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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受贿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滥用职权、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3)耒刑二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在担任耒阳市经信局节能和综合利用组组长期间,主管申报国家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项目工作过程中,明知私营企业阳光公司、湘宁纸厂均不具备申报国家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的条件,没有按照政策规定审查把关,并为申报企业疏通关系,提供相关资料和懂行整理申报资料人员,致使私营企业主李**、廖某某分别骗取国家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731万、173万元。湘宁纸厂申报成功后,被告人刘**以感谢上级领导及同事的关照和帮忙为由,与湘宁纸厂企业主廖某某商量,要廖拿出30万元钱,但被告人刘**只是送给衡**信委徐*4.8万元、衡**政局汤某某4000元、同事陈某某8000元,剩余24万元据为已有。此外,耒阳**有限公司申报国家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符合条件)成功后,被告人刘**仍以感谢上级领导或赞助本单位为由,与华**司企业主雷某某商量,要雷拿出7万元钱,但被告人只送给衡**信委徐*3万元,交给耒阳市经信局3万元,剩余1万元据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刘**收受贿赂款计2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在侦查期间,耒阳市人检察院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刘**价值18.58万元的日产“天籁”牌(湘AC33)小轿车。

又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刘**主动到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在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耒阳市经济发展局任免通知,证人曹某某、贺某某、徐*、廖某某、陈某某、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到案经过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身为耒阳市经信局节能和综合利用组组长,在主管申报国家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项目工作中,没有按照政策规定审查把关,为申报企业疏通关系,提供有利于申报成功资料,介绍懂行整理资料人员,促成不具备申报条件的阳光公司、湘宁纸厂申报成功,致使国家遭受900余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了滥用职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还以感谢领导或为单位拉赞助为由,收受湘宁纸厂、华**司企业主的贿赂款计25万元,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获悉侦查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后,主动到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刘**系自首,本案减轻幅度过小;二、上诉人刘**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三、上诉人刘**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履行,有悔罪表现,实施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刘**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动退缴全部受贿所得赃款2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在担任耒阳市经信局节能和综合利用组组长期间,在主管申报国家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项目工作过程中,没有按照政策规定审查把关,为申报企业提供有利于申报成功资料,致使不具备申报条件的企业申报成功,造成经济损失9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感谢领导或为单位拉赞助为由,收受申报企业贿赂款25万元,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刘**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视本案犯罪事实因其自首情节已对其所犯滥用职权罪及受贿罪均减轻处罚,刘**提出原判在量刑时减轻幅度过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但其不能提供该线索的来源的材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刘**请求认定立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已认定上诉人刘**具有自首情节并对其减轻处罚,故认罪及悔罪态度不能再作为从轻处罚情节重复评价。上诉人刘**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受贿赂在十万元以上,所犯滥用职权罪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其上诉提出所实施的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在二审期间主动退缴受贿所得全部赃款,依法可再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3)耒刑二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刘**犯滥用职权罪的定罪量刑及犯受贿罪的定罪部分;

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3)耒刑二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一项对上诉人刘*光犯受贿罪的量刑部分及合并执行刑罚部分;

上诉人刘*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与原判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没收财产二万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刘**退缴受贿所得赃款2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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