,他与村书记多次找孙**,请求帮忙解决祠堂组与村道相连路段的硬化。2013年上半年,自筹资金到位后,他和书记又找了孙**,并联系修路老板蒋*,将3.5公里路承包给蒋*,村里只负责自筹资金,蒋*自己想办法争取通畅工程资金。蒋*同意承包后,花了一个多月将路修好。且蒋*争取到了3.5公里通畅工程的资金。

14、证人蒋*的证言。证明岳阳县柏祥镇万寿村修路是组与组之间的村级公路,没有列入通畅工程计划,在协调过程中,村书记要他先把路修好,群众负责自筹资金,以村里名义争取通畅工程计划。2013年8月开始修路,11月份竣工。后来他找孙*甲帮忙,并将万寿村的报告交给孙*甲。2013年10月,他交给孙*甲1万元用于争取计划。11月底县交通局下达了3.5公里通畅工程计划函。12月份孙*甲说1万元已送给刘**。

15、证人罗某甲之的证言。证明2007年之前,岳阳县鹿角镇金星村何伏二至彭家屋的道路已硬化,但没有列入通畅工程计划,欠了很多账。2013年在其任职副镇长分管交通工作时,群众及一片区多次要求他想办法争取通畅工程计划,并交给他2万元用于争取1.6公里计划开支。2013年5月,一片区写出报告并在村里盖了章,2013年9月他拿报告找刘**帮忙。11月份,指标已解决。2013年12月,他到岳阳县交通局将2万元放在刘**的车上,表示感谢。

16、证人罗*乙的证言。证明在其担任金星村一片区片长时,村民凑钱修了一条从何*二到彭家屋1.6公里的村级公路,这条路没有列入通畅工程计划。片里几个人商量后,决定由罗**之出面争取计划。片里拿出2万元,由他交给罗**之。2013年11月,罗**之在交通局争取了1.6公里的通畅工程计划。

17、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份,龚*得知他认识刘**,就要他找刘**将该村山上组800米路纳入通畅工程。6月份,他将栗山村的报告交给了刘**。7月份,刘**说已经看了路基,可以动工办手续。龚*给了他0.5万元感谢刘**,后来在岳阳县一致富街的口子处刘**的车上,他实际送给刘**0.45万元。

18、证人龚*(又名龚*)的证言。证明2014年他通过黄*找县交通局领导争取了通畅工程计划。由于自筹资金比较困难,一直未动工。为了感谢县交通局领导,2014年7月他交给黄*0.5万元去送情。

19、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其2012年起担任岳阳县交通局计划股股长,主要负责岳阳县交通相关项目建设的计划申报工作,农村公路通畅工程的手续办理,相关项目建设的进度报表。刘**分管计划股,计划股在落实刘**安排的工作后进行汇报,由刘**审核决定。2012年的通畅工程计划安排由姚某局长、刘**等人直接决定,2013年、2014年经过岳阳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小组开会讨论决定。一般程序是先由修路的村委会出具报告,乡镇政府签署意见,报送给刘**,刘**初步审核后提请领导小组讨论决定。通畅工程计划安排后,刘**安排工作人员现场察看,确定纳入计划范围内的线路和里程数,绘制路基线路示意图,在下达计划函前,由刘**审核确定。

20、证人姚*(岳阳**党组书记、局长)的证言。证明刘**分管通畅工程工作。农村村级公路通畅工程的计划及资金由上级交通部门安排和拨付,岳阳县在“十一五”规划期间已经把“十一五”规划和“十二五”规划安排计划的路按“十一五”的标准基本上提前完成,2011年以后修的农村村级公路都是规划外的路。规划外的路由县交通局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调配和安排。2012年之前的路由其、刘**、计划股负责人等商量确定,确定计划后,由刘**组织现场把关。2013年以后,由农村公路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开会讨论决定。

21、请求解决通畅工程计划的报告、路面验收线路示意图、下达村级工程通畅工程计划函、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证明岳阳县黄沙街镇大众村、步仙乡松溪村、长湖乡三红村、柏祥镇光明村、柏祥镇万寿村、鹿角镇金星村、公田镇栗山村等村级公路纳入通畅工程的申请、审批及资金拨付等相关情况。

22、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8月18日岳**纪委调查组通知刘**接受调查,刘**从岳阳返回,纪委在途中接到刘**,刘**如实交待了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

23、扣押物品清单及缴款书。证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的家属向岳阳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人民币11.15万元。

24、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9.45万元,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被告人刘**主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1.1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刘**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岳阳县步仙乡松溪村、长湖乡三红村、柏祥镇光明村、公田镇栗山村纳入通畅工程,是上诉人履行职责的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上诉人收受的李*甲1万元、胡*3万元、孙**1万元属于违纪,不应认定为受贿,上诉人收受黄*0.45万元是工作开支,认定受贿依据不足;2、上诉人有自首、积极退赃等多个从轻情节,且有举报他人犯罪的行为,办案单位不侦查落实,未充分保障上诉人宪法权利和刑事诉讼权利。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上诉人刘**利用担任岳阳县**局党委委员、总工程师、岳阳县农**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岳阳县农村公路建设通畅工程项目计划审批过程中,为岳阳县黄沙街镇大众村、步仙乡松溪村、长湖乡三红村、柏祥镇光明村、柏祥镇万寿村、鹿角镇金星村、公田镇栗山村等村级公路纳入通畅工程计划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45万元。2014年8月18日,岳**纪委通知上诉人刘**接受调查,刘**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到案后,上诉人刘**的家属向岳阳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1.1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9.4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刘**主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刘**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刘**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岳阳县步仙乡松溪村、长湖乡三红村、柏祥镇光明村、公田镇栗山村纳入通畅工程,是上诉人履行职责的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上诉人收受的李*甲1万元、胡*3万元、孙**1万元属于违纪,不应认定为受贿,上诉人收受黄*0.45万元是工作开支,认定受贿依据不足。经查,上诉人刘**作为岳阳县**局党委委员、总工程师、岳阳县农**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在岳阳县农村公路建设通畅工程项目计划审批过程中,接受相关人员的说情、请托,为步仙乡松溪村、长湖乡三红村、柏祥镇光明村、公田镇栗山村村级公路纳入通畅工程计划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期间有具体的职责和职权,其职务行为的廉洁和不可收买性均受到侵害,其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上述辩称不构成受贿,仅属于违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及辩护还提出,上诉人有自首、积极退赃等多个从轻情节,且有举报他人犯罪的行为,办案单位不侦查落实,未充分保障上诉人宪法权利和刑事诉讼权利。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适用缓刑。经查,上诉人刘**到案后有自首、积极退赃和缴纳财产刑等法定从轻、酌情从轻的事实和情节属实。至于所提举报他人犯罪线索,因未经相关部门查实,依法不应认定立功。综合上诉人刘**的犯罪事实、自首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故二审对其量刑迳行调整。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刘**犯受贿罪的定罪。

二、维持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1.1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撤销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刘**犯受贿罪的量刑。

四、上诉人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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