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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湖南**事务所律师陈**、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桂某某、段**、段**、王某某等人合伙承包衡阳县石狮堰水库,与水库方签订了渔业生产承包合同。2011年7月承包方股东发生变更,股东变为段**、段**、王某某、万某某和桂某某。受桂某某委托,张某某(桂某某妹夫)负责管理承包水库的日常事务。被告人罗某某在任石狮**理所所长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水库承包方股东在养鱼方面提供便利和关照,两次收受水库承包股东贿赂款200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7月,正值干旱时节,张某某、段**等人担心水库不断放水,水位难以保证,对养鱼不利。段**提议要给罗某某表示一下,以便在水库放水方面得到关照,张某某打电话请示桂某某,桂某某表示同意,要张某某等人看着办。该月的一天晚上段**一人来到罗某某住房,感谢罗某某帮忙协调处理周边关系,请求罗某某在干旱期间保证养鱼用水,尽量少放水,并送给罗某某现金10000元。几天后,罗某某回家,将10000元现金交给其妻彭**,由彭**存到其农村信用社账户上。

2、2013年6月的一天,张某某打电话向桂某某反映石狮堰水库的水放得差不多了,水位太低会影响水库里的鱼,要给罗某某表示一下。桂某某表示同意,并要张某某和段*甲商量、处理。6月底的一天晚上,段*甲来到罗某某的房间,送给罗某某现金10000元,以感谢罗某某协调周边关系,同时要求罗某某在放水的时候继续给予关照,尽量少浪费水。罗某某收下钱后表示尽量调度好水。后不久,罗某某将钱存到自己的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上。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衡**纪委调查期间已退缴赃款20000元。其所在单位及所在单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均出具意见书,请求对被告人罗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渔业承包合同、张某某经手的开支流水账、退赃证明、身份证明及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桂某某、段**、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任石狮**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取承包股东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指出罗某某未为水库承包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本案中,水库承包人基于被告人的职务行为向被告人送出款项,被告人亦予接受,受贿罪的客体要件、客观要件均已具备,至于是否为水库承包人谋取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罗某某能自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立案前能主动退还全部赃款,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基于被告人具有上述情节,提出对被告人罗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上述情节,其单位及其单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均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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