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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受贿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倪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耒刑二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倪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倪某某2012年7月起任耒阳市城**机动中队队长。重点负责对钟*某、黄**等人位于耒**晖学校的违章建筑进行监管,耒阳市城乡规划局执法大队要求对该违章建筑严格盯守,不许继续动工兴建。刚开始时,被告人倪某某带领机动中队严格履行工作职守,但在工作中与钟*某、黄**熟悉后,对钟*某、黄**违章建筑监管不严。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钟*某从售房款中拿4万元交给钟*(系**某儿子),由钟*在耒阳市发**苏荷酒吧门口送给被告人倪某某,并希望被告人倪某某关照其父亲在慈晖学校的工程,被告人倪某某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倪某某对该工地的执法监管工作不力,导致违章建筑完工。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退交贿赂款4万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倪某某向耒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检举了蒋**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其举报的线索,抓获了蒋**,当即缴获疑似冰毒六小包及少许麻古。蒋**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批准逮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钟*某的证言;3、证人钟*的证言;4、证人曾某某、刘某某、谭某某、胡*、曹*、王某某的证言;5、耒阳市固定资产投资报建项目收费明细表;6、耒阳市城乡规划局文件、规划监察谈话笔录、规划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现场勘测笔录、规划监察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照片、规划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7、规划执法大队工作职责;8、立功材料;9、到案经过;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款书;11、户籍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在担任耒阳市城乡规划局执法大队机动中队队长期间,收受钟某某贿赂款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了受贿罪。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退还了全部赃款,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了蒋**贩卖毒品的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蒋**,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参考耒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倪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对被告人倪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倪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倪某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理由是:1、上诉人接检察院电话后,主动接受讯问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上诉人案发后积极退还全部赃款,自愿认罪,且有立功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倪某某在担任耒阳市城乡规划局执法大队机动中队队长期间,收受钟某某贿赂款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了受贿罪。上诉人倪某某上诉称自己系投案自首。经查,上诉人倪某某系检察院已基本掌握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后被电话通知到案的,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法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倪某某上诉还认为,上诉人案发后积极退还全部赃款,自愿认罪,且有立功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一审量刑畸重。经查,原判已认定上诉人有退赃和立功情节,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倪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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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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