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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韶能集**有限公司耒杨发电厂质检部部长期间,先后四次收受耒阳**有限公司、耒阳市**位公司老板梁某某的贿赂款共7万元,为合诚公司和祥**司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赃款7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3次受贿事实没有异议,但第4次指控受贿的3万元,其并没有拿到钱;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合同工;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刘**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理由是:被告人李某某是与耒杨发电厂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依法应当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予以追诉。2、被告人李某某受贿金额应认定为4万元,而非7万元。理由是:⑴、被告人李某某并没有实际收受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笔3万元钱;⑵、被告人李某某对是否收受该3万元钱,供述前后矛盾,依法不能认定;⑶、即使被告人李某某收受的梁某某这3万元,因此时被告人李某某不再是**检部部长,无法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梁某某谋取利益,不符合受贿的构成要件。3、被告人李某某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通知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李某某已积极退赃。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以商业受贿论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广东韶**限公司调派李某某到耒杨发电厂工作,其工资及福利由耒杨发电厂发放。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耒阳市耒**有限公司聘任为煤炭质检部部长。耒阳市耒**有限公司被韶能集**有限公司整合后,按照2012年12月8日韶能集**有限公司及党委会联合下发至各企业的《关于韶能集**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在实业公司整合前聘任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按原职务继续聘任为整合后的耒杨**检部部长。2013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调离该岗位,担任韶能集团**供电公司总经理助理。

煤炭质检部部长的工作职责包括负责煤炭过磅、取样、制作的把关等工作。耒阳**有限公司、耒阳**有限公司老板梁某某系韶能集**有限公司耒杨发电厂的供煤商。被告人李某某在梁某某送煤过程中,为了帮助梁某某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梁某某贿赂款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月底的一天下午,梁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到梁某某位于耒阳市欣海园小区的公司喝茶。在喝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收受了梁某某2万元人民币。

2、2013年3月初的一天,梁某某又电话约被告人李某某到上述同一地点喝茶,后梁某某因有事要开车出去,在欣海园小区门口碰见被告人李某某。于是梁某某上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车,在车里被告人李某某收受了梁某某1万元人民币。

3、2013年4月初的一天,梁某某电话约被告人李某某到上述同一地点喝茶。在喝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收受了梁某某1万元人民币。

4、2013年8月初的一天,梁某某又在其位于欣海园小区的公司送给被告人李某某3万元人民币,并提议将该笔钱投资到梁某某的懿**司,被告人李某某表示同意。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交赃款7万元。

另查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查办他人涉嫌受贿线索时,发现李某某涉嫌受贿犯罪,2014年3月6日,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干警到供电公司找到李某某,将其叫到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次日对李某某以涉嫌受贿犯罪立案侦查。

又查明,2012年4月17日,韶能集**有限公司(甲方)与耒阳市耒**有限公司(乙方)签署了资产整体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整体受让乙方转让的全部资产并承接其全部债务及全部人员;自交接日起,甲方新成立的企业与乙方的在册员工依法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5月21日,韶能集**有限公司耒杨发电厂成立(系**任公司分公司)。

韶能集**有限公司共有三个股东,分别为广东韶**限公司(国有参股公司)、耒阳市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耒阳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三个股东分别占股76.83%、17.10%、6.07%。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至8月期间,其先后四次收受梁某某7万元款的事实。其中第4次受贿经过,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8月初,梁某某送了3万元钱给他,当时由于他的钱包放不下,就说“放你那里算了”,梁某某说“前面你有17万元钱在我这里投资,加上现在的3万元钱就刚好20万元钱”。

2、证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至8月期间,其分四次送7万元给李**。其中第4次,梁某某陈述,2013年9月他送3万元钱给李**的时候,李**说包小装不下,他就对李**说,把这3万元钱放到他这里投资,加上上次的17万元钱,算20万元投资。

3、扣押决定书、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涉案赃款7万元已扣押。

4、煤炭购销合同、煤炭结算统计数量证实:合诚煤业、祥*煤业系耒杨发电厂的煤炭供应商,2012年度至2013年度送煤到耒杨发电厂。

5、任免的通知、工作职责证实,自2012年3月19日起,李某某被耒阳市耒**有限公司聘任为煤炭质检部部长;煤炭质检部部长的工作职责包括负责煤炭过磅、取样、制作的把关等工作。

6、《关于设立中共韶能**限公司委员会的批复》、《关于韶能集**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在实业公司整合前聘任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认定》、《关于李某某工作安排的通知》证实:

2006年1月起,广东韶**限公司调派李某某到耒杨发电厂工作,其工资及福利由耒杨发电厂发放。

2012年12月8日,韶能集**有限公司及党委会对各企业下发《认定》:在实业公司整合前,各分公司聘任中的中层副职以上管理人员(含总经理助理)在整合后岗位没有调整的,按原岗位及原职务继续聘任,聘任期满后,再由各分公司和实业公司人力资源部考核,实业公司审批。

7、董事会决议、韶能集**有限公司章程、议案、资产整体转让协议、企业注登记资料证实:

耒阳市耒**有限公司将全部资产整体转让给韶能集**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承接全部债务及全部人员,并注册成立韶能集**有限公司耒杨发电厂(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韶能集**有限公司股东为广东韶**限公司(国有参股公司)、耒阳市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耒阳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该三股东分别占股76.83%、17.10%、6.07%。

8、广东韶**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韶关市**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广东韶**限公司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证实:

广东韶**限公司系上市公司,其股东有国有法人、非国有法人、自然人等,其中韶关市**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系广东韶**限公司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14.43%。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10、到案经过证实,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查办黄*东、刘**等人涉嫌受贿线索时,发现李某某涉嫌受贿犯罪,2014年3月6日,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干警王*、谭**、陈*到耒阳市电**阳供电公司找到李某某,将其叫到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次日对李某某以涉嫌受贿犯罪立案侦查。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刘**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劳动合同书》、耒阳市**管理中心证明、耒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失业人员管理局证明、耒阳市社会劳动保险局职工个人帐户查询单、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卡、韶能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2006年5月10日、2013年5月2日,先后与广东韶**限公司耒杨综合利用发电厂、广东韶**限公司耒杨发电厂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人李某某是由股份制企业承担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的企业合同制职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公司管理人员,利用其担任公司**检部部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刘**提出李**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查,韶能集**有限公司是国家参股企业,耒杨发电厂是其分公司,被告人李**是受韶能集**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广东韶**限公司调派到耒杨发电厂工作,之后被聘任为**检部部长,广东韶**限公司亦为国家参股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被告人李**既不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国家工作人员,亦不是受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受贿罪,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刘**还提出,李**的受贿金额应是4万元,而非7万元。经查,被告人李**在侦查机关的讯问中多次供述其第4次受贿3万元时将该3万元投资到梁某某公司的事实,且与梁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当时虽然未接收梁某某现金,但明确表示将该款投资到梁某某的公司,其现金利益已转化为股权利益,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故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刘**还提出,即使被告人李**收受了梁某某这3万元,因此时被告人李**不再是**检部部长,无法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梁某某谋取利益,不符合受贿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梁某某是基于李**已经为其谋取了利益而送钱给李**,其事后送钱,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刘**还提出,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经查,侦查人员在查办他人涉嫌受贿的线索时,发现李**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3月6日,到李**工作地找到李**,将其叫到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次日以涉嫌受贿犯罪对其刑事拘留。3月6日侦查人员对李**进行询问时,李**对自己受贿犯罪的事实没有供述,之后经讯问才供述受贿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自首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虽然不构成自首,但因其在侦查机关之后的讯问中如实供述了受贿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退还了全部赃款,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参考耒阳市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由扣押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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