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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耒刑二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依法报请湖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于2009年11月任大唐耒阳发电厂燃料质量检验部采制班采制员,2013年7月任采样员,负责煤炭采样和封存。2011年6月至2012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梁某某为帮助耒阳**有限公司老板谢某某,采取好煤、干煤多采样,湿煤、差煤少采样,从而提高煤质的手段,谋取非法利益。谢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梁某某的照顾,多次送给被告人梁某某红包或节日礼金,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先后10次在大唐耒阳发电厂与新村之间的公路旁收受谢某某贿赂红包计2万元(每次2000元)。

2、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中秋节,被告人梁某某在其住宅楼下收受谢某某每个节日礼金2000元钱,计6000元。

2014年7月1日,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梁某某涉案款2.6万元。

另查明,2014年1月初,大唐**厂纪委对燃料质量检验部全体工作人员作诫勉谈话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厂纪委交代了受贿的犯罪事实。1月9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厂纪委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主动到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以上事实,原审判决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大唐耒阳发电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

2、燃管部采制工作流程、岗位说明书。证实大唐耒阳发电厂燃料质量检验部操作程序及各岗位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

3、大唐耒阳发电厂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工作经历及担任燃料质量检验部采制员的时间,

4、燃料付款协议。证实耒阳**有限公司老板谢某某与大唐耒阳发电厂构成了购销关系。

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先后10次收受谢某某贿赂款26000元。谢某某送煤到大唐耒阳发电厂时,他采取好煤、干煤多采样,湿煤、差煤少采样的方法,帮谢某某提高煤质,赚取高额利润。

6、证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为获取大唐耒阳发电厂采样化验给予照顾,先后多次向采制员梁某某送去红包或礼金计2.6万元。

7、缴款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已全部退缴涉案赃款。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投案过程,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受贿犯罪时属完全刑事年龄责任能力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大唐耒阳发电厂燃料质量检验部采制班采制员职务上便利,收受耒阳**有限公司老板谢某某贿赂款2.6万元,为谢某某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梁某某在其厂纪委作诫勉谈话后,主动供述了自己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之后,在厂纪委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梁某某已退还全部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收受贿赂的数额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梁某某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被告人梁某某主体身份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告人梁某某负责的煤炭采样和封存工作,实质是履行对大唐耒阳发电厂煤炭质量进行监督的职责,并非劳动活动和技术服务工作,因此,被告人梁某某属于国有企业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二、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以受贿罪定罪量刑。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履行技术服务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被告人梁某某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梁某某能够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主要是负责煤炭采样和封存,属于从事不具备职权内容的技术服务工作,类似于国有企业中的售货员、售票员,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精神,一般不认为是履行公务。原审判决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梁某某定罪处罚并无不当。故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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