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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忠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后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自2008年至2013年期间,邓**利用担任武**利局副局长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工程承包人夏**、肖*球财物共计人民币4.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武**委、市政府文件、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武**利局文件、工程项目相关文件与证人夏**、肖*球、刘**的证言及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案情况说明、市纪委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邓**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邓**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邓**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邓**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武冈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可对邓**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邓**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邓**上诉提出,其收受夏**的第一、二笔现金共计4000元是人情往来互送礼金,不属受贿;其收受肖*球10000元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肖*球谋取利益,也不属受贿。他在被市纪检会要求协助调查前,已经将全部受贿事实向武冈市监察局长王**作了交待,应属自首,且已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其受贿数额只有人民币35000元,犯罪较轻,请求二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上诉人邓**利用担任武**利局副局长,分管水库、中小河流治理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工程承包人夏**、肖*球财物共计人民币4.9万元,为夏**、肖*球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9年春节至2012年中秋节,上诉人邓*忠分6次在自己家中收受湖南省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为求得及感谢对其承包工程给予关照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3.9万元。

二、2012年春节及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上诉人邓**分2次在自己家中收受工程承包人肖*球为感谢对其承包工程给予关照所送贿赂共2万元。2012年10月份,邓**在其办公室退给肖*球1万元。

案发后,邓**向侦查机关退缴受贿等违法所得8.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中**市委、武冈市政府文件、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上诉人邓**从2007年开始历任武冈**党委委员、副书记、副局长。

武冈市水利局文件,证明从2008年至2013年,上诉人邓**分管水利建设、病险水库整治、农村人口安全饮水、“四水”治理、河道管理站,主管项目建设、联系威溪管理所属邓**等水管站等工作。

3、工程项目相关文件,证明从2008年起,夏**先后承包武冈市狮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威溪灌区农业综合开发节水配套改造项目C5标工程、邓元泰镇资源村饮水工程、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威溪灌区鸡公塘溃坝修复工程、狮子水库泄洪渠改道工程、孔**、曹岭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龙溪河安乐段防洪工程第四标段工程等。

4、证人夏**的证言,证明他系武冈市**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由张**介绍,他认识了邓**。从2008年至2013年,他在武冈市承包了狮子水库、孔家团水库、龙溪河治理等水利工程。在这些工程的招标、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等方面,邓**给了他不少帮助。为了与邓**搞好长期关系,希望在工程方面得到关照,他在2009年至2013年间,共计送给邓**人民币3.9万元。

5、证人肖*球的证言,证明他于2010年底,取得了武冈市龙溪河治理工程龙溪段第二标段承建权,2011年承包了武冈市东云和大塘冲水库的治理工程。在这些承包项目的招投标中,邓**明知他有围标串标行为,但未制止或处理。另外在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方面,邓**给了他关照。所以在2012年春节前及当年中秋节前,他分别送给邓**现金人民币各1万元,邓**于2012年10月份退给他1万元。

6、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侦查机关扣押邓某忠赃款8.4万元。

7、到案情况说明、市纪委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2月,邵**纪委在查办武冈市副市长张**违纪案件中,发现邓**涉嫌严重违纪违法。2014年2月24日,经武冈**委会研究并报武**委、邵**纪委同意,对邓**立案调查并实施“两规”。鉴于邓**在“两规”期间,能在较短时间内如实交待收受他人贿赂的问题,且认错态度较好。建议司法机关依法酌情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理。2014年3月14日,邵**纪委将邓**案移送至新邵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8、户籍资料,证明邓**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9、上诉人邓**对受贿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明能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4.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邓**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所收夏*铭第一、二笔现金是人情往来礼金,所收肖*球的1万元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肖*球谋取利益均不属受贿的理由,经查,邓**与夏*铭在2008年相识后,当年夏*铭在邓**分管的水库项目中承包了工程,为了感谢邓**在工程承包、工程款的支付等方面提供的便利,也为了搞好长期关系,夏*铭自2009年开始就陆续送钱给邓**。邓**与夏*铭并无人情往来,邓**明知肖在武冈市水利局的招标中有围标串标行为,但未制止或处理,且在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方面给予肖关照,为肖*球谋取利益,邓**收受上述财物符合受贿罪的权钱交易本质特征,其上诉提出“不属受贿”的理由不能成立。邓**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邓**不属自动投案,其在被纪委采取调查措施后交代的犯罪事实均已被办案机关掌握,不构成自首。其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未经查实,不能认定为立功。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邓**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此已予考虑。根据邓**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原判对邓**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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