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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7月3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耒阳**有限公司、耒阳**有限公司老板梁某某系韶能集**有限公司耒杨发电厂(以下简称耒杨发电厂)的供煤商,在请被告人胡某某吃饭时,向被告人胡某某提出在查验煤炭质量时给予关照,被告人胡某某予以默认。2013年12月25日(农历)在耒杨发电厂门口,梁某某为感谢胡某某的关照,送给被告人胡某某人民币4.8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退赃款4.8万元。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并建议在二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举证并移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扣押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司章程和说明、证明,岗位职责,韶能集**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股东会暨董事会决议,任免通知书,批复,户籍信息,关于犯罪嫌疑人胡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邓**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胡某某不具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受贿罪。

(二)、应认定被告人具有法定的自首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还具有多种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量刑应在2年以下,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韶能集**有限公司共有三个股东,分别为广东韶**限公司(国有控股公司)、耒阳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国有公司)、耒阳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国有公司)。其出资分别为广东韶**限公司以现金出资21,512.50万元,占注册资本76.83%;耒阳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现金出资4,787.5万元,占注册资本17.10%;耒阳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现金出资1,700.00万元,占注册资本6.07%。2012年4月12日,韶能集**有限公司(甲方)与耒阳市耒**有限公司(乙方)签署了资产整体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愿意按照本协议之约定将全部资产整体转让给甲方并由甲方承接全部债务及全部人员,甲方亦愿意按照本协议之约定受让乙方整体转让的全部资产并承接其全部债务及全部人员,自交接之日起,甲方新成立的企业与乙方的在册员工依法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与韶能集**有限公司耒杨发电厂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8月27日韶能集**有限公司批复称,经耒阳**限公司党政联席会讨论审议,同意耒杨发电厂任命胡某某煤炭质检部部长,免去其检修部部长职务。煤炭质检部部长的工作职责包括负责煤炭过磅、取样、制作的把关等工作。耒阳**有限公司、耒阳**有限公司老板梁某某系韶能集**有限公司耒杨发电厂(以下简称耒杨发电厂)的供煤商,在请被告人胡某某吃饭时,向被告人胡某某提出在查验煤炭质量时给予关照,被告人胡某某予以默认。在以后的煤炭供应中,梁某某采取在煤炭中掺杂煤矸石等以次充好的手段,赚取高额利润。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该现象存在的情况下,仍然采取放任态度,不认真履行煤炭过磅、取样、制作的把关等工作。2013年农历12月25日在耒杨发电厂门口,梁某某为感谢胡某某的关照,送给被告人胡某某人民币4.8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退交贿赂款4.8万元。

另查明,2014年3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韶能集**有限公司耒杨发电厂黄*东等人受贿案时,行贿人梁某某于2013年3月5日供述了向被告人胡某某行贿4.8万元的事实,2013年3月7日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到耒杨发电厂通知被告人胡某某到案接受调查并当即带到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在对其询问过程中供述了收受梁某某4.8万元的事实,与梁某某供述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耒阳**有限公司、耒阳**有限公司老板梁某某在请被告人胡某某吃饭时,向被告人胡某某提出在查验煤炭质量时给予关照,被告人胡某某予以默认。事后,被告人胡某某对梁某某给予了关照,并收受了梁某某4.8万元。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为了得到被告人胡某某的关照,送给被告人胡某某现金4.8万元。

3、韶能集**有限公司章程,证实韶能集**有限公司共有三个股东,分别为广东韶**限公司、耒阳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耒阳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并证实各自出资比例。

4、整体转让协议,证实耒阳市耒**有限公司愿意按照本协议之约定将全部资产整体转让给韶能集**有限公司并由该公承接全部债务及全部人员,韶能集**有限公司亦愿意按照本协议之约定受让耒阳市耒杨综合利用发电厂有限公整体转让的全部资产并承接其全部债务及全部人员。

5、耒阳**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注册号分别为430481000005898、430481000008195),证实耒阳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耒阳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均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6、韶**商局登记的注册号4402000000209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韶关市**有限公司系国有公司,广东韶**限公司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证实,韶能**限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控股股东为韶关市**有限公司。

7、工作职责证实了煤炭**部岗位职责、部长工作职责、过磅取样人员工作职责、煤质检验员工作职责。

8、耒**(2013)12号任免通知和韶能集**有限公司批复,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被任命煤炭质检部部长。

9、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与韶能集**有限公司耒杨发电厂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

10、关于犯罪嫌疑人胡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韶能集**有限公司耒杨发电厂黄*东等人受贿案时,发现了胡某某涉嫌受贿的线索。2013年3月7日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到耒杨发电厂通知被告人胡某某到案接受调查并当即带到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在对其询问过程中供述了收受梁某某4.8万元的事实。

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韶能集团**司耒杨发电厂煤炭质检部部长期间,收受煤炭供应商贿赂款4.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收受他人贿赂款4.8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的公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人论的范畴,其主体身份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经审明查明,证人梁某某于2013年3月5日陈述了向被告人胡某某行贿4.8万元的事实,侦查机关在掌握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后,检察院的工作人员3日7日到电厂将他带到检察院的。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因此,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有法定的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不具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退还了全部赃款,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辰溪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赃款4.8万元,予以追缴。因此,对被告人胡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八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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