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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等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刘某某、黄*乙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5日、7月23日、2015年2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刘某某、黄*乙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耒阳**有限公司、耒阳**有限公司老板梁某某多次与韶能集团耒**电厂质检部副部长被告人黄*甲联系,请求被告人黄*甲告知耒杨发电厂质检员被告人刘某某,要求对合诚公司、祥**司予以关照。

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黄*甲被调离质检部,同时被告人黄*乙被聘任为煤炭质检部副部长。*某某经被告人黄*甲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黄*乙,又通过被告人黄*乙认识了被告人刘某某、过磅取样员谢某某,并请求被告人黄*乙、刘某某及谢某某继续关照合诚公司、祥**司。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黄*甲收受梁某某贿赂款12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梁某某贿赂款57500元,被告人黄*乙收受梁某某贿赂款21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黄*乙、刘某某在韶能集**限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只收受了梁某某9000元。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且只收受梁某某3600元贿赂款,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但辩称自己系自首,并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系自首,有立功表现,主动退赃,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黄*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被告人黄*乙的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乙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应认定为受贿,且被告人黄*乙系自首,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赃,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韶能集**有限公司系广东韶**限公司(国有参股公司)、耒阳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国有公司)、耒阳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国有公司)三个股东合资成立,其出资分别为广东韶**限公司以现金出资21,512.50万元,占注册资本76.83%;耒阳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现金出资4,787.5万元,占注册资本17.10%;耒阳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现金出资1,700.00万元,占注册资本6.07%。2012年4月12日,韶能集**有限公司(甲方)与耒阳市耒**有限公司(乙方)签署了资产整体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愿意按照本协议之约定将全部资产整体转让给甲方并由甲方承接全部债务及全部人员,甲方亦愿意按照本协议之约定受让乙方整体转让的全部资产并承接其全部债务及全部人员,自交接之日起,甲方新成立的企业与乙方的在册员工依法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下半年,耒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诚公司)、耒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司)老板梁某某多次与时为韶能集团**耒杨发电厂(以下简称耒杨发电厂)**检部副部长的被告人黄*甲联系,请求被告人黄*甲对其公司给予关照,被告人黄*甲告知时为耒杨发电厂质检员的被告人刘某某关照合诚公司、祥**司。之后,梁某某多次要求将好处费给予被告人黄*甲,被告人黄*甲均表示暂时不需要钱,先放在梁某某处。

2013年4月初的一天,梁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黄*甲,说:“现在你已调离质检部,我把该给你的钱给你。”被告人黄*甲仍表示不需要用钱,梁某某遂提出将要给被告人黄*甲的人民币120000元(以下币种同)放到其入股的懿*典当行生息,被告人黄*甲表示同意,并于2013年3月23日连同自己的180000元一起放到懿*典当行,后于第二个月收取了9000元的利息。

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三次收受梁某某贿赂款57500元,在采样过程中,为合诚公司、祥**司谋取利益。

1、2013年4月的一天,梁某某通过被告人黄*甲约被告人刘某某来到耒阳市城北路邦特咖啡馆,送给被告人刘某某19500元。

2、2013年10月初的一天,梁某某打电话约刘某某在耒**森医院门口见面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梁某某的车上收受了梁某某8000元。

3、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梁某某打电话约被告人刘某某在耒阳市金盆家居门口见面,被告人刘某某在梁某某的车上收受了梁某某30000元。

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黄*甲调离质检部,被告人黄*乙调任质检部副部长,梁某某经被告人黄*甲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黄*乙,又通过被告人黄*乙认识了同为质检员的谢某某(另案处理),并请求被告人黄*乙、刘某某及谢某某继续关照合诚公司、祥**司。

之后,被告人黄*乙先后四次收受梁某某贿赂款21800元。

1、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梁某某与被告人黄*乙在耒阳市五环星城附近的龙凤酒店吃饭,饭后,被告人黄*乙在梁某某车上收受了梁某某的800元。

2、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乙与梁某某在耒**三湘明珠大酒店吃完饭后,在酒店后面的停车场,被告人黄*乙收受了梁某某2000元。

3、2013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梁某某与被告人黄*乙在耒阳市发明家广场一家小饭店吃饭,饭后,被告人黄*乙在梁某某的车上收受了梁某某的2000元。

4、2014年1月24日上午,梁某某送被告人黄*乙到耒阳市武广新城高铁站,被告人黄*乙在梁某某的车上收受了梁某某17000元。

另查明,2014年3月5日,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到耒杨发电厂联系有关事宜时,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找到检察人员表示要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查扣了被告人黄**、刘某某、黄*乙涉案赃款120000元、57500元、21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刘某某、黄*乙的供述,均分别证实各自收受梁某某的贿赂款为梁某某谋取利益的事实。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为求得三被告人对合诚公司、祥**司的关照,分别多次向被告人黄*甲、黄*乙、刘某某行贿的事实。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黄**、刘某某收受梁某某的贿赂款为梁某某谋取利益的事实。

4、证人蒋*的证言,证实其在梁某某的安排下,将被告人黄**的18万元放到梁某某入股的懿*典当行投资生息的事实。

5、煤炭购销合同、煤炭结算数量统计,证实梁某某与耒杨发电厂订立煤炭购销合同并送煤的事实。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资料,证实韶能集**限公司系国家参股企业,耒**电厂系其下属分公司。

7、任免通知、工作职责、批复、章程、议案等,证实被告人黄*甲、黄*乙的任免及三被告人的工作职责。

8、中共韶能**限公司委员会与韶能集**有限公司关于韶能集**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在实业公司整合前聘任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认定,证实被告人黄*甲、黄*乙经党政联席会议认定为耒杨发电厂中层副职以上管理人员。

9、耒**电厂关于刘**等同志岗位调整的通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5月3日任煤炭质检部过磅员。

10、扣押清单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查扣三被告人赃款12万元、5.75万元、2.18万元。

11、到案经过,均分别证实被告人黄*甲、黄*乙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系主动投案。

12、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刘某某、黄*乙身为国家参股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刘某某、黄*乙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经查,韶能集**限公司系国家参股企业,耒杨发电厂是其分公司,三被告人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亦不是受国有公司、企业委派、任命在国家参股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对三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只收受贿赂款3600元,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经查,梁某某提出将送给被告人黄**的12万元贿赂款放到典当行生息,被告人黄**表示同意,证明被告人黄**对收受该贿赂款表示认可,放到典当行生息是被告人黄**对该贿赂款的处置,应认定被告人黄**受贿12万元。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黄**所收的9000元利息包含12万元贿赂款的孳息,故此时贿赂款的现金利益只是一种债权利益,此种债权利益是可期待利益,完全可能因为梁某某的反悔而不能实现,故可认定为被告人黄**收受该贿赂款的行为系未遂。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干警到耒杨电厂了解情况时,主动找到办案人员表示投案,到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检举黄**、李**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经查,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检举他人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刘某某向侦查机关反映黄**、李**受贿的情况之前,该二人的犯罪事实已被办案人员全部掌握,所以不存在根据刘某某的检举而查出他人犯罪的情况,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黄*乙到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刘某某、黄*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参考耒阳市社区矫正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三被告人均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黄**、刘某某、黄*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黄**、黄*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刘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甲涉案赃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涉案赃款人民币57500元、被告人黄*乙涉案赃款人民币21800元由查扣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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