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熊**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18日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9月18日,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经衡阳**民法院批准,决定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在担任衡阳市**晖分局(以下简称衡阳**晖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阳*甲、李**、王*、阳*乙、陈某某、罗某某、蒋某某、黄某某8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杨**在为阳*甲办理环球科**限公司非法占地的补办手续过程中,收受阳*甲贿赂人民币50000元:(1)、2009年上半年,阳*甲在杨**办公室送给杨**现金10000元,杨**予以收受;(2)、2009年上半年,阳*甲在衡阳天**走廊处送给杨**现金20000元,杨**予以收受;(3)、2009年或2010年中秋节的一天,阳*甲与杨**在衡阳市国土局碰面后,阳*甲送给杨**现金20000元,杨**予以收受。

二、被告人杨**在为李*甲办理动物庄园公司投资建设的生猪屠宰场项目用地土地使用证过程中,收受李*甲贿赂人民币25000元:(1)、2009年的一天,李*甲的委托人刘*甲送给杨**现金5000元,杨**予以收受;(2)、约2个星期后,李*甲的委托人刘*甲在杨**的办公室送给杨**现金10000元,杨**予以收受;(3)、2010年下半年,李*甲的委托人刘*甲送给杨**现金10000元,杨**予以收受。

三、被告人杨**在为王*协调办理珠晖区衡大页岩砖厂采矿许可证过程中,收受王*贿赂人民币30000元。

四、被告人杨**在为阳*乙办理大**产公司在珠晖区狮山路违法占地补办国有使用权手续过程中,收受阳*乙贿赂人民币30000元:(1)、2011年上半年,杨**收受阳*乙现金10000元;(2)、2011年上半年,阳*乙在杨**办公室送给杨**现金20000元,杨**予以收受。

五、被告人杨**在为陈某某办理金岭**限公司页岩砖厂占用的基本农田调规过程中,收受陈某某贿赂人民币20000元:(1)、2011年7、8月份的一天,陈某某送给被告人杨**现金10000元,杨**予以收受;(2)、2012年年底或2013年年初的一天,陈某某在被告人杨**的办公室送给杨**现金10000元,被告人杨**予以收受。

六、被告人杨**在为罗某某办理珠晖区衡茶路大华社区旁一块土地纳入储备用地过程中,收受罗某某贿赂人民币10000元。

七、被告人杨**在为蒋某某办理珠晖区苗圃广厦里9号土地变性一事的过程中,收受蒋某某贿赂人民币40000元:(1)、2012年9月的一天,在衡阳市人民路的湘之味饭店门口,蒋某某送被告人杨**现金20000元,杨**予以收受;(2)、2013年年初,蒋某某在杨**办公室送给杨**现金10000元,杨**予以收受;(3)、2013年5月份的一天,蒋某某在杨**的办公室送给杨**现金10000元,杨**予以收受。

八、被告人杨**在为黄某某办理珠晖区四一五医院(现南华**华医院)旁一宗面积约8亩的土地纳入储备用地的过程中,收受黄某某贿赂45000元:(1)、2012年11月份的一天,黄某某在杨**办公室送给杨**现金5000元,杨**予以收受;(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为了感谢被告人杨**帮忙协调市国土局的关系,黄某某在雁峰公园旁的邦*咖啡店送给杨**现金20000元,杨**予以收受;(3)、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黄某某在雁峰公园旁的名典咖啡店送给被告人杨**现金20000元,请其帮忙催促衡阳市国土局尽快将其用地手续上报到省里去,杨**予以收受。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经审查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杨**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赃款416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杨**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辩称:对受贿犯罪具体细节记不太清了,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和受贿金额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辩护人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收受他人财物的金额和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杨**在侦查机关主动交待受贿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杨**收受阳*甲50000元、收受王*30000元、收受陈某某20000元、收受罗某某10000元、收受蒋某某10000元、收受黄某某45000元,共计165000元,并未直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杨**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并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在担任衡阳**晖分局(以下简称衡阳**晖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阳*甲、李**、王*、阳*乙、陈某某、罗某某、蒋某某、黄某某8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阳*甲贿赂人民币50000元。

2007年,衡**土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公司)占地超出国有土地证上的批准面积4615.7平方米,构成非法占地。经杨**同意,衡阳**晖分局于2007年3月14日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处罚建议上报衡**土局。衡**土局于2007年10月19日对环**公司做出行政处罚,责令环**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缴纳46157元罚款。在该违法占地案件查处过程中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环**公司法人代表阳*甲多次找到被告人杨**,希望杨**在减少行政处罚金额及处罚后就超出面积尽快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中予以关照、帮忙。之后,被告人杨**到衡**土局为此事找谢某某汇报,并先后分三次收受阳*甲人民币共计50000元。具体如下:

1、2009年上半年,阳*甲在杨**办公室送给杨**一个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杨**予以收受。

2、2009年上半年,阳*甲在衡阳**食堂走廊送给杨**一个装有20000元现金的信封,请其帮忙将补办手续上报到市局去,并去市局协调关系,杨**予以收受。

3、临近2009年或2010年中秋节的一天,阳*甲与杨**在衡阳市国土局碰见后,阳*甲送给杨**一个装有20000元现金的信封,杨**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的供述:阳*甲环球科技公司补办用地手续的那宗地位于珠晖区,需要由珠**局呈报到衡阳市国土局,他是珠**局局长,阳*甲送他50000元现金,希望他在违法用地处罚及处罚后补办用地手续时能够予以关照;

(2)、证人阳某甲的证言:为向阳化工厂旁10亩违法用地少交罚金和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协调关系送给被告人杨**30万元,但这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至今未办好;

(3)、书证:环球科技公司地籍地政档案、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卷宗材料;

二、收受李*甲贿赂人民币25000元。

2009年动物庄园在衡阳市珠晖区茶山镇农塘村投资建设生猪屠宰场,需要办理规划及用地手续,动物**限公司董事长李*甲以12万元费用包干将规划及用地手续全部委托给刘*甲办理,12万元费用包括协调及请客的费用,其他各项手续的合法规费另外凭发票报销。为了请杨**在办理用地手续上予以帮助,刘*甲受李*甲委托先后三次送给杨**人民币25000元,杨**均予以收受。具体如下:

1、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杨**和衡**土局、衡**土局珠晖分局的相关工作人员去李*甲的动物庄园公司投资建设的生猪屠宰场项目用地上实地勘查。李*甲、刘*甲在现场陪同。勘查完毕后,在返回路上,为了取得杨**以后在项目用地及办理土地使用证等事项上的支持,刘*甲送给杨**现金5000元,杨**予以收受。

2、在距实地勘查约二星期后,动**公司将办理生猪屠宰场项目用地的国土使用证的资料提交到衡阳**晖分局,刘*甲在杨**的办公室送给杨**现金10000元,请其帮忙尽快上报到市国土局,杨**同意并收受了10000元现金。之后,杨**要求李*乙不要派人到动**公司的生猪屠宰场去现场调查,而是依据动**公司提交的资料直接撰写了地籍调查报告,并催促蔡**将资料马上呈报签批并上报市国土局。2010年12月份,该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证已办好。

3、2010年下半年,武汉督察局卫星拍照发现动物庄园公司有违法占用农田的行为,武汉督察局和湖**土厅执法队派调查组到现场查处。刘*甲到杨**办公室找到杨**帮忙,并将30000元现金交给杨**去调查组协调关系。杨**将30000元收下,其中20000元用于请调查组的工作人员吃饭和打红包,剩余10000元杨**自己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2014年4月7日供述:经过仔细回忆,他收受李**的贿赂不是李**本人直接交给他的,是李**公司一刘姓员工给他的,之前交待的情况是他把李**和刘姓员工记混淆了,以这次所说为准。其中:第一次刘**在生猪屠宰场实地勘查时给他5000元现金;第二次是2010年下半年,刘**托他协调省检查组在他办公室送给他30000元现金,请客吃饭花费了20000元,剩下10000元现金他自己留下了;第三次也是2010年下半年,刘**请他去市国土局找相关领导协调关系,尽快把动物庄园生猪屠宰场那块地的土地使用证办好,在他办公室送给他10000元现金;

(2)、证人李**的证言:公司规划及用地手续、协调关系他全部委托给刘*甲办理,自己未送钱给被告人杨**;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李*甲以120000元包干经费委托他办理动物庄园项目立项手续,在办理过程中他分三次送给被告人杨**现金45000元:第一次是市国土局和珠**分局工作人员来动物庄园项目用地勘察,杨**也来了,在杨**陪同市国土局工作人员勘查完生猪屠宰场项目用地的返回路上,交给杨**5000元现金,请他安排市国土局和珠**分局相关人员用餐,杨**是否安排相关人员用餐他不清楚;第二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2010年9月份),他为动物庄园土地办证的事去杨**办公室找杨**,请杨**帮忙找一下市国土局相关领导,尽快帮他把证办好,在杨**的办公室送给杨**10000元现金;第三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2011年7、8月份),珠**分局执法支队电话告知他,动物庄园这块地手续没办下来,违规动工占用农田,被武汉督察局卫星拍下来了,要他们停工恢复农田。李*甲要他把这个事情处理好。他于是去杨**的办公室找杨**请他协调相关领导,在杨**的办公室送给杨**30000元现金,杨**具体怎么协调的他不清楚。现动物庄园土地使用证已办好,动物庄园违法占用农田一事调查组未责令停工和处罚。

(4)、证人李*乙的证言:大概在2009年年底2010年初,杨**为李*甲在衡阳市东外环旁一块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一事向他打了招呼,杨**把他叫到自己的办公室对他说:李*甲公司的那宗地,你们地籍股不要安排人去实地调查了,就直接按照李*甲提交的资料起草地籍调查报告及办证报批表。他就按杨**的要求照做了,将地籍调查报告呈报给副局长蔡某某、局长杨**审批。后面的事他就不清楚了。

(5)、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大概在2009年年底2010年初,杨**为李*甲在衡阳市东外环旁一块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一事向他打了招呼,杨**把他叫到自己的办公室对他说:“李老板生猪屠宰场那块地,是区里重点项目,李老板为这个事专门找过他,你帮他尽快报到市局去”。他就把李*甲这宗地的资料报到杨**处,杨**当天就签批了,局地籍股就把资料报至市国土局地籍科审批,后面的事他就不清楚了。

三、收受王*贿赂人民币30000元。

2010年,王*与他人合伙在珠晖区茶山坳乡开办了珠晖区衡大页岩砖厂。为办理采矿许可证,2010年10、11月份的一天,王*通过时任衡阳市**茶山国土所所长余某某在杨**办公室送给杨**现金30000元,请杨**尽快安排上报衡大页岩砖厂采矿许可证资料,并帮忙协调衡阳市国土局领导关系,杨**予以收受。并安排时任衡阳市**局地矿股股长李**将王*的办证资料上报至衡阳市国土局地矿科。但因当时新设采矿许可指标控制严格,该砖厂的采矿许可一直未获得审批。该砖厂自2010年竣工生产起一直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生产,直至2012年9月份因经营不善而停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的供述:收受王*现金30000元;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他在杨**办公室送给杨**现金30000元,请杨**尽快安排上报办理衡大页岩砖厂采矿许可证资料,并帮忙协调衡阳市国土局领导关系;

(3)、证人王*的证言:他通过时任衡阳市**茶山国土所所长余某某在杨**办公室送给杨**现金30000元,但砖厂的采矿许可一直未办下来,但砖厂一直在生产,余某某说杨*在这里,你继续搞你的砖厂就是了,杨*走了,他就不敢保证了。2012年9月份砖厂因经营不善而停产;

(4)、证人李**的证言:杨**安排他想办法把衡大页岩砖厂采矿许可证资料上报市国土局,但因为这个砖厂没有新采矿许可的计划,也没有去市国土局交易中心竞拍,所以他们地矿股一直没把这个砖厂办理采矿许可证资料上报市国土局,杨**也没再跟他说这个事,这个砖厂没有采矿许可证但一直在生产。

四、收受阳*乙贿赂人民币30000元。

2011年年初,衡阳**晖分局发现衡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产公司)在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在珠晖区狮山路占用国有空地用于房地产开发,构成违法占地。经杨**同意,衡阳**晖分局对该违法行为于2011年2月28日进行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处罚建议上报衡**土局。衡**土局于2011年3月22日对大**产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大**产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缴纳罚款255330元。在该违法占地案件查处期间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大**产公司法人代表阳*乙多次找到杨**,希望杨**在就已占用土地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中予以关照、帮忙。之后杨**为此事到衡**土局协调,并先后分二次收受阳*乙贿赂共计30000元。具体如下:

1、2011年上半年,阳*乙与杨**在岳屏公园旁的一个茶楼见面。阳*乙拿出事先准备好的60000元现金交给杨**,让杨**拿这60000元钱去送给衡阳市国土局的领导和相关人员,以便尽快将大**产公司已占土地的国有使用权手续补办好,剩余的钱就送给杨**。杨**答应后,收下这60000元现金,并供述将其中20000元现金送给了谢某某、20000元现金送给了董某某、5000元现金送给了吕某某、4000元现金送给了刘*乙、1000元现金买了几包“和天下”的烟用于招待衡阳市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剩余的10000元杨**自己予以收受。

2、2011年上半年,阳*乙在杨**办公室送给杨**20000元现金,感谢杨**在补办用地手续一事上给予的帮助,杨**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的供述:2011年上半年,阳*乙与他在岳屏公园旁的一个茶楼见面,阳*乙交给他60000元现金,请他去衡阳市国土局协调领导关系,早点将大**产公司已占土地的国有使用权手续办下来,剩余的钱就送给他。他收下60000元现金,将其中20000元现金送给了谢某某、20000元现金送给了董某某、5000元现金送给了吕某某、4000元现金送给了刘*乙、1000元现金买了几包“和天下”的烟用于招待衡阳市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剩余的10000元他自己收受了。2011年上半年,阳*乙在他的办公室送给他20000元现金,感谢他在补办用地手续一事的帮忙;

(2)、证人阳*乙的证言:2011年4月份他在珠晖区和平乡洪塘村开发“阳光佳苑”房地产项目,因违法占地被衡阳**晖分局立案查处。为该宗地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他请被告人杨**协调市国土局的关系,第一次送给被告人杨**60000元现金,第二次在杨**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杨**20000元现金,但杨**将钱送给了市国土局哪些人,怎么开支的都没有跟他说过。2012年5月份他自己以招拍挂的形式取得了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2011年5、6月份杨**到他办公室代阳某乙送给他20000元,请他支持补办大**司非法占用珠晖区和平乡洪塘村25亩多地的用地手续;

(4)、证人吕某某的证言:杨**代阳某乙送给他5000元,请他帮忙将非法占用珠晖区和平乡洪塘村的这宗地报批;

(5)、证人董某某的证言:2012年,衡阳**晖分局局长杨**为衡阳**产公司补办用地手续的事情送给他5000元红包;

(6)、书证:大**产公司地籍地政档案、(2011)12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呈批表、调查报告。证明:大**产公司违法占地被衡阳**晖分局立案查处,并上报衡**土局,衡**土局于2011年3月22日对大**产公司已作出行政处罚。2012年5月3日大**产公司以招拍挂的形式取得了珠晖区和平乡洪塘村25.5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

五、收受陈某某贿赂人民币20000元。

2011年,衡阳市**有限公司在位于珠晖区东阳渡镇的衡阳**有限公司旁兴建页岩砖厂。同年6月份,该砖厂占用国家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被国土资源部武汉督察局通过卫星图片发现,被责令停工并恢复基本农田。同年7月,衡阳**有限公司、衡阳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时任衡阳**晖分局局长的被告人杨**,陈某某为其公司占用基本农田的事情请杨**帮忙。此后,被告人杨**到衡阳市国土局相关部门了解得知,必须先将陈某某公司占用的基本农田变性为一般农田(也称调规)后,才能办理土地使用手续。被告人杨**将该情况告诉了陈某某。为取得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减少重新拆建厂房的损失,陈某某请被告人杨**为其调规之事找衡阳市国土局的相关领导协调关系(送钱),杨**答应帮忙。2011年8月份的一天,为陈某某厂房所占基本农田调规一事,被告人杨**到衡阳市国土局找到时任主管用地的副局长谢某某。在谢某某的办公室,被告人杨**代陈某某送给谢某某现金20000元,并请谢某某在陈某某厂房所占基本农田调规一事上给予关照。谢某某予以收受,并答应给予关照。事后,陈某某公司厂房所占基本农田顺利调规为一般农田。

为感谢被告人杨**在调规一事上的帮忙,并希望在后续办理相关土地手续事宜上能够继续得到被告人杨**的关照和帮助,陈某某分二次送给被告人杨**人民币共计20000元,杨**予以收受。具体如下:

1、2011年7、8月份的一天,陈某某打电话约被告人杨**在衡阳**晖分局办公楼下见面。见面后,陈某某送给被告人杨**现金10000元,请杨**帮忙去衡阳市国土局协调其公司占用的基本农田调规及罚款的事情,希望能减免罚款并尽快办理用地手续,杨**答应帮忙并收下了这10000元现金;

2、2012年年底或2013年年初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杨**在调规一事上的帮忙,并希望被告人杨**在其今后继续办理相关国土手续时能够得到杨**的关照和支持,陈某某在被告人杨**的办公室送给杨**现金10000元,被告人杨**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的供述:陈某某分二次送给他20000元。第一次送给他10000元,主要因为他是珠**分局局长,由他出面找市国土局相关领导、科室协调,市局相关领导、科室会给他面子,所以陈某某想让他找市国土局相关领导、科室帮忙,尽快把调规手续报到省里去审批;第二次陈某某送给他10000元,是感谢他在他公司厂房所占基本农田顺利调规为一般农田一事上协调关系和帮忙;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为感谢被告人杨**在减少罚款金额和调规一事上的帮忙,并希望在后续办理相关土地手续事宜上能够继续得到被告人杨**的关照和帮助,他二次送给被告人杨**20000元。第一次在衡阳**晖分局办公楼下见面,他送给被告人杨**现金10000元,一是想请杨**帮他协调,减免他那块地的处罚金额;二是想请杨**去市国土局协调,尽快帮他那块地的用地手续办好;第二次在被告人杨**的办公室送给杨**现金10000元,一是为了感谢杨**在他占用的基本农田调规一事上的帮忙,二是为了请杨**在他这块地日后办理用地手续的事情上继续给予他帮忙。事后他公司厂房所占基本农田已调规为一般农田;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杨**代陈某某送给他20000元,请他帮忙将陈某某公司厂房所占基本农田调规为一般农田;

(4)、书证:衡阳市国土局(2011)115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衡阳市国土局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衡阳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案件会审纪要、衡阳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晖队关于衡阳市**有限公司在东阳渡镇东风村畔塘组建环保砖厂一事的情况报告、投资合作协议书、土地转让和征用合同、衡阳市**有限公司汇报材料、申请表及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批示,证明衡阳市**有限公司兴建的页岩砖厂占用国家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被查处和调规情况。

六、收受罗某某贿赂人民币10000元。

2012年,衡阳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罗某某想购买珠晖区衡茶路大华社区旁一块地进行房地产开发。但该宗地当时非国有储备用地,无法进行交易。为顺利取得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罗某某请杨**帮忙去衡阳市国土局协调,将该宗地纳入储备用地以便自己购买。杨**答应帮忙并安排衡阳**晖分局工作人员刘**尽快将罗某某意向购买土地纳入储备用地的手续报至衡阳市国土局审批。刘**按照杨**的要求很快就将该用地手续上报至衡阳市国土局。

2012年8月份的一天,罗某某请被告人杨**及衡阳**晖分局工作人员刘**、阳**等人吃饭,罗某某提出希望杨**帮忙去衡阳市国土局协调关系,以使他意向购买的土地能纳入储备用地。饭后,在罗某某车上,罗某某拿出50000元现金交给杨**,请杨**用这50000元去衡阳市国土局协调关系,剩下的部分送给杨**。杨**答应帮忙后收下了这50000元现金。杨**供述当天下午从这50000元现金中拿出40000元,分别送给了谢某某和董某某每人20000元,并请他们对罗某某意向购买的土地纳入储备用地一事予以支持,谢某某和董某某均收下并答应支持。50000元现金中余下的10000元现金杨**自己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的供述:2012年的一天,罗某某到他办公室找他,对他说:“想在珠晖区买块地建房,他看中了大华社区旁一块地”,他说可以。正好他局里刘**到办公室找他,他就对刘**说:“罗*看中了衡茶路大华社区旁那块地,想来珠晖搞开发,你帮他尽快把手续报到市局去”。刘**答应后,罗某某就离开了他办公室。大概一个星期后,罗某某请他吃饭,吃完饭后,在罗某某车上,罗某某拿出50000元现金交给他,请他去市国土局协调关系,剩下的要他留着自己打牌耍。当天下午,他从这50000元现金中拿出40000元,送给了谢某某和董某某每人20000元,并请他们对罗某某意向购买的土地纳入储备用地一事予以支持。50000元现金中余下的10000元他自己留着打牌用掉了。*某某通过他送钱给谢某某、董某某是希望**备中心帮他把资料报到省里面去批,以便能从土地储备中心买到大华社区旁那宗地。他是珠**分局局长,与市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有业务上的联系,也经常到谢某某副局长那里汇报工作,罗某某认为通过他去送钱会方便一些。再者他是珠**分局局长,罗某某看中的这块地在他分局辖区内,该宗地纳入储备用地前需要做一些征地告示、听证之类的工作,还要呈报至市局土地储备中心,罗某某给他10000元主要是感谢他在这些工作上给予的帮忙。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2012年的一天,在他车上他送给杨**50000元。送钱给杨**是因为他这块地属于珠晖区辖区范围,珠晖分局有收储、申报的权利,他送给杨**50000元,是希望帮他把这块地的手续尽快申报到市国土局去,去相关部门协调关系把手续尽快批下来。至于杨**用多少钱,还剩多少钱,他不会管,只要杨**帮他把事办好了,也不会问他要。

(3)、证人刘**的证言:杨**为一个叫罗某某的房地产商看中的一块在珠晖区辖区内土地纳入储备用地一事向他打过招呼,因为当时他们分局只有呈报的权力,要报市国土局审批,首先要杨**同意从分局呈报。大概2012年8月份的一天,杨**对他说“罗*看中了衡茶路大华社区旁那块地,想过来搞开发,你帮他尽快把手续报到市局去”。他就带着罗某某找了他们分局的阳**,并对阳**说“罗*已找过杨局了,杨局长也同意了。杨局长要你尽快将罗*这宗地的纳储资料上报到市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去”。过了大概一个星期后,阳**对他说那宗地的资料他已送到市局去了。

(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杨**某某送给他20000元,请他将衡茶路旁一块地作为国有储备用地报批下来。

七、收受蒋某某贿赂人民币40000元。

2012年下半年,蒋某某与他人合伙开发位于珠晖区苗圃广厦里9号的一宗土地。该宗土地性质是国有划拨用地,土地使用权属原住地上居民。为开发该宗地,首先需将该宗地土地由国有划拨用地变性为国有可出让土地,然后再将该宗土地由地上居民过户至湖南林**有限公司名下。为办成上述二项事宜,蒋某某请杨**帮忙,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杨**现金40000元,杨**予以收受。具体如下:

1、2012年9月的一天,在衡阳市人民路的湘之味饭店门口,蒋某某就土地变性的事情请杨**帮忙,请其将相关资料尽快上报到衡**土局去,并送给杨**20000元现金,杨**予以收受并承诺帮忙。后安排时任衡阳**晖分局主管地籍副局长胡某某、衡阳**晖分局地籍股股长李*乙办理该宗土地的变性及过户手续。在办理过程中,胡某某、李*乙向杨**提出该宗土地过户手续由衡阳**晖分局申报不符合规定,应当由蒋某某直接向衡**土局申报。但杨**仍要求胡某某、李*乙违反规定将该宗土地过户手续上报给他签批,经他签批同意后再报至衡**土局地籍科审批。2012年10月底,衡**土局已将该宗土地过户至湖南林**有限公司名下,相关手续全部办理完成。

2、2013年年初,在顺利办理好该宗土地的变性和过户手续后,蒋某某为了表示感谢,在杨**办公室送给杨**10000元现金,杨**予以收受。

3、2013年5月份的一天,在杨**的办公室,蒋某某告诉杨**因广厦里9号土地开发的房屋距周边居民的房屋太近侵犯周边居民的采光权,该土地的建设规划手续一直未获得珠**划局批准。杨**说,国土与规划经常有业务上的联系,他与珠**划局的领导比较熟,他可以帮蒋某某为该宗地的建设规划手续去找珠**划局的领导协调。蒋某某听后拿出10000元现金送给杨**,请杨**去珠**划局协调,帮助蒋某某将该宗地的规划手续办理好。杨**收受这10000元现金之后,一次去珠**划局办事时找珠**划局相关工作人员了解过情况,但10000元现金,杨**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的供述:蒋某某共送给他40000元现金,第一次在衡阳市人民路的湘之味饭店门口,送给他20000元,是希望他在办理苗圃那宗土地手续上予以帮忙;第二次在他办公室送给他10000元,是感谢他办理了该宗土地的用地手续;第三次在他办公室送给他10000元,是希望他去珠晖区规划局帮他协调关系,将该宗地的规划手续办好;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他分三次送给杨**40000元现金,第一次在衡阳市人民路的湘之味饭店门口,送给杨**20000元、是想让他审批同意珠晖区苗圃广厦里9号土地的变性手续和过户手续并呈报市国土局,并协调市国土局的关系;第二次在杨**办公室,送给杨**10000元,是希望杨**审批同意办理苗圃那宗土地的变性和过户手续并协调市国土局的关系;第三次也在杨**办公室,送给杨**10000元,是希望杨**帮他协调与珠晖区规划局关系,办好该宗地的规划手续。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2012年9月底的一天,杨**为蒋某某一块位于苗圃的土地办理私房发证和过户至林明**有限公司名下一事向他打过招呼。因为该宗地原是划拨用地,现要改成出让用地,先要到分局地产股办理划拨转出让手续并交纳出让金,然后再到分局地籍股办理私房发证。杨**要他快点帮蒋某某办证,他就把这宗地的划拨转出让手续报给杨**处审批,杨**审批后就报至市局地籍科去了。后*某某要将该宗土地过户至林明**有限公司名下,地产股李*乙向他提出该宗土地过户手续由分局申报不符合规定,应由蒋某某直接向市局申报。但杨**仍要求他将该宗土地过户手续上报给他签批,后李*乙告诉他将蒋某某那宗土地上报至市局地籍科审批,他也就同意了。

(4)、证人李*乙的证言:2012年上半年,蒋某某要将苗圃的一宗土地过户至林明**有限公司名下,他当时向杨**提出该宗土地过户手续由分局申报不符合规定,应由蒋某某直接向市局申报。但杨**仍要求他将该宗土地过户手续上报给他签批,后他就起草了地籍调查意见并将蒋某某那宗地发证报批表报至胡某某和杨**处审批,后就上报到市局地籍科审批了。2013年,蒋某某该宗土地新的国土使用证就办好了。

八、收受黄某某贿赂45000元。

2012年,黄某某想购买珠晖**医院(现南华**华医院)旁一宗面积约8亩的土地,但该宗土地为非国有储备用地,无法挂牌交易。由于该宗地位于珠晖区辖区内,黄某某请杨**帮忙让其能够以确权的方式取得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杨**答应帮忙。之后杨**去衡阳市**备中心了解到该宗地不能以确权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而且该宗地面积太小,不符合纳入储备用地的标准。杨**将上述情况告诉黄某某后,黄某某又请杨**帮忙去衡阳市国土局协调将该宗地纳入储备用地以方便其通过招拍挂交易方式取得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杨**答应帮忙并多次去衡阳市国土局协调相关人员关系,在此过程中杨**先后三次收受黄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45000元。具体如下:

1、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在杨**办公室,黄某某交给杨**二个分别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请杨**代为送给衡阳市国土局的董某某和吕某某。杨**当时提出给吕某某的钱多了,于是黄某某便从准备送给吕某某的信封中拿出5000元送给杨**,杨**收下这5000元。杨**供述在当天前往衡阳市国土局,代黄某某将10000元现金和5000元现金分别送给董某某和吕某某,请他们在黄某某意向购买的土地纳入储备用地的事情上予以帮助。

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为了感谢被告人杨**帮忙协调市国土局的关系,黄某某在雁峰区雁峰公园旁的邦*咖啡店送给杨**20000元现金,杨**予以收受。

3、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黄某某在雁峰区雁峰公园旁的名典咖啡店送给被告人杨**20000元现金,请其帮忙催促衡阳市国土局尽快将其用地手续上报到省厅去,杨**予以收受,并随后去衡阳市**备中心就此事咨询了吕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的供述:大概在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黄某某到他办公室找他,说他看中四一五医院背后一块地,听市局土地储备中心的人说,这宗地可不可以确权要去问一下分局,黄某某就来找他了。”他就把地籍股长李*乙叫到办公室,让李*乙帮黄某某查一下该宗地是否可以进行土地确权,后*某某与李*乙就离开他办公室了。后*某某打听到该宗地不能以确权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只能列为储备用地计划报到省里去批。黄某某便请他帮忙去衡阳市国土局协调将四一五医院旁一宗土地纳入储备用地,先后三次送给他45000元现金。第一次在他办公室送给他20000元,请他代为送给衡阳市国土局的董某某和吕某某。他当时提出给吕某某的钱多了,于是黄某某便从准备送给吕某某的信封中拿出5000元送给他,他收下这5000元。并在当天前往衡阳市国土局,代阳某乙将10000元现金和5000元现金分别送给董某某和吕某某;第二次在雁峰公园旁的邦*咖啡店送给他20000元;第三次在雁峰公园旁的茶楼送给他20000元。因市国土局用地科审核时漏报,该宗土地尚未办理用地手续;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他分四次送给了杨**80000元现金:第一次大概是在2012年11月份,在市国土局办公楼楼梯间,送给杨**20000元;第二次也是在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在杨**办公室,送给杨**20000元;第三次是在第二次送钱过了几天后的一天上午,在雁峰公园旁的邦*咖啡店,送给杨**20000元;第四次是在第三次送钱过了一个星期后,在雁峰区雁峰公园旁的名典咖啡店,送给杨**20000元。他送钱给杨**,主要是想取得四一五医院旁这宗土地的使用权,杨**是珠**分局局长,办理这宗土地的用地手续资料要从珠**分局上报,而且杨**说他还可以帮他去市国土局协调相关领导,所以他才送了80000元钱给杨**。至于杨**是否送给市国土局相关领导,怎么帮他协调的,杨**没说,他也不清楚,他只想把土地使用权证办好;

(4)、证人吕某某的证言:杨**代黄某某送给他2000元,请他帮忙办理珠晖区四一五医院旁一宗8亩多地作储备用地的相关手续。

另查明,在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杨**以涉嫌行贿犯罪立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杨**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的历次供述;

(2)、证人阳*甲、李**、王*、阳*乙、陈某某、罗某某、蒋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收受贿赂的相关犯罪事实;

(3)、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杨**退赃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5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收受阳*甲50000元、收受王*30000元、收受陈某某20000元、收受罗某某10000元、收受蒋某某10000元、收受黄某某45000元,共计165000元,并未直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宜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在担任衡阳**晖分局局长期间,利用其在处罚、审批、上报等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请托人阳*甲50000元、王*30000元、陈某某20000元、罗某某10000元、黄某某45000元,共计155000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依法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杨**收受蒋某某10000元,承诺为其协调土地建设规划手续,谋取不正当利益,也应当以受贿论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在涉嫌行贿犯罪立案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庭审中对受贿犯罪事实及受贿金额均无异议,其庭上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1)项之规定,应当以自首论;被告人杨**能认罪悔罪,并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1)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受贿赃款2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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