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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罗**、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左右,经邵阳市与洞口县两级政府批准,洞**食局开会研究决定成立资产处置组,对该局下属改制企业的资产进行处置。通过该局资产处置组成员杨某某的引见与介绍,被告人周某某认识了邵阳**公司经理肖*甲,通过商谈,被告人周某某代表洞**食局与肖*甲的拍卖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了第一份资产委托拍卖合同。嗣后,肖*甲及其妻子肖*乙为了继续揽到洞**食局下属改制企业的资产拍卖业务,以及为了得到和感谢被告人周某某的支持和关照,自2010年至2013年间,先后五次向被告人周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94000元。

2014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洞口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将全部犯罪所得上缴洞口**委员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肖**的证言,拍卖委托合同、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中国**银行和洞**商银行存取单据、中**县委任命文件及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洞**食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处置下属改制企业资产中,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9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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